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3號
《湖北省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暫行辦法》已經2006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羅清泉
二00六年六月十四日
湖北省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減少違法或不當行政執法行為及行政不作為行為的發生,保證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正確、高效的實施行政行為,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責任,是指因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或不當行政執法行為及行政不作為行為的發生,損害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或者貽誤行政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影響或後果而應承擔的責任。
第三條 全省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以及受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委託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責任追究,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責任與過錯相適應、懲處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範圍
第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理由的;
(三)無法定依據實施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許可的;
(五)違法收取費用的;
(六)不公開行政許可依據、程式、條件和結果的;
(七)對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的行政許可事項,不及時主動協調,相互推諉或拖延不辦,或在本部門有關手續完結後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門辦理的;
(八)其他違反行政許可法規定,貽誤行政許可工作,損害行政許可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的。
第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徵收、徵用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實施徵收、徵用的;
(二)擅自設立或增加徵收、徵用項目,擅自改變徵收、徵用範圍和標準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實施徵收、徵用的;
(四)截留、私分或挪用徵收、徵用款物的;
(五)其他違反徵收、徵用規定的。
第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執法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或超越法定許可權實施檢查的;
(二)無具體理由、事項、內容實施檢查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實施檢查的;
(四)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檢查職責的;
(五)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隱瞞、包庇、袒護、縱容,不予制止和糾正的;
(六)其他違反行政執法檢查工作規定,損害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沒有法律、事實依據或未按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指派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擅自設立處罰種類或者改變處罰幅度的;
(四)違反“一事不再罰”規定,對當事人重複罰款的;
(五)違反“罰繳分離”的規定,擅自收取罰款的;
(六)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0
(七)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八)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的;(九)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強制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超越法定許可權實施行政強制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強制的;
(三)使用、丟失或損毀扣押的財物,給行政相對人造成損失的;
(四)其他違反行政強制規定,損害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
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行政複議職責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複議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依法轉送行政複議申請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
(四)作出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複議決定的。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其他行政職責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違法集資、攤派費用及違法增設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義務的;
(二)依法應當履行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申請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等法定職責而拒絕或延遲履行的;0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經營自主權的;
(四)損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其他違法執法行為。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等過程中,應當舉行聽證而未舉行聽證或者應當履行法定告知義務而未履行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處置突發公共事件時,不履行、不及時或不當履行應急職責,造成不良後果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人身或財產權,應當承擔行政賠償責任而拒不承擔的,除依法賠償或追償外,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公務時,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0行1為2的3,4應5當6追7究8行9政執法責任。
第三章 行政執法責任劃分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責任人員的責任種類分為:直接責任、重要領導責任和主要領導責任。
第十七條 承辦人未經審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處理決定,導致違法或不當行政執法行為及行政不作為行為發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承辦人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審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確履行審核、批准職責,導致違法或不當行政執法行為及行政不作為行為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H雖經審核人審核、批准人批准,但承辦人不依照審核、批准事項和要求實施行政處理決定,導致違法或不當行政執法行為及行政不作為行為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
第十八條 承辦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見有錯誤,審核人、批准人應當發現而未發現,或者發現後未予糾正,導致違法或不當行政執法行為及行政不作為行為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審核人負重要領導責任,批准人負主要領導責任。
第十九條 審核人不採納或改變承辦人正確意見,經批准人批准導致違法或不當行政執法行為及行政不作為行為發生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批准人負主要領導責任。
第二十條 審核人不報請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決定,導致違法或不當行政執法行為及行政不作為行為發生的,審核人負直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批准人直接作出決定或者批准人不採納或改變承辦人、審核人正確意二條 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改變下級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導致違法或不當行政執法行為及行政不作為行為發生的,上級機關負責人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三條 集體研究作出決定,導致違法或不當行政執法行為及行政不作為行為發生的,決策人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四條 因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具體行政行為導致違法或不當行政執法行為發生的,除依法對行政執法責任人員追究責任外,對行政執法責任機關也應當追究相應責任。
第四章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方式和適用
第二十五條 對行政執法責任人員追究責任的方式分為:
(一)誡勉談話;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通報批評;
(四)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五)扣發獎金;
(六)暫停執法活動;
(七)停職離崗培訓或調離工作崗位;
(八)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根據情節輕重、損害後果和影響大小,行政執法人員違法或不當行政執法行為及行政不作為行為分為情節較輕、情節較重和情節嚴重。
第二十七條 對於情節較輕的,對責任者單獨給予或者合併給予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二)、(三)、(四)、(五)項規定的責任追究。
第二十八條 對於情節較重的,給予直接責任者行政降級以下行政處分,同時可以單獨或者合併給予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四)、(五)、(六)、(七)項規定的責任追究;給予主要領導責任、重要領導責任者行政記大過及以下行政處分,同時可以單獨或合併給予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四)、(五)、(六)、(七)項規定的責任追究。
第二十九條 對於情節嚴重的,對負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開除處分;對負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行政降級及以上處分,其中未給予行政開除處分的,合併給予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四)、(五)、(六)、(七)項規定的責任追究;對負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行政記大過及以上處分,其中未給予行政開除處分的,合併給予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四)、(五)、(六)、(七)項規定的責任追究。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責任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弄虛作假,隱瞞重大行政執法責任有關情況不上報或不查處的;
(二)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應予追究行政執法責任情形的;
(三)干擾、阻礙、不配合對其行政執法責任進行查處的;
(四)對投訴人或責任追究承辦人員打擊報復的。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責任人主動發現並及時糾正錯誤,未造成損失或不良影響的,應當予以從輕、減輕或免予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執法責任:(一)因行政相對人弄虛作假,致使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無法作出正確判斷的;(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違法或不當行政執法行為及行政不作為行為發生的; (三)責任追究定案後發現新的證據,使原認定事實和案件性質發生根本變化的,但故意隱瞞或因過失遺漏證據的除外;(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因違法行政執法行為造成國家賠償後果的,除依照本辦法規定追究行政執法責任外,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員部分或全部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責任性質及其後果特別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行政執法責任機關追究責任按情節輕重給予限期整改、通報批評、取消評比先進的資格等處理。
第五章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機構和程式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本辦法,依照人事管理許可權和法定程式做好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工作。人事、監察等部門依照各自的法定職權,負責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相關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負責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監督、協調工作。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而未追究的,上級行政執法機關可以責令其立案處理,或者依照管理許可權直接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工作人員與行政執法責任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三十九條 符合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的範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案調查,以確定實施該行政行為的人員是否應當承擔行政執法責任:
(一)人民法院判決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的;
(二)被行政複議機關決定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投訴、檢舉的;
(四)新聞媒體曝光的;
(五)上級機關要求調查處理的;
(六)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認定,要求調查處理的。
第四十條 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投訴、檢舉,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機關應在自接到投訴、檢舉之日起7日內審查並決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不受理的理由。
第四十一條 決定進行調查的案件,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60日內調查處理完畢。情況複雜的,經受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可延長30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投訴人、檢舉人對不受理決定不服的,或認為不便向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提出投訴、檢舉的,可向作出不受理決定或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機關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監察部門提出。
第四十三條 對行政執法責任人的處理決定,有明確投訴人、檢舉人的,應當告知投訴人、檢舉人。
第四十四條 行政執法責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向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或其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訴。申訴受理機關應當在自受理申訴之日起30日內依法作出申訴處理決定。
第四十五條 對情節較重和情節嚴重的行政執法責任人作出的處理決定,依照管理許可權,應當同時報送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人事、監察、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備案。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制定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實施細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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