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志編纂工作,全面、客觀、真實地記載地域歷史和現實情況,科學、合理開發利用地方志,發揮地方志存史、資治、教化以及在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根據國務院公布的《地方志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志的組織編纂、管理、開發利用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地方志,包括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
地方志書,是指全面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經濟、政治、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
地方綜合年鑑,是指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等方面情況的年度資料性文獻。
地方志分為:省編纂的地方志,設區的市(含自治州,下同)編纂的地方志,縣(含縣級市、省轄市的區,下同)編纂的地方志。
第四條 地方志工作是促進全社會持續、文明、健康發展的一項基礎性、公益性、經常性工作。編纂地方志應當堅持存真求實、繼承與創新相結合的方針,全面、客觀、科學地反映當地自然、經濟、政治、文化與社會的歷史和現狀。
第五條 縣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的領導,將地方志工作納入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地方志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保證按時足額撥付到位。
第六條 縣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明確工作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志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政策,制定有關地方志編纂的業務規程;
(二)組織、指導、督查地方志工作;
(三)擬定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地方志方案;
(四)組織編纂本行政區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依照規定組織專家對已編纂成稿的地方志進行評審;
(五)收集、保存、整理、開發利用地方志文獻和資料,組織整理舊志,開展地方志學術研究和交流;
(六)培訓地方志工作人員;
(七)組織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建立地方志館或地方志文獻資料庫和網站,為公眾提供服務;
(八)完成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地方志工作機構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直接領導下開展工作並向本級人民政府負責。
地方志編纂人員實行專兼職相結合,專職編纂人員的素質應適應編纂地方志工作的需要,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文字編纂能力。地方志編纂工作應吸收有關方面專家、學者參加,可以採取聘用方式聘請適合從事地方志編纂的人員參加編纂;民族自治區域的地方志工作,應當有少數民族人員參加。縣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為地方志編纂人員提供相應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採取措施保證地方志編纂隊伍的相對穩定。
第八條 省、市、縣三級地方志書每20年左右編修一次,編纂工作的總體規劃(以下簡稱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制定,每一輪編修工作應相互銜接,除有特殊重大事件發生導致編纂工作不能繼續進行的情況外,不得中斷。
第九條 以縣以上行政區劃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分別由同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按照規劃組織編纂,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編纂。政府部門、行業、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可以編纂各自的志書或年鑑,編纂過程中應按照隸屬關係或者註冊登記關係接受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編纂完成後應向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條 省內所有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駐軍都應當支持和協助地方志編纂工作,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資料的報送和所承擔的編寫工作。凡承擔有編纂地方志任務的單位,應指定專人負責並有相對固定的編纂人員,業務上應接受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指導。
第十一條 縣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可以向社會廣泛徵集與地方志有關的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提供,不得拒絕。地方志編纂人員可以憑所屬地方志工作機構介紹信對有關資料進行查閱、摘抄、複製,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條件的除外。資料提供者不得故意提供虛假資料。為執行本單位的地方志編纂任務或者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收集、整理的地方志資料應當依照相關規定由同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集中歸檔管理,任何人不得擅自處理。
第十二條 地方志書實行分級申報、審查、驗收制度:
(一)省地方志書報省地方志編纂委員會審查,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交付出版;
(二)市地方志書報送省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查,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交付出版;
(三)縣地方志書報送市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查,重大問題應報省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核,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交付出版。
以電子出版物形式出版的地方志書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各級地方綜合年鑑以年度為序編纂出版。以縣以上地方各級行政區劃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年鑑由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編纂,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交付出版。
第十四條 以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各級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出版後3個月內,編纂單位應分別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和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報送樣書和樣書電子文本。以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各級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在編纂過程中形成的各種形式的資料,由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統一管理,重要資料送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集中管理;個人不得據為己有或者出租、出讓、轉借。
第十五條 地方志文獻應當向社會開放,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利用地方志文獻資料。
縣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支持地方志工作機構加強地方志文獻資料整理、保存、開發利用和信息化建設,為社會各界利用地方志文獻資料創造便利條件。
第十六條 縣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地方志工作機構應對在地方志編纂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揚和獎勵。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參加國家和省優秀社會科學成果評獎。
第十七條 由各級政府主修的地方志均為職務作品,受國家著作權法保護;參與編纂的人員,依法享有署名權等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違反《條例》和本規定,《條例》已規定處罰,按照《條例》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糾正,並視情節對有關單位和個人予以通報批評或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將單位所有或者持有的地方志資料損毀或者非法據為己有的;
(二)地方志資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故意提供虛假資料的;
(三)拒絕承擔應當承擔的地方志資料編寫任務或者拒絕提供依照規定應予提供與地方志有關的資料的;
(四)拒絕向上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報送地方志文獻資料的。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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