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三屆五十九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令第37號同時廢止。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深圳經濟特區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根據《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條例》所指的用人單位,是指政府機關和註冊登記地在特區內的企業、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專業戶;所指的員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已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的人員不參加工傷保險。
第三條 用人單位為員工辦理參加工傷保險手續,應當向市社會保險機構提交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填報《參加社會保險單位登記表》和《參加社會保險員工名冊》,並提供單位的銀行帳號。
個體工商戶、專業戶的招用人員參加工傷保險時,必須將其工作範圍、工作時間報社會保險機構備案。
兼職人員應分別參加工傷保險,分別形成工傷保險關係。
第四條 工傷保險關係自用人單位為員工在市社會保險機構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次日起成立。
員工使用假身份證或者假冒、借用他人身份參加工傷保險的,其工傷保險關係無效。
參保員工受單位指派到境外從事工作期間,應當按照工作所在地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其境內工傷保險關係中止。
第五條 用人單位每月應繳交的工傷保險費為本單位員工總數乘以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具體繳費比例按市政府公布的《工傷保險繳費費率規定》確定。
第六條 用人單位可選擇以月、季度或半年度作為繳費時間單位。選擇季度或者半年度作為繳費時間單位的,用人單位應在該繳費時間單位的前一個月末繳交下一季度或半年度應繳的工傷保險費。
因特殊困難不能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市社會保險機構申請緩期繳納,經批准方可緩繳,但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凡未經市社會保險機構批准而停止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發生工傷時,由用人單位按《條例》規定的標準支付工傷待遇。
第七條 市社會保險機構每年從當年徵集的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5%作為工傷預防費,其中3%用於工傷預防的調研、宣傳、教育,2%用於支付傷殘員工的醫務勞動鑑定費用。
第八條 市社會保險機構可在每年第一季度從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節餘中按不超過三分之一的比例提取工傷康復費,專項用於開展傷殘員工康復服務。
工傷康復費的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第九條 員工因事故傷殘或死亡,具有《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但不具有《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條例》第十五條所規定的"因私":
(一)在工作時間、工作區域內從事與本人履行職責無關的活動造成負傷、死亡的;
(二)受用人單位負責人或管理人員指派從事私人活動造成負傷、死亡的;
(三)因參加單位組織的旅遊、娛樂活動造成負傷、死亡的;
(四)個體工商戶、專業戶的聘用人員超出參加工傷保險時備案的工作範圍發生事故造成負傷、死亡的;
(五)其他因私人原因負傷、死亡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條例》第十五條所規定的違法行為:
(一)無證駕駛或酒後駕駛機動車輛、船舶;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當受到處罰的行為。
《條例》第十五條所規定的犯罪行為,是指經司法機關認定為犯罪的行為。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為員工申請工傷認定應填寫《工傷事故報告書》並提供相關的證據材料;用人單位未申請工傷認定的,員工或其親屬可申請工傷認定。
申請工傷認定應當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一)《工傷事故報告書》或工傷認定申請書;
(二)員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
(三)證明員工傷殘或死亡的原因為《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證明材料;
(四)因交通事故造成工傷的,申請認定工傷時應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
申請工傷認定的時效為三個月,自事故發生或職業病確診之日起計算;逾期申請的,社會保險機構不予受理。
用人單位、員工或其家屬未在工傷認定有效期間內申請工傷認定,經仲裁或人民法院認定為工傷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二條 市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在接受工傷認定申請後進行初步審查。
市社會保險機構認為證據材料齊全的,接受申請之日為受理之日;認為證據材料不齊全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補齊材料;申請人補齊材料之日為申請受理之日。
市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在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10日內作出是否認定工傷的結論。
第十三條 市社會保險機構在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之前,可直接對事故進行調查。
員工或其親屬申請工傷認定的,市社會保險機構應將員工或其親屬的工傷申請書及相關證據材料轉交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在規定的時間內未能提出相反證據的,視為對員工或其親屬提供證據材料無異議。
第十四條 市社會保險機構作出的工傷認定,應以書面形式送達用人單位、受傷員工或其親屬。
第十五條 《條例》第二十條所規定的"舊傷復發",是指工傷員工、職業病患者醫療期滿並且經鑑定後,傷口或工傷部位產生新的炎症或者引起其他病變。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依據《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辦理工傷保險待遇手續的,應提供有關證明材料;證據材料不充分的,市社會保險機構應書面通知補齊證明材料,待申請人補齊材料時接受申請。
市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公布辦理工傷保險待遇手續所需的證明材料清單。
第十七條 工傷員工報銷醫療費用應提交病歷和醫療費用的原始報銷憑證;不能提交的,市社會保險機構不支付。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工傷員工或其親屬對醫療期滿、醫療終結有爭議的,可向市醫務鑑定委員會指定的醫務勞動鑑定機構申請鑑定。
第十九條 工傷員工醫療終結需作傷殘等級鑑定的,應按病種分類,到市醫務勞動鑑定委員會指定的醫務勞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用人單位在《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期限內未為工傷員工提供評殘申請的,工傷員工或其親屬可以直接向市醫務勞動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但申請必須在醫療終結後的60日內提出。
市社會保險機構應將市醫務勞動鑑定委員會及其指定的鑑定機構的名稱、地點等資料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市醫務勞動鑑定委員會指定的醫務勞動鑑定機構應當依照國家《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作出傷殘等級、護理依賴程度的鑑定結論。
工傷員工或其親屬、用人單位對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在接到鑑定結論之日起的15日內向市醫務勞動鑑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鑑定,市醫務勞動鑑定委員會應當重新指定醫務勞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第二十一條 工傷員工申請安裝康復器具應當經市醫務勞動鑑定機構認定。申請安裝的康復器具應為生產生活所必須的下列康復器具:
(一)假指,大、小腿假肢,前臂、上臂假肢;
(二)拐杖、輪椅、助聽器、假牙、義眼等其他康復器具。
工傷員工安裝康復器具後需要更換的,應當經市醫務勞動鑑定機構認定。
第二十二條 工傷員工安裝或更換康復器具,購買和安裝康復器具的費用高於國內平均價格的,超支部分由員工自行承擔。
第二十三條 一至四級傷殘員工經市醫務勞動鑑定機構認定為完全依賴護理、大部分依賴護理、部分依賴護理的,市社會保險機構分別按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70%、50%、35%支付護理費。
第二十四條 工傷員工自工傷事故發生月至醫療期滿作出醫療終結月,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工傷津貼,工傷津貼標準為工傷員工負傷前上一個月的工資總額。工傷員工工作不滿一個月的,工傷津貼按勞動契約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沒有簽訂勞動契約的,按工傷員工負傷時本市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第二十五條 《條例》所指供養親屬,是指依靠因工傷亡員工的工資收入維持生活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的親屬:
(一)年滿60周歲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無固定收入的祖父、父親、丈夫;
(二)年滿55周歲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無固定收入的祖母、母親、妻子;
(三)未滿16周歲,或年滿16周歲仍在普通中學就讀,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子女;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申請領取供養生活補助費的,應提供其依靠因工傷亡員工的工資收入維持生活的相關證據材料。供養親屬喪失供養條件時,不得再領取供養生活補助費。
第二十六條 因工死亡員工供養的非深圳戶籍親屬,申請一次性領取生活補助費的,生活補助費的支付標準以員工死亡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確定,支付標準乘以供養月數計算支付的補助費。
供養月數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供養親屬不滿16周歲的,供養月數計算至16周歲;供養月數不足24個月,按24個月計算;
(二)供養親屬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供養月數為24個月;
(三)供養的成年親屬未滿70周歲且符合供養條件的,供養月數計算至70周歲;供養月數不足60個月的,按60個月計算;
(四)供養親屬已滿70周歲的,供養月數為60個月。
第二十七條 按月領取殘廢補助金的傷殘員工或供養生活費的供養親屬應分別於每年6月和12月按市社會保險機構的規定提供生存證明;逾期不能提供者,市社會保險機構可停發其相關待遇,待其提供生存證明時補發,所補發的部分不予計算利息。
第二十八條 傷殘等級為1-4級的外省籍因工傷殘員工,確有特殊困難,要求一次性領取殘廢補助金回原籍安置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審核後,按《條例》規定的標準一次性發放10年的殘廢補助金;符合領取護理費條件的,可同時按《條例》規定的標準一次性發10年的護理費。
一次性領取殘廢補助金、護理費的,終結工傷保險關係。
第二十九條 按醫療保險規定應參加綜合醫療保險的因工傷殘員工,按照下列規定參加醫療保險和享受待遇:
(一)傷殘等級為1-4級的,其醫療保險費以殘廢補助金為繳費基數,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按照退休人員的規定享受醫療保險待遇;
(二)傷殘等級為5-6級的,其醫療保險費以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按照在職人員的規定享受醫療保險待遇。
第三十條 參保員工發生事故後,在工傷認定前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墊付。認定為工傷後,門診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墊付;住院醫療費用,由社會保險機構支付,社會保險機構向因工傷殘員工發放《工傷保險住院結算單》,與醫院以記帳結算的方式支付工傷員工的住院醫療費用。
認定為工傷的,醫療終結後,用人單位已墊付的醫療費用由社會保險機構報銷;認定為非工傷的,醫療終結後,用人單位已墊付的醫療費用可直接向傷者追索。
第三十一條 參保員工發生事故後,用人單位在事故發生的24小時內醫療費用未到位的,視為拒絕墊付。用人單位拒不墊付醫療費用的,在工傷認定前,員工或其親屬可向社會保險機構提出墊付申請。
員工或其親屬提出墊付申請,應當以書面的方式提出,並提供傷者的個人資料、勞動契約和事故發生情況。
市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對申請進行審核,並自接到申請之日起的2個工作日之內決定是否墊付。
市社會保險機構審核屬實的,發給《工傷保險住院結算單》,與醫院以記帳結算的方式墊付醫療費用;審核時可排除為工傷事故或有其他不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不予墊付。
第三十二條 領取《工傷保險住院結算單》的員工經工傷認定為非工傷的,社會保險機構應以書面形式通知醫院立即停止記帳。醫院不及時辦理的,發生的費用由醫院自行追索。
已墊付的費用,社會保險機構應當責令傷者於一個月內將與墊付費用等額的人民幣存入指定的工傷保險基金專戶;逾期不辦理者,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未參保員工發生傷亡事故,其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墊付;經認定為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經認定為非工傷的,由員工自行承擔。
第三十四條 未參保員工發生傷亡事故,經認定為工傷的,因工傷亡員工或其親屬可在員工死亡或者醫療終結後要求用人單位按《條例》支付工傷保險各項待遇,用人單位應予以支付。用人單位拒不支付的,因工傷亡員工或其親屬可在醫療終結之日或員工死亡之日起的3個月內申請市社會保險機構責令用人單位支付。
市社會保險機構接到申請後,查證屬實的,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的7個工作日內責令用人單位在指定的期限內向因工傷亡員工或其親屬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市社會保險機構指定的用人單位支付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用人單位逾期不執行市社會保險機構責令支付工傷待遇的決定的,因工傷亡的未參保員工或其親屬可向市社會保險機構申請墊付,市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的10個工作日內予以墊付。
因工傷亡的未參保員工或其親屬在《條例》規定的期限內未申請市社會保險機構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工傷待遇的,市社會保險機構不予墊付。
第三十五條 市社會保險機構墊付時,因工傷亡的未參保員工或其親屬應當與市社會保險機構簽訂協定,將向用人單位追索工傷待遇的權利轉讓給市社會保險機構。
市社會保險機構墊付後,應當就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工傷待遇的決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因工傷亡的未參保員工或其親屬請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待遇期間,用人單位破產倒閉的,應當就用人單位未支付部分的費用向破產清算小組申請清償;清償不足部分,可向市社會保險機構申請墊付。
市社會保險機構經查證申請屬實的,予以墊付。因工傷亡的未參保員工或其親屬不向破產清算小組申請清償的,市社會保險機構不予墊付。
第三十七條 工傷事故處理和工傷保險待遇計發按工傷事故發生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和工傷員工在繳納工傷保險費和計發工傷保險待遇時,所涉及的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上半年繳費和計發的,按本市上二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下半年繳費和計發的,按上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三十九條 員工或其親屬與用人單位因執行《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發生下列爭議的,可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仲裁:
(一)因是否參加工傷保險發生爭議的;
(二)因工傷認定發生爭議的;
(三)因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發生爭議的;
(四)其他因執行《條例》和本實施細則所發生的爭議。
第四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