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職工勞動能力鑑定辦法

為規範本市職工勞動能力鑑定工作,維護勞動者、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深圳市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實施

基本信息

(2007年10月3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76號公布 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職工勞動能力鑑定工作,維護勞動者、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以及其職工需要進行勞動能力鑑定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勞動能力鑑定包括以下內容:

(一)工傷(含職業病)的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等級鑑定(含複查鑑定)、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鑑定(含複查鑑定);

(二)因病致殘或非因工致殘的傷殘等級評定;

(三)舊傷復發確認;

(四)工傷、因病致殘或非因工致殘醫療終結日期的確認;

(五)工傷醫療終結期延長的確認;

(六)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七)工傷職工安裝、維修或更換康復器具的確認。

第四條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進行勞動能力鑑定應當遵循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秉公辦事的原則。嚴禁以權謀私,弄虛作假。

第二章 組織機構和職責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設主任一名,副主任二名,委員若干名。主任由市勞動保障部門負責人擔任,其他委員由市人事部門、市衛生部門、市財政部門、市總工會、市總商會、市婦聯、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代表以及醫學、法律等社會專業人員組成,社會專業人員不得少於五人。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履行其相關職責。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為該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具體負責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定期向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報告工作。

第六條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落實國家、廣東省、深圳市有關勞動能力鑑定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市勞動能力鑑定規章制度和工作制度;

(三)負責管理、組織和監督勞動能力鑑定工作;

(四)負責專家諮詢委員會和醫療鑑定專家庫的建立與管理以及醫療鑑定專家的聘任;

(五)根據專家諮詢委員會或者專家組的鑑定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

(六)負責醫療鑑定專家的鑑定業務培訓。

第七條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建立專家諮詢委員會。專家諮詢委員會由相關學科的權威醫學專家組成。

專家諮詢委員會的鑑定專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醫學專業知名權威專家或者學科帶頭人;

(二)熟練掌握勞動能力鑑定的相關專業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四)身體健康。

專家諮詢委員會鑑定專家由符合上述條件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申請並經所在單位推薦,由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考核聘任。聘期四年,期滿可連續聘任。

第八條 專家諮詢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處理我市勞動能力鑑定中的疑難案件及技術問題;

(二)提供勞動能力鑑定工作諮詢服務;

(三)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建立醫療鑑定專家庫,專家庫的醫療鑑定專家從具備下列條件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中聘任:

(一)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熟練掌握勞動能力鑑定的相關專業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四)身體健康。

醫療鑑定專家由符合上述條件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本人申請並經所在單位推薦,由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考核聘任。醫療鑑定專家聘期二年,期滿可連續聘任。

第十條 醫療鑑定專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有關勞動能力鑑定的規定和標準,客觀、獨立地對被鑑定人進行醫學鑑定,提出鑑定意見;

(二)負責勞動能力鑑定的醫學諮詢、解釋和指導;

(三)協助和參與鑑定業務培訓工作。

第十一條 專家諮詢委員會和醫療鑑定庫的鑑定專家履行職責可以獲得適當的報酬。

第三章 鑑定程式

第一節 申請和受理

第十二條 因工傷申請勞動能力鑑定的,應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按下列規定的期限向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申請:

(一)醫療終結前已經作出工傷認定的,應當在醫療終結後三十日內提出申請;

(二)醫療終結後作出工傷認定的,應當在作出工傷認定後三十日內提出申請;

(三)申請舊傷復發鑑定的,應當在病情發生後治療終結前提出。

申請因病致殘或非因工致殘的等級評定和其他鑑定的,按照相關規定的時限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 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一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鑑定。

第十四條 申請人可以委託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申請勞動能力鑑定。委託律師和其他代理人申請勞動能力鑑定的,應當同時向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交授權委託書。

第十五條 申請人申請鑑定應當填寫申請表,並提供鑑定所需的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為被鑑定人的,提供身份證明原件和複印件一份;申請人為工傷職工近親屬的,還應提供近親屬關係證明;申請人為單位的,應提供單位設立批准檔案和複印件一份(加蓋單位公章),經辦人身份證原件和複印件一份以及單位的授權委託書(加蓋單位公章);

(二)被鑑定人身份證複印件一份(驗原件);

(三)門診病歷原件及複印件一份,經診治醫院核准的住院病例或者手術記錄複印件一份(僅住院病人提供);

(四)各項檢查報告原件;

(五)疾病診斷書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原件及複印件一份;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須提交的其他材料。

因工傷申請勞動能力鑑定的,還需提交工傷認定書原件及其複印件一份。

第十六條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或者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委託的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表和相關材料進行審核、登記,並根據申請材料進行資格審查,材料齊全的,應噹噹場受理並發給勞動能力鑑定受理通知書;材料不齊全的,應噹噹即一次性書面告知其補齊材料。

但對申請第三條第(一)項勞動能力鑑定的,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方可受理:

(一)被鑑定人或其近親屬提出申請的,被鑑定人應已滿最短工傷醫療期且病情相對穩定;

(二)用人單位單獨申請的,被鑑定人應已滿最長工傷醫療期且病情相對穩定。

第二節 鑑定專家組的組成

第十七條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受理鑑定申請後,應當從醫療鑑定專家庫中隨機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關醫療鑑定專家組成鑑定專家組。

第十八條 被抽取的醫療鑑定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本人是申請人、被鑑定人,或者與申請人、被鑑定人及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

(二)與鑑定結論有利害關係的;

(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響作出公正鑑定結論的。

醫療鑑定專家有上述迴避情形的,申請人可以在鑑定之前提出迴避申請,並說明理由。申請人在鑑定過程中發現有迴避情形的,可以在鑑定結論作出之前提出。

被申請迴避的人員在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相關鑑定工作。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對申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決定。

第十九條 醫療鑑定專家因迴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按本辦法的規定重新抽取醫療鑑定專家,由重新抽取的醫療鑑定專家履行職責。

第三節 鑒 定

第二十條 被鑑定人應持勞動能力鑑定受理通知書在指定的時間及地點進行鑑定;有特殊情形的,申請人可提交書面申請並經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批准,延期進行鑑定。申請延期的時間不計算在勞動能力鑑定時限內。

被鑑定人逾期未到指定地點進行鑑定,視為放棄本次鑑定。申請人仍需要鑑定的,應當依照本辦法重新提出鑑定申請。

第二十一條 鑑定專家組對被鑑定人進行鑑定時,認為鑑定所需資料不齊或者需要進一步檢查、治療或者調查核實資料的,鑑定專家組應當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對資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其補齊資料,並告知其下次鑑定時間和地點;

(二)對需要進一步檢查的,應當書面告知用人單位、被鑑定人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在六十日內提交有關檢查資料和檢查結果;

(三)對需要進一步治療的,應當書面告知用人單位、被鑑定人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進行治療,並在完成治療之日起十日內,提交有關治療資料;

(四)鑑定專家組認為有必要對資料進行調查核實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調查核實清楚;經調查核實應當繼續鑑定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應當書面告知下次鑑定時間和地點。

要求被鑑定人補齊資料或需進一步檢查、治療的,被鑑定人應當按規定時間補齊資料或者進行檢查、治療;被鑑定人未按規定時間補齊資料或者進行檢查、治療的,視為放棄本次鑑定。

補齊資料、檢查、治療以及調查核實資料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勞動能力鑑定時限內。

第二十二條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在進行醫療終結期、停工留薪期確認的,應當按照國家、廣東省、深圳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多部位或組織器官受到損害進行醫療終結期、停工留薪期確認的,以受損部位最長的醫療期為準,各受損部位醫療期時間不得累加。

第二十三條 鑑定專家組根據國家、廣東省、深圳市有關規定,客觀地對被鑑定人進行醫學鑑定,提出勞動能力鑑定意見,並在三日內報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

醫療鑑定專家意見不一致的,勞動能力鑑定意見應當按照多數醫療鑑定專家的意見作出,少數醫療鑑定專家的意見應當記入筆錄。醫療鑑定專家組不能形成多數意見的,由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提交專家諮詢委員會研究提出鑑定意見,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根據專家諮詢委員會的鑑定意見做出鑑定決定。專家諮詢委員會鑑定專家有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迴避情形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四條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根據醫療鑑定專家組的鑑定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三十日。

第二十五條 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名稱;

(二)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三)被鑑定人的姓名、性別、身份證號碼;

(四)醫療鑑定專家組鑑定依據的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的相關條款;

(五)鑑定結論;

(六)不服鑑定結論可否申請複審或者再次鑑定,以及申請複審或者再次鑑定的部門和期限;

(七)作出鑑定結論的日期。

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書應加蓋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公章。

第二十六條 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書應當同時送達用人單位、被鑑定人及其他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 對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書中的文字錯誤或者遺漏事項,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補正;申請人自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申請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補正。

第二十八條 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第四節 複審鑑定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被鑑定人及其近親屬對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自收到該鑑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複審鑑定。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複審鑑定申請後,從醫療鑑定專家庫中隨機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關醫療鑑定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複審鑑定意見;必要時,可委託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

醫療鑑定專家在進行複審鑑定時有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迴避情形的,應當迴避;申請人也可以提出迴避申請,並說明理由。

參與首次鑑定的醫療鑑定專家不得參與複審鑑定。

其他未予明確規定的複審鑑定程式,參照本辦法規定的首次鑑定程式執行。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被鑑定人及其近親屬對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複審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該鑑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有關規定向廣東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鑑定。

第四章 鑑定費用

第三十一條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進行勞動能力鑑定按規定收取鑑定費。

鑑定費應在鑑定前支付。

鑑定費專款專用,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三十二條 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殘的職工申請勞動能力鑑定,可以按照下列規定向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減交或者免交鑑定費:

(一)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或者領取失業保險金的人員可以申請免交鑑定費;

(二)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難,正在接受社會救濟或者屬於國家規定的優撫、安置對象的人員可以申請減交鑑定費。

因工傷申請勞動能力鑑定的職工屬於上款所列情形的,可以申請緩交鑑定費。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緩交、減交或者免交的決定。

第三十三條 因工傷申請勞動能力鑑定的,參保工傷職工的鑑定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按規定報銷;未參保工傷職工的鑑定費,由用人單位支付。

因病或非因工傷殘申請鑑定的,鑑定費由申請人支付。

複審鑑定後等級發生變更的,申請人不承擔鑑定費;未發生變更的,申請人應當承擔鑑定費。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四條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工作人員在鑑定過程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濫用職權、失職瀆職,或者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五條 從事勞動能力鑑定的醫療鑑定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職責的;

(二)以權謀私,弄虛作假的;

(三)違反迴避原則的;

(四)收受申請人、被鑑定人及其代理人的財物的;

(五)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被鑑定人及其近親屬提供虛假材料影響鑑定結論的,該鑑定結論無效。利用虛假鑑定結論進行詐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勞動保障部門或者人事部門委託的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確認的鑑定參照本辦法執行。

受勞動保障部門或者人事部門委託所作出的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的確認結論,僅作為工傷認定的證明材料。

第三十八條 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或者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傷殘、死亡需要進行勞動能力鑑定的,參照本辦法執行。勞動能力鑑定費用由傷亡職工或者童工所在單位支付。

第三十九條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相應的工作規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實施,《深圳經濟特區職工傷、病、殘勞動能力鑑定暫行辦法》(1989年7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重新公布)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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