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的結社自由,維護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工作。
除依照國家規定不屬於登記範圍的團體外,其他社會團體均應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進行登記。
第三條 成立社會團體必須符合規定。社會團體開展活動必須遵守有關社會團體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
依法成立並登記的社會團體具備法人資格。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社會團體依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經登記管理機關核准的章程開展活動。對於積極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貢獻突出的社會團體,政府有關部門應予以表彰。
第四條 社會團體不得以自身名義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
社會團體可以投資設立與宗旨相適應的企業法人或非法人的經營機構。社會團體設立的企業法人或非法人的經營機構,必須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社會團體創辦民辦非企業單位,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到民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章 管理機關
第五條 對社會團體實行登記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雙重負責的管理體制。
縣(含縣級市、省轄市的區,下同)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縣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或縣以上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學科或者業務範圍內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
社會團體業務主管單位的職能應涵蓋由其主管的社會團體的業務範圍,並能夠對所屬社會團體進行業務指導。
第六條 活動地域限於鄉、鎮、街道範圍內的社會團體由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登記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行使業務主管單位職責,並協助登記管理機關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能:
(一)負責社會團體及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設立登記工作(含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者備案);
(二)對社會團體實施年度檢查;
(三)依法對社會團體實施監督,對社會團體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予以行政處罰。
第八條 業務主管單位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負責對社會團體籌備申請、成立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等申請事項提出審查意見;
(二)負責對社會團體年度檢查進行初審;
(三)監督、指導社會團體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據核准的章程開展活動;
(四)協助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社會團體的違法行為;
(五)會同有關機關指導社會團體的清算事宜。
業務主管單位履行以上管理職責,不得向社會團體直接或變相收取費用。
第三章 登 記
第九條 成立社會團體必須符合《條例》規定的條件。
成立社會團體必須有五名以上個人或三個以上單位發起。發起人(含發起單位,下同)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出具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籌備。申請籌備除應提交《條例》規定的檔案材料外,還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社會團體的宗旨、性質、業務範圍、會員分布、活動地域以及活動方式的書面說明;
(二)擬任社會團體負責人(秘書長以上)人選的政治表現、在本行業(學科、領域)是否具有代表性;
對申請籌備成立社會團體的材料,擬成立的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應進行審查並出具明確的審查意見。
第十條 登記管理機關受理籌備申請後,應在《條例》規定的時限內,依法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籌備的規定,書面通知發起人,同時抄送其業務主管單位;不批准籌備的,應向發起人和有關單位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社會團體籌備機構應自登記管理機關批准籌備之日起設立,並在6個月內完成以下籌備工作:
(一)憑登記管理機關批准籌備的檔案申請刻制社會團體籌備機構印章;
(二)籌集達到國家規定數額的活動資金並匯入登記管理機關登記驗資專用帳戶進行驗資;
(三)落實辦公住所並提供其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
(四)發展會員;
(五)按照《社會團體章程示範文本》修訂章程草案,報登記管理機關先行審查;
(六)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章程、產生執行機構、負責人和法定代表人。
籌備期間不得開展籌備事項以外的活動。
籌備機構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完成籌備工作的,必須停止籌備活動,向登記管理機關上交籌備機構印章,並向有關方面清退所籌得的款物,款物無法清退的,上繳登記管理機關。拒不停止活動的,以非法社會團體論處。
第十二條 社會團體籌備機構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籌備工作的,可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材料,申請成立登記,並提請核准章程。
登記管理機關在審核過程中,應對社會團體籌備事項實地考察,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以配合。登記管理機關在核准登記社會團體的同時,應完成社會團體章程的核准工作。
第十三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在《條例》規定的時限內完成審核工作,作出準予登記或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應按《條例》規定的事項逐一登記,並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
第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籌備工作不符合要求、章程不完備或有其他問題的,應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原出具的批准籌備檔案同時廢止。發起人或籌備機構收到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的檔案後須立即停止活動並做好相關財物的清退、上繳工作。
第十五條 依照法律規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資格的社會團體,應當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登記管理機關自收到全部有效備案檔案之日起30日內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
社會團體備案事項包括《條例》第十六條所列事項以及業務主管單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檔案,備案材料必須真實準確,種類齊全。
第十六條 社會團體設立分支機構按照《條例》的規定辦理。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不得再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七條 社會團體(含分支機構、代表機構,下同)的登記事項、備案事項需要變更的,應按照章程確定的許可權和程式進行,並向業務主管單位報告。
社會團體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同意其變更事項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變更備案(以下統稱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社會團體申請變更登記,應提交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會議紀要、變更登記申請、業務主管單位審查意見。變更名稱的,還應事先廣泛徵求會員代表意見,並提交章程修改草案、當年的財務審計報告和債權債務情況說明或證明;變更法定代表人或秘書長的,還應提交原法定代表人或秘書長離任時的財務審計報告、擬任法定代表人和秘書長的基本情況和身份證明;變更住所的,還應提交新住所產權或使用權證明。
社會團體變更業務主管單位,原任、繼任業務主管單位均需出具同意意見。雙方意見不一致的,報同級政府裁定。
第十九條 社會團體變更登記事項,須經登記管理機關準予變更登記,換髮登記證書後,方為正式生效。
第二十條 社會團體發生《條例》規定的情形需註銷的,應按照《條例》的規定進行清算並辦理註銷登記。
第二十一條 註銷的社會團體,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同時註銷。該社會團體及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應同時收繳。
第二十二條 社會團體擬撤銷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應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後,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相關材料,辦理被撤銷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註銷登記。
第二十三條 社會團體處分註銷後的剩餘資產,由清算組織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章程載明的原則,提出處理移交,報經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同意後實施。
第二十四條 社會團體成立、註銷或者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公告,公告費由該社會團體承擔。社會團體遺失登記證書、印章的,須登報聲明後,方可申請補發。
第四章 組織機構及日常活動
第二十五條 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是社會團體的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資格,應當按照其所屬於的社會團體章程所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在該團體授權的範圍內開展活動、發展會員。
第二十六條 全省性社會團體專項基金總額超過50萬元人民幣(含50萬元或等值外幣,下同)、市級以下社會團體專項基金總額超過30萬元的,應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設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
社會團體專項基金是指社會團體利用政府部門資助、國內外社會組織和個人定向捐贈以及社會團體自有資金設立的,專門用於資助發展符合該社團宗旨、業務範圍的某一項事業的基金。
專項基金管理機構是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社會團體專項基金管理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主動向社會募集資金。
第二十七條 社會團體應當按照入會自願的原則吸收會員。單位會員(團體會員)不能包含國家機關;個人會員應為有當地戶籍或在當地合法居住一年以上的中國公民。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強制公民和組織加入社會團體。
第二十八條 社會團體的最高權力機構是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須有2/3以上的會員(或會員代表)出席方能召開,其決議須經到會人員半數以上表決通過方能生效。
第二十九條 理事會是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的執行機構,在閉會期間領導本社會團體開展日常工作,對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負責。理事會須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開,其決議須經到會理事2/3以上表決通過方能生效。
理事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情況特殊的,也可以通過通訊形式召開。
第三十條 社會團體的理事長(會長)、副理事長(副會長)、秘書長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並遵守憲法和政策,政治素質好;
(二)在本團體業務領域內有較大影響;
(三)年齡一般不超過70歲;
(四)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過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擔任領導職務的在職幹部兼任社會團體領導職務的,須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申報,經批准後方可兼任。
社會團體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兼任其他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一條 社會團體領導機構應按照章程規定的期限按時換屆。因特殊情況需提前或延期換屆的,須由理事會表決通過,並報請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同意。
第三十二條 社會團體修改章程,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並於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報登記管理機關核准。
第三十三條 社會團體應實行重大揮動報告制度。
社會團體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等重要會議,應提前5日向登記管理機關報告。
社會團體召開研討會、承接研究課題和調查課題、接受捐贈、組織重大學術交流、舉辦展覽會、展銷會等,應在事前報業務主管單位備案。涉及重大政治、經濟、理論等方面跨組織、跨地域的活動,以及組織涉外研討會、接受境外組織捐贈和資助、承擔境外組織提出的研究課題和調查課題,必須經業務主管部門審批後方可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 社會團體應按照《條例》的規定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年度工作報告,接受年度檢驗。
對社會團體進行年度檢驗不得收取費用。
第五章 財務管理
第三十五條 社會團體應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健全財務制度,加強財務管理。
第三十六條 社會團體收取會員會費,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社會團體收取會費和其他費用,必須使用省財政廳、民政廳統一制定的社會團體會費收據和其他規範票據,接受登記管理機關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社會團體應合理使用經費,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團體事業發展基金、集體福利基金、獎勵基金等專項基金,其中團體事業發展基金不得少於50%(含風險基金)。
社會團體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設立的專項基金管理機構經核准登記後,每年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成本費用。基金不足100萬元,提取比例不超過5%;100萬元以上不足500萬元部分,提取比例不超過2%;500萬元以上部分,提取比例不超過1%。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八條 社會團體有《條例》第三十三條所列情形的,除按《條例》規定處罰外,對負有直接責任的社會團體工作人員(含社會團體籌備人員),由登記機關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可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撤換直接責任人員:
(一)超出核准登記的活動地域範圍開展活動的;
(二)違反規定強制發展會員的;
(三)重大活動未按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報告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的;
(四)不按規定參加接受年檢的;
(五)登記證書遺失不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的;
(六)違反本辦法有關組織機構、財務管理規定的;
(七)按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應該備案的社會團體未按要求辦理備案手續的。
其中屬前(一)、(二)、(三)項情形或年度檢驗不合格,經限期整改仍未糾正的,登記機關可以對該社會團體註銷登記。
第四十條 社會團體變更負責人時,原社會團體負責人或有關工作人員拒不辦理移交手續,非法持有社會團體證書、印章或相關資料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移交,並可對直接責任人處以100元以下罰款;擅自使用非法持有的證書、印章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一條 對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被處罰的社會團體或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的工作人員不依法認真履行職責,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