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管理,提高保育教育質量,促進學前教育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深圳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從事學前教育及其管理活動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是學前教育的主管部門。 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財政、審計、人事(編制)、勞動保障、國土房產、建設、規劃、衛生、稅務、工商(物價)、城管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學前教育進行管理。 第四條 市、區政府建立學前教育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教育、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財政、審計、人事(編制)、勞動保障、國土房產、建設、規劃、衛生、稅務、工商(物價)、城管等部門組成。 聯席會議由市、區政府分管教育的領導召集,定期通報情況、協調解決學前教育問題。
日常事務
第五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遵循就近入學原則,按照許可的年齡段招生。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客觀真實,事先報區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學前教育機構不得組織在學兒童外出進行招生宣傳。 第六條 兒童入學應當在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衛生保健機構進行健康檢查,憑健康檢查表、兒童預防免疫接種證等資料辦理入學手續。 第七條 學前教育機構可以設為寄宿制、全日制、半日制、鐘點制。 非寄宿制學前教育機構不得接受兒童在本機構留宿。 第八條 學前教育機構的開學時間執行義務教育學校有關規定,寒暑假起始時間自行確定。在寒暑假期間,學前教育機構可以根據兒童家長意願繼續提供保教服務,但應當安排工作人員輪休。 第九條 幼稚園應當按兒童年齡編班,託兒所可以按年齡編班,也可以混合編班。 學前教育機構保教人員配備及班級兒童人數定額執行國家及本市有關規定。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在班級活動室門口公示班級兒童人數定額、實際招生人數和保教人員配備情況。 第十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建立接送管理制度,做好兒童接送工作。提供車輛接送服務的,執行《深圳市校車交通安全管理暫行辦法》有關規定,並派專人隨車照護,保障兒童安全。 第十一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為在學兒童建立學籍檔案,自開學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新入學兒童的信息資料紙質和電子文本報所在區教育行政部門。出現兒童入學、轉學、退學等情況的,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在入學、轉學、退學發生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相關信息的變更。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學籍檔案格式文本。 第十二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衛生保健、財務管理、課程管理、教學研究、人事管理、檔案管理、工作會議、家園(所)聯繫等制度,健全組織機構,完善內部管理。 第十三條 學前教育機構可以向在學兒童收取保教費。 公辦學前教育機構的保教費實行政府定價。民辦學前教育機構依據辦學成本、結合發展需要,自主、合理確定保教費標準。產權屬於政府的居住區配套民辦學前教育機構的保教費標準,由教育行政部門與承辦者協定確定。 第十四條 學前教育機構為在學兒童提供就餐、交通接送服務的,可以按補償合理成本的原則收取一伙食費、交通費。 第十五條 學前教育機構可以組織兒童參加衛生部門規定項目的體檢,購買校服,可以代為收取體檢費和校服費。兒童體檢費執行政府指導價。 第十六條 除公辦學前教育機構的保教費外,學前教育機構的所有收費項目和標準須報所在區價格主管和教育行政部門備案,經公布後執行。 學前教育機構向區價格主管和教育行政部門備案,應當提供以下資料: (一)備案申請書; (二)收費項目及標準; (三)定價測算資料。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審查備案資料,發現違法行為的,責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按月收費,服務時間不足一個月的按日收費,經兒童家長同意可按學期收費。 學前教育機構收費應當開具稅務或財政部門核發的票據,代為收取的兒童體檢費和校服費等應當分別開具醫療機構和供貨方提供的合法票據。 除代為收取的費用外,學前教育機構所收費用應當全部納入機構資金賬戶,在收費當日進帳,逐項設立科目,獨立核算,專款專用,不得侵占、挪用。保教費主要用於在本機構開展保育教育活動、改善辦學條件。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在兒童退學或請假次日起按日計算一伙食費的退費數額,並每月向家長公布兒童一伙食費賬目,按月結轉,學期末退還餘款,不得剋扣、侵占。其他收費的使用情況應當在每學期末向家長公布,按學期結算,多退少補。 除衛生部門規定項目的兒童體檢收費外,學前教育機構應當遵循家長自願的原則,不得強制提供其他有償服務。 第十八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制定公共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定期組織演習。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積極進行處置,同時報告有關部門,不得瞞報、延報、誤報和漏報。 第十九條 學前教育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在衛生部門指定的衛生保健機構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上崗,在崗期間須每學年檢查一次。慢性傳染病、精神病患者、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不宜從事學前教育工作的其他疾病患者不得在學前教育機構工作。
保育教育工作
第二十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遵循動靜結合的原則,合理安排兒童一日生活作息時間並嚴格執行。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合理安排進餐時間,其中兩餐間隔時間不少於三個半小時。開展符合兒童身心發展特點的體育活動,每日戶外活動不少於二小時,其中體育活動不少於一小時。 第二十一條 在兒童正常作息時間內,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安排教師帶班。實習人員和保育員不得獨自帶班。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安排兩名以上保教人員帶領兒童進行戶外活動,其中至少有一名教師。 第二十二條 學前教育機構的課程設定執行國家、廣東省和深圳市的有關規定。課程內容應當密切聯繫兒童生活經驗,具有基礎性、啟蒙性和綜合性。 學前教育機構的課程實施應當面向全體兒童,關注兒童的情感體驗,注重培養兒童的學習興趣和良好習慣。組織形式應當靈活多樣,以遊戲為基本形式,促進兒童身心和諧發展。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為兒童提供能滿足活動需要的玩具、圖書和活動材料。 第二十三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建立兒童健康檔案,定期開展兒童健康檢查,嚴格執行衛生消毒制度、傳染病患兒隔離制度,做好計畫免疫和疾病預防工作。市衛生部門應當制定兒童健康檔案格式文本,制定並完善相關管理制度。 提供膳食的學前教育機構應當根據兒童年齡特點進行科學營養配餐。食品購買、儲存、加工等工作流程,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有關規定。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培養兒童良好的生活和衛生習慣。應當為兒童飲水提供便利條件,保證兒童飲水供給,不得限制兒童便溺次數和時間。 第二十四條 學前教育機構不得用興趣班活動代替正常教育教學活動,開學期間的星期一至星期五不得舉辦收費興趣班。 學前教育機構不得組織兒童參加商業性活動。
配套學前教育設施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新建居住區和居住區改造中同步配套建設學前教育設施。 學前教育設施的設計和施工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標準,確保工程質量。 第二十六條 產權屬於政府的居住區配套學前教育設施建成後,建設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驗收手續,自竣工驗收備案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將產權移交給區公共物業產權管理部門。 區公共物業產權管理部門應當自產權移交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產權移交信息書面通知區教育行政部門,區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招標承辦工作。 第二十七條 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通過公開招標形式,確定產權屬於政府的居住區配套學前教育設施的承辦者,招標辦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市政府採購機構制定。 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與中標者簽訂承辦協定。承辦協定應當包括資金來源、開辦經費、辦學規模、辦學層次、發展目標、承辦期限、收費項目、收費標準、資金監管辦法、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報、權利和義務、終止辦法、違約責任、續約條件等內容,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制定承辦協定格式文本。 承辦期限為六年以上十年以下,期滿後可以續約。期限屆滿六個月前承辦者應當向區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續約申請或告知不再續約。 第二十八條 承辦者憑中標通知書和承辦協定在公共物業產權管理部門辦理配套學前教育設施使用手續。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九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對學前教育機構的食品安全、建築及設施設備安全、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周邊安全及內部保衛工作等進行專項檢查和整治。 第三十條 教育教學研究機構應當組織開展學前教育教學研究和交流,指導學前教育機構遵循學前教育規律和兒童身心發展特點,不斷提高保教質量。 第三十一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衛生部門對學前教育機構的保育教育質量定期進行監測,及時反饋監測結果,提出改善建議,提供保教業務指導。 第三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價格主管部門,研究制定民辦學前教育機構辦學成本結構,確定辦學結餘合理比例,指導民辦學前教育機構合理制定保教費收取標準。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學前教育機構的收費情況定期進行檢查,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 財政部門應當對學前教育機構會計人員是否具備從業資格,會計賬簿、會計核算、財務會計報告及其他會計資料是否真實、完善進行監督,糾正會計違法行為。 第三十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依法監督民辦學前教育機構的資產使用和財務管理,制定民辦學前教育機構資金監管辦法,定期組織專項財務審計和財務檢查。 民辦學前教育機構應當依法接受監管,與銀行簽訂資金監管協定,向監管銀行提交收費標準、在學兒童名冊及學期用款計畫等資料,按月提出用款申請。監管銀行應當根據協定、用款計畫和用款申請,定期向機構資金賬戶劃撥資金。資金監管協定應當報區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民辦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在每個月度結束後五個工作日內,向區教育行政部門提交財務會計報告。 第三十五條 實行學前教育機構工作人員從業登記制度。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在新學期開學後十個工作日內,將工作人員的學歷、從業資格、技術職稱、繼續教育、薪酬狀況和從業經歷等信息資料的紙質和電子文本報區教育行政部門。 工作人員從業情況變化的,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完成信息的變更並報教育行政部門。 區教育行政部門定期將本條第一、二款規定的就業有關信息資料統一送區勞動保障部門登記,實現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學前教育管理信息平台,公布學前教育政策法規、學位供給、財務監管、保育教育質量、教育督導結果等信息,公布學前教育機構的章程、機構基本情況、收費情況、財務審計結果、接受政府資助和獎勵及其他有關信息。 其他職能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公布相關學前教育監管信息,與教育管理信息平台實現信息共享。
扶持與獎勵
第三十七條 市、區政府設立學前教育專項經費。專項經費主要用於資助、獎勵、補貼及市區政府規定的其他用途。 經費使用管理辦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八條 下列項目,可以從學前教育專項經費中適當資助: (一)按課時和人數資助學前教育機構符合條件的保教人員業務培訓; (二)經教育科研管理部門評審立項的學前教育課題研究; (三)本市戶籍低保家庭兒童的保教費支出; (四)學前教育機構接受本市戶籍殘疾兒童就學; (五)社區學前兒童家長培訓; (六)政府組織的學前教育教改實驗。 第三十九條 專項經費對下列機構和人員給予獎勵: (一)通過等級評估、規範化建設和示範性驗收的學前教育機構; (二)不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規範化學前教育機構; (三)獲得區級以上優秀學前教育機構、優秀教師或者先進工作者稱號; (四)從教滿三十年的學前教育機構教師; (五)政府決定獎勵的其他機構和人員。 第四十條 在園兒童購買學生意外傷害保險的,專項經費給予補貼。 第四十一條 對學前教育機構依法繳納的企業所得稅地方分成部分,專項經費按年度予以返還。 第四十二條 學前教育機構繳納的燃氣、水、電和物業管理費等執行中國小校繳費標準。
罰則
第四十三條 產權屬於政府的居住區配套學前教育設施建成後,建設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完成產權移交的,由國土房產部門責令限期移交;擅自使用或出租的,有違法所得的,由國土房產部門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四條 學前教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處罰: (一)不按規定建立兒童學籍檔案的; (二)不按規定辦理工作人員從業登記的; (三)作息時間安排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 (四)不按規定公布有關辦學信息的。 第四十五條 學前教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處罰;情節嚴重的,依法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 (一)不按國家規定聘用工作人員,或不按規定配備保教人員的; (二)不按規定開展工作人員健康檢查的; (三)不按規定安排教師組織兒童活動的; (四)不按規定設定會計賬簿,或未進行獨立核算,或會計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 (五)未按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將收費全部納入機構資金賬戶,侵占、挪用資金的。 第四十六條 學前教育機構和其他專業機構不按規定用途使用專項經費的,責令退還已撥付專項經費,並在二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 學前教育機構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有關規定的,取消當年獲得扶持與獎勵的資格。 第四十七條 學前教育機構在開學期間的星期一至星期五舉辦收費興趣班,或組織兒童參加商業性活動的,由區教育行政部門處一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學前教育機構是指託兒所、幼稚園,其中託兒所的招生對象為不滿三周歲的兒童,幼稚園的招生對象以三至六周歲兒童為主。 本辦法所稱學前教育設施是指學前教育機構的房舍、場地和活動設施。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規定需要制定實施辦法的,相關部門應當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並發布實施。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2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