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飲用水源保護區管理規定

《深圳市飲用水源保護區管理規定》在1992.02.01由深圳市人民政府頒布。(《深圳經濟特區飲用水源保護條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10月21日公布的《深圳市飲用水源保護區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和經濟特區持續發展,保護好我市飲用水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飲用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廣東省東江水系水質保護條例》、《東江-深圳供水工程飲用水源污染防治規定》等環境保護法律、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深圳市飲用水源保護區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已經劃定的有:深圳水庫-東深供水渠水源保護區、西麗-長嶺皮-石塘坑水源保護區、鐵崗水庫水源保護區、石岩水庫水源保護區、觀瀾河流域水源保護區、茅洲河流域水源保護區。詳細區劃見附屬檔案一:《深圳市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劃分》及附屬檔案二:《深圳市飲用水源保護區劃示意圖》。

隨著深圳市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增加劃定水源保護區或擴大、縮小水源保護區的範圍,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另行頒布。未劃為水源保護區的集中式供飲用水的地表水源地管理應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水源保護區的開發與建設要實行規劃控制。

各水源保護區的發展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作為進行區域開發、人口控制、新項目建設、原有項目調整改造的依據。

水源保護區的總體規劃應以保證各級保護區的水質目標為前提,根據當地的自然環境、資源條件、現狀特點,按照本規定的有關要求綜合部署,使水源保護與經濟建設在規劃控制指標內協調發展。

水源保護區總體規劃的內容應包括:發展規模、行業結構、人口指標、污染防治和生態保護的計畫、污水的收集及處理措施、固體廢棄物收集與無害化處理、水土流失控制、資金渠道、開發程式等。

第四條 市和各區、縣人民政府要把飲用水源保護區的水質保護工作納入本級政府的任期目標責任制,並把污染治理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有效措施,貫徹落實。

第五條 在水源保護區內,不允許辦理有加重水源污染的項目。對現有排放工業污水和生活污水的行業、企業要限期治理,使污水達到規定的標準排放。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水源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和破壞水源者進行檢舉或投訴。對保護飲用水源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監督管理分工

第七條 市環境保護局對全市飲用水水源的環境保護工作實行統一監督管理,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其職責範圍內的飲用水源保護工作,檢查和指導下級環境保護局開展水源保護工作。

區環境保護局是本轄區水源污染防治的監督執行機構。

各水源地的水源辦公室,是水源污染防治的具體辦事機構,負責檢查督促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實,及時向市、區環境保護局報告污染事故。

第八條 各區、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和實施其轄區內的集中居住區的污水處理和垃圾收集與無害化處理。

市、區水利部門負責其轄區水源的開發建設和用水計畫管理,參與水源保護區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計畫的制定。

市、區經濟管理部門負責其轄區經濟建設與水源保護相協調。

市、區建設和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其轄區水源保護區的建設用地管理建設項目布局。

市、區衛生管理部門負責飲用水源的衛生監督管理,參與水源保護區規劃的制定。

區、鎮農業部門負責其轄區水源保護區內農藥、化肥、除莠劑的使用管理。

區、鎮公安部門負責其轄區水源保護區內人口控制,監督管理劇毒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運輸、儲存和使用。

第九條 在深圳水庫-東深供水渠水源保護區、觀瀾河流域水源保護區、西麗-長嶺皮-石塘坑水庫水源保護區的一級、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和遷建一切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必須報市環境保護局審批;

在水源地的准保護區內興辦一般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表,由區環境保護局審批後,報市環境保護局備案;

在石岩水庫水源保護區、鐵崗水庫水源保護區、茅洲河流域水源保護區興辦一般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表由所在區環境保護局審批後,報市環境保護局備案;

涉及大、中型項目、投資限額以上項目、較重污染項目等應按國家、省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執行。

對建成項目日常的環境保護工作,實行分級管理,市環境保護局在二級保護區批辦的一般建設項目可移交區環境保護局管理。

保護水源污染

第十條 一級保護區的水質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GB3838-88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

二級保護區的水質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GB3838-88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並且應按總量控制的要求,保證一級保護區的水質能滿足規定的標準。

准保護區的水質應保證二級保護區的水質能滿足規定的標準。

第十一條 在水源保護區內,進行一萬平方米以上的成片土地開發,必須符合水源保護區的總體規劃,並且將詳細開發計畫報市環境保護局及有關主管單位審批。

在原有不足一萬平方米的已開發的土地基礎上需進行新的開發建設,使原有的開發面積增加到一萬平方米以上的,新增加的開發建設項目必須報市環境保護局及有關主管單位審批。

對成片推土的開發區,要設檔土牆、護坡等有效的防止水土流失措施,推土後要在三個月內動工興建,基建完工後應在半年內恢復植被。

第十二條 在各級水源保護區內從事活動者,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新建、擴建印染、造紙、製革、電鍍、化工、冶煉、煉油、煉焦、釀造、化肥、染料、農藥等行業、企業。

不得新建、擴建排放含汞、鉻、砷、鉛、鎳、氰化物、硫化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質的排污單位以及大型禽畜養殖場和屠宰廠。

(二)醫院廢水必須經處理達到《DB4426-89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二級標準和《GBJ48-83醫院污水排放標準》之後方能排放;

(三)禁止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和未經法定機關登記許可的進口農藥。不得濫用化肥和除莠劑;

(四)存放酸液、鹼液、毒性藥液等化學試劑以及油類、農藥、化肥等場所,必須採取防滲漏措施和防事故應急措施;

(五)禁止向水體傾倒工業廢渣、垃圾、糞便及其他廢棄物;禁止設定垃圾填埋場和處理廠;

(六)禁止一切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和水源林、護岸林的活動,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三條 在准保護區內從事活動者,除必須遵守第十二條規定外,還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原有涉及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行業、企業或排污單位,其廢水必須達到《DB4426-89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的二級標準和規定的排放總量指標;當排放總量不能保證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滿足規定的標準時,排污單位必須按環境保護部門的要求削減排污量,或關、停、並、轉、遷。

(二)、新建、擴建一萬人以上(含外來暫住人口)的村鎮和占地一萬平方米以上的工業區,必須建設排污管網,生活污水和工業廢水要進行集中處理,分別達到《DB4426-89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的城市二級污水廠出水標準和二級標準後方能排放;垃圾要集中收集與無害化處理。

原有集中居住區和工業區中需要建設污水處理設施的,其治理期限由市環境保護局確定。

對應該建設而沒有建設污水處理設施的村鎮和工業區,各有關部門不再審批新項目或延長原有契約的期限。

第十四條 在二級保護區內除必須遵守第十三條規定外,還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屬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行業、企業或排污單位,必須在一年內達到《DB4426-89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的一級標準,否則關、停、並、轉、遷。

(二)禁止新建、擴建對水體可能造成危害的項目及污水直接排入水域的排污口;本規定頒布前原有的排污口執行《DB4426-89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的二級標準,不能達到標準的要限期治理;

(三)禁止設定危險物品的倉庫或堆疊,現有存量少於5噸的農藥倉庫和儲量少於200噸的化肥倉庫可保留,但必須設定防滲、防漏措施,現有存量多於5噸的農藥倉庫和儲量多於200噸的化肥倉庫必須遷移;

(四)禁止新建、擴建採石場,經整頓保留的原有採石場必須具有切實可行的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

(五)凡運輸對水源有危害的、並且是國家明確規定的危險物品的車輛,不得進入該保護區,因特殊情況需要進入的,須事先向區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申報批准,並配備有效的防溢、防漏等安全措施;

(六)新建、擴建集中式居住區,必須建設截污工程渠道。將生活污水收集處理,達到《DB4426-89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的城市二級污水處理廠標準,如果該標準仍不能滿足一級保護區水質要求,則應削減排污量或改變排污去向。

原有的集中居住區和工業區的污水處理問題,必須按第十三條第(二)項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在一級保護區內,除執行第十四條規定外,還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與取水和保護水源無關的一切建築、構築物和居民住宅;

(二)禁止向水域直接或間接排放污水,已設定的污水口必須拆除;

(三)禁止運輸危險物品的車輛進入保護區;

(四)禁止從事農牧業活動。為淨化水質而在水域內進行的合理養殖須經市環境保護局審查批准;

(五)禁止在保護水域內洗滌、游泳和可能導致污染水源的活動。

第十六條 在水源保護區內,凡有污染物排放的企業、事業單位,除分別符合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外,還必須向所在地的區環境保護局提交《排污申報登記表》。區環境保護局收到《排污申報登記表》後,提出審查意見報市環境保護局核發《排污許可證》。

排放污染物不超過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及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發給《排污許可證》;對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或超過規定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在限期治理期間發給臨時排污許可證。

在本規定頒布之前已建成的有污染物排放的企、事業單位,應在本規定頒布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手續。新建、擴建、改建項目應在項目審批或驗收時辦理。

第十七條 在水源保護區內凡有污水排放的,必須有有效的水污染防治設施,並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局檢查驗收,達不到規定要求的,不準投產使用。

第十八條 在水源保護區內,污水處理設施應有有效的事故應急措施,禁止把未經處理的污水直接排入水源保護區水域內。在運轉的污水處理設施因檢修、改造或更新需暫停運轉,必須報市或區環境保護局審查批准。

第十九條 當發生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水體污染時,排污單位必須在24小時內報告區、鎮人民政府和市環境保護局,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加重和擴大污染。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或個人,除由區級以上環境保護局責令限期改正外,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規定的處罰許可權,根據情節輕重和污染程度,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建設項目沒有到規定的環境保護部門辦理環境影響審批手續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進行成片開發而沒有辦理環境影響審批手續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沒有有效的防止水土流失措施,或推土後不能及時動工興建,或基建完工後沒能及時恢復植被的,按推土開發面積每平方米處以十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二條的第(三)項、第(四)項和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目、第(六)項和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九條規定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目、第(二)項、第(五)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六)項,第十五條中任何一項規定的,除限期改正外,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水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沒有達到規定的要求而投入生產使用的,除責令停產外,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但排放污染物未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給予警告,限期辦理排污許可證,並處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又超標準排放者,除限期辦理排污許可證和限期治理達標外,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不按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除限期改正外,並處以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環境保護局要求限期改正而沒有如期完成者,或再次違反本規定者,按本規定條款予以處罰時,可在前一次處罰基礎上加重或加倍處罰,同時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或停產、搬遷。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造成重大水源污染事故,導致重大經濟損失或人身傷亡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未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予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各級環境保護局和本規定涉及的有關職能部門的工作人員,因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失職、瀆職行為,造成水源水質污染或者促成他人違反本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深圳水庫水源保護管理暫行規定》和《西麗湖渡假村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一:深圳市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劃分(略)

附屬檔案二:深圳市飲用水源保護區劃示意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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