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2001年11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發布施行。
2001年12月10日
第一條 為了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別構成,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全社會應提高對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別比重要性的認識,破除舊的生育觀念,自覺遵守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終止妊娠的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別比納入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終止妊娠的工作。
縣(含縣級市、省轄市的區,下同)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和藥品監督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胎兒性別鑑定和終止妊娠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人事、監察等行政部門應當配合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和藥品監督行政部門依法查處違法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終止妊娠行為。
第四條 省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應制定使用超聲診斷儀和染色體檢測專用設備的管理制度以及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管理制度;省藥品監督行政部門應制定用於終止妊娠藥物管理制度,並定期組織檢查。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醫療保健機構和藥品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管理制度,並加強對有關人員的教育和管理。
第五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醫療保健機構以及個體診所,應將所購超聲診斷儀的類型、數量報縣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備案。超聲診斷儀應由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操作。
第六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人員、醫學技術人員應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和有關超聲診斷儀、染色體檢測、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管理制度,對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終止妊娠的要求,應予拒絕。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醫療保健機構等有關場所,應當設定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終止妊娠的醒目標誌。
妊娠婦女及其親屬不得違反本規定要求鑑定胎兒性別或選擇性終止妊娠。
第七條 嚴禁使用超聲診斷儀、染色體檢測以及其它現代科學技術手段鑑定胎兒性別。醫學上確有需要的,孕婦應當取得符合國家規定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醫學證明,並報其戶籍所在地市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同意後方可鑑定胎兒性別。
第八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醫療保健機構對妊娠婦女本人要求終止妊娠的,應查明原因。如發現屬於符合計畫生育規定的婦女懷孕而要求選擇性終止妊娠的,應予拒絕,並將情況通報計畫生育行政部門。
違反計畫生育規定懷孕16周以上的婦女終止妊娠應到縣以上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醫療保健機構施行手術。
第九條 符合計畫生育規定懷孕婦女所屬的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應及時準確地掌握符合計畫生育規定懷孕婦女的孕情和服務需求,並將有關情況通報計畫生育行政部門。 鄉(鎮、街道)計畫生育機構、村(居)民委員會對符合計畫生育規定懷孕婦女應全程提供優質服務,實行跟蹤管理。具體辦法由省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條 符合計畫生育規定懷孕的婦女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終止妊娠:
(一)胎兒患嚴重遺傳性疾病;
(二)胎兒有嚴重缺陷;
(三)因患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孕婦健康;
(四)省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項情形之一終止妊娠的,必須取得符合國家規定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醫學診斷結論和醫學意見,縣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醫療保健機構施行終止妊娠手術後,應當向所在地縣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書面報告。
第十一條 使用藥物終止妊娠必須在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醫療保健機構進行。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醫療保健機構和藥品經營者不得將終止妊娠藥物出售給個人使用。
第十二條 禁止個體診所鑑定胎兒性別、施行終止妊娠手術和使用藥物為孕婦終止妊娠。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縣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或藥品監督行政部門檢舉違反本規定的行為。舉報內容查實後,由當地縣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對檢舉人給予獎勵,並予以保密。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非法為他人鑑定胎兒性別或非法為符合計畫生育規定懷孕婦女終止妊娠的,由縣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衛生行政部門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分別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屬國有和國有控股單位的,對主要負責人給予降級降薪或撤銷職務的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開除或解聘的行政處分,並依法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非法銷售終止妊娠藥物的,由藥品監督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個體診所違反本規定鑑定胎兒性別和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依法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符合計畫生育規定懷孕的婦女違反本規定選擇性終止妊娠的,由縣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屬生育一孩的,三年內不予批准其生育申請;屬符合計畫生育規定準予生育二孩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請。
第十八條 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藥品監督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