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範司法鑑定工作,保障司法公正,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是指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依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式,對有關訴訟活動所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定的活動。
司法鑑定的具體範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司法鑑定應當遵循科學、客觀、公正、合法的原則,實行執業許可、迴避、保密、時期和錯鑒責任追究制度。
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依法獨立進行司法鑑定,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的干涉。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鑑定活動。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門、國家安全部門(以下簡稱司法機關)負責管理其內設的司法鑑定機構依照法定司法職能進行的鑑定活動。
第五條 省、市、州設立的司法鑑定委員會,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司法鑑定工作,協調重大、疑難司法鑑定事項,組建司法鑑定專家委員會,建立司法鑑定專家庫。
司法鑑定委員會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的人員組成,其辦事機構設在司法行政部門。
司法鑑定專家委員會由專家庫中相關領域的專家組成。
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機構是指司法機關內設的鑑定機構和有司法鑑定權的社會司法鑑定機構。
司法鑑定機構必須經省司法行政部門依照國家規定核准登記,取得《司法鑑定許可證》後,方可在核准的業務範圍內從事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鑑定活動。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對人身傷害醫學鑑定有爭議的重新鑑定或者精神病醫學鑑定的鑑定機構,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備案。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設立的行業鑑定機構,經省司法行政部門審查批准,頒發司法鑑定許可證,可以從事相關的司法鑑定活動。
第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儀器和設備;
(三)有不少於人民幣50萬元的註冊資金;
(四)有6名以上具有職業資格的人員,其中中高級專業技術人員不少於3名。
第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中的鑑定人必須取得司法鑑定人職業資格和執業證書。
司法鑑定人職業資格的取得和授予,實行國家統一的考試、考核制度。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書由省司法行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
司法機關的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書由省司法機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
未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書以及未通過執業證書年度註冊的人員,不得從事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鑑定活動。
第十條 司法鑑定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查閱與鑑定有關的材料,詢問與鑑定事項有關的當事人、證人;
(二)參與委託人進行的勘驗、檢查和模擬實驗;
(三)要求委託人補充鑑定材料;
(四)委託人提供虛假情況或者拒不提供鑑定所需材料的,有權拒絕鑑定;
(五)拒絕解決、回答與鑑定無關的問題;
(六)與其他司法鑑定人意見不一致時,有權保留意見;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 司法鑑定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照規定的鑑定程式、操作規程和時限完成鑑定任務;
(二)依法自行迴避;
(三)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四)依法按時出庭,回答法庭提出的與司法鑑定有關的問題;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二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也有權要求其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近親屬與本案的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鑑定的。
第十三條 司法鑑定由當事人或者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司法機關決定並委託司法鑑定機構鑑定;各方當事人一致明確選擇司法鑑定機構的,司法機關應當尊重當事人的選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可以直接委託司法鑑定機構鑑定。
司法機關根據案件性質需要,可以依法直接決定並委託司法鑑定機構鑑定。司法機關委託社會司法鑑定機構鑑定的,應當由其內設的鑑定機構委託。
司法鑑定的申請、決定、委託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十四條 司法鑑定從受理之日起一般應當在15日內出具司法鑑定文書;需要延長的,經徵得委託人同意,可延長至30日;複雜、疑難案件的鑑定時間確需延長的,經司法鑑定機構負責人批准,並徵得委託人同意,可再適當延長。延長期不超過60日。
精神病醫學鑑定以及司法會計鑑定的時限,一般應當在受理之日起60日內完成。鑑定過程中因補充鑑定材料所需時間,不計入鑑定時限。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當事人或者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司法機關委託鑑定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依法提出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的申請,由司法機關決定。司法機關決定不予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當事人或者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自行委託鑑定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鑑定結論的鑑定機構申請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鑑定機構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補充鑑定:
(一)發現新的相關鑒定材料;
(二)原鑑定項目有遺漏;
(三)其他需要補充鑑定的情況。
補充鑑定可以由原鑑定人進行,也可以另行指派或者聘請其他鑑定人進行。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重新鑑定:
(一)鑑定機構、鑑定人不具備司法鑑定執業資格或者超出鑑定範圍的;
(二)送鑒材料失實或者虛假的;
(三)鑑定人作虛假鑑定的;
(四)鑑定人應當迴避而沒有迴避的;
(五)其他因素可能導致鑑定結論不正確的。
重新鑑定可以由原鑑定機構進行,也可以由其他鑑定機構進行,但不得由原鑑定人進行。
重新鑑定不得超過二次。
第十八條 經省級司法機關委託重新鑑定後,對其鑑定結論仍有異議的,省級司法機關可以決定並委託省司法鑑定專家委員會作出省內終局鑑定。
第十九條 在鑑定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終止鑑定,退回有關鑑定材料,並以書面形式向委託人說明理由:
(一)發現自身難以解決的技術問題的;
(二)確需補充鑑定材料而無法補充的;
(三)委託人要求終止鑑定的。
第二十條 司法鑑定結束後,應當製作鑑定文書。
司法鑑定文書應當載明受理日期、委託人、委託事由、送鑒材料情況、鑑定要求、鑑定方法、鑑定結論、鑑定人、附屬檔案以及其他應當包括的內容。
司法鑑定文書由鑑定人簽名或者蓋章,並由鑑定人所在機構加蓋司法鑑定專用章。
第二十一條 司法鑑定費用的收取標準,財政、物價部門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財政、物價部門無明確規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部門確定。
司法鑑定機構對符合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條件的司法鑑定的收費,應當依照規定給予減免。
司法機關直接決定由其內設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的,不得向當事人收取鑑定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開展司法鑑定活動的,以及社會司法鑑定機構超越業務範圍進行鑑定的,其鑑定結論無效,所收鑑定費用應當予以返還,並由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門處以鑑定費用一至三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司法其司法鑑定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司法鑑定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不履行義務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書。
第二十四條 司法鑑定人作虛假鑑定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門處以鑑定費用三至五倍的罰款,省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書;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司法鑑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