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規範青年志願服務,弘揚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推進和諧社會建設,保障青年志願者及其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青年志願者、青年志願者組織及其服務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青年志願服務是指青年志願者不為物質報酬,自願地以自己的勞動為社會和他人提供服務和幫助的公益性行為。
青年志願者是指經個人申請、青年志願者組織登記,參加志願服務活動的青年。
青年志願者組織是指從事青年志願服務的非營利性的公益組織,包括青年志願者協會及其下設的青年志願服務站、服務隊。
第四條 共青團組織對青年志願者組織及其服務活動進行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青年志願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青年志願服務活動,接受有關教育、培訓;
(二)選擇與自己行為能力相適應的項目進行志願服務;
(三)請求青年志願者組織和有關機關、組織幫助解決在志願服務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
(四)拒絕提供違反法律和違背社會公德的服務;
(五)對青年志願服務工作提出建議、意見,並進行監督;
(六)自身有特殊困難時優先獲得志願服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六條 青年志願者履行下列義務:
(一)履行志願服務承諾;
(二)尊重被服務者的合法權利,保護被服務者的隱私和商業秘密;
(三)維護青年志願者組織和青年志願者的聲譽和形象,不得從事違反法律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活動;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七條 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可以建立地方青年志願者協會,行業根據需要可以建立行業青年志願者協會。青年志願者協會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社會團體登記管理的規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法登記成為社會團體法人。
青年志願者協會按照協會章程負責本行政區域、行業內青年志願服務的組織、協調、管理和指導,維護青年志願者的合法權益,建立和完善青年志願服務績效評價和激勵機制。
第八條 青年志願服務的範圍主要包括:
(一)扶貧濟困、扶弱助殘、幫老助幼;
(二)支教助學、衛生防疫、科技推廣、文體服務;
(三)環境保護;
(四)精神撫慰;
(五)法制與社會公德宣傳、法律援助;
(六)其他社會公益服務。
青年志願服務的重點應當是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優撫對象、城鎮下崗失業人員、農村特困人口和其他有特殊困難需要幫助的社會成員以及大型社會公益活動。
第九條 青年志願者、青年志願者組織與服務對象之間是自願、平等的服務與被服務關係,應當互相尊重、平等相待。青年志願者組織可以與服務對象訂立志願服務協定,明確服務的內容、要求以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條 青年志願者組織應當為青年志願服務活動提供必要的經費支持和服務保障。青年志願者組織在組織志願服務活動時應當對青年志願者進行安全教育,為服務過程中發生意外傷害的青年志願者及時提供援助,對可能出現安全風險的志願服務,應當根據需要,為志願者辦理相應的人身保險。
接受志願服務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尊重青年志願者的人格,並就服務事項及安全隱患做必要的告知和說明,為志願者提供必要的安全、衛生保障及救助措施。
第十一條 青年志願者開展志願服務時應當佩戴統一的青年志願者標誌,信守承諾,注重服務質量。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倡導志願服務,不斷提高志願服務在社會發展中的參與程度,把青年志願服務納入社會發展規劃,並為青年志願服務提供必要的物資保障和經費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表現突出的青年志願者、青年志願者組織,以及支持、幫助青年志願服務有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三條 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鼓勵和支持青年志願者開展志願服務,維護青年志願者及其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教育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應當將培養青少年的志願服務精神納入思想品德教育的範圍。鼓勵在校的青年學生積極參加力所能及的志願服務。
教育、民政、衛生、勞動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應當結合本部門的工作實際和社會需求為青年志願服務提供相應信息。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社區應當結合所轄事務,支持、幫助、指導青年志願者組織、青年志願者開展志願服務活動,並為其服務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五條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青年志願服務的宣傳報導,開展青年志願服務的公益性宣傳。
第十六條 全社會都應當尊重青年志願者組織和青年志願者的勞動。
鼓勵和倡導社會各界和廣大公民積極參與各種志願服務。
第十七條 組織開展青年志願服務的經費來源:
(一)政府資助;
(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助和捐贈;
(三)其他合法收益。
青年志願者組織應當加強對志願服務活動經費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八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青年志願服務給予資助和捐贈。
資助和捐贈的資金、物資,由青年志願者協會接收、登記,並設立專門賬戶管理,專項用於青年志願服務活動。
資助和捐贈的資金、物資的使用應當尊重資助和捐贈者的意願,堅持公開的原則,並依法接受監督。
第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青年志願者組織的資產。對非法占有、使用資助和捐贈的資金、物資的,依法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對以青年志願者組織名義、標誌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性活動和其他違法活動的,依法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青年志願者按照青年志願者組織的安排在提供志願服務時,給服務對象或者其他相關人員造成損害的,有關青年志願者組織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但青年志願者組織與服務對象另有約定的除外。青年志願者組織在承擔民事責任後的追償事項按照法律的有關規定辦理。
在志願服務過程中,服務對象或者其他相關人員對青年志願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青年志願者組織應當為受損害的青年志願者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二十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青年志願者以外的其他志願者、志願者組織及其志願服務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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