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2009年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12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涉案財物的價格鑑證行為,保障司法、行政執法和仲裁活動客觀公正,維護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涉案財物的價格鑑證,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是指價格鑑證機構接受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機構(以下簡稱委託人)的委託,對有形與無形資產、有償服務等涉案標的進行價格鑑定、認證的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應當遵循合法、科學、公正、效率的原則。
價格鑑證機構依法獨立進行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活動,價格主管部門不得參與,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價格鑑證機構和價格鑑證人員
第六條
價格鑑證機構為涉案財物價格鑑證的非營利性專門機構,依照規定許可權從事各類涉案財物價格鑑證。
從事涉案財物價格鑑證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國家價格主管部門認定的價格鑑證機構資質證書。
第七條
從事涉案財物價格鑑證的人員(以下簡稱價格鑑證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價格鑑證執業資格證書,並按照國家規定登記註冊。
第八條
省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依法取得相應資質、資格的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機構、價格鑑證人員和覆核裁定機構,並對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機構、覆核裁定機構的管轄作出具體規定。
第九條
價格鑑證機構在涉案財物價格鑑證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轉讓受委託的價格鑑證業務;
(二)塗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三)出具虛假的價格鑑證結論書;
(四)明示或者暗示給委託人回扣,購買所鑑證的涉案物;
(五)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六)索取、收受當事人的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條
價格鑑證人員在涉案財物價格鑑證中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技術操作規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價格鑑證機構執業;
(二)以個人名義接受價格鑑證業務;
(三)索取、收受當事人的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明示或者暗示給委託人回扣,購買所鑑證的涉案物;
(四)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五)提供虛假的價格鑑證報告;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一條
在涉案財物價格鑑證中,價格鑑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案件當事人、代理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案件有利害關係;
(三)其他可能影響價格鑑證客觀公正的因素。
價格鑑證人員的迴避由價格鑑證機構的負責人決定;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其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對價格鑑證機構和人員資格審查、考核、懲戒等制度,對價格鑑證機構和人員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依法履行價格鑑證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受理對價格鑑證機構及其人員的投訴。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價格鑑證機構和人員在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活動中有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行為的,有權向價格主管部門舉報;價格主管部門在接到舉報後應當於30日內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舉報人。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加強自身建設,規範鑑證行為,提高專業人員素質,並接受上級價格鑑證機構的行業管理和業務指導。
價格認證協會等有關行業組織應當加強對價格鑑證機構和人員的業務指導和自律管理。
第三章 價格鑑證程式
第十三條
委託人辦理刑事案件以及行政執法案件,需要進行價格鑑證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所屬的價格鑑證機構進行價格鑑證。
民事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仲裁案件中的涉案財物價格鑑證,當事人對價格鑑證機構協商一致的,委託人應當按照當事人的協商意見確定價格鑑證機構;協商不一致的,委託人應當採用隨機選擇的方法確定價格鑑證機構。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價格鑑證機構均有被委託人隨機選擇的同等權利。
第十四條
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委託人委託;
(二)價格鑑證機構受理;
(三)價格鑑證機構對涉案財物調查、勘驗、測算、論證;
(四)價格鑑證機構出具價格鑑證結論書;
(五)送達。
第十五條
委託人委託價格鑑證,應當如實、全面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出具價格鑑證委託書,並加蓋委託人單位公章。
價格鑑證委託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委託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價格鑑證的理由和要求;
(三)涉案財物的來源、名稱、狀況、數量等有關情況;
(四)價格鑑證的基準日;
(五)其他有關資料或者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十六條
價格鑑證機構收到價格鑑證委託書後,對價格鑑證委託書的內容有疑問或者有異議以及認為委託人提供的資料不全的,有權要求委託人予以補充、說明。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在收到價格鑑證委託書之日起5日內決定是否受理。決定受理的,應當與委託人約定鑑證期限,並向委託人出具受理通知;不受理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鑑證機構不予受理:
(一)鑑證事項超越本鑑證機構鑑證範圍;
(二)委託人已經向其他價格鑑證機構委託;
(三)委託人不予配合、隱瞞或者拒絕提供相關資料;
(四)涉案財物已經滅失、委託人又無法提供詳實資料。
第十八條
價格鑑證機構接受委託後,應當指定兩名以上價格鑑證人員承辦;必要時,價格鑑證機構可以聘請具有相應資格的專業人員參與價格鑑證。
價格鑑證人員在價格鑑證活動中,可以憑價格鑑證機構的介紹信和本人執業資格證書,查閱與價格鑑證有關的賬目、檔案等資料,向與委託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
委託人應當協助價格鑑證人員進行與委託事項有關的調查取證活動。
第十九條
價格鑑證機構因鑑證需要留存涉案財物時,應當徵得委託人同意並辦理交接手續。對留存的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機構應當妥善保管,鑑證結束後,應當及時返還。
第二十條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根據涉案財物在價格鑑證基準日的重置價格、新舊程度、質量狀況、性能、技術參數以及預期獲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方法對涉案財物價格進行價格鑑證:
(一)屬於政府定價的,按照政府定價計算;
(二)屬於政府指導價的,以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為基礎,參照當地實際價格水平計算;
(三)屬於市場調節價的,參照當時、當地同類財物的市場中等價格計算。
國家對計價標準和計算方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對已經滅失或者形態已經發生改變的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機構可以根據委託人認定或者有關當事人共同認可的證據材料,比照價格鑑證基準日同類實物形態的價格水平進行價格鑑證。
第二十二條
特殊涉案財物的價格鑑證,需要依法進行技術鑑定、品質檢驗的,價格鑑證機構應當先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機構及專業技術人員作出技術、品質鑑定,再根據其提供的鑑定意見,作出價格鑑證結論。
第二十三條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在價格鑑證協定約定的期限內向委託人出具價格鑑證結論書。
價格鑑證結論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委託人、價格鑑證機構的名稱和地址;
(二)價格鑑證的目的、內容、範圍和基準日;
(三)價格鑑證的依據、方法和過程;
(四)價格鑑證結論;
(五)價格鑑證結論的覆核申請期限;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七)價格鑑證結論書出具日期及價格鑑證人員簽名。
價格鑑證結論書應當由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簽名,並加蓋價格鑑證機構印章。
第二十四條
委託人對價格鑑證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約定期限內要求原價格鑑證機構進行重新鑑證,也可以直接委託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所屬的價格鑑證機構進行覆核裁定。
涉案財物當事人對價格鑑證結論有異議的,可以依法向委託人申請重新鑑證或者覆核裁定。
價格鑑證機構重新鑑證的,應當另行指派價格鑑證人員進行鑑證。
第二十五條
涉案財物當事人對價格鑑證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鑑證或者覆核裁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委託人應予準許:
(一)價格鑑證人員不具備相應執業資格;
(二)價格鑑證程式嚴重違法;
(三)價格鑑證依據明顯不足;
(四)價格鑑證結論顯失公平。
第二十六條
委託人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價格鑑證結論書之日起10日內要求原價格鑑證機構補充鑑證:
同一案件有新的涉案財物;
新的影響價格鑑證結論的其他因素;
鑑證有遺漏。
當事人認為有前款情形也可以自收到價格鑑證結論書副本之日起5日內向委託人提出補充鑑證或者覆核裁定;委託人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在5日內要求價格鑑證機構補充鑑證或者覆核裁定。
第二十七條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自收到重新鑑證、補充鑑證或者覆核裁定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重新鑑證、補充鑑證或者覆核裁定結論,並送達委託人。價格鑑證期限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委託與被委託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規定或者約定。
第二十八條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價格鑑證中形成的有關資料。價格鑑證檔案資料的保管期限不得少於十年。
第二十九條
刑事案件和行政執法案件中的涉案財物價格鑑證費用,由財政部門全額列入預算;不得向當事人收取價格鑑證費用。
其他案件中的涉案財物價格鑑證費用,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收取,所收費用全額上繳同級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價格鑑證機構對實行司法援助的案件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應當免收鑑證費用和覆核裁定費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未依法取得價格鑑證相應資質資格的機構及人員,擅自從事涉案財物價格鑑證的,其出具的鑑證結論無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無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數額不足2000元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價格鑑證機構有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相應的資質證書。
第三十三條
價格鑑證人員有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證書。
第三十四條
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涉案財物價格鑑證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委託人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索取、收受回扣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二)應當採用隨機選擇價格鑑證機構的方法而未採用;
(三)故意提供虛假情況、資料或者非法干涉價格鑑證活動。
委託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鑑證結論無效,並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
九、對《湖北省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第八條。
(二)將第九條改為第七條,刪去第二項。
(三)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條,將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對價格鑑證機構和人員崗位管理、考核、懲戒等制度,對價格鑑證機構和人員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依法履行價格鑑證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受理對價格鑑證機構及其人員的投訴。”
將第二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價格鑑證機構和人員在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活動中有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行為的,有權向價格主管部門舉報;價格主管部門在接到舉報後應當於30日內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舉報人。”
(四)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一條,將第一款修改為:“委託人辦理刑事案件以及行政執法案件,需要進行價格鑑證的,應當委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所屬的價格鑑證機構進行價格鑑證。”
(五)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價格鑑證機構接受委託後,應當指定兩名以上價格鑑證人員承辦。
“價格鑑證人員在價格鑑證活動中,可以查閱與價格鑑證有關的賬目、檔案等資料,向與委託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
“委託人應當協助價格鑑證人員進行與委託事項有關的調查取證活動。”
(六)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刪去第一項。
(七)刪去第三十一條。
(八)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價格鑑證機構有本條例第七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九)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價格鑑證人員有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十)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刪去第二款。
修改情況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9月22日,本次常委會會議對《湖北省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條例(草案二審稿)》(以下簡稱草案二審稿)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草案二審稿較好吸收了常委會一審時的審議意見,作了較大修改,比較完善,建議作進一步修改後,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同時,也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會後,法規工作室會同省物價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二審稿作了認真研究修改,9月23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進行了審議,省人大財經委員會有關負責人列席了會議。現將審議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名稱使用“涉案財產”或者“涉案財物”都說得通,如果將財物理解為財產和物品的統稱,本條例中以使用“涉案財物”更妥當一些。法制委員會認真研究後,認為對涉案財物作這種理解是可以的。故建議將條例名稱修改為《湖北省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條例》,並將條例草案正文中的表述作相應修改。
二、有的委員提出,價格主管部門作為價格鑑證機構的監督主體,應當注意避免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要監督、保證價格鑑證機構的鑑證活動的獨立和公正。根據委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補充以下內容:一是規定價格鑑證機構依法獨立進行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活動,價格主管部門不得參與;二是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價格鑑證機構和人員的違法行為,價格主管部門在接到舉報後應當於30日內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舉報人。(建議表決稿第五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二款)
三、有的委員提出,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既要考慮目前國家價格鑑證管理的體制和現狀,同時也應當為今後涉案財物價格鑑證工作發展變化留下餘地和接口,以體現立法的前瞻性。根據委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二審稿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價格鑑證機構為涉案財物價格鑑證的非營利性專門機構,依照規定許可權從事各類涉案財物價格鑑證”,並移作第六條第一款。(建議表決稿第六條第一款)
四、有的委員提出,特殊涉案財物的價格鑑證,需要依法進行技術鑑定、品質檢驗的,不應當由委託人先委託,而應當由價格鑑證機構先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機構及專業技術人員作出技術、品質鑑定,再根據其提供的鑑定意見,作出價格鑑證結論。根據委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二審稿第二十二條中的委託主體作相應修改。(建議表決稿第二十二條)
五、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審稿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有關“覆核裁定”的規定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不盡一致,建議斟酌修改。根據委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二審稿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的“原價格鑑證機構”修改為“價格鑑證機構”。(建議表決稿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六、有的委員提出,對實行司法援助的案件涉案財物價格鑑證的費用問題,可否與司法援助有關費用的規定一致起來,免收其相關鑑證費用。根據委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二審稿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價格鑑證機構對實行司法援助的案件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應當免收鑑證費用和覆核裁定費用”。(建議表決稿第二十九條第三款)
七、有的委員提出,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是否可以實行社會化,該條例草案出台的時機是否成熟。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2000年國務院《關於規範價格鑑證機構管理意見》對價格鑑證機構提出了總體要求,強調要退出中介、規範管理,並明確了價格鑑證機構為國家司法機關指定的專司涉案財物的價格鑑證機構;200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強調了法務部門加強對司法鑑定機構和人員的登記管理,對司法鑑定的業務範圍也作出了明確規定,即法醫類、物證類、聲像資料等的鑑定,沒有涉及涉案財物的價格鑑證問題;2005年7月國家發改委和法務部根據全國人大的決定精神,聯合發出了《關於涉案財物價格鑑定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對涉案財物價格鑑證重申按照國務院《關於規範價格鑑證機構管理意見》的精神規定執行,並要求各地方加快完善和修訂與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有關的地方性法規。從條例草案相關內容看,與國家相關規定和精神是一致的;從外省立法情況來看,目前已有15個省市先後制定了同類地方性法規,12個省市制定了地方規章,特別是2005年以後就有4個省制定了地方性法規。由於涉案財物價格鑑證工作直接服務於司法和行政執法,政策性很強,時限性要求高,將價格鑑證機構推向市場的條件尚不成熟。因此,與其他省市一樣,我省在按照國家現行管理體制的前提下,通過地方立法,加強對涉案財物價格鑑證的規範和管理是必要和可行的。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對草案二審稿一些條款的文字作適當修改。條例施行時間擬定為2009年12月1日。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議提出了《湖北省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條例(建議表決稿)》,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
特此說明。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9年7月28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對《湖北省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規範涉案財產的價格鑑證行為,保障司法、行政執法和仲裁活動客觀公正,維護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制定該條例很有必要,建議對草案作進一步調研修改後,提請下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會後,法規工作室將草案發至各市、州、直管市、神農架林區人大常委會,省直有關部門,省人大常委會立法基層聯繫點及立法顧問組成員徵求了意見。同時,將草案及其說明在湖北人大入口網站公布,廣泛徵求社會各界意見。8月下旬,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法規工作室就草案中的一些重點問題赴孝感市及大悟縣、宜昌市及秭歸縣和五峯縣進行了立法調研,聽取當地人大、政府及有關部門,省、市人大代表等各方面的意見。在此基礎上,法規工作室會同省物價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及各方面的意見,對草案作了認真研究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再次徵求省直有關部門的意見,並印發徵求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省人大財經委員會的意見。9月11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省人大財經委、省政府法制辦有關負責人列席了會議。現將審議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省人大財經委、有的委員提出,應當對“涉案財產”概念的內涵和範圍作出明確的界定;也有的委員提出,“涉案財產”的概念較寬泛,可否將條例名稱中的“涉案財產”改為“涉案物品”。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涉案物品”的概念不能涵蓋條例所調整的範圍,如不能涵蓋無形資產,使用“涉案財產”較為準確,並建議將草案第三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是指價格鑑證機構接受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機構(以下簡稱委託人)的委託,對有形與無形資產、有償服務等涉案標的進行價格鑑定、認證的活動”。(草案二審稿第三條)
二、有的委員提出,涉案財產價格是市場價格體系中的一部分,涉案財產價格鑑證可否走市場化道路;也有的委員及地方提出,草案中價格鑑證機構的性質、職能不夠明確,應當與社會中介價格評估機構有所區別。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涉案財產價格鑑證工作是司法、執法程式在價格領域的延伸,與一般社會中介機構評估的業務不完全相同,根據國務院《關於規範價格鑑證機構管理意見》的精神,對價格鑑證機構的定性是,隸屬於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由編制管理部門批准,按行政區劃設定,受委託人委託專門從事涉案財產價格鑑證,不同於一般的社會中介組織。因此,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特別是刑事和行政執法案件的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目前不具備實行完全市場化、社會化的條件。據此,建議將草案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所屬的價格鑑證機構,為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的非營利性專門機構,依照規定許可權從事各類涉案財產價格鑑證”。(草案二審稿第四條第二款)
三、有的委員及地方提出,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價格鑑證機構和人員的規範管理和監督檢查;也有的提出,草案第八條的規定過於嚴格。調研中了解到,能夠依法取得“價格鑑證師”資格證書的非常少,不能滿足當前實際工作的需要。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對草案第二章作如下修改、補充:一是將草案第八條作相應修改,規定價格鑑證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價格鑑證執業資格證書,並按照國家規定登記註冊;二是增加對價格鑑證機構和人員在價格鑑證活動中的禁止性規範,即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給委託人回扣,購買所鑑證的涉案物”、“索取、收受當事人的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以個人名義接受價格鑑證業務”等;三是明確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對價格鑑證機構和人員的資格審查、考核、懲戒等制度,對其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依法履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受理並處理對價格鑑證機構和人員的投訴;四是明確價格認證協會等行業組織應當加強對價格鑑證機構和人員的業務指導和自律管理,價格鑑證機構應當加強自身建設,規範鑑證行為,提高專業人員素質等。(草案二審稿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
四、省人大財經委、有的委員及立法顧問組成員提出,在價格鑑證活動中,應當尊重當事人的選擇權,防止和杜絕委託人在確定價格鑑證機構過程中的隨意性。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刑事案件及行政執法案件中的涉案財產價格鑑證,關係到定罪與量刑相適應以及違法行為與處罰相適應原則的體現,涉及到國家公權利的行使,因此,此類案件中的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具有公共職能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所屬的價格鑑證機構承擔;民事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仲裁案件中的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應當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原則,雙方當事人對價格鑑證機構協商一致的,委託人應當按照當事人的協商意見確定價格鑑證機構;協商不一致的,委託人應當採用隨機選擇的方法確定價格鑑證機構;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價格鑑證機構均有被委託人隨機選擇的同等權利。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相應增加以上內容。(草案二審稿第十三條)
五、省人大財經委、有的委員及地方提出,應當進一步對價格鑑證期限、是否受理等作出時限性規定;也有的地方提出,條例應當規定價格鑑證機構“不予受理”的情形;還有的委員提出,為了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對重新鑑證、補充鑑證、覆核裁定的行為予以規範。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涉案財產種類繁多,性質各不相同,鑑證要求和所需時間也不盡相同,因此對價格鑑證的期限不宜作硬性規定。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一是對“是否受理”作出時限規定:“價格鑑證機構應當在收到價格鑑證委託書之日起5日內決定是否受理。決定受理的,應當與委託人約定鑑證期限,並向委託人出具受理通知;不受理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二是增加價格鑑證機構“不予受理”的四種情形;三是增加委託人、當事人、價格鑑證機構對重新鑑證、補充鑑證、覆核裁定的權利和義務以及行為規範。(草案二審稿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六、有的委員及地方提出,應當進一步明確價格鑑證的費用。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刑事案件和行政執法案件中的涉案財產價格鑑證費用,由財政部門全額列入預算;不得向當事人收取價格鑑證費用”,“其他案件中的涉案財產價格鑑證費用,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收取,所收費用全額上繳同級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價格鑑證機構對實行司法援助的案件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應當減收、緩收或者免收價格鑑證費用和覆核裁定費用”,並調整至第三章中。(草案二審稿第二十九條)
七、省人大財經委、有的委員及地方提出,為了有效規範委託人的委託行為以及價格鑑證機構和人員的鑑證行為,應當增加相應的法律責任。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一是增加規定:“未依法取得價格鑑證相應資質資格的機構及人員,擅自從事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的,其出具的鑑證結論無效”;二是增加一條,具體規定委託人及其工作人員四種違法行為的相應法律責任。(草案二審稿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建議對一些條款作刪減、合併和文字修改,條款順序作適當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審議意見提出了《湖北省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條例(草案二審稿)》,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草案二審稿及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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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09年9月24日由湖北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條例》的頒布實施是我省法制建設的一件大事,各有關部門要認真學習領會,廣泛開展宣傳,全面貫徹落實。
一、深刻認識《條例》出台的背景和意義
在計畫經濟體制下,我國的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政府統一定價,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對贓物估價比較容易。一般由當地公、檢、法、物價、商業、物資部門組成“贓物估價協調委員會”來審定涉案物品價格,據此裁定涉案人的罪刑,或者調處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化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完善,絕大多數商品和服務價格由市場決定。由於市場主體多元、價格變動頻繁,原有涉案財物價格審定的組織形式已不適應司法機關審理案件、判決、裁定和行政機關行政執法等工作的需要。
在這種情況下,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從1990年起相繼設立價格鑑證機構,承擔涉案財物的價格鑑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家計委和公安部於1994年和1997年分別發出《關於統一贓物估價工作的通知》(法發[1994]9號)和《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計辦[1997]808號)兩個檔案,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所屬的價格鑑證機構是受執法機關委託進行涉案財物價格鑑證的唯一機構。
但是由於缺乏法律保障,上述國家四部委聯合下發的檔案未能很好落實,涉案物品價格鑑證仍然呈現機構眾多、秩序混亂的局面。為了扭轉這種局面,經國務院批准,國務院清理整頓經濟鑑證類社會中介機構領導小組於2000年對經濟鑑證類社會中介機構進行了全面清理整頓,發出了《關於印發〈關於規範價格鑑證機構管理意見〉的通知》(國清[2000]3號),明確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為國家司法機關指定的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機構,要求加快價格鑑證工作的立法步伐,完善與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有關的地方性法規。截至去年底,全國已有15個省出台了價格鑑證管理條例。在這種背景下,我省在充分調研論證,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出台了《條例》,為規範我省涉案財物價格鑑證工作提供了法制保障。隨著《條例》的貫徹執行,我省涉案財物價格鑑證工作將走上法治化軌道。
二、正確把握《條例》的精神實質和主要特徵
《條例》共五章三十六條,對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活動進行了全面規範,目的是保障司法、行政執法和仲裁活動客觀公正、維護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貫徹執行好《條例》,要正確把握以下三個顯著特徵:
第一,規範全面。《條例》不僅涵蓋司法機關辦理案件的涉案財物價格鑑證,也包括行政機關行政執法案件涉案財物價格鑑證;不僅規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鑑定和價格認證行為,也規範社會中介機構涉案財物價格鑑證行為,還有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規定;不僅涉及有形財產、有償服務,也涉及文物、郵票、字畫、貴重金屬、珠寶及其製品以及無形資產等特殊涉案財物;不僅有價格鑑證、補充鑑證、重新鑑證、覆核裁定程式方面的規定,也有相應實體方面的規定。
第二,雙軌並行。2000年以前的實踐證明,涉案財物價格鑑證社會化、市場化不符合中國國情,但所有案件的涉案財物高度壟斷、集於一家也很難做到。《條例》採用“雙軌”並行的機制較好地解決了這個問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委託人辦理刑事案件以及行政執法案件,需要進行價格鑑證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所屬的價格鑑證機構進行價格鑑證。民事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仲裁案件中的涉案財物價格鑑證,當事人對價格鑑證機構協商一致的,委託人應當按照當事人的協商意見確定價格鑑證機構;協商不一致的,委託人應當採用隨機選擇的方法確定價格鑑證機構。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價格鑑證機構均有被委託人隨機選擇的同等權利。”一方面,對需要進行價格鑑證的刑事案件和行政執法案件,規定辦案機關必須委託給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所屬的價格鑑證機構進行價格鑑證,而價格鑑證機構從事刑事案件和行政執法案件的涉案財物價格鑑證不收費,費用由財政列入預算;另一方面,規定民商事案件中的涉案財物價格鑑證,由當事人協商確定或隨機選擇,所有符合法定條件的中介機構都可參與,並按照“誰委託、誰付費”原則和規定標準收費。這種“雙軌”並行的機制與國務院清理整頓經濟鑑證類社會中介機構領導小組《關於印發〈關於規範價格鑑證機構管理意見〉的通知》(國清﹝2000﹞3號)以及國家發改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財政部《關於扣押追繳沒收及收繳財物價格鑑定管理的補充通知》(發改廳﹝2008﹞1392號)的規定是高度一致的。
第三,權責明確、制度配套。比如對司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機關辦理行政執法案件中的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應當委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鑑證機構而委託其他中介機構的,《條例》規定“其鑑證結論無效”,並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對辦案機關辦理民商事案件需要進行價格鑑證,應當採用隨機選擇價格鑑證機構的方法而未採用的,《條例》規定要對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為了防止價格鑑證機構和價格鑑證人員徇私舞弊、錯誤鑑證等情況的發生,《條例》設定了價格鑑證人員的迴避制度、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制度、價格鑑證結論的覆核裁定製度以及價格鑑證檔案的管理制度等。相應的責任和有效的監管將為價格鑑證結論的權威性和公正性提供保證。
三、各司其職、通力合作,全面貫徹落實好《條例》
涉案財物價格鑑證工作是司法、執法程式在價格領域的延伸,直接服務於司法和行政執法,直接影響到司法審判罪與非罪的判定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實現,影響到行政執法中罰與不罰的決定和過罰相當原則的實現,政策性強,時限性要求高。要貫徹落實好《條例》,需要公、檢、法以及各有關行政機關各司其職,通力合作。
司法機關要嚴格按照《條例》規定,辦理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財物價格鑑證,必須委託價格主管部門的鑑證機構進行鑑證;辦理民商事案件中的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應尊重當事人意願或隨機選擇中介機構進行鑑證。
工商、質監、稅務、建設、國土、商務、人社、水利、文化、出版、環保、安監、國資、人防、衛生、藥監、交通、農業、林業等部門的行政執法機構在辦理行政執法案件時需要進行涉案財物價格鑑證的,必須按照《條例》規定,委託價格主管部門的鑑證機構進行鑑證。
社會中介機構和人員要從事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業務,按照《條例》規定,必須取得國家價格主管部門認定的資質和資格。
財政部門應按照《條例》規定,將刑事案件和行政執法案件的涉案財物價格鑑證費用全額列入預算,以保障價格鑑證機構所作鑑證的公正性和權威性。
各級價格主管部門要履行《條例》賦予的職責,加強對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業務的監督管理。進一步完善價格鑑證機構資質管理制度和價格鑑證人員資格管理制度,督促價格鑑證機構加強內部管理,立章建制,強化約束機制。加強價格鑑證隊伍的思想政治和職業道德教育工作,頒布統一的執業標準和規範,加大對違法違紀機構和人員的處罰力度,全面規範價格鑑證機構。價格鑑證機構要認真履行《條例》賦予的職責和義務,全面提高價格鑑證人員素質,確保作出價格鑑證結論的質量經得起歷史的和司法的檢驗。
各級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和各部門的法制機構應當積極配合價格主管部門,認真開展《條例》的學習宣傳活動,推動《條例》的貫徹實施,就《條例》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各種問題做好協調工作,同時,還應當做好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活動中可能出現的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應訴工作。
各有關部門一定要牢固樹立以“依法治國、執法為民、公平正義、服務大局、黨的領導”為基本內涵的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各司其職,各負其責,互相支持,密切配合,真正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確保《條例》的各項規定得到全面落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