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最佳化稅務稽查執法服務,提高稅務稽查執法效能,規範稅務稽查部門對稅收自查的組織管理,依照《稅收徵收管理法》、《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稅收自查是指稅務稽查局根據檢查計畫,在進戶檢查前督促納稅人、扣繳人義務人和其他涉稅當事人(以下簡稱納稅人)主動自行查找以前納稅年度履行納稅義務、扣繳義務情況及其他涉稅事項等方面可能存在的違法問題,並及時糾正違法行為、消除違法後果的特定活動。
第三條組織稅收自查應從對象確定、組織實施、評審約談、審查執行等程式依次展開。
第四條組織稅收自查應遵循自主自願、有序指導、查糾並舉、寬嚴相濟、科學簡化、注重服務的原則。
第二章 對象確定
第五條除舉報、納稅評估移送稽查案件和有關部門交辦轉辦案件等特殊情況外,計畫檢查、重點稅源戶檢查、稅收專項檢查等案件均可在實施進戶檢查前開展稅收自查工作。
第六條組織實施稅收自查的對象主要包括:
(一)國家稅務總局、省局部署的重點稅源稅收專項檢查的納稅戶;
(二)國家稅務總局、省局部署的行業稅收專項檢查,被全省各級地稅稽查局納入檢查對象的納稅戶;
(三)全省各級地稅局確定的年度計畫檢查的納稅戶;
(四)各級地稅局認為需要組織自查的納稅戶;
選案部門應結合年度計畫檢查、專項檢查等工作要求,科學確定自查對象,提交稽查局集體研究後,經稽查局局長批准,將有關資料移交檢查部門組織自查。
第三章 組織實施
第八條檢查部門應制訂自查提綱,並及時向自查對象送達《稅收自查通知書》及相關自查資料,書面告知自查稅種、所屬年度、自查時限及工作要求。納稅人不願意自查的,稅務稽查部門可直接實施檢查。
自查對象的自查時限一般不超過30個工作日。需要延長的,經稽查局同意後可以延長。
對每一戶自查對象,檢查部門應明確2人以上進行督促和指導,並指定其中1人主要負責。對自查對象諮詢的問題,應當及時給予答覆;必要時按照規定向上級機關請示或者向相關部門徵詢後給予答覆。
第十條檢查部門可採取集中召開輔導會、個別具體指導等方式,有針對性地對自查對象進行稅收法律、法規、政策的宣傳和輔導。
第十一條自查初期,自查對象應向稽查局檢查部門報告企業基本情況,包括:企業概況、歷史沿革、組織架構、股權構成、成員企業(包括分公司、子公司、控股公司)名單、主營和兼營業務、會計核算方法及採用的財務核算軟體、經營管理軟體等。
第十二條自查對象應及時完成稅收自查,向稽查局檢查部門報送《自查報告》、《自查承諾書》和《自查應補稅款報告表》,提交相關資料。
(一)《自查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1.稅收自查組織實施情況;
2.稅收方面存在的問題及成因;
3.自查補報稅款的計稅依據、計算過程;
4.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二)《自查承諾書》應承諾以下事項:
1.向稅務機關提交的資料真實完整;
2.已對照相關稅收政策、自查提綱開展稅收自查;
3.除已自查補報的稅收違法行為外,不存在其他重大問題;
4.對稅務進戶檢查中由稅務檢查人員發現的相關年度內的重大稅收問題,自查企業和單位負責人、財務負責人、經辦人願意承擔相關責任。
《自查承諾書》由單位負責人、財務負責人和經辦人簽署姓名,加蓋單位公章,並簽注日期。
(三)應提交的其他資料:
1.企業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複印件;
2.年度財務報表、審計報告、印花稅核定徵收通知書、稅務師事務所出具的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鑑證報告等複印件;
3.國稅、地稅和審計等行政機關檢查結論複印件;
4.各稅申報表,已繳地方各稅、費統計表(含稅票號碼、開票時間、所屬期間、憑證號碼、稅種名稱、稅款金額),減免稅批文複印件;
5.不規範票據原始憑證統計表;
6.收入、成本、期間費用、對外投資、應收款、應付款、營業外支出明細表;
7.固定資產及無形資產情況表;
8.發放工資薪金及扣繳個人所得稅統計表;
9.簽訂契約統計表;
10.檢查部門認為需要報送的其他資料。
第四章 評審約談
第十三條檢查部門根據自查對象提交的材料,在5個工作日內對其自查的質量進行認真分析和科學評審,形成自查約談意見。隨後3個工作日內組織自查約談。
第十四條自查約談中,稅務稽查人員依據評審的基本判斷,要求納稅人(企業負責人和財務會計人員)進行說明、舉證或補充提供資料。納稅人接受檢查部門約談建議的,經檢查部門同意可實施第二次自查。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檢查部門可不啟動進戶檢查程式:
(一)納稅人完全接受稽查局自查評審的基本判斷,承諾依法如期繳納稅款、滯納金的;
(二)對納稅自查評審中發現的計算、填寫錯誤和政策理解偏差,或存在的疑點問題經自查約談、舉證後認定事實清楚的,納稅人自行補正《自查應補稅款報告表》並承諾依法如期繳納稅款、滯納金的;
(三)自查對象稅收違法行為輕微,能主動補繳稅款、繳納滯納金,且檢查部門認為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檢查部門應啟動進戶檢查程式:
(一)無正當理由拒不開展稅收自查,或雖實施自查但未在規定時限內提交《自查報告》且經督促仍不提交的;
(二)納稅人拒絕自查約談建議或不能在約定的期限內履行約談承諾,或在約談中拒不解釋稽查人員提出的問題,或對有關問題不能說明清楚的;
(三)納稅人進行了自查,但其未繳、少繳稅款數額巨大或稅收違法行為情節比較嚴重,檢查部門認為應該給予稅務行政處罰的;
(四)檢查部門認為需要啟動進戶檢查的其他情形。
對檢查部門認為可不啟動進戶檢查程式的納稅戶,應實施隨機抽查,抽查面一般控制在10%至20%之內。
第五章 審查執行
檢查部門認為可不啟動進戶檢查程式,又不實施隨機抽查的,應於5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評審意見(內容包括自查評審結論和評審處理建議)提交審理部門審查,審理部門應在5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必要時報請集體審議,並根據審議情況提出評審意見。
第十九條審理部門審查或集體審議後,認可檢查部門不進戶檢查意見的,由審理部門根據審查意見製作《稅收自查繳庫通知書》,經稽查局局長批准後,交執行部門送達自查對象執行。
審理部門審查或集體審議後,對檢查部門不進戶檢查意見不予認可的,應啟動進戶檢查程式。
對自查對象不按照各級地稅稽查局規定的期限和地點,依法向主管稅務機關繳納自查稅款、滯納金,又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執行稅務稽查局稅收自查繳庫決定的,執行部門應及時反饋情況,啟動進戶檢查程式。
第二十一條自查工作結束後,所有自查工作資料由審理部門歸檔。
第二十二條凡自查後啟動進戶檢查或隨機抽查的,應當按照《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的規定辦理。對進戶檢查或隨機抽查查補的稅款按照《稅收征管法》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各市、州地方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制訂符合本地實際的具體實施意見,並報省局備案。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省地方稅務稽查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