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省國土資源廳(以下簡稱省廳)管理的中央和省財政出資地質勘查項目(以下簡稱項目),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廳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發布項目年度立項指南,組織項目的審核、論證;
(二)依法協調和處置相關的礦業權設定;
(三)組織編制項目預算及組織實施費預算,報省財政廳;
(四)編制年度項目計畫、批覆項目設計並組織實施;
(五)匯總編報項目支出用款計畫,規範辦理資金支付;
(六)監督檢查項目執行情況,組織項目成果驗收和竣工驗收;
(七)匯總編制項目年度財務決算和竣工決算,報省財政廳。
第四條 市州國土資源局協助省廳管理項目,從規劃、礦業權設定等方面對項目進行審查,組織本轄區內項目的日常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提出處理意見,協助組織項目的野外驗收。
第五條 省廳委託省地質研究所負責項目的組織實施及日常管理工作。省地質研究所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編制項目立項指南;
(二)組織野外踏勘選點和項目的可行性研究;
(三)組織設計和預算評審;
(四)編制項目計畫任務書;
(五)負責項目實施中的日常監督檢查,辦理日常管理事宜;
(六)優選並確定項目監審專家,管理項目評審專家庫;
(七)組織項目野外驗收、成果評審和竣工決算,依法督促地質勘查成果匯交。
第六條 項目立項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地質勘查單位編制立項申請書、向省廳提出立項建議,或者市州國土資源局組織地質勘查單位進行初步論證、向省廳提出立項建議,或者省廳直接組織專家優選靶區,提出立項建議;
(二)省廳委託項目所在地市州國土資源局進行規劃、礦權設定等審查;
(三)省地質研究所組織立項論證;
(四)省廳對立項論證通過的項目組織會審。
第七條 根據省財政下達的項目預算,省廳向承擔單位下達項目任務書,並抄送項目所在地市州國土資源局。
第八條 承擔單位收到項目任務書後,按照國家有關規程規範的要求,在規定時限內提交項目設計書送審稿。
第九條 項目設計審查由省地質研究所負責組織,在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具有相應技術、經濟資格的高級專家擔任評審,並督促設計編制單位按專家意見對設計進行修改、補充和完善。修改後的設計經主審專家覆核後按規定上報省地質研究所。
第十條 承擔單位應在項目實施前與省廳簽訂勘查契約,在契約中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利益,並依法辦理勘查登記。
第十一條 承擔單位應嚴格按照經批准的設計組織施工。同時,要加強成礦預測和綜合研究,根據地質情況的變化及時提出設計修改建議;嚴格執行國家和行業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並建立健全嚴格的質量檢查制度。
第十二條 項目實行專家監審制,省地質研究所聘請專家對項目的實施情況進行監審。市州國土資源局配合項目監審工作。
第十三條 項目實施過程中,涉及項目工作區、工作年限、主要實物工作量、目標任務、預期成果和經費預算等需要調整的重大變更,由承擔單位正式行文報省地質研究所,省地質研究所再按規定程式報批。同意調整的,應按要求提交補充設計書。
第十四條 實行項目工作報告和綜合統計報告制度。工作報告分為季報、半年報(與二季度報合併)、年報(與四季度報合併)和專報。項目有重要進展或重大變化的應及時編制專報。工作報告以紙介質和電子文檔形式由承擔單位報送省地質研究所,同時抄送地質勘查單位主管局和項目所在地市州國土資源局。綜合統計報告按有關統計要求報送。
第十五條 承擔單位應在項目野外工作結束前30日,向省地質研究所提出野外驗收申請。省地質研究所在市州國土資源局的配合下,組成野外驗收組對項目野外工作情況進行驗收。
第十六條 野外驗收應在工作現場實地進行。野外驗收的主要內容是設計執行情況,如實物工作量完成情況、勘查工作質量情況、目標任務完成情況等,並提交工作總結。野外驗收明確需補做野外工作的,承擔單位應按要求補做工作。不按要求補做工作的,不得轉入最終成果報告的編寫。承擔單位應負責提供野外驗收所需的全部資料。
第十七條 承擔單位應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要求,編寫項目成果報告,報送省地質研究所。項目成果報告的評審比照設計和預算的評審辦法執行。
第十八條 承擔單位為地質資料匯交人,應按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的規定及時匯交地質資料。
第十九條 項目實施形成的地質資料、找礦發現和礦業權等均屬於項目成果。國家出資形成的項目成果歸國家所有,其礦業權的處置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承擔單位發生偽造資料、弄虛作假、不匯交地質勘查成果資料或不提交項目工作報告等有關管理規定的,視情節輕重予以通報批評、不受理新開項目的申請、停止新開項目、終止續作項目等處罰,並記入地質勘查單位信用信息;情節嚴重的,依法處以降低資質級別、減少資質類別直至吊銷地質勘查單位資質。
第二十一條 項目資金管理按照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國土資源廳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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