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預防職務犯罪條例

(五)其他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六)其他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七)其他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發文單位:湖北省人大常委會
文 號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8號
發布日期:2005-5-27
執行日期:2005-8-1
由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於2005年5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5月27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公正、廉潔履行職務,預防職務犯罪,根據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預防職務犯罪,是指對可能發生的國家工作人員貪污賄賂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犯罪和利用職權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犯罪及其他犯罪進行事前防範的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職務犯罪的預防。
第四條 預防職務犯罪貫徹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並舉、注重預防的方針,堅持內部預防、專門預防和社會預防相結合,教育、制度、監督並重的原則。
第五條 預防職務犯罪實行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各負其責,相互配合,社會各界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
單位主要負責人為本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責任人。
第六條 檢察機關、監察機關和審計機關依照本條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加強監督指導,做好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二章 預防職責與措施
第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所在單位應當做好下列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一)結合實際制定預防職務犯罪的制度和具體措施,並組織實施;
(二)對工作人員進行預防職務犯罪的廉政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將預防職務犯罪教育納入培訓內容;
(三)建立健全預防職務犯罪防範機制,對人事、財政、司法、行政審批、資金項目管理等工作中易發職務犯罪的崗位和環節重點加強監督;
(四)接受有關部門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五)對下級單位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監督、指導、檢查;
(六)查處違紀違法行為,對涉嫌職務犯罪的移送檢察機關;
(七)其他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做好下列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一)完善和規範依法行政的要求,建立科學合理的行政管理和監控機制;
(二)實行政務公開,完善政府工作接受社會監督的制度;
(三)規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行為,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
(四)對公共投資建設項目、經營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產權交易、政府採購等依法實行招標投標、拍賣或者掛牌,並建立和完善監管制度;
(五)其他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九條 檢察機關應當做好下列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一)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法制教育和警示教育,提供法律諮詢;
(二)督促、指導有關單位制定和組織實施預防職務犯罪措施;
(三)與有關單位建立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聯席會議制度,交流信息;
(四)了解、掌握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情況,分析、研究職務犯罪發生的原因,提出預防職務犯罪的意見和建議;
(五)在職務犯罪易發、多發行業和領域與有關單位共同開展系統預防和專項預防活動;
(六)檢查、通報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情況;
(七)其他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十條 監察機關應當做好下列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一)開展廉政法制教育,增強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的紀律意識和法制觀念;
(二)對國家行政機關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檢查,調查處理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對可能誘發職務犯罪的問題,提出監察建議,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健全制度、加強整改;
(三)在受理對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控告、檢舉以及調查違反行政紀律的案件中,對涉嫌職務犯罪的,及時移送檢察機關;
(四)分析、研究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發生的原因,提出預防違紀違法行為的意見和建議;
(五)會同檢察機關、審計機關在職務犯罪易發、多發行業和領域開展專項預防活動;
(六)其他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做好下列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一)對國家工作人員開展財經紀律教育,增強廉政意識;
(二)加強對重大政府投資項目預決算、國債資金及其他資金、專項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政府採購、行政事業性收費、國有企業改革等方面的審計監督;
(三)監督、指導政府各部門、國有企事業單位依法開展內部審計工作,加強對社會審計組織的業務監督;
(四)實行單位負責人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制度;
(五)在履行審計監督職責過程中,發現有關單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問題,可能導致職務犯罪發生的,應當及時提出審計建議,督促有關單位健全管理制度,發現涉嫌職務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檢察機關;
(六)會同檢察機關、監察機關在職務犯罪易發、多發行業和領域開展專項預防活動;
(七)其他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十二條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公安機關、監獄管理機關在履行相應職責時,應當依法實行檢務公開、審判公開、警務公開和獄務公開,遵守法定程式,規範執法,文明執法,落實執法責任制和錯案責任追究制,並接受社會監督。
健全司法機關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工作機制,完善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依法加強對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活動、法院審判活動和判決後執行活動的監督,預防和及時查處瀆職侵權等職務犯罪。
第十三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完善民主管理、民主監督制度,實行重大事務、財務公開,健全和規範財務監督管理制度,做好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所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並嚴格執行任職迴避、經濟責任審計等制度,完善領導幹部重大事項報告和收入申報制度,建立職務犯罪預警機制。
對容易發生職務犯罪崗位的工作人員實行定期交流或者輪換。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在選拔任用工作人員時,應當嚴格按照選拔任用的條件和程式進行,防止職務犯罪行為的發生。
第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自覺接受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和監督,不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從事下列行為:
(一)借招聘、錄用或者選拔任用國家工作人員之機收受禮金或者謀取私利;
(二)非法干擾司法機關或者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履行職責;
(三)違反有關規定,擅自決定或者干預重大項目投資建設、資金的安排使用、建設工程招投標、經營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以及物資採購等重大經濟活動;
(四)利用職權要求有關單位給其配偶、子女、親友及其他人員貸款、撥款、借款或者提供擔保、介紹工程;
(五)縱容、包庇配偶、子女、親友和身邊工作人員進行違紀違法活動;
(六)其他違法犯罪行為。
第三章 監督與保障
第十七條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列入廉政責任制和工作計畫中,與其他工作一併實行考核。
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相關負責人在進行年度述職時,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列為重要內容,接受民眾評議。
第十八條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監察機關和審計機關提出的檢察建議、司法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送達被建議單位,同時抄送其主管部門。被建議單位應當自收到建議之日起30日內,將辦理結果書面回復建議機關並報其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本地區、本單位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提出批評、意見和建議。有關單位應當及時處理,並予以答覆。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對國家工作人員履行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發現國家工作人員的違紀違法行為,有權向檢察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及其他有關單位控告或者舉報。提倡實名舉報。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受理人民民眾控告、舉報違紀違法行為的制度,對人民民眾控告、舉報的問題應當嚴肅對待,查清事實,及時處理,並為控告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有功者予以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控告人和舉報人。
第二十一條 文化、教育、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宣傳教育活動。
新聞媒體依法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十二條 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聽取工作報告、組織視察、執法檢查以及個案監督、評議等形式,依法開展對本級國家機關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的,由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單位或者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提出的檢察建議、司法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拒不整改的,由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國家工作人員違紀違法行為的控告、舉報不及時查處,或者打擊報復控告人、舉報人的,由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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