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質礦產勘查管理條例

《湖北省地質礦產勘查管理條例》經1998年4月2日湖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次會議通過。該《條例》共25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綜述

湖北省地質礦產勘查管理條例
(1998年4月2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通過)

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地質礦產勘查管理,維護勘查秩序,保護勘查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區域地質調查等工作的,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管理部門主管全省地質礦產勘查的監督管理工作;市、州、縣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地質礦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礦產勘查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省地質礦產管理部門負責對全省地質礦產勘查年度計畫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定期公布地質礦產勘查行業有關統計資料和地質礦產勘查的經濟、社會效益情況。縣以上地質礦產管理部門應對勘查項目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條 地質勘查單位應於每年年底前,將本單位地質礦產勘查項目年度計畫執行情況及有關統計資料報送項目所在地的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和省地質礦產管理部門。
第六條 從事地質勘查工作的單位,必須申請資格登記,取得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書。地質勘查單位資格按核定的等級實行分等級管理。申請地質勘查資格的單位,應按規定提交有關檔案和資料。中央在本省境內的地質勘查單位及外商投資的地質勘查單位資格申請,經省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初審後,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發證;其他地質勘查單位資格的申請,經當地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審核後,報省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審批發證。
第七條 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書按國家規定實行定期統檢制度。單位分立、合併、更名或者改變業務範圍的,應辦理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書變更登記手續;喪失地質勘查能力的,應辦理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書註銷手續。
第八條 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從事礦產資源勘查活動,必須申請勘查登記,領取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取得探礦權,成為探礦權人;已經依法申請取得採礦權的礦山企業在劃定的礦區範圍內為本企業的生產而進行的勘查除外。國家規定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發證的礦產資源勘查項目,由省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初審,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發證;其餘礦產資源勘查項目,由省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審批發證。從事其他區域地質調查等工作的,應向省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 礦產資源勘查出資者為探礦權申請人;國家出資勘查礦產資源的,由國家委託勘查的單位申請探礦權。探礦權申請人應按登記管理機關的規定報送有關檔案、資料,並辦理登記手續,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申請人申請國家出資勘查已經探明礦產地的區塊,還應當繳納經國家認可的評估機構評估的國家出資勘查所形成的探礦權價款,領取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有償取得的探礦權可以依法轉讓,轉讓條件和審批手續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對國家和省鼓勵勘查的礦種或者區域進行勘查的,按國家規定減繳、免繳探礦權使用費和探礦權價款。
第十一條 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的有效期最長為3年。需要延長勘查工作時間的,應在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滿前1個月內辦理延續登記手續,每次延續不得超過2年。
第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頒發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之日起10日內,將登記發證項目的名稱、探礦權人、區塊範圍和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期限等事項,通知勘查項目所在地的地質礦產管理部門。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定期公告勘查登記發證情況。
第十三條 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開始施工。在施工之前,應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施工報告,並從施工之日起10日內向勘查項目所在地的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報告施工情況。探礦權人因故須中途停工的,應及時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停工申請,辦理停工手續。停工時間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探礦權人應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完成最低的地質勘查資金投入。
第十四條 探礦權人改變批准的勘查區塊範圍、工作對象,經批准轉讓探礦權及探礦權人改變名稱或者地址的,須在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因故需要中途撤銷勘查項目的,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撤銷申請,提交項目終止報告,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已經完成勘查項目任務的,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項目完成報告,辦理註銷登記手續。探礦權人在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後,必須按有關規定匯交地質資料。不按有關規定匯交地質資料的,不得申請新的勘查項目。自註銷之日起3個月內,原探礦權人不得申請已經註銷的區塊範圍內的探礦權。
第十六條 探礦權人在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可以對符合國家邊探邊采規定要求的複雜類型礦床申請開採,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辦理採礦登記手續。經批准進行邊探邊采的單位和個人,享有探礦權人和採礦權人享有的權利,同時應履行探礦權人和採礦權人的法定義務。
第十七條 探礦權人在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探明可供開採的礦體後,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可以停止相應區塊的最低地質勘查投入,並可以申請保留探礦權。保留探礦權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需要延長保留期的,可以申請延長兩次,每次不得超過2年;保留探礦權的範圍為可供開採的礦體範圍。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間和探礦權保留期間,探礦權人應當按規定繳納探礦權使用費。
第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非法進入他人依法取得的探礦權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勘查、開採活動和妨礙、干擾正常勘查作業活動。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接受統檢的,或者不辦理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書和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變更登記、延續登記、註銷手續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書或者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擅自印製或者偽造、冒用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書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沒收其印製、偽造的證件及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以上地質礦產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活動的;
(二)擅自印製或者偽造、冒用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的;
(三)超越批准的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範圍進行勘查工作的;
(四)非法進入他人依法取得的探礦權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勘查、開採活動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以上地質礦產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
(一)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備案、報告有關情況、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二)未按國家規定完成最低地質勘查投入的;
(三)已經領取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的勘查項目,滿6個月未開始施工或者施工後無故停止勘查工作超過6個月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進行邊探邊采的。
第二十二條 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地質礦產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已發布的有關地質礦產勘查管理規定,凡與本條例有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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