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第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第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族人民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關係。 第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幫助縣內的其他少數民族發展經濟文化事業,照顧他們的特點和需要。

(1989年3月25日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89年4月30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城步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中,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原則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苗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苗族人員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所占比例可以略高於其人口在全縣人口中的比例。

第四條 自治縣縣長由苗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苗族人員所占比例,應相當於其人口在全縣人口中的比例。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幹部中,應注意配備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苗族的人員。

第七條 自治縣根據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大力培養各民族的幹部和專業技術人才,並要注意培養少數民族的婦女幹部。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憲法第三章第五節規定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證憲法、法律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在本縣的遵守和執行,努力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本縣經濟文化事業的發展。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不適合本縣實際情況,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族人民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關係。各族人民要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共同維護民族團結。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各民族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的自由,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幫助縣內的其他少數民族發展經濟文化事業,照顧他們的特點和需要。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和自治縣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收少數民族人員,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從農村人口中招收。

自治縣的自然減員缺額由縣自主補充。

第十三條 自治縣採取優惠政策,穩定和引進各種專業技術人員。

自治縣的職工,享受民族地區生活補貼。

第十四條 自治縣在國家計畫指導下,從實際出發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畫,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經濟建設事業。

第十五條 自治縣堅持以農業為基礎,農林牧副漁全面發展,農、工商綜合經營的方針,充分發揮森林、草山、水能、礦藏資源的優勢,大力發展商品生產。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土地管理,嚴格控制城鄉建設用地,禁止亂占濫用耕地。

第十七條 自治縣逐步增加農業投入,加強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在保持糧食穩定增長的前提下,大力發展林業、畜牧業和其他多種經營。

第十八條 自治縣進一步完善各種形式的農業生產責任制,發展各種專業戶和經濟聯合體,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自治縣因地制宜地制定林業發展規劃,加強速生豐產林基地建設,積極發展用材林、經濟林、防護林。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以營林為基礎,鼓勵集體、聯戶和個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樹造林,林木誰造誰有,長期經營,允許繼承。自治縣的育林基金、更改基金由縣安排用於發展林業生產。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維護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農村居民在自留地、房前屋後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允許繼承和轉讓。

自治縣嚴格控制森林年採伐量,實行憑證限額採伐和憑證流通,嚴禁亂砍濫伐和毀林開荒。對陡坡地,要有計畫地退耕還林、還牧。

第二十條 自治縣充分利用牧草資源,有計畫地進行草場建設,改良畜種,鼓勵和扶持農民興辦牧場,發展草食動物。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充分利用水能資源。大力發展水電事業。實行統一規劃,分級興建電站,鼓勵鄉(鎮)村和個人發展小水電。

自治縣的水電收入用於發展水電事業。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依照法律規定,對可以由本縣開發的礦產資源,實行統一規劃,劃定範圍和地段,分別由縣屬企業、鄉鎮企業或者個人開採。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管理和保護森林、礦山、草山、水能等自然資源,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或破壞。

自治縣加強對銀杉和其他珍貴、稀有野生動植物資源的保護,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設立自然保護區。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充分利用本地資源,發展食品、造紙、採礦、建材、林產品加工等工業。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有計畫地發展鄉村交通運輸事業,加強邊遠山區的公路建設。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扶持鄉鎮企業的發展,並從貸款、稅收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本縣的財力、物力和其他條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設項目,加強城鄉建設的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實行多種經營形式,多渠道的商品流通體制,加強商業網點和農村集貿市場建設,積極開拓邊界市場,發展邊界貿易。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規定的照顧。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加強出口商品基地建設,發展出口商品生產,外匯留成享受國家優待。

自治縣的外匯留成,由自治縣自主安排使用。

第三十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橫向經濟聯合,積極引進外資,鼓勵台胞、僑胞、港澳同胞和縣外的企業、事業單位或個人來本縣興辦企業,並且提供優惠條件;支持本縣企業或個人到縣外興辦企業。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管理本縣地方財政的自主權,自主地調整財政預算的收支,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的項目,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優待。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如遇政策調整、企業隸屬關係變更和嚴重自然災害等原因,使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時,報請上級財政機關調整包乾基數或增加補助。

自治縣的財政預決算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批准,預算的部分變更,須報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對上級國家機關撥給自治縣的專項經費,實行專款專用。本縣的機動財力,主要用於經濟文化建設。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建立鄉鎮一級財政,對鄉鎮一級財政由縣人民政府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的時候,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外,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的,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大力發展民族教育,有步驟地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辦好普通高中和職業技術學校,發展成人教育和幼兒教育,努力掃除文盲。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實行多種形式辦學,在經濟貧困、居住分散的邊遠山區,逐步建立以助學金為主和寄宿為主的公辦民族國小和民族中學,或者在普通中學設立民族班。自治縣民族中學在招收新生時,對少數民族考生要適當放寬錄取條件。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鼓勵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社會力量,集資興辦教育事業,積極舉辦各種形式的技術培訓班,培養各種專業人才。自治縣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優先招收經過技術培訓的人員。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加強師資隊伍建設,鼓勵教師在職進修,辦好教師進修學校,不斷提高教師的業務水平。

自治縣鼓勵教師到邊遠地區工作,尊重教師的社會地位,保護學校財產,維護教學秩序。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科學事業,普及科學技術知識,推廣科技成果,努力改善科學技術人員的工作條件,對研究、推廣和套用科學技術有顯著成效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四十條 自治縣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文化、體育事業,收集整理民族文化遺產,保護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

自治縣加強城鄉廣播電視事業和鄉鎮文化站建設,搞好電影、錄相和其他文化活動管理,積極開展民眾性的業餘文化活動。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改善農村醫療條件,做好地方病、多發病、傳染病的防治和婦幼保健工作。

自治縣努力發展中醫中藥事業,繼承和發掘少數民族的傳統醫藥遺產。允許經過考核合格的民間醫生行醫。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結合本縣實際情況,制定實行計畫生育的具體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條 11月30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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