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深圳經濟特區飲用水源水質,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的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飲用水源保護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分級負責。各級人民政府應制定飲用水源保護規劃和具體措施,並組織實施。
本條例所稱的飲用水源,是指深圳市內集中供飲用的江河、湖泊、水庫、渠道等地表水和地下水資源。
第三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人民政府)對重要飲用水源地,應根據水源水質保護的要求,劃定飲用水源保護區。
飲用水源保護區分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本轄區內飲用水源保護區經濟建設、城市建設的規劃控制,調整產業結構和布局,控制飲用水源保護區人口規模,使經濟建設、城市建設與飲用水源保護協調發展。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措施,開展飲用水源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先進的水污染防治和水源保護實用技術,鼓勵清潔生產。
對保護飲用水源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飲用水源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源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飲用水源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職責是:
(一)貫徹國家有關飲用水源保護的方針、政策,組織實施飲用水源保護的法律、法規及規章;
(二)會同水務、規劃與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擬定飲用水源保護區區劃方案和飲用水源保護規劃;
(三)協調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飲用水源保護工作;
(四)負責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工業污染、生活污染、養殖以及建設項目污染的監管工作;
(五)負責飲用水源水質的監測工作;
(六)查處污染飲用水源的事故;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市環境保護部門可以委託其下設的水源保護機構負責飲用水源保護的具體監管工作。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下列職責做好飲用水源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一)規劃與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源保護區及其他飲用水源地的規劃和管理,糾正、查處違法用地的行為,優先安排飲用水源保護工程用地和易地發展用地,並會同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對防治水土流失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二)水務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飲用水源水域的監管工作,做好飲用水源保護區的水土保持工作,在開發利用水資源時,應充分注意飲用水源的水質要求;
(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排污管網及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的管理;
(四)農林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植被的保護和管理,控制農藥、化肥、農膜、禽畜糞便對飲用水源的污染;
(五)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對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清運和無害化處理;
(六)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飲用水源衛生質量的監督管理;
(七)公安部門負責對劇毒、危險化學物品存放、運輸的管理;
(八)發展計畫、勞動、公安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對飲用水源保護區人口的管理,控制飲用水源保護區人口的機械增長;
(九)發展計畫、經濟發展、財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飲用水源保護的要求,調整產業結構和項目規劃布局,安排飲用水源保護資金和落實各項政策;
(十)行政監管部門負責對飲用水源保護工作以及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察。
第九條 飲用水源保護區及其他飲用水源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居民委員會應教育和督促居民遵守飲用水源保護法律、法規,做好所在區域內的生活污水和垃圾處理設施建設和管理工作,支持、配合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污染、破壞飲用水源的違法行為。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源所在地的植被保護和水土保持工作,組織生態林建設。
第三章 飲用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
第十一條 飲用水源保護的總體目標是:確保飲用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保障飲用水清潔、衛生、安全。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對飲用水源保護區設立界碑。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破壞界碑。
第十三條 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印染、造紙、製革、電鍍、化工、冶煉、煉油、釀造、化肥、染料、農藥等生產項目或者排放含國家規定的一類污染物的項目和設施;
(二)禁止向飲用水源水體新設污水排放口;
(三)禁止向水庫排放、傾倒污水;
(四)禁止設立劇毒物品的倉庫或堆疊;
(五)禁止設立污染飲用水源的工業廢物和其他廢物回收、加工場;
(六)禁止堆放、填埋、傾倒危險廢物;
(七)禁止向飲用水源水體傾倒垃圾、糞便、殘渣余土及其他廢物;
(八)運輸劇毒物品的,必須報公安部門批准,並採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擴散措施;
(九)禁止飼養豬、牛、羊、兔、雞、鴨、鵝、食用鴿等家畜家禽;
(十)禁止毀林開荒、毀林種果。
第十四條 在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必須遵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外,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存放、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和存放劇毒物品。確需使用劇毒物品的,必須報有關部門批准,並採取有效的防止污染的措施。使用農藥、化肥必須遵守有關規定,防止污染飲用水源;
(二)禁止新建、改建、擴建採石場、磚廠;
(三)禁止填埋工業廢物、生活垃圾及其他廢物,處理或臨時堆放的,必須採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
(四)存放、運輸和使用酸液、鹼液、毒性液體、有機溶劑、油類、農藥、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物質,必須採取防溢、防滲、防漏措施和事故應急措施。
第十五條 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必須遵守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外,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辦公樓、廠房等建築物以及其他與水工程和保護水源無關的項目、設施;
(二)禁止運輸劇毒物品的車輛通過;
(三)禁止從事畜牧業活動和蔬菜、水果、花卉等種植經營;
(四)禁止在飲用水源水域內從事網箱養魚和其他污染水源的養殖活動;
(五)禁止傾倒、堆放、填埋垃圾、糞便、殘渣余土及其他廢物;
(六)禁止在飲用水源水域內洗滌、游泳、行駛機動船、水上飛機和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動。
第十六條 本條例非禁止的、對飲用水源有影響的項目和設施,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本條例頒布前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已設立的屬本條例禁止的項目和設施,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的,責令限期停業、關閉、拆除;
(二)對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的,責令限期治理;其經營期限屆滿的,應停業、關閉或轉產;
(三)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水的排放口,責令限期拆除。
前款規定的限期停業、關閉和限期治理、限期拆除由環境保護部門決定,但對全市人民生活或對社會、經濟發展有重大影響的,應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 在未劃定為水源保護區的飲用水源地進行生產經營、開發建設和其他活動的,應當採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做好水源保護工作。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和支持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當地居民易地發展,引導二級保護區內當地居民發展無污染生產經營項目。
第二十條 飲用水源保護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按飲用水源保護區社會、經濟發展總體規劃和飲用水源保護規劃,組織對生活污水、垃圾進行處理。
對未按規定建成生活污水、垃圾處理設施或達不到飲用水源保護要求的地方和單位,由市、區人民政府下達限期建成或完善污水、垃圾處理設施的任務。在限期內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審批新的建設項目。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籌措資金,用於飲用水源保護區生活污水和垃圾的集中處理。
第二十二條 在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處理設施的地方,任何單位和個人排放的生活污水、垃圾,必須按規定進行集中處理,禁止擅自排放。
在水源保護區內未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處理設施的餐廳、酒樓、寫字樓、商住樓、住宅區、企業職工宿舍等應當有配套的生活污水處理裝置,污水經處理達標後方可排放。
第二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將水源保護區內的土地、建築物、構築物出租給他人從事本條例禁止的生產經營項目和活動。
第二十四條 從事開發建設、生產經營和其他活動,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植被破壞和水土流失。
土地開發建設和進行取土、推土、填土及其他土方作業的項目,應事前設定擋土牆、護坡等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建設完工後應恢復植被,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組織對水源保護區內飼養豬、牛、羊、兔、雞、鴨、鵝、食用鴿等家畜家禽的清理和對有關養殖設施的拆除工作。有關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負責具體的清理和拆除工作,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條 禁止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當方式排放污水。進行開發建設、生產經營和其他活動,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七條 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和其他水源地發生突發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飲用水源水體污染的,有關責任單位或個人必須採取應急措施,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在兩小時內報告環境保護部門,接受調查處理。環境保護部門獲知後應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的加重和減輕其危害。
第二十八條 在飲用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時,環境保護部門有權責令造成水源污染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採取停止生產、停止排放污染物等緊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責令糾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破壞飲用水源保護區界碑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向水庫排放、傾倒污水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五)項、第(七)項的規定,設立污染飲用水源的工業廢物和其他廢物回收、加工場的,或向飲用水源水體傾倒垃圾、糞便、殘渣余土及其他廢物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項的規定,毀林開荒,毀林種果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的規定,存放、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和存放劇毒物品或未經批准使用劇毒物品以及使用農藥、化肥污染飲用水源的,填埋工業廢物、生活垃圾及其他廢物以及處理、臨時堆放未採取有效措施或存放、運輸、使用可能污染飲用水源的物品,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在未劃定為水源保護區的飲用水源地進行生產經營、開發建設和其他活動,未採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生活污水、垃圾未經處理擅自排放的;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將土地、建築物、構築物出租給他人從事本條例禁止的污染飲用水源的生產經營項目和活動的。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向飲用水源新設排污口,或堆放、填埋、傾倒危險廢物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八)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擅自運輸劇毒物品或運輸中未採取有效防止污染措施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的規定,從事畜牧業活動和蔬菜、水果、花卉等種植經營活動,或者擅自在水域內從事網箱養魚和其他污染水源的養殖活動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五)項的規定,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傾倒、堆放和填埋垃圾、糞便、殘渣余土及其他廢物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六)項的規定,在飲用水源水域內行駛機動船、水上飛機和進行其他污染水源活動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造成地下水源污染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發生飲用水源污染事故未向環境保護部門報告或未按規定採取應急措施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六)項的規定,在飲用水源水域內游泳、洗滌的,由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並處每人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從重處罰。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九)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除按有關法律、法規從重處罰外,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業或者由規劃與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拆除。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九)項的規定,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飼養家畜家禽的,環境保護部門可以沒收違法用品、產品和違法所得,並按養殖數量對違法行為人處以每頭家畜五百元和每隻家禽一百元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使用產生污染的設施,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關閉。經營期限屆滿未停業、關閉或轉產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糾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造成飲用水源污染事故的單位或個人,由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採取有效的處理和補救措施,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或按事故造成污染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處以罰款;對造成飲用水源資源損害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賠償國家的損失。
對造成飲用水源污染事故的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有污染飲用水源行為,依法應當被吊銷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的,環境保護部門可以提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處罰。
對有前款規定行為或者依照本條例應當被責令停業、關閉、拆除的,環境保護部門根據需要可以通知供水、供電單位停止對其供水供電,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供水、供電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區環境保護部門或區級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市環境保護部門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市環境保護部門或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市人民政府複議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造成飲用水源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發生的糾紛,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部門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九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造成植被破壞、水土流失及其他自然環境破壞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環境保護部門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以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10月21日公布的《深圳市飲用水源保護區管理規定》同時廢止。在飲用水源保護區範圍重新劃定前,仍執行1992年2月1日劃定的飲用水源保護區範圍。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改的決定
五、對《深圳經濟特區飲用水源保護條例》的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劃定飲用水源保護區”修改為“提出飲用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飲用水源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國家有關飲用水源保護的方針、政策,組織實施飲用水源保護的法律、法規;
“(二)加強監督檢查,並做好協調工作;
“(三)對影響飲用水源水質的陸域污染源進行監控;
“(四)組織建設飲用水源水質監測網路,對飲用水源水質實施監測;
“(五)會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飲用水源水質異常情況;
“(六)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對飲用水源水質污染事故進行處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三)將第八條修改為:“市、區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建設、水務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飲用水源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四)將第十三條修改為:“飲用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二)向飲用水源水體新設污水排放口;
“(三)向水庫排放、傾倒污水;
“(四)設立劇毒物品的倉庫或者堆疊;
“(五)設立污染飲用水源的工業廢物和其他廢物回收、加工場;
“(六)堆放、填埋、傾倒危險廢物;
“(七)向飲用水源水體排放、傾倒污水、垃圾、糞便、殘渣余土及其他廢物;
“(八)飼養豬、牛、羊、兔、雞、鴨、鵝、食用鴿等家畜家禽;
“(九)毀林開荒、毀林種果;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實施的行為。
“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運輸劇毒物品的,應當報公安部門批准,並採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擴散措施。”
(五)將第十四條修改為:“除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行為外,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在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實施的行為。
“在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垂釣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六)將第十五條修改為:“除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行為外,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運輸劇毒物品的車輛通過;
“(三)從事畜牧業活動和蔬菜、水果、花卉等種植經營活動;
“(四)在飲用水源水域內從事網箱養殖和其他污染飲用水水體的養殖活動;
“(五)傾倒、堆放、填埋垃圾、糞便、殘渣余土及其他廢物;
“(六)在飲用水源水域內洗滌、游泳、行駛機動船、水上飛機和其他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實施的行為。”
(七)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或者在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八)刪除第二十條第二款中的“在限期內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審批新的建設項目”。
(九)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
(十)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畜禽養殖的清理和有關養殖設施的拆除或者關閉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生態環境、規劃和自然資源、水務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十一)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破壞飲用水源保護區界碑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七項、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向飲用水源水體排放、傾倒污水、垃圾、糞便、殘渣余土及其他廢物,或者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傾倒、堆放、填埋垃圾、糞便、殘渣余土及其他廢物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設立污染飲用水源的工業廢物和其他廢物回收、加工場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九項規定,毀林開荒,毀林種果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在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或者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在未劃定為水源保護區的飲用水源地進行生產經營、開發建設和其他活動,未採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將土地、建築物、構築物出租給他人從事本條例禁止的污染飲用水源的生產經營項目和活動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七項行為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十二)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向飲用水源新設排污口,或者堆放、填埋、傾倒危險廢物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改正的,強制拆除或者代為處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運輸劇毒物品或者運輸中未採取有效防止污染措施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從事畜牧業活動和蔬菜、水果、花卉等種植經營活動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飲用水源保護二級區從事網箱養殖、旅遊、垂釣等活動污染飲用水水體或者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和其他污染飲用水水體的養殖活動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在飲用水源水域內行駛機動船、水上飛機和進行其他污染飲用水水體活動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當方式排放污水,或者開發建設、生產經營和其他活動中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地下水源污染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或者關閉;造成地下水源污染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發生飲用水源污染事故未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或者未按照規定採取應急措施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十三)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在飲用水源水域內游泳、洗滌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水務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每人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十四)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十五)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五條,刪去其中的“在飲用水源保護區範圍重新劃定前,仍執行1992年2月1日劃定的飲用水源保護區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