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全生產條例

湖南省安全生產條例,於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以下簡稱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1號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以下簡稱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對消防、道路交通、鐵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的安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實行安全生產目標管理;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安全基礎設施資金投入,加強安全生產應急救援等支撐體系建設;對國家安排的安全生產專項資金,應當加強監督管理,保證專款專用,並安排配套資金予以保障。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安全生產科學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套用,支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技術改造。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監督、指導、協調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安全生產監察員,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各種形式,加強對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增強職工和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和安全防範能力。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報刊等單位,應當積極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輿論監督。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對本地區、本部門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各自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領導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各自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證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生產資金投入主要用於:

(一)安全設施、設備的購置、改造、維護和檢測檢驗;

(二)採用安全生產技術措施;

(三)重大危險源、重大事故隱患的評估、整改、監控;

(四)勞動防護用品及職業危害防治;

(五)安全生產教育、宣傳、培訓、管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所必需的其他支出。

第十條 礦山、建築施工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高危行業的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安全費用提取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前款規定的生產經營企業提取的安全費用,應當設立專戶,專項用於安全生產,並依法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礦山、建築施工、道路運輸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一定數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收取和管理,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

前款規定的生產經營企業在生產經營期間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可用於本企業事故搶險救災和善後處理;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因事故搶險救災和善後處理被動用後,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補繳。企業因關閉、破產等原因終止生產經營或者轉為其他行業的,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應當退還企業。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安排適量資金用於工傷事故預防。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參加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和責任保險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定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按照不低於從業人員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備。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按照不低於從業人員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也可委託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熟悉本行業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掌握本行業安全管理知識和安全管理技能。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考核不得收費。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結合本單位的實際,制定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畫,建立單位負責人和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和培訓檔案。對調換工種、離崗六個月以上復工或者使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及新設備的從業人員,應當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培訓,並依法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六條 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礦山井下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設施等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安全性能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誌。

禁止生產和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安全設備、設施和勞動防護用品;禁止生產經營單位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應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建設工程拆除等危險作業,臨近高壓線路作業和在密閉空間內作業,應當安排專人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現場負責人應當在作業前就有關危險作業的安全技術措施和要求,向作業人員詳細說明,確保全全技術措施的落實和操作規程的遵守。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國家規定需要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的建設項目,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或者行業安全生產標準和安全評價要求進行設計,其設計檔案應當有安全生產專篇,並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審查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前款規定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驗收部門及其驗收人員對驗收結果負責。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之間的安全距離以及周邊防護安全距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和法律、法規的規定。

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險物品的生產區域、儲存區域的安全距離內和礦山、尾礦庫危及區域內不得建設居民區(樓)、學校、醫院、集貿市場及其他公眾聚集場所。

第二十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尾礦庫的管理單位和存在重大危險源的單位應當依法定期進行安全評價,並將安全評價結果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和安全培訓、考核和諮詢業務的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業務範圍從事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活動,為委託方保守商業秘密,並對其中介服務活動負責;給生產經營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取費用,不得擅自擴大收費範圍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簽訂勞動契約,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和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社會保險的內容。

第二十三條 從業人員應當增強自我保護意識,嚴格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以及操作規程,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從業人員有權拒絕執行管理人員強令冒險作業和違章指揮,有權對本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危害從業人員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二十四條 礦山、建築施工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必須具備國務院《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第二十五條 旅遊景區(點)管理機構和經營者應當加強旅遊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做好旅遊預測預報,制定應急救援預案。

涉及人身安全的旅遊設施、設備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並定期進行檢測、檢驗和維修。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煙花爆竹安全生產的監督,規範生產經營秩序,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技術研究,督促有關職能部門和生產經營單位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煙花爆竹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發現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應當提出建議,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反饋有關情況。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配備安全生產監察員。安全生產監察員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

安全生產監察員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有效證件,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有權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有權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有權責令作業人員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並及時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對重大危險源和重大事故隱患的監控整改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增強應急救援處置能力。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礦山、建築施工單位以及其他危險性較大的大型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制定應急救援預案並定期進行演練。規模較小的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礦山、建築施工單位應當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必需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制定應急救援預案,並與就近的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應急救援協定。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在迅速組織搶救的同時,應當立即報告同級人民政府,並按規定及時上報;煤礦生產安全事故應當同時報所在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生產安全事故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重大以上消防、建築施工、特種設備、民用爆破、道路交通、鐵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生產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並向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情況;其他重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上報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報告國務院。

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時限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時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依法調查處理。事故調查和處理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公安、消防、鐵路、民航、交通、衛生、建設、國防科技、質監、農機、旅遊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每月將本部門、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統計報告抄送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及其處理情況,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根據安全生產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發生一般生產安全事故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發生特大和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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