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市供水價格管理實施辦法

《湖南省城市供水價格管理實施辦法》是2010年湖南省物價局發布的【2009】1789號檔案。

印發信息

湖南省物價局、湖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關於印發《湖南省城市供水價格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市州物價局、建設局、城管局、公用事業局,湘潭市、岳陽市水務局:

為加快城市供水價格改革、建立科學的城市供水價格體系和定價機制,促進節約用水和保護水資源,省物價局、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城市供水條例》、《城市供水價格管理辦法》和國家發改委、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做好城市供水價格管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發改價格【2009】1789號)精神,制定了《湖南省城市供水價格管理實施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湖南省城市供水價格管理實施辦法》

政策全文

湖南省城市供水價格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科學合理的城市供水價格體系和定價機制,保障供水、用水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供水事業健康發展,保護環境和節約用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城市供水條例》、《城市供水價格管理辦法》和國家發改委、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做好城市供水價格管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等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城市供水價格行為。包括公共供水企業供水和非公共供水企業面向社會供水的行為。

第三條 城市供水價格是指城市供水企業通過一定的工程設施,將地表水、地下水進行必要的淨化、消毒處理,使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後供給用戶使用的商品水價格。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市供水價格的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助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做好城市供水價格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供水價格是重要的公用事業價格,實行政府定價管理。按照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根據《湖南省定價目錄》規定,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供水價格管理和省轄市的供水價格的制定和調整工作;各市州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縣(市)城關鎮供水價格的制定和調整工作;縣(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除城關鎮外的建制鎮和集鎮的供水價格的制定和調整工作。供水企業實施跨區域供水的,其價格由上一級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二章 水價分類與構成

第六條 城市供水實行分類水價。根據使用性質分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種用水三類。各類水價之間的比價關係為1:1.5:4

(一)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城市居民住宅居家生活用水、集體宿舍和員工公共食堂用水及持所在城市居住證租用住房的流動人口居家生活用水等。

(二)非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工業、經營服務用水和行政事業用水等。

(三)特種用水是指洗浴、洗車用水等。

特種用水範圍的具體劃分由所在城市的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公布。

第七條 城市供水價格由供水成本、費用、稅金和利潤構成。成本和費用按《企業財務通則》、《企業會計準則》、《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等有關規定核定。

(一)城市供水成本是指供水生產過程中發生的水資源費、原水費、電費、原材料費、資產折舊費、修理費、直接工資、水質檢測和監測費以及其它應計入供水成本的直接費用。

1、水資源費指水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取水單位徵收資源性質的行政性收費;

2、原水費是指水庫或水利工程等取水費用;

3、定價成本中的電費是指原水輸送、水廠生產和輸、配水動力耗電費用;

4、定價成本中的工資以企業合理定員和統計部門公布的當地國有(或相同經濟成份)獨立核算工業企業平均工資水平計算;或按有關職能部門核准的工資總額和單位產品工資含量計入。合理定員人數省轄市供水企業按主業人員人均年制水量不低於10萬立方米,縣及縣級市的建制鎮、集鎮的供水企業主業人員人均年制水量不低於5萬立方米核定;

5、定價成本中的固定資產折舊費,其折舊年限一般選取財政部規定的工業企業固定資產分類折舊年限的中值數。城市供水水廠生產能力建設不宜過度超前,新建水廠竣工投產後,年制水量達不到設計能力60%的,按供水設計能力的60%計算制水量分攤折舊費。

6、定價成本中的維修費用一般控制在固定資產原值的2%-2.5%之間。因實施裝表到戶、抄表到戶、收費到戶、水錶出戶改造而形成的用戶計量水錶前的新增固定資產,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維修的,其維修費用可合理核入定價成本。

(二)費用是指組織和管理供水生產經營所發生的合理的銷售費用、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計入城市供水價格期間費用應按供水企業主業務收入和其它業務收入的比例合理分攤計算。

(三)稅金是指供水企業按國家稅法規定應交納的稅金。

(四)城市供水價格中的利潤,按淨資產利潤率核定。

第八條 制水、輸配水等環節中的合理水損可計入成本。各級價格、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供水企業取水量、供水量、售水量和各類用水比例的考核。

(一)“水廠自用水”是指水廠生產所需的必要損耗,其合理損耗率為5—10%。

(二)“產銷差率”是指供水企業的供水量與售水量之差與供水量之比。城市供水企業未實現直接抄表到居民用戶家庭並按表計量收費的,其合理產銷差率為18%;實現由供水企業直接抄表到居民用戶家庭,直接抄表到戶率達到50%以上的,其產銷差率可適當放寬,但最高不能超過26%。上述指標中包括城市消防、綠化、環衛用水。已對消防、綠化、環衛用水實行裝表計量並實施收費的,應在上述產銷差率中降低2—3%計算。城市供水企業對城市低保家庭和特困家庭用水實行優惠的水費,政府應當給予補貼。

第三章 水價的制定

第九條 制定城市供水價格應遵循補償成本、合理收益、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

第十條 供水企業合理盈利的平均水平應當是淨資產利潤率8—10%。具體的利潤水平根據不同的資金來源確定。

(一)主要靠政府投資的,企業淨資產利潤率不得高於6%。

(二)主要靠企業投資的,包括利用貸款、引進外資、發行債券或股票等方式籌資建設供水設施的供水價格,還貸期間淨資產利潤率不得高於12%。還貸期結束後,供水價格應按本條規定的平均淨資產利潤率核定。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價格實行分類價格形式制定,鼓勵具備條件的城市實行“兩部制”、“三階梯”水價。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實行分類價格的計算方法為:

(一)基本水價(平均水價)=(供水成本+費用+稅金+利潤)/售水量;

利潤=企業淨資產×淨資產利潤率;

稅金為同期的稅金總額;

售水量為同期的售水量。

(二)各類水價的計算:

居民生活用水價格=基本水價(平均水價)/[(居民生活用水售水量占總售水量之比×居民生活用水比價係數+(非居民生活用水售水量占總售水量之比×非居民生活用水比價係數+(特種用水售水量占總售水量之比×特種用水比價係數)]

其它各類水價=居民生活用水價格×分類用水比價係數;

分類售水量均為同期的售水量。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價格應逐步實行容量水價和計量水價相結合的兩部制水價和階梯式計量水價。容量水價用於補償供水的固定資產成本,計量水價用於補償供水的運營成本。階梯式水價體現多用水多付費原則。

兩部制水價計算公式如下;

1、兩部制水價=容量水價+計量水價;

2、容量水價=容量基價×每戶容量基數;

3、容量基價=(年固定資產折舊額+年固定資產投資利息)/年制水能力;

4、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價基數=每戶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計畫平均消費量;

5、非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價基數為:前一年或前三年的平均用水量,新用水單位按審定後的用水量計算;

6、計量水價=計量基價×實際用水量;

7、計量基價=〔成本+費用+稅金+利潤-(年固定資產折舊額+年固定資產投資利息)〕/年實際售水量。

第十四條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可實行階梯式計量水價。

階梯式計量水價可分為三級,級差為1:1.5:2。

階梯式計量水價計算公式如下:

1、階梯式計量水價=第一級水價×第一級水量基數+第二級水價×第二級水量基數+第三級水價×第三級水量基數;

2、居民生活用水計量水價第一級水量基數=每戶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計畫平均消費量;

每戶平均人數按當地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人數確定。

第十五條 居民生活用水階梯式水價的第一級水量基數,根據確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原則制定;第二級水量基數,根據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質量的原則確定;第三級水量基數,根據按市場價格滿足特殊需要的原則制定。具體各級水量基數按國家和省有關用水定額並結合促進提高人民生活質量原則由當地政府確定。

第十六條 以旅遊業為主或季節性消費特點明顯的城市可實行季節性水價。但最高上浮幅度不應超過基本水價的20%。

第十七條 城市非居民生活用水實行兩部制水價時,應與國家或省及其所屬職能部門發布的實行計畫用水超定額加價的有關規定相銜接。

第十八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徵收辦法及標準按省有關部門規定執行。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由城市供水企業實施伴隨自來水水費代征的,其徵收辦法和標準按省有關部門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供水企業對轉供水單位和未接管的實施物業管理居民小區的供水,實行供水躉售價格。躉售價格在不改變居民生活用水價格的前提下由供水企業與躉水單位協商議定,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備案。雙方對躉售供水價格有爭議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協調。

第二十條 城市居民住宅及其它高層樓宇的二次供水加價,由城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加壓成本和合理水損等情況核定。

第四章 水價申報與審批

第二十一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供水企業可以提出調價申請:

(一)按國家法律、法規合法經營,價格不足以補償簡單再生產的;

(二)政府給予補貼後仍有虧損的;

(三) 合理補償擴大再生產投資的。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需要調整供水價格時,應向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將意見函告同級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供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統籌考慮。

第二十三條 城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調整城市供水價格的申請報告後,決定開展調價前期工作時應向上一級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按有關城市供水價格成本監審辦法進行價格成本監審,召開聽證會,廣泛聽取社會各界意見後,將供水價格的調整方案、聽證會資料等報經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後,報上一級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實施。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價格調整方案,應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從調價檔案批准執行之日起第一次抄表見量執行原價格,第二次抄表見量執行新調整的價格。

第二十五條 調整城市供水價格應按以下原則審批:

(一)有利於供水事業的發展,保障城市供水,提高供水水質,滿足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

(二)有利於節約用水;

(三)充分考慮社會各方面的承受能力;

(四)有利於規範供水價格,促進供水企業加強經營管理,建立健全供水成本約束機制。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向單位和居民個人收取申請接入城市供水的管網設備安裝費用及其它具有自然壟斷性質的服務費用,應按照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水價執行與監督

第二十七條 城市中有水廠獨立經營或管網獨立經營的,允許不同的上網企業執行不同的結算價格,並通過競標確定;不具備競標條件的,由城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定,但對同城同類用戶,必須執行同一分類價格。

第二十八條 城市供水應實行裝表到戶、抄表到戶、計量收費。

第二十九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各類量水、測水設施實行統一管理,加強供水計量監測,完善供水計量監測設施。

第三十條 混合用水應分表計量,未分表計量的,供水企業可與用戶簽訂用水契約明確用水比例;因用戶原因不分表計量且不簽訂供水契約的,從高適用水價。

第三十一條 用戶應當按照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按供水契約約定的時間交納水費。違者按《契約法》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供水企業的供水水質、水壓應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和《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因水質達不到飲用水標準,給用戶造成不良影響和經濟損失的,用戶有權到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等進行舉報投訴。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條例》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在營業場所醒目位置將各類水價、代收費項目、標準、檔案依據及價格投訴電話12358等進行公示。

第三十四條 各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要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質監管體系,加強水質管理,監督城市供水企業保證安全可靠供水。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同級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城市供水價格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處理價格投訴,依法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城市”,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規定,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

第三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由省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實施辦法自二○一○年四月一日起實行。我省原有關規定與本實施辦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實施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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