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號: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22號
發布日期:2005-2-2
執行日期:2005-4-1
經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於2004年12月30日通過,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05年1月19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2月2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防範和遏制職務犯罪,維護和促進國家工作人員公正、廉潔、忠實地履行職務,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本條例預防的職務犯罪,是指我國刑法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賄賂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利用職權實施的侵害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條 預防職務犯罪應當立足教育、深化改革、健全制度、加強監督,實行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並舉、重在預防的原則,建立、完善懲治和預防職務犯罪體系。
第四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應當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建立單位依法各負其責,專門機構指導、督促,有關職能部門配合,社會各界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二章 預防機構
第五條 市、區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預工委),是預防職務犯罪的議事協調機構,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其工作職責如下:
(一)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制定預防職務犯罪的對策和措施;
(二)組織、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和反腐倡廉的宣傳、教育活動;
(三)考核各單位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表彰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先進集體和個人;
(四)研究決定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其他事項。
預工委由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和監察、審計、公安、司法行政、人事、財政等部門以及其他有關機關和組織的主要負責人組成。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所需的宣傳、教育等經費列入各級財政預算,實行專款專用。
第六條 預工委設立預防職務犯罪專家諮詢委員會,為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提供諮詢服務。其工作職責如下:
(一)在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起草和制定經濟、社會、文化發展等方面的法規、規章、政策和重大改革措施時,提出預防職務犯罪的諮詢意見;
(二)對本市的重點行業、領域預防職務犯罪的制度、措施進行研究論證,提出改進的意見和建議;
(三)對涉及國有資產的重大經濟活動的專項預防工作提出諮詢意見;
(四)為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提供其他諮詢服務。
預防職務犯罪專家諮詢委員會由本行政區域內政治、經濟、法律、金融、建設、審計、會計、環保等領域的專家組成。
第七條 同級檢察機關承擔預工委的日常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指導和監督有關單位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二)調查分析職務犯罪發生的原因、特點和規律,研究預防職務犯罪的對策和措施;
(三)組織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檢查、考評,總結、推廣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經驗和作法;
(四)開展有關預防職務犯罪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預防責任
第八條 國家機關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列入單位工作目標管理,實行領導責任制。其具體職責如下:
(一)建立、完善並嚴格執行人事選拔任用、重點崗位定期輪換、財經管理、單位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以及責任追究等制度;
(二)結合實際制定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計畫和具體措施,對下級單位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三)對本單位的工作人員進行法制、紀律和道德教育;
(四)對涉嫌職務犯罪的案件或者線索,及時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處理;
(五)預防職務犯罪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依法行政,建立和完善行政決策、行政審批的工作制度,規範工作程式;實行政務公開,增強行政活動的透明度。
第十條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等職權的國家機關,應當嚴格遵守和適用法律、法規,公正司法,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公開職責範圍、辦案程式、投訴途徑等事項,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上述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過程中,不得私自接觸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委託的人,不得為當事人指定或者介紹中介機構服務人員或者為中介機構服務人員介紹與其職務有關的業務。
第十一條 國有企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實行企務公開,完善企業生產經營和財務管理制度;建立重大投資、企業改制、產權轉讓、資金調度以及其他重大經濟活動的決策、執行的監督制約機制。
國有企業的主要負責人應當遵守和嚴格執行企業經營決策、分配、財務、工程招投標等方面的有關規定、制度。
第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與職務有關的紀律規定,自覺接受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和監督,不得利用職權和職務形成的便利條件,謀取非法利益。
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借招聘、錄用和選拔任用工作人員之機謀取非法利益;
(二)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干擾司法機關或者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三)違反有關規定,擅自決定或者干預重大項目投資建設、資金的安排使用、建設工程招投標、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以及採購等重大經濟活動;
(四)利用職權和職務形成的便利條件,為其配偶、子女、親友謀取私利或者縱容、包庇配偶、子女、親友和身邊工作人員進行違紀、違法活動;
(五)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違紀、違法行為。
第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道德規範,不得通過非法方式謀取利益或者競爭優勢,不得從事損害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廉潔性和其他妨礙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活動。
第四章 預防措施
第十四條 檢察機關以及監察、審計等部門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結合職務違紀違法犯罪案件的查處情況,對發案單位的管理制度進行分析、研究,指導、督促其建立和完善相關制度、規範管理;
(二)要求有關部門和人員就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三)要求有關部門和人員停止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紀律的行為;
(四)建議有關單位暫停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有關規定嫌疑的人員執行職務。
第十五條 檢察機關以及監察、審計等部門應當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政府採購、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國有企業產權轉讓、建設工程招投標以及其他重大經濟活動開展專項預防。
第十六條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以及監察、審計等部門在依法行使職權時,對存在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亂等問題的單位,應當及時提出書面檢察建議、司法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同時抄送其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督促整改。
收到建議的單位應當認真整改,並自收到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整改情況向提出建議的機關予以書面反饋。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政府採購、重大政府投資項目、行政事業性收費、專項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國有企業改革等方面的審計,並依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 幹部培訓院校和人事主管部門在國家工作人員的培訓中,應當安排預防職務犯罪方面的內容,加強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反腐倡廉教育。
大中專院校、中國小校應當將反腐倡廉教育作為法制教育的內容。有關教學、研究機構應當加強預防職務犯罪的對策研究。
政府有關部門、行業自律性組織應當加強對非國有企業、中介機構經營管理人員以及個體工商戶的法制教育,培養其守法經營和誠信自律意識。
第十九條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及時宣傳、報導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營造廉潔誠信的社會輿論氛圍。
新聞媒體依法對國家工作人員履行職務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並對其宣傳報導負責。有關單位和國家工作人員應當自覺接受新聞媒體的監督。
新聞工作者在宣傳和報導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過程中依法享有進行採訪、提出批評建議和獲得人身安全保障等權利。
新聞媒體報導或者反映的問題,可能涉嫌職務犯罪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對其中有重大影響的問題,可以將調查處理情況向新聞媒體通報。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有權就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向有關單位提出建議或者意見,有關單位應當及時研究處理,對書面建議或者意見,應當給予答覆。
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檢察機關、監察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涉嫌職務違法犯罪行為。舉報人應當列明舉報的要點和相應的證據。檢察機關、監察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對署名舉報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調查、處理,並自收到舉報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調查情況反饋給舉報人。
檢察機關、監察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不經舉報人同意,不得泄露或者暗示舉報人的身份。
第二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
舉報人因為舉報而使本人及其親屬的人身或者財產安全受到威脅時,舉報人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保護。公安機關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及時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舉報人舉報屬實,使國家財產免遭、減少損失或者對重大職務犯罪案件的偵破起到關鍵作用的,有關機關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十二條 單位或者個人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政府採購、國有企業產權轉讓以及建設工程招投標等市場經濟活動中,利用行賄、欺詐、出具虛假報告等手段從事不正當競爭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參與本市相關領域的經濟活動。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由監察部門或者主管部門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妨礙或者拒不配合檢察機關以及監察、審計等部門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
(二)接到檢察、司法、監察、審計建議後,無正當理由拒不改正,致使本單位發生職務犯罪案件的;
(三)明知本系統、本單位人員有職務違紀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對涉嫌職務犯罪的案件線索,不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處理或者故意隱瞞不報的;
(四)阻礙新聞媒體依法開展輿論監督,造成惡劣影響的;
(五)對舉報人實施打擊報復或者不依法保護舉報人,致使舉報人遭受打擊報復的;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引咎辭職:
(一)不履行預防職責,致使本單位人員在其任期內連續或者多次出現嚴重職務違紀、違法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
(二)縱容、包庇配偶、子女、身邊工作人員利用其職務之便,進行嚴重違紀違法活動,造成惡劣影響的。
第二十五條 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干預建設工程招投標、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出讓、房地產開發與經營等市場經濟活動的,有關部門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給予免職或者辭退處理,並依法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等職權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監察部門、有關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屬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任命的,還應當由同級選舉或者任命機關依照法定程式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利用舉報誣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檢察機關以及監察、審計等部門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貪污受賄、泄露秘密的,由監察部門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