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名 稱:《關於印發<淳安縣法律援助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淳政發[2006]59號) |
法規分類: 區縣規範 |
頒布日期:2007-11-19 |
實施日期:2007-11-19 |
時 效 性:有效 |
頒布單位:淳安縣人民政府 |
正文:杭府法備告[2007]1號 淳安縣人民政府: 你縣上報備案的規範性檔案《關於印發<淳安縣法律援助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淳政發[2006]59號)、《關於印發<淳安縣千島湖水域網箱養殖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淳政發[2006]61號)已收悉。經審查,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等有關規定,予以備案。 特此答覆。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二00七年一月十八日 淳政發〔2006〕59號 關於印發《淳安縣法律援助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鄉、鎮人民政府,縣政府直屬各單位: 《淳安縣法律援助實施辦法(試行)》已經縣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淳安縣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護,規範法律援助工作,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浙江省法律援助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縣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無償的法律服務。
本辦法所稱法律服務機構,是指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和基層法律服務所;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實施法律援助的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和其他符合條件的人員;受援人,是指獲得法律援助的當事人。
第三條 縣政府採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事業提供捐助,鼓勵工會、婦聯、殘聯、共青團、老齡委等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法律服務人員發揮自身優勢自願為經濟困難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難的當事人提供無償的法律服務。
對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縣政府或者縣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條 有關機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人員依據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實施法律援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法律援助機構及職責
第五條 縣政府設立的淳安縣法律援助中心為本縣的法律援助機構,隸屬縣司法局監督管理,具體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本縣的法律援助工作。第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1)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2)組織、指導、協調和監督全縣法律援助工作,
(3)受理法律援助的指定或申請,組織、實施法律援助各項業務工作;
(4)承辦法律援助事項和組織指派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及其他人員承辦各項法律援助事務;
(5)組織培訓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
(6)負責有關法律援助的組織協調及對外協作、對外交流;
(7)負責法律援助信息資料的綜合和宣傳工作;
(8)承擔與法律援助有關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對象、範圍和形式
第七條 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法律服務,因經濟困難無能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當事人,可以申請法律援助。前款所指經濟困難情形是指家庭人均收入在我縣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5倍以內的(含1.5倍)。
第八條 下列事項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請求醫療事故、交通事故、工傷事故賠償的;
(七)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八)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項。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當事人,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 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當事人,人民法院為其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一)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
(二)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四)人民法院按規定指定辯護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
(一)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刑事代理;
(三)民事訴訟代理;
(四)行政訴訟代理和行政複議代理;
(五)仲裁代理;
(六)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七)非訴訟調解;
(八)公證證明;
(九)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
第四章 法律援助程式
第十二條 法律援助案件由法律援助機構受理,有關法律服務機構也可在法律援助機構的指導下受理當事人的法律援助申請,但應在受理後及時報法律援助機構審查確認。法律服務機構自願提供無償法律服務的除外。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法律服務機構可以直接決定予以辦理。
第十三條 淳安縣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和非指定辯護的刑事訴訟案件,淳安縣人民法院有管轄權的,其法律援助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前兩款規定之外的法律援助事項的申請,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單位所在地在本縣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第十四條對法律援助事項的受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申請法律援助,當事人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並提交下列證明材料,但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除外: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 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二)申請人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單位出具的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的證明;
(三)申請法律援助事項及相關的證明、證據材料。
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監護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有困難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幫助填寫。
被羈押的刑事案件當事人的申請由看守所在24小時內轉交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關證件、證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協助提供。
第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中負責審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其迴避:
(一)是所申請事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所申請事項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辦理該申請的。
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通知申請人辦理有關手續;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通知申請人,發給不予法律援助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不齊全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的,視為撤銷申請。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確有困難,法律援助機構根據有關情況認為確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決定對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七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通知書有異議的,可以向縣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縣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及時將案件指派到相應的法律服務機構或安排本機構的工作人員辦理。
法律服務機構應當自接到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函起3個工作日內,確定承辦人員,及時告知案件承辦單位,並通知當事人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 對於指定辯護的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開庭3日前將確定的承辦人員名單回復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五章 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按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並接受法律援助機構及所在法律服務機構的監督。法律援助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者中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法律援助人員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法律援助人員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過程中發現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條件的,應當報請法律援助機構批准,終止法律援助。受援人願意支付有關費用的,可以繼續提供法律服務。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時,需要調閱、查詢、複製有關材料的,公安、工商、建設、國土、海事、衛生、檔案、民政、勞動保障、質量技術監督等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根據法律援助機構出具的有關證明,密切配合支持其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材料和證明,並免收相關費用;需要複製有關材料的,其複製費用有關單位應予以免收。
勞動仲裁機構應當對法律援助案件減、免或者緩收仲裁費用。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後,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規定向其支付辦案補貼,辦案補貼費在法律援助經費中列支。具體辦法,由縣司法行政部門會同縣財政部門,根據本縣經濟發展水平和省、市法律援助機構的規定,參考本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並根據實際情況調整。
第二十四條 受援人應當向法律援助人員如實陳述有關事實,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證據材料。
受援人有權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進展情況,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如實告知。
受援人認為法律援助人員消極履行義務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法律援助機構查證屬實的,應當予以更換。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法律援助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根據《浙江省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責令退還,並可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法律服務機構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安排所屬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根據《浙江省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整頓的處罰。
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服務機構以及法律援助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人員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受援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所在機構賠償後,可以向有關法律援助人員追償。
第二十七條 有關單位為申請法律援助的當事人出具虛假的經濟困難證明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建議該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實施。主題詞:法律 援助 辦法 通知
抄送:縣委各部門,縣人大、政協辦,縣人武部,縣法院、檢察院,縣各民眾團體。
淳安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2006年12月8日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