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電子監察管理暫行辦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通知

鄂政辦發〔2011〕100號
各市、州、縣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
《湖北省電子監察管理暫行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1年10月13日

湖北省電子監察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電子監察工作,促進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務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湖北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的電子監察及其與電子監察相關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電子監察,是指監察機關運用電子信息技術,對行政監察對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預警糾錯和績效評估等活動。
第三條 實施電子監察必須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實行統一領導與分級管理相結合、制度建設與科技套用相結合、網上實時監察與網下監督檢查相結合、預警糾錯與績效評估相結合、責任追究與批評教育相結合。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電子監察工作的組織領導。
監察機關負責組織和實施電子監察工作,針對具體公共事務制定電子監察的建設標準和實施細則。
電子政務主管機構負責建設和維護電子政務網路,保障電子監察的網路環境安全暢通,負責推行電子政務套用。
其他部門按照各自工作職責協同推進電子監察工作。
全省多級或者多部門可共同使用的電子政務、電子監察套用軟體,由省級電子政務主管機構和監察機關組織有關單位,制定聯網技術規範和信息交換標準,統一開發,聯網運行。
第五條 可實行電子政務的下列事務應當納入電子監察範圍:
(一)行政審批、行政確認、行政處罰、行政徵收等行政執法活動;
(二)公共資源交易、政府採購、公共項目招投標等需要競爭擇優的管理活動;
(三)社保資金、住房公積金、惠農資金、救災救濟資金物資等管理和發放活動;
(四)公眾訴求處理、政府信息公開等行政服務活動;
(五)其它需要實施電子監察的公共事務。
第六條 電子監察重點監督公共事務的下列內容:
(一)實施主體的合法性情況;
(二)信息公開和執行業務保密規定情況;
(三)工作流程和工作標準的執行情況;
(四)工作效率和行政服務情況;
(五)公眾投訴和滿意度評價情況;
(六)其它應監督的情況。
第七條 對納入電子監察的公共事務,除經保密部門審查定為涉密的外,事務的實施機關應當在網上依法實時辦理,監察機關應當按照確定的電子監控方式、預警糾錯規則和績效評估標準實施電子監察。
第八條 監察機關可以採用下列方式進行電子監控:
(一)從網上辦公系統或者網際網路入口網站獲取有關信息;
(二)對關鍵工作場所進行視頻監控;
(三)利用電子化方式受理有關投訴、收集公眾評議意見;
(四)依法可以利用的其它監控方式。
為查實電子監控方式獲取信息的真實性,監察機關可以依法執行監督檢查。
第九條 監察機關應當按照以下規則通過電子監察系統向公共事務的實施機關發出預警糾錯信號:
(一)對存在違規風險、違規嫌疑或者有未經核實的投訴等情況,發出藍色預警信號(藍牌);
(二)對已經發生但能夠糾正排除的違規問題,發出黃色糾錯信號(黃牌),違規問題未在規定期限內糾正排除的,消除黃色糾錯信號(黃牌),改發紅色處罰信號(紅牌);
(三)對發生無法挽回或者性質嚴重的違規問題的,直接發出紅色處罰信號(紅牌)。
監察機關應當在具體公共事務的電子監察實施細則中明確監察內容、工作要求、違規問題及糾錯期限等規定,並事前告知公共事務的實施機關。
第十條 監察對象對電子監察系統發出紅牌不服的,可以在發牌之日起五日內向監察機關提出申訴,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五日內作出複查決定,對於問題不屬實或者電子監察系統誤發的黃、紅牌,應當不予計算或者解除。
第十一條 監察機關可以利用電子監察的預警糾錯結果,結合其它監控方式獲取的信息,定期評估公共事務實施機關的工作績效,評估結果在一定範圍內通報或者向社會公開,年度績效評估結果作為本級人民政府考核政府各部門目標責任制和黨風廉政建設的重要依據。
監察機關應當在具體公共事務的電子監察實施細則中明確評估對象、評估指標和評分標準等內容,並事前告知評估對象。
第十二條 監察機關對電子監察系統所獲得的公共事務管理信息,應當進行定量定性分析,為改進公共事務的管理提供決策參考。
第十三條 電子監察發現違規問題不屬於監察機關職責範圍內的,應當移送有處理權的單位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接受移送的單位或者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回告監察機關。
第十四條 監察對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並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已納入電子監察的事務不實行電子政務的;
(二)以逃避電子監察為目的,實行電子政務時故意隱瞞、虛假辦理的,或者調整、中斷、破壞電子監察有關設施的;
(三)被電子監察系統判發紅牌的;
(四)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轉移、篡改、毀滅證據的;
(五)拒絕就電子監察工作人員所提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的。
第十五條 監察機關和其他有關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電子監察運行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泄露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實施危害電子監察網路和套用軟體安全行為的,或者利用電子監察網路和套用軟體實施其它違法犯罪行為的,依法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監察機關的派出監察機構或者行政機關自行實施的電子監察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監察廳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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