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行政電子監察工作規定

深圳市行政電子監察工作規定
(2013年5月22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政府第8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3年6月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0號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電子監察工作,加強行政監督,促進廉政建設,改善行政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監察機關運用行政電子監察(以下簡稱“電子監察”)系統,按照設定的監察規則和監察點,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履職情況進行監察的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電子監察系統,是指監察機關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採集、分析行政事項辦理數據,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履職情況進行監察的網上工作平台。
第三條 電子監察工作,應當遵循電子監控與人工監督檢查相結合、糾偏糾錯與制度建設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監察機關統籌、指導全市電子監察工作。
各區監察機關負責本區域內的電子監察工作。
監察機關應當指定專門機構、配備專職人員開展電子監察工作。
第五條 監察機關依法對下列行政事項實施電子監察:
(一)行政審批程式、目錄執行情況;
(二)行政執法的實施情況;
(三)政府信息公開及信息資源共享的實施情況;
(四)財政性資金的管理使用情況;
(五)政府投資項目、建設工程招標投標、土地出讓、政府採購的實施情況;
(六)其他應當實施電子監察的行政事項。
第六條 電子監察系統建設應當納入全市電子政務建設規劃,按照統籌規劃、資源共享、信息公開和保障安全的要求開展。
第七條 市監察機關統籌電子監察系統的建設工作,發改、信息、財政、審計、保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子監察系統建設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監察機關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建設電子監察系統:
(一)建設電子監察系統與行政機關的行政事項業務信息系統直接對接,或者通過市政務信息資源共享交換平台對接。
(二)在行政機關的行政事項業務信息系統中,設定監察功能模組;
(三)根據現代信息技術發展和行政監察工作需要採用的其他方式。
監察機關應當為做好技術對接工作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
第九條 監察機關擬納入電子監察的行政事項(以下簡稱“電子監察事項”),需要建設電子監察系統的,按照本市政府投資項目建設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行政機關對擬納入的電子監察事項,應當按照行政事項法治化、規範化的要求,梳理電子監察事項運行管理制度,依法編制事權目錄、明確實施條件、規範運行程式;電子監察事項涉及多個管理部門的,由主辦部門會同其他部門負責編制。
電子監察事項及其運行管理制度的梳理和規範情況,作為電子監察項目可行性研究的重要內容。
第十條 監察機關應當依據行政機關梳理的行政事項運行管理制度確定電子監察規則,依據行政事項運行的許可權、條件、方式、程式、時限等履行職責的要素確定電子監察點。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電子監察系統建設的要求,將有關行政事項納入電子監察,並做好本單位行政事項業務信息系統與電子監察系統的技術對接工作,或者配合監察功能模組建設等工作。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行政事項業務信息系統應當真實、完整、準確、及時向電子監察系統傳送行政事項辦理數據。
第十三條 監察機關應當建立健全電子監察日常管理制度,加強監督檢查、系統運行維護、數據管理和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十四條 監察機關可以通過電子監察系統對臨近辦結時限尚未辦結的電子監察事項向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發出催辦提示。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未收到催辦提示為由推諉責任。
第十五條 監察機關應當對電子監察系統實時發現的違規問題,通過系統直接向行政機關反饋,要求作出解釋和說明,或者責令停止違規行為。
第十六條 監察機關在行政電子監察工作中,發現下列情形的,應當進行核查:
(一)電子監察系統自動監測到涉嫌違規情況的;
(二)電子監察系統對行政機關辦事視窗進行視頻監控監測到涉嫌違規情況的;
(三)對電子監察事項進行人工監督檢查發現涉嫌違規情況的;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通過行政電子監察系統舉報、投訴的;
(五)其他應當開展核查的情形。
前款所稱違規情形,是指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及其他有關規定,需要追究行政過錯責任的行為。
第十七條 監察機關在核查中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供與電子監察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材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複製;
(二)要求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就電子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第十八條 監察機關應當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查工作;情況複雜的,經監察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
第十九條 監察機關核查結束後應當及時向行政機關反饋核查結果。核查認定為違規的,應當書面反饋結果。行政機關對核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核查結果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異議申請,監察機關應當進行複查並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回復。
第二十條 監察機關經核查確認行政機關存在違規行為的,應當責令行政機關限期整改,並按照績效評價有關規定,扣減其績效評價分值;需要追究行政責任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程式辦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一條 監察機關在電子監察工作中發現行政機關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等情形的,應當及時提出監察建議,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應當採納並反饋整改情況。
第二十二條 監察機關可以對行政機關辦理電子監察事項的工作進行績效評價,評價結果作為政府績效管理的重要內容。
第二十三條 監察機關應當將開展電子監察工作的情況定期向同級政府報告,綜合分析監察事項的運行情況,提出改善行政管理,促進廉政建設的對策和建議。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按照績效評價的有關規定,扣減單位的績效評價分值;限期未予整改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一)不按本規定要求將行政事項納入電子監察的;
(二)不如實完整填錄電子監察事項辦理數據的;
(三)不實時傳送電子監察事項辦理數據的;
(四)不按本規定配合建設電子監察系統的;
(五)不配合監察機關開展核查工作的;
(六)其他違反本規定情形的。
第二十五條 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開展電子監察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及其從事公務的人員和行政機關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組織及其從事公務的人員的電子監察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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