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勞務工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勞務工條例》是深圳市為保障勞務工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規範用人單位的用工行為,促進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經濟發展而制定的條例。

簡介

【發布單位】81907
【發布文號】深圳市人大常委會第5號
【發布日期】1993-06-22
【生效日期】1993-10-01
【失效日期】2009-05-21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深圳經濟特區勞務工條例

(1993年5月28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
六次會議通過1993年6月22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公告第五號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深圳經濟特區勞務工條例》的決定

(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勞務工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規範用人單位的用工行為,促進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經濟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勞務工是指沒有特區常住戶口、被用人單位招用的工人。
本條例所稱用人單位是指特區內的招用勞務工的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個體工商戶和專業戶。

第三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務工,應與勞務工訂立勞動契約。

勞動契約應採用書面形式。
訂立勞動契約,應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貫徹自願、平等、協商一致的原則。

第四條用人單位不得因無特區常住戶口而在勞動報酬、工作時間和其他勞動條件方面對勞務工實行差別待遇。

第五條勞務工有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規定參加和組織工會。

第六條勞務工的人身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條用人單位和勞務工應嚴格遵守有關勞動保護、勞動安全衛生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用人單位應加強對女工和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工的特殊勞動保護。

第八條嚴禁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童工。

第九條本條例由深圳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勞動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第二章 招用勞務工的條件和程式

第十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務工,應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各項勞動保護、安全衛生生產條件,具有按期支付勞動報酬、提供社會保險福利待遇的能力。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為勞務工提供必要的生活衛生條件。
未提供前款條件的,用人單位應給予勞務工相應的補償。

第十二條勞務工應具備以下條件:年滿十六周歲、身體健康、具有國中文化程度、現實表現好。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不得招用已與其他單位簽訂勞動契約而擅自離職的勞務工。
已解除勞動契約並承擔了違約責任的勞務工,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應立即辭退;故意招用擅自離職的勞務工,給原單位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應與勞務工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務工前,應向勞動部門提出申請,說明招工理由、招工人數和招工地區。
勞動部門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答覆;逾期不答覆的,即視為批准,勞動部門應予辦理有關招工手續。
違反第一款規定,擅自招用勞務工的,應責令限期清退,並對用人單位按擅自招用人數處以每人每月三百元罰款。

不足一個月的,按一個月計算。

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勞動部門批准招用勞務工後,用人單位應與勞務工在其上崗之前簽訂勞動契約。
用人單位需對勞務工進行培訓或試用的,應與勞務工在培訓或試用之前簽訂勞動契約。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應自勞動契約簽訂之日起二十日內到勞動部門辦理用工手續,並按有關規定到公安機關辦理暫住手續。
未按前款規定辦理用工手續的,應限期補辦,並對用人單位按招用人數處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罰款。

不足一個月的,按一個月計算。

未按規定辦理暫住手續的,由公安機關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務工,不得收取報名費及押金,不得將特區暫住人口管理費和用人單位應負擔的社會保險金轉嫁勞務工負擔,不得強制勞務工向本單位投資。
違反前款規定,收取報名費、押金的,應返還所收款項,並對用人單位處以所收金額總數十倍的罰款;

將特區暫住人口管理費和應負擔的社會保險金轉嫁勞務工負擔,或強制勞務工向本單位投資的,應責令返還所收款項,並對用人單位處以所轉嫁費用或投資金額總數兩倍的罰款。

第十八條勞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下達招工指標、辦理用工手續過程中,應嚴格依法辦事,不得濫用職權、以權謀私。
違反前款規定的,追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給用人單位或勞務工造成損失的,勞動部門應負賠償責任;

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三章 勞動契約

第十九條勞動契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勞務工的生產(工作)任務;
(二)勞動契約期限;
(三)勞動條件;
(四)勞動紀律;
(五)勞動報酬及支付方式、支付時間;
(六)社會保險、福利待遇和必要生活衛生條件;
(七)違約責任;
(八)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勞動契約依法成立,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勞動契約。
當事人一方不按勞動契約規定履行勞動契約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或解除勞動契約。

第二十二條勞動契約期滿,即告終止。
用人單位繼續招用勞務工的,應於契約期滿前與勞務工續簽勞動契約,並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用工手續。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續辦用工手續的,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務工可以辭職,解除勞動契約:
(一)用人單位侵犯勞務工人身權利的;
(二)用人單位不按勞動契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經勞動保護、勞動衛生監督機構確認,用人單位勞動安全衛生條件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標準的;
(四)用人單位強迫勞務工超過法定工作時間加班加點的;
(五)用人單位不給勞務工法定假期待遇的;
(六)用人單位不按規定提供必要生活衛生條件的;
(七)應徵服兵役的;
(八)考取中等以上專業學校的;
(九)到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或國外合法定居的;
(十)其他正當理由。

第二十四條勞務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辭退,解除勞動契約:
(一)培訓期滿,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仍未痊癒或雖已痊癒但不能從事原工作的;
(三)經常遲到、早退、曠工、消極怠工的;
(四)故意損壞設備、工具,浪費原材料、能源的;
(五)服務態度惡劣,嚴重損害消費者利益或用人單位聲譽的;
(六)持非法取得的《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技術等級證書》或《技師合格證書》上崗的;
(七)違反操作規程和安全規程,違章作業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失的;
(八)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或其他違法行為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契約自行解除:
(一)用人單位依法被宣告破產的;
(二)用人單位依法解散或依法被撤銷的;
(三)勞務工被勞動教養或判刑的;
(四)勞務工死亡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勞務工根據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八)、(九)、(十)項辭職或用人單位根據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辭退勞務工,應提前一個月通知對方。
勞務工或用人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的,應支付對方該勞務工當年一個月月平均工資的補償金。

第二十七條勞務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契約:
(一)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醫療期間的;
(二)因工傷、職業病經醫院證明需治療、療養的,醫療終結後經市醫務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尚能工作並且在契約期內的;
(三)女工在懷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發給勞務工補助費:
(一)契約期滿終止勞動契約的;
(二)經雙方協商同意解除勞動契約的;
(三)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
(四)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
(五)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行解除勞動契約的。
補助費標準按勞務工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計算:每滿一年的,發給勞務工本人當年一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滿半年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發;不滿半年的,發給半個月的月平均工資。

第二十九條下列勞動契約為無效勞動契約: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違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無效的勞動契約,從訂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無效勞動契約的確認權,歸勞動部門和人民法院。

第三十條勞動契約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三十一條勞動契約被確認無效的,有過錯的一方應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四章 工作時間和休假

第三十二條勞務工每周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六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周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從事有毒有害作業或繁重體力勞動的,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應相應縮短。
工作性質不受固定工作時間限制和實行無定時工作日制的勞務工,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可適當調整。

但每周工作總時數仍以四十八小時為限。
正常工作時間跨兩日的,合併計算。
違反第一、二款規定的,應責令立即改正,並可對用人單位按擅自延長工作時間的勞務工人數處以每人每小時十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安排勞務工加班加點的,每人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每次班後加點不得超過四小時。
加班加點需超過前款規定時間限度的,應徵得勞務工本人和本單位工會或上一級工會同意,並報勞動部門備案。
違反第一、二款規定的,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四款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勞務工享受下列休假待遇:
(一)國家規定的法定節日為有薪假日。節日適逢公休假日的,應當順延補假;
(二)勞務工在用人單位工作滿一年仍繼續留用的,其探親假期及待遇參照《國務院關於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執行;
(三)勞務工結婚或配偶、直系親屬死亡的,婚喪假為三日,晚婚假按有關規定辦理,假期內工資照發。
(四)勞務工產假按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執行,假期內工資照發。

懷孕期檢查費、接生費、流產費由用人單位報銷。

第三十五條勞務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工醫療期限按其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確定。不滿一年的,為累計十五日;滿一年的,從第二年起每年增加十五日,但最長不超過九十日。
前款規定的醫療期內,用人單位應按規定支付勞務工的病、傷假工資。

第五章 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

第三十六條勞務工的工資由用人單位按其工作崗位、技術水平以及勞動成績等與勞務工本人協商確定,但不得低於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當年最低工資標準。
勞務工的工資低於最低工資標準,除責令補足外,對低於部分每日按其總額的1%補償勞務工,並對用人單位處以低於部分總額兩倍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用人單位安排加班加點,應按下列標準發給勞務工加班加點工資:
(一)法定節日和平時當日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加班加點的,為勞務工當月工資日、時平均數的200%,或計件單價的200%;
(二)前項規定以外時間加班加點的,為勞務工當月工資日、時平均數的150%,或計件單價的150%。
加班加點後,勞務工本人要求補休的,用人單位可安排同等的補休時間,不發加班加點工資。
低於第一款規定的標準發加班加點工資的,應責令補足,並對用人單位處以低於部分總額兩倍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每月至少定期發放一次工資。
延期發放工資的,應責令補發;遲延六日以上的,從第六日起每日按拖欠工資數額的1%賠償勞務工損失,並對用人單位按被拖欠工資的勞務工人數處以每人每次五十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用人單位停工,應發給勞務工停工津貼。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和勞務工必須按規定參加社會保險,按期繳交保險金。

第四十一條勞務工因工負傷、致殘或死亡的,其醫療費和補償金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按規定支付。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應按深圳市有關工傷保險規定的標準支付醫療費和補償金,補交當年度工傷保險費,並按規定繳納滯納金。

第四十二條勞務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喪葬補助費和憮恤金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按規定支付。

未參加社會保險的,用人單位應按國家有關規定支付各項費用。

第六章 勞動安全與衛生

第四十三條勞務工從事特種作業的,必須憑依法取得的《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上崗。
勞務工從事技術工作的,必須憑依法取得的《技術等級證書》、《技師合格證書》上崗。
用人單位違反第一、二款規定的,應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可責令其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四十四條嚴禁安排未成年工從事過重、有毒、有害的勞動或危險作業。
違反前款規定的,應責令立即改正,並對用人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四十五條用人單位對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的勞務工,應進行上崗前健康檢查和上崗後定期職業性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檔案。
前款規定的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第四十六條用人單位發現勞務工職業中毒或患職業病,必須按照法律、法規有關職業中毒和職業病報告的規定,及時報告,並接受有關部門對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對職業中毒和職業病患者,應積極治療,妥善安置。

第四十七條勞務工在勞動過程中發生傷亡事故的,用人單位必須立即組織搶救,並按法律、法規有關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的規定,報告事故情況,接受有關部門對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用人單位不得破壞事故現場,不得隱瞞、虛報或延遲上報。

第七章 勞動監督和勞動爭議處理。

第四十八條勞動監督工作由勞動保護和勞動衛生監督機構(以下簡稱勞動監督機構)負責。

第四十九條勞動監督機構派出的兩名或兩名以上勞動監督員,憑有效證件,有權向用人單位調閱勞動用工的有關資料,詢問有關情況,或進入用人單位現場檢查。

用人單位有義務配合,不得阻撓。
違反前款規定,阻撓或拒絕勞動監督員執行監督公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對直接責任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構成犯罪,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勞動監督機構對當事人處以罰款,應當發出《罰款通知書》。當事人應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如數繳交。勞動監督機構收款後,應給當事人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執罰所收款項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全部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五十一條當事人不服區或市勞動監督機構的處罰決定的,可分別向市勞動監督機構或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勞動監督機構或複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勞動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監督本條例實施過程中,應嚴格依法辦事,不得濫用職權、以權謀私。
違反前款規定的,追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監督機構應負賠償責任;

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勞務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可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小組)申請調解。不願調解或調解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來特區就業的香港、澳門、台灣居民和外國公民,不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五條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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