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對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管理,懲處招標投標違法違紀行為,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招標投標主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有招標投標違法違紀行為的單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有招標投標違法違紀行為的個人,應當承擔紀律責任。屬於下列人員的(以下統稱有關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處分:
(一)行政機關公務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准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
(三)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
(四)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
本省範圍外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招標投標法律、法規,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參照本規定向其任免機關或者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和國務院監察機關、國務院人事部門制定的處分規章對招標投標違法違紀行為處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招標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不招標,將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的;
(二)應公開招標的項目不按規定進入綜合招投標中心或其他招標服務機構招標投標或者不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招標投標程式進行規範運作的;
(三)按規定需要履行招標項目審批、備案手續不履行的;
(四)違反規定自行組織招標或者委託沒有招標代理資格的機構以及委託超出代理範圍的機構代理招標的;
(五)應當公開招標的項目,未經批准擅自採用其他招標方式,或者不發布招標公告,不通過國家、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報刊、信息網路或者其他媒介發布招標公告的;
(六)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待遇,強制要求投標人組成聯合體共同投標,或者限制投標人之間競爭的;
(七)向他人透露已獲取招標檔案的潛在投標人的名稱、數量,或者可能影響公平競爭的其他情況的;
(八)在確定中標人前,與投標人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進行協商談判的;
(九)在評標委員會依法推薦的中標候選人以外確定中標人,不按照中標候選人排名順序確定中標人,或者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在所有投標被評標委員會否決後自行確定中標人的;
(十)不按照招標檔案和中標人的投標檔案訂立書面契約,或者與中標人再行訂立背離契約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定的;
(十一)與招標代理機構、招標服務機構或者投標人串通招標投標,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十二)其他影響招標投標活動公開、公平、公正的行為。
招標人委託的招標代理機構有前款第(二)、(五)、(六)、(七)項規定行為的,按前款規定處理。
第四條 招標代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未取得招標代理資格或者超越代理資格承接招標代理業務的;
(二)以欺騙手段獲取招標代理業務的;
(三)以承諾讓特定投標人中標獲取招標代理業務的;
(四)以他人名義或者允許他人以本機構的名義從事招標代理業務的;
(五)與招標人、投標人、招標服務機構串通招標投標,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六)其他影響招標投標活動公開、公平、公正的行為。
第五條 投標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提供虛假資料參與投標的;
(二)與其他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或者排擠其他投標人的公平競爭,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的合法權益的;
(三)以他人名義投標、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的;
(四)與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招標服務機構串通投標,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五)其他影響招標投標活動公平、公正的行為。
第六條 中標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將中標項目轉讓給他人,將中標項目肢解後分別轉讓給他人,違反規定將中標項目的部分主體、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與招標人簽訂契約,或者不履行與招標人訂立的契約的;
(三)不按照招標檔案和中標人的投標檔案與招標人訂立書面契約,或者再行訂立背離契約實質性內容的協定的;
(四)其他影響招標投標活動公平、公正的行為。
第七條 綜合招投標中心及其他招標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從事招標代理業務或者強制招標人委託招標代理機構辦理招標事宜的;
(二)為規避招標或者為以不正當手段獲取中標的行為提供幫助的;
(三)違反招標投標程式及要求,導致不公平競爭或者損害招標人投標人合法權益的;
(四)故意刁難、拒絕招標投標申報,或者故意不讓合格投標人中標的;
(五)與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投標人串通招標投標,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六)拒絕、妨礙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七)其他影響招標投標活動公開、公平、公正的行為。
第八條 本規定第二條第一款所列人員作為評標委員會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應當迴避而不迴避的;
(二)在評標過程中擅離職守,影響評標活動正常進行的;
(三)與其他評標委員會成員相互串通或者與招標人、投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招標服務機構串通,評審結果顯失公平、公正的;
(四)其他影響招標投標活動公平、公正的行為。
第九條 招標投標行政監督部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一)利用職權干預和操縱招標投標活動的;
(二)向招標人推薦投標單位或者向中標人推薦分包隊伍,指定招標代理機構或者造價諮詢單位的;
(三)設定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參與投標的;
(四)與招標人、投標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五)不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對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或者對有關招標投標的投訴不按照規定處理的;
(六)其他招標投標監督管理工作中的失職、瀆職行為。
第十條 非法設定涉及招標投標的行政許可、資質驗證、註冊登記等事項,或者不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辦理行政許可、備案事項的,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二十一條給予處分;有索賄、受賄、行賄行為的,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二十三條給予處分;巧立名目亂收費的,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二十五條給予處分;泄露依法應當保密的與招標投標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二十六條給予處分。
第十一條 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處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規定的程式辦理。
受到處分的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可以申請覆核或者申訴。
第十二條 任免機關、監察機關和招標投標行政監督部門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查處招標投標違法違紀案件,認為應當由招標投標行政監督部門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招標投標行政監督部門。招標投標行政監督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任免機關、監察機關。
招標投標行政監督部門查處招標投標違法違紀案件,認為應當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招標投標行政監督部門。
第十三條 有招標投標違法違紀行為的有關責任人員,應當給予黨紀處分的,移送黨的紀律檢查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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