湖南省實施自然災害救助條例辦法

《湖南省實施辦法》旨在規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提高自然災害救助能力和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辦法》經2018年12月10日省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8年12月30日公布,共三十條 ,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辦法發布

湖南省實施《自然災害救助條例》辦法

湖 南 省 人 民 政 府 令第291號

《湖南省實施<自然災害救助條例>辦法》已經2018年12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長:許達哲(章)

2018年12月30日

辦法全文

湖南省實施《自然災害救助條例》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提高自然災害救助能力,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自然災害救助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自然災害救助準備、應急救助、災後救助和救助款物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自然災害主要包括:洪澇、乾旱、大風、冰雹、雷電、低溫、冰凍、暴雪、颱風、山體崩塌、滑坡、土石流、地震和森林草原火災等。

本辦法所稱自然災害救助,是指對因自然災害造成生產生活困難的人員依法提供必要的基本生活救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條 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分級領導,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災害救助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自然災害救助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承擔自然災害救助管理職責的機構和人員,負責本行政區域自然災害信息報告、先期處置、組織應急自救和災後救助等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救助社會動員機制,提高全民減災救災責任意識,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有序參與抗災救災、災後恢復重建、救災捐贈、志願服務等活動。

村(居)民委員會以及紅十字會、慈善會、公募基金會和慈善公益類等社會組織,依法協助人民政府做好自然災害救助工作。

第五條 按照市場主導、政策引導的原則建立巨災保險、農村住房保險等自然災害保險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省有關規定給予保險費補貼。

鼓勵、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加自然災害保險,增強抵禦自然災害風險的能力。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制定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或者工作方案。自然災害多發、易發地區的村(居)民委員會每年至少開展一次有針對性的應急演練。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自然災害防範與救助隊伍建設,充分發揮衛生醫療機構、專業救援隊伍的作用。

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立自然災害信息員,協助自然災害救助工作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災害預警預報信息的接收、傳遞,災情信息的收集、報告,參與自然災害救助和防災減災知識宣傳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災害救助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救助管理人員、災害信息員、志願者等開展自然災害救助業務培訓,提高其防災減災和應急救助能力。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救助應急指揮技術支撐系統,構建災情信息管理、救助物資管理、救助指揮調度、災情評估發布的統一平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防護、通信、交通、災情信息採集等救災裝備。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自然災害救助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發展改革部門,根據國家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庫建設規劃和標準,按照合理布局、規模適度、分級負責的原則,制定全省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庫建設規劃。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自然災害多發、易發地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自然災害特點、居民人口數量和分布等情況,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庫。自然災害多發、易發以及交通不便的鄉鎮、村應當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點。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自然災害救助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合理確定各級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庫物資儲備品種、數量和更新周期等方面的標準。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級人民政府自然災害救助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救助物資採購、保管、調撥等管理運行機制。採購救助物資,應當依法採取政府採購方式,預先確定救災物資生產企業以及商場、超市等供應商名單,簽訂供貨協定,確保發生自然災害時能夠及時供應、調撥救災物資。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設立應急避難場所,完善供水、供電、消防、衛生防疫等必要的應急避難生活服務設施,設定統一、規範的應急避難場所標誌,明確維護管理單位,並向社會公布應急避難場所的名稱、具體地址和到達路徑。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災害應急綜合協調機構應當根據自然災害預警預報及時啟動自然災害救助預警回響,落實相應措施。

自然災害發生並達到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啟動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災害應急綜合協調機構除按照國務院《自然災害救助條例》有關規定啟動自然災害應急回響外,還應當做好以下工作:

(一)組織救災工作組赴災區現場了解災情,指導應急救助工作;

(二)協調相關部門及專家核查和評估災情、災區過渡期安置需求情況,提出救助措施;

(三)協調相關部門落實對受災地區的救助和支持措施。

第十三條 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優先保證自然災害應急救助物資、設備和救災工作人員的運輸和通行,必要時可以採取開闢專用通道、實行交通管制等措施。自然災害救助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為參與搶險救災的車輛設定統一的標識或者標誌,搶險救災車輛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免交車輛通行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做好自然災害應急救助期間通信、供水、供電、供氣、治安、衛生等各項應急保障工作,確保相關公共設施的安全正常運行和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有序開展。

第十四條 發生重大自然災害,儲備的救災物資不能滿足應急救助需要時,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由自然災害救助工作主管部門先行組織緊急採購,再向政府採購管理部門備案政府採購契約。

第十五條 受災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災害救助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規定,做好災情信息的收集、分析、續報和核報工作,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

第十六條 受災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災害應急綜合協調機構應當建立自然災害信息發布制度,及時向社會發布自然災害政府應對措施、公眾防範措施、救助工作動態、自然災害損失等信息。

第十七條 受災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遭受自然災害損失情況,制定人員傷病救治、過渡期安置、生活救助、撫慰和心理干預、居民住房恢復重建等救助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受災地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核實、統計本轄區因災遇難人員並上報縣級人民政府自然災害救助工作主管部門,對遇難人員親屬給予慰藉、幫扶等人性化關懷。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慰藉、幫扶等相關工作。

因災遇難人員的近親屬按照本省有關規定,憑因災遇難人員親屬關係證明和本人身份證明等相關證明材料,依法享受遇難人員親屬撫慰金。

第十九條 自然災害應急救助階段結束後,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因災無生活來源、無自救能力以及住房損毀嚴重無房可住的受災人員給予過渡期生活救助,保障其過渡期口糧、飲水、衣被、臨時住所等基本生活需求。

第二十條 自然災害危險消除後,受災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研究制定因災倒損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規劃和優惠政策,組織重建或者修繕因災損毀的居民住房;對恢復重建確有困難的家庭,可以採取農村危房改造、扶貧搬遷、避險搬遷、對口援建、幫工幫料等措施予以重點幫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氣象等部門應當為居民住房恢復重建提供規劃選址、設計、施工等必要的技術支持。對恢復重建中需要辦理有關手續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辦理。

第二十一條 自然災害發生後的當年冬季(12月至次年2月)、次年春季(3月至5月),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為生活困難的受災人員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前款規定的冬春救助實行現金救助。確需實物救助的,物資採購資金不得超過冬春救助資金的10%。

第二十二條 過渡期生活救助、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補助、冬春救助對象名單按照下列程式確定:

(一)由受災人員本人申請或者村(居)民小組提名;

(二)村(居)民委員會進行民主評議,確定擬救助對象名單,並在自然村、社區的顯著位置張榜公示7日;

(三)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經村(民)委員會評議認為異議不成立的,由村(居)民委員會將擬救助對象名單、評議意見和有關材料提交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

(四)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10日內將審核意見、村(居)民委員會提交的材料報縣級人民政府自然災害救助工作主管部門審批;

(五)縣級人民政府自然災害救助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在10日內完成審批工作。

經審批核定的救助對象名單和補助標準、金額應當在受災的自然村、社區的顯著位置張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7日;屬於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補助的,還應當公示倒塌房屋結構和面積、新建房屋面積以及恢復重建時間等信息。

第二十三條 受災地區縣級人民政府自然災害救助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社會救助工作主管部門統籌做好自然災害救助與其他社會救助的銜接工作,按照程式及時向符合條件的受災人員提供最低生活保障、臨時救助等其他社會救助。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和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制定並適時調整本級自然災害救助項目和救助標準,將自然災害救助資金和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二十五條 受災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災害救助工作主管部門應當規範救助款物的發放、採購方式。

採取現金救助形式的,除應急救助補助、遇難人員親屬撫慰金外,應當通過金融機構實行社會化發放;採取實物救助形式的,應當按照政府採購管理有關規定採購救助物資,並及時發放。

第二十六條 受災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災害救助工作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等應當及時通過報刊、廣播、電視、本單位網站等,主動向社會公開所接受的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和捐贈款物的來源、數量及其使用情況,必要時可以通過召開新聞發布會的方式予以公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申請公開前款規定應當予以公開的信息,受災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災害救助工作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等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受災地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在自然村、社區的顯著位置張榜公示其接受的救助、捐贈款物的來源、數量和使用情況以及本村、社區的被救助對象名單和救助標準、金額等信息,並建立台賬予以存檔和供村(居)民查詢。台賬等資料應當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自然災害救助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管理使用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和捐贈款物情況進行檢查或者抽查;對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和捐贈款物管理使用中的違法違紀行為,依法依規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和捐贈款物的管理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自然災害救助款物管理使用不當或者分配不公的,可以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自然災害救助工作主管部門和審計機關等舉報、投訴。

收到投訴、舉報的行政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及時調查、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機關調查、處理。調查、處理的結果,應當及時向投訴、舉報人反饋。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自然災害救助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照國務院《自然災害救助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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