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監督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監督條例》於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正。 根據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決定》第二次修正。

修訂信息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監督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監督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監督,規範投資行為,提高投資效率,促進科學決策,充分發揮政府投資項目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深圳經濟特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以下簡稱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項目的項目前期審計、項目預算執行審計和項目竣工決算審計,以及對建設、施工、勘察、設計、監理、採購等單位與項目建設有關的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的審計監督,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政府投資項目(以下簡稱項目),是指利用財政性資金所進行的固定資產投資建設項目,包括財政性資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擁有項目建設、運營實際控制權的固定資產投資建設項目。與政府投資相關聯或者政府以其他各類資源參與投資的項目,可以由審計機關依照本條例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社會審計機構、工程造價諮詢機構、內部審計機構等單位承辦的與項目審計相關的業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四條 投資來源是市本級的或者主要是市本級的項目,由市審計機關實施審計監督;投資來源是區級的或者主要是區級的項目,由區審計機關實施審計監督;對審計管轄有異議的,由市審計機關確定審計管轄。

市審計機關可以將其審計管轄範圍內的項目授權區審計機關審計,也可以直接審計區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內的項目。

第五條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項目審計監督職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審計機關履行項目審計監督職責所必需的經費,應當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安排,列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 政府部門以及其他與項目建設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併協助審計機關對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

第七條 審計機關應當按下列規定對項目進行審計監督:

(一)對投資額在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限額以上或者雖然在限額以下但關係到轄區國計民生的項目,審計機關應當進行全面審計;

(二)對其他項目,審計機關應當進行項目竣工決算審計,並按照突出重點、最佳化程式、提高效率的要求和項目的特點以及年度審計計畫,有選擇地進行項目前期審計或者項目預算執行審計;

(三)對政府投資的應急工程項目,審計機關應當進行同步跟蹤審計。

第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畫,並將其內容和調整情況告知有關部門以及被審計單位。項目的審計監督應當按計畫進行。

第九條 項目審計報告應當徵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徵求意見時間不計入審計時限。

第十條 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被審計單位應當執行。

審計機關作出的其他審計結論性文書,對被審計單位具有約束力。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出具的審計結論性文書應當載明認定的事實及其理由、依據等事項。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結論性文書有異議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被審計單位作出書面答覆。

第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項目審計監督情況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審計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將項目審計結果向有關部門通報,並可以向社會公布。

審計機關通報或者公布審計結果,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遵守國家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承辦審計業務的審計人員應當熟悉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或者相關專業機構協助項目審計工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聘請人員和機構的監督管理。

審計機關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被審計單位收取費用。

第二章 項目前期審計

第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項目前期審計,是指審計機關在項目開工前對其前期準備工作、前期資金運用情況、建設程式、施工圖預算(總預算、分項預算或者單項工程預算)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及一致性進行的審計監督。

第十六條 項目計畫主管部門下達項目計畫時,應當將項目投資規模和標準、年度投資安排和建設內容、總概算和分項概算等內容抄送審計機關。

第十七條 列入年度審計項目計畫應當進行項目前期審計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報送下列資料:

(一)項目審批檔案、計畫批准檔案和項目分項概算、總概算;

(二)項目前期財務支出等有關資料;

(三)施工圖預算(分項預算或者單項工程預算)及其編制依據;

(四)與項目前期審計相關的其他資料。

本條例所稱分項預(概)算是指按照項目建設內容和招投標計畫編制的分部分項工程預(概)算。

第十八條 項目前期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項目建設規模、內容和標準是否符合經批准的項目計畫;

(二)項目總預算、分項預算是否符合總概算、分項概算;

(三)項目征地拆遷、勘察、設計、監理、諮詢服務等前期工作及其資金運用的真實性、合法性。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進行項目前期審計,應當在被審計單位交齊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出具審計結論性文書,送達被審計單位、項目審批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

第三章 項目預算執行審計

第二十條 本條例所稱項目預算執行審計,是指審計機關對在項目實施過程中涉及的工程造價、現場簽證、設計變更、設備材料採購、工程結算以及與項目有關的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進行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進行項目預算執行審計時,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報送下列資料:

(一)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資料;

(二)有關招投標檔案、評標報告、契約文本;

(三)項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價的有關資料,包括設備材料採購單、工程計量單、設計變更、現場簽證、有關指令和會議紀要等;

(四)項目結算造價資料,包括造價書、工程量計算書、有關計價檔案以及計價依據等;

(五)與項目預算執行審計相關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工程結算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是否高估冒算,虛報工程款;

(二)是否重複計算,增大工程量;

(三)是否隨意變更工程內容,提高造價;

(四)單項工程結算是否符合單項工程預算。

審計機關應當在被審計單位交齊結算資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對單項工程進行結算審計,出具審計結論性文書。單項工程結算(分項結算)超過預算的,審計機關應當建議本級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查明責任,暫緩撥付超額部分款項。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訂立與項目有關的各項契約時,應當約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結價款。保留的待結價款在列入市預選中介機構庫的社會中介機構結算審核後結清。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在項目預算執行過程中的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建設成本的歸集;

(二)待攤投資的核算;

(三)單項工程成本的計算。

審計機關對財務收支情況的審計程式和審計處理,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審查項目設計、施工各個環節財務政策的執行情況以及項目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第四章 項目竣工決算審計

第二十六條 項目完成後應當進行項目竣工決算審計。

第二十七條 建設、施工等與項目建設相關的單位,應當在項目完成竣工驗收之日起九十日內,向審計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資料;

(二)竣工資料,包括工程竣工圖、竣工驗收報告;

(三)工程竣工決算報表;

(四)與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相關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八條 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竣工決算報表和竣工決算說明書的真實性、合法性;

(二)項目建設規模及總投資控制情況、資金到位情況以及對項目的影響程度;

(三)征地、拆遷費用支出和管理情況;

(四)建設資金使用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無轉移、侵占、挪用建設資金和違法集資、攤派、收費情況;

(五)項目建築安裝工程核算、設備投資核算、待攤投資的列支內容和分攤以及其他投資列支的真實性、合法性;

(六)交付使用資產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項目基建收入的來源、分配、上繳和留成使用的真實性、合法性;

(八)項目投資包乾指標完成的真實性和包乾結餘資金分配的合法性;

(九)項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預留工程價款的真實性。

第二十九條 審計機關進行項目竣工決算審計,應當自被審計單位交齊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資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出具審計結論性文書。

確有必要延長審計期限的,應當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三十條 項目經過列入市預選中介機構庫的社會中介機構結算審核和財政部門竣工財務決算批覆,方可辦理產權登記和移交手續。

第五章 績效審計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績效審計,是指審計機關在對項目的有關經濟活動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計的基礎上,重點審查項目的經濟性、效率性、效果性,並對其進行分析、評價和提出改進意見的專項審計行為。

第三十二條 審計機關進行績效審計時,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報送下列資料:

(一)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概算審批檔案、計畫主管部門立項審批檔案;

(二)項目招投標檔案、定標檔案;

(三)建築設計契約、施工圖、建設施工契約等有關資料;

(四)銀行開戶資料、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等財務資料;

(五)與績效審計相關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三條 項目績效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經濟性,包括項目立項、招標、設計、施工等各環節的質量、投入和項目造價控制;

(二)效率性,包括項目立項、招投標、設計、施工等各環節的管理政策、原則、制度、措施、組織結構、資金利用及其執行情況;

(三)效果性,包括項目的預期目標、經濟效益、社會效益以及環境保護設施與工程建設的同步性、有效性。

第三十四條 審計機關進行績效審計時,評估、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配合審計機關的工作。

第三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項目可行性、投資管理、資金使用、投資效果等事項進行審計評價,向本級政府提交績效審計結果報告。績效審計結果報告應當作為政府進行投資決策以及管理的參考依據。

審計機關認為應當提出改進意見和建議的,可以在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的基礎上,向被審計單位出具審計意見書。被審計單位應當依據審計意見和建議進行改進,提高投資效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和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不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審計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第三十七條 因勘察、設計單位的過錯而造成項目重大預算失控和投資損失的,審計機關應當報告政府並責成建設單位或者項目法人依法追究勘察、設計單位的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應當建議有關部門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依法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擅自擴大建設規模、提高建築裝飾和設備購置標準以及建設計畫外工程的,審計機關應當建議有關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設計變更、現場簽證未經法定程式審批的,審計機關應當建議有關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審計監督中發現工程結算中多計工程款項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被審計單位限期收回。

審計監督中發現建設工程偷工減料、虛報冒領工程款金額較大,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並依法追究責任單位或者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條 改變項目資金用途,轉移、侵占和挪用項目建設資金的,審計機關應當予以制止,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收回。

應計、應繳而未計、未繳各種稅費的,審計機關應當督促有關單位補計、補繳,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一條 對虛報投資完成、虛列建設成本、隱匿結餘資金行為的,審計機關應當責成有關責任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現行會計制度予以糾正。

第四十二條 工程造價諮詢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審計機關應當建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業務範圍從事工程造價編制和諮詢活動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價的;

(三)串通虛報工程造價的;

(四)塗改、出租、轉讓資質證書的;

(五)編制工程結算檔案,其工程造價高於或者低於按規範編制價格百分之五以上的。

第四十三條 對不屬於審計機關法定職權範圍內的有關事項,審計機關應當向有關主管部門移送相關證據材料,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

對審計中發現的問題,審計機關認為涉及有關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審計建議,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並將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第四十四條 對項目審計過程中發現的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由審計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五條 審計機關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或者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審計監督職責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審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明知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而不主動迴避並產生不良後果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三)索賄、受賄或者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職務的不當利益的;

(四)隱瞞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財經法紀行為的;

(五)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六)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的。

第四十七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請政府裁決、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被審計單位不履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限期執行;逾期仍不執行的,審計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建議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市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26日市政府發布的《深圳市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監管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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