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辦法

第十三條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歌舞廳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進入的場所,應當設定明顯的未成年人禁止進入標誌,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 第十四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應當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菸、酗酒。 第二十四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依法履行教育、管理職責,放任未成年人有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訓誡,責令其嚴加管教。

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9號公布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簡稱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級人民政府組織領導下,實行綜合治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完善制度,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其他社會組織,做好本行政區域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安排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所必需的經費。

第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加強對未成年人理想、道德、法制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教育,提高未成年人思想道德素質。

第五條 學校應當每學期安排不少於二課時的法制教育課,結合常見多發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典型案例,對未成年人進行有針對性的預防犯罪教育。

學校應當配備從事法制教育的專職或者兼職教師,可以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方面聘請熟悉法律的人員擔任法制副校長或者校外法律輔導員。

第六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的教育負有直接責任,應當經常對未成年人進行遵紀守法、文明禮貌、誠實守信、自理自護等方面的教育,培養未成年人良好的道德品質和文明行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放棄監護職責。

第七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對進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應當根據其不同年齡段的生理、心理特點,適時進行青春期教育,給予生理、心理上的關心和指導。

第八條 學校應當採取措施,加強與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聯繫;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發現未成年人有不良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和糾正。

第九條 婦女聯合會、共青團組織、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採取措施,指導、幫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掌握科學的親職教育方法,提高教育未成年人的水平。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持本單位職工或者轄區內居民做好親職教育工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青少年宮、兒童活動中心等未成年人活動場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每個縣(市、區)至少應當有一所綜合性、多功能的未成年人活動場所。

未成年人活動場所應當把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作為一項重要的工作內容,開展多種形式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一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信息產業等行政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支持有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讀物、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的創作、製作和出版。

廣播、電影、電視、戲劇節目和以未成年人為對象的讀物、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不得含有誘發未成年人違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賭博、恐怖、邪教、封建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前款規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的讀物、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不得利用通訊、計算機網路等方式提供含有前款規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的信息。

第十二條 公安、教育、文化、工商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學校及其周圍環境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維護學校周圍社會治安的工作。

在中國小校園周圍二百米範圍內禁止開辦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歌舞廳、營業性電子遊戲場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進入的場所。

第十三條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歌舞廳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進入的場所,應當設定明顯的未成年人禁止進入標誌,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

營業性電子遊戲場所在國家法定節假日外,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並應當設定明顯的未成年人禁止進入標誌。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歌舞廳、營業性電子遊戲場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進入的場所違反本條第一、二款規定,接納未成年人的,任何人都有權向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有關行政部門舉報;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有關行政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進行查處。

第十四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應當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菸、酗酒。

任何經營場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菸酒,並應當設定明顯的禁止未成年人購買菸酒的標誌;經營場所未設定標誌的,由工商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第十五條 向未成年人提供毒品,教唆、脅迫、誘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為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便利條件的,依法從嚴懲處。

第十六條 公安派出所、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應當掌握本轄區內社會閒散未成年人的基本情況,採取有效措施,預防未成年人不良行為發生。

公安、民政等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閒散未成年人、城市流浪乞討未成年人的救助和管理。禁止利用未成年人乞討牟利。

對教唆未成年人犯罪或者利用未成年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依法從嚴懲處。

第十七條 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應當互相配合,及時掌握其思想動態和行為表現,採取批評、引導、心理矯治等措施嚴加管教;經多次教育和矯治無效的,可以按照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有關規定送工讀學校進行矯治。

第十八條 省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工讀學校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工讀學校應當開展義務教育,加強法制教育,針對未成年人嚴重不良行為產生的原因以及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點,開展矯治工作。

第十九條 司法機關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實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結合其平常表現、家庭情況、犯罪原因、悔罪態度等,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善於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具有辦案經驗的人員承辦。

第二十條 羈押未成年人的拘留所、看守所,未成年人收容教養、勞動教養場所和未成年犯服刑場所,應當將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

未成年人收容教養、勞動教養場所和未成年犯服刑場所應當對接受收容教養、勞動教養或者服刑的未成年人開展思想、法律、文化和職業技術教育,進行心理測試、心理諮詢和心理矯治。對沒有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應當從場地、師資、經費等方面保證其繼續接受義務教育。

第二十一條 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解除收容教養、勞動教養的未成年人無家可歸,或者無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原執行機關應當及時與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民政、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取得聯繫,對未成年人進行妥善安排。

第二十二條 有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工讀學校的學生或者從工讀學校畢業的未成年人,解除收容教養、勞動教養的未成年人以及依法免予刑事處罰、判處非監禁刑罰、判處刑罰宣告緩刑、假釋或者刑罰執行完畢的未成年人,在升學或者復學、就業等方面與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

第二十三條 對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有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四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依法履行教育、管理職責,放任未成年人有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訓誡,責令其嚴加管教。

第二十五條 行政部門不履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學校因教育管理不力導致在校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情況嚴重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賭博、恐怖、邪教、封建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節目的,由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播放的音像製品和違法所得,處四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出版含有誘發未成年人違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賭博、恐怖、邪教、封建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的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門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的讀物、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或者利用通訊、計算機網路等方式提供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的信息的,由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沒收讀物、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和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批准在中國小校園周圍二百米範圍內開辦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歌舞廳、營業性電子遊戲場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進入的場所的,由作出行政許可的行政部門或者其上級行政部門依照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擅自在中國小校園周圍二百米範圍內開辦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歌舞廳、營業性電子遊戲場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進入的場所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取締並處罰。

第二十九條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接納未成年人進入營業場所,或者未依法設定未成年人禁止進入標誌的,由文化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依法吊銷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並由工商行政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營業性歌舞廳、營業性電子遊戲場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進入的場所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二款規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二千五百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千五百元的,並處二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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