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城市房地產的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以下簡稱《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範圍內,取得房地產開發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從事房地產開發、房地產交易,實施房地產管理,應當遵守《房地產管理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業的行業管理,未設房產管理部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主要職權是:
(一)貫徹實施相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制訂房地產業發展規劃;
(二)指導管理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和開發利用工作;
(三)負責房產登記發證,歸口物業管理;
(四)指導房地產開發經營和房屋商品化工作,規範房地產市場;
(五)指導、推進城鎮住宅建設,參與指導城鎮住房制度改革;
(六)依法查處違反房地產業管理規定的行為;
(七)行使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四條 城市土地資源和地政、地籍工作的統一管理,城市土地的徵用、劃撥、出讓和土地使用權的登記發證工作,城市土地權屬糾紛和土地案件的查處,以及本辦法規定的涉及城市土地管理的其他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
第五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有條件的市、縣可由一個部門統一負責房產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用地
第六條 房地產開發用地,可依法通過土地使用權出讓或劃撥取得。
第七條 市、縣土地管理部門依據省人民政府下達的房地產開發用地控制指標擬訂年度出讓土地使用權總面積方案,由城市規劃、建設和房產管理部門簽署意見並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土地管理部門下達執行。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必須有明確的建設項目。 對擬出讓的土地,由市、縣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查選址、布局及規劃設計條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認開發項目和審查開發項目的城市基礎設施配套條件,房產管理部門審查拆遷安置方案和該地塊上房屋產權歸屬。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建設、房產管理部門的審查意見,提出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書面契約。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應符合國家制定的規範文本的要求。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必須全額上繳財政,列入預算,專項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
第三章 房地產開發
第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經批准立項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項目的規劃設計、開發期限、基礎設施和配套公用設施建設、拆遷補償安置等提出要求,並出具《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條件意見書》,作為項目建設的依據。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確定開發者。
第十二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必須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開發土地,並按照出讓契約約定的期限完成開發項目建設。超過出讓契約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可由土地管理部門徵收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以下的土地閒置費;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門宣布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因不可抗力造成動工開發遲延的除外。
第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標準和規範,並按質量驗收標準驗收。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後,由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各項驗收,按質量驗收標準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 開發企業在工程的開發建設中,必須加強質量管理,建立質量保證體系,保證工程的使用功能符合設計要求,並向用戶提供使用、保養和維修說明。開發企業必須對其開發的房地產承擔質量責任。因建設質量問題給購買者或使用者造成損失的,負責賠償。開發企業與勘測、設計、施工等單位之間的質量責任關係,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房地產管理法》規定辦理註冊登記。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領取營業執照後的三十日內,應當到登記機關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確定資質等級和業務範圍。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實施安居工程和經濟適用住宅的建設。鼓勵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普通居民住宅,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條件。
第四章 房地產交易
第十七條 房地產可依法轉讓、抵押、租賃。
第十八條 房地產交易,應當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國家定價的除外)。房地產交易當事人可依據評估價格協商擬定成交價格。
第十九條 房地產當事人轉讓、抵押房地產或者出租房屋的,在契約簽訂後的三十日內,持契約、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當事人的合法證件、價格評估報告等有關檔案,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交易登記手續。房產管理部門就地產涉及的權屬問題交由土地管理部門簽署意見後,向登記人出具登記證明。房地產權利人轉讓房地產,應向房產管理部門如實申報成交價。房地產轉讓的成交價格,可在辦理交易登記手續時一同申報。房產管理部門應及時向有關部門通報房地產交易登記和價格申報的情況。
第二十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需要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在向房產管理部門申請轉讓登記的同時,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轉讓方應按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辦理手續,並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按國家和省的規定處理。
(一)經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批准,轉讓的土地用於建設《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項目的;
(二)私有住宅轉讓後仍用於居住的;
(三)按照國家和省的住房制度改革有關規定出售公用住宅的;
(四)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轉讓而土地使用權不可分割轉讓的;
(五)轉讓的房地產暫時難以確定土地使用權出讓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的;
(六)根據城市規劃,土地使用權不宜出讓的;
(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暫時無法或不需要採取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必須符合《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並向市、縣房產管理部門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開發企業與承購人簽訂商品房預售、銷售契約,均須使用國家制定的規範文本。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在占管期內應當保持抵押物的安全、完好。抵押權人有權按抵押契約的約定,檢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可以設定抵押權: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
(二)依法獲得所有權的房屋及其占有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
(三)依法獲得的房屋期權;
(四)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房地產。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不得設定抵押權:
(一)尚未建有地上房屋及其他附屬物的;
(二)文物建築或有重要紀念意義的其他建築;
(三)已出租的公有住宅和公益事業用房;
(四)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
(五)依法列入拆遷範圍的房屋;
(六)依法不得設定抵押權的其他房地產。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處分房地產抵押物:
(一)債務人未依法履行到期債務的;
(二)作為公民的債務人死亡,無人代為履行到期債務的;
(三)抵押人的合法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拒不履行到期債務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破產的;
(五)抵押契約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抵押當事人經協商以作價轉讓的方式處分房地產抵押物,抵押當事人無法達成轉讓抵押物協定時,以拍賣方式處分抵押物。抵押權人處分抵押物前,應當書面通知抵押人。抵押物為共有或者已出租房地產的,還應當同時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權屬有爭議的;
(五)屬於違法建築的;
(六)不符合安全標準的;
(七)已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規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按《房地產管理法》規定辦理註冊登記。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在領取營業執照三十日內,應當分別到所在地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和物價部門登記備案。全省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專業資格認證工作,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五章 房地產權屬登記管理
第二十九條 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依法核發的房地產權屬證書,是房地產權利人依法經營、使用或處分該房地產的唯一合法憑證。土地使用權證書和房屋所有權證書,分別由省土地管理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三十條 以出讓或者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土地管理部門核實,由本級人民政府頒發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三十一條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產開發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在取得商品房竣工驗收證明之日起三個月內,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憑土地使用權證書及有關檔案向所在地的市、縣房產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由市、縣房產管理部門核實並頒發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三十二條 已確認權屬的房地產發生轉讓(買賣、贈與、交換、繼承)、析產和合併或者由企業投資入股、聯營、兼併等變更及現狀變更時,應當向市、縣房產管理部門申請房產變更登記,並憑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向同級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經同級土地管理部門核實,由本級人民政府更換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將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房地產轉讓或交付使用的,由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開發投資額1%到5%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房地產開發企業未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資質等級和業務範圍,擅自從事房地產開發業務或不按資質等級和業務範圍擅自擴大業務範圍的,由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開發投資額1%到5%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不申請房地產交易登記,不申報房地產轉讓成交價、瞞報或者作不實申報的,由市、縣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登記手續、申報成交價,可以並處罰款。屬於未申請房地產轉讓、抵押登記的,處以房地產評估價格1%至5%的罰款;屬於未申請房屋租賃登記的,處以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罰款;屬於未申報成交價的,處以轉讓房地產評估價格1%至2%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未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未按照出讓契約約定進行投資開發,轉讓土地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出讓金額5%至10%%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轉讓房地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其出讓金額5%至10%%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預售商品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預售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預售商品房價格1%至2%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違反本辦法,取得營業執照後未分別到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和物價部門登記備案的,不得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其中介服務業務行為無效。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未進行房地產權屬登記的,分別由市、縣房產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登記手續,並處以房地產評估價格5%的罰款。 當事人利用非法手段獲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由發證機關收回房地產權屬證書或宣布其房地產權屬證書作廢,並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違法印製、仿冒、偽造房地產權屬證書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房產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的國有土地範圍內取得房地產開發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從事房地產開發、交易活動以及實施房地產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住房制度改革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