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條例名稱:湖北省發展中醫條例
通過時間: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條例條款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發展中醫事業,保障人民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醫(包括中西醫結合和少數民族醫)醫療、預防、保健、康復、教育、科研及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實行保護、扶持、發展中醫的政策,把發展中醫事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將中醫事業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年增加。省設立發展中醫專項資金,對中醫醫療、教育、科研的重點項目進行扶持。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以捐資、投資、技術合作等各種形式支持、幫助中醫事業發展。對發展中醫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四條 省、市、州、縣(含市轄區,下同)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管理工作。
第五條省、市、州、縣應當根據區域衛生規劃合理設立中醫醫療機構。縣以上綜合醫院應當設定中醫科,有條件的鄉鎮衛生院應當設定中醫診室或者配備中醫人員。縣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把公立中醫機構的基本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其基本建設用地。單位和個人可以根據國家有關醫療機構管理的規定,申請開辦中醫醫療機構。中醫醫療機構的撤銷、合併和變更,應當依法報原審批機關批准。依法設立的中醫醫療機構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從事中醫醫療服務的醫務人員,必須依法取得執業資格並註冊,其他從事中醫中藥專業技術工作的人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
第七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中醫醫療機構的管理。中醫中藥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規範和技術規程。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社會需求和中醫事業發展的需要,建立健全中醫中藥教育體系,並設立相應的臨床教學基地。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中醫中藥人員繼續教育制度,加強中醫中藥人才的培養。鼓勵中、西醫藥人員相互學習借鑑,共同研究中西醫結合理論和診療技術。各級人民政府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通過多種途徑,加強對鄉村醫生中醫理論和診療技術的培訓,並採取具體措施,鼓勵城鎮中醫中藥人員和醫學院校中醫中藥畢業生到農村工作或者開展多種形式的技術協作,幫助農村發展中醫事業。
第九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制定相關的政策措施,發揮名中醫中藥專家的作用,組織具有較高學術水平和豐富臨床經驗的名中醫中藥人員開展師承教育,傳授其學術和臨床經驗。
第十條縣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重視中醫中藥科學技術研究和成果的推廣轉化,保護和開發利用中藥材資源,加強對中醫中藥文獻檔案和具有獨特療效的中醫診療技術、秘方的蒐集、整理、開發和利用。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在制定科研計畫和安排項目經費時,應當根據申報情況,每年安排一定數量的中醫中藥科研項目。
第十一條中醫醫療、教育、科研機構應當加強多學科協作,開展對常見病、多發病和疑難病的中醫中藥防治以及中藥單方與複方的開發、中藥劑型創新等方面的研究工作,發掘和推廣有獨特療效的中醫診療技術。中醫醫療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的批准程式和技術規範、使用範圍,可以自制中藥製劑和加工炮製中藥材。
第十二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建立和實施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時,應當將符合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列為基本醫療保險定點單位。
第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在組織中醫中藥科研立項、成果鑑定以及相關資格評審、中醫醫療事故鑑定時,必須有中醫中藥專家參加。
第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加強對中醫中藥智慧財產權的保護,防止對中醫中藥智慧財產權的侵害和科技秘密的泄露。
第十五條 發布中醫醫療廣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報衛生行政部門審查。符合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出具《醫療廣告證明》。對違法發布中醫醫療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六條 未經批准擅自設立中醫醫療機構,非法從事中醫診療活動的,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並可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患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經批准擅自撤銷、合併公立中醫醫療機構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未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擅自以中醫名義行醫的,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行醫物品,並處10萬元以下罰款;給患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人工作人員在中醫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