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保護和發展花鼓燈藝術條例

花鼓燈簡介

花鼓燈,又名紅燈、故事燈,有文字可查的歷史最早可以追溯到宋朝(也有專家考證認為起源於元代),甚或興起於“春秋時代的楚國,是楚文化的衣缽”(中央舞蹈學院教授羅永賢語)。專家譽其為“漢民族舞蹈典型代表”、“民族民間舞國寶”。

條例制定發展歷程

改革開放以來,花鼓燈藝術又面臨市場經濟這一全新的境遇,對其藝術、商業行為,按照時代要求加以規範,更是迫在眉睫。而制定一個相關的地方性法規,顯然是最根本也最牢靠的辦法。
由於沒有一個既成的法規可供借鑑,因而《條例》的制定過程只能是一個不斷研究探索的過程,從起草到出台真可謂精雕細琢,僅前後反覆修改就達20餘次。
1999年3月和4月,淮南市人常委會組織有關人員對全市花鼓燈藝術的現狀進行了認真的調研。先後多次召開有關人士座談會,查閱了大量相關檔案和資料,並對全市部分縣、區進行了問卷調查,基本了解了花鼓燈藝術的淵源及在該市的流傳發展情況。同時,鳳台縣文化部門依照調研組的要求,組織起草了《條例》建議稿。隨後,經徵求有關部門意見,淮南市人大常委會教科文衛工委又對《條例》建議稿進行了數次修改,並轉交市文化局繼續修改。這項工作還得到了全國人大常委會和省人大常委會有關機構的充分肯定和大力支持。
2001年4月,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一審。根據常委會的一審結果,常委會法工委多次召開座談會徵求意見,併到鳳台縣花鼓燈藝術團和藝校進行實地考察。與此同時,市人大常委會教科文衛工委和政府法規起草部門,又派員專程到雲南麗江,學習東巴文化挖掘保護和麗江古樂搶救復甦的做法。在此基礎上,淮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反覆進行修改、加工,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2001年6月27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二審通過了《條例》,隨即按法定程式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2001年7月下旬,市人大常委會又提前將《條例》及說明和有關資料呈送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委員,並組織鳳台縣花鼓燈藝術團,在省人大常委會會議期間,進行了匯報演出,散發了介紹花鼓燈藝術的圖片資料,使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對花鼓燈藝術有了比較直觀和深人的了解。9月26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審議批准了這個《條例》。至此,從動議到獲得批准,時跨4個年頭的《淮南市保護和發展花鼓燈藝術條例》的立法工作劃上了圓滿的句號。

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發展花鼓燈藝術,弘揚民族民間文化,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花鼓燈藝術是指流傳於淮河流域,集舞蹈、燈歌、鑼鼓、小戲於一體的民間藝術。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保護和發展花鼓燈藝術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保護和發展花鼓燈藝術,應當遵循“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方針,堅持繼承與發展相結合、專業與業餘相結合、普及與提高相結合、政府主導與社會參與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保護和發展花鼓燈藝術工作的領導,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花鼓燈藝術的保護和發展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協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花鼓燈藝術的保護和發展工作。
第六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保護和發展花鼓燈藝術專項資金,並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
保護和發展花鼓燈藝術專項資金的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花鼓燈藝術事業進行捐贈;對花鼓燈藝術事業進行捐贈的,享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規定的優惠待遇。
第七條 保護和發展花鼓燈藝術專項資金主要用於下列項目:
(一)創作和生產優秀花鼓燈節(劇)目;
(二)培養花鼓燈藝術優秀人才;
(三)組織開展大型花鼓燈藝術交流和重大演出活動;
(四)添置保護和發展花鼓燈藝術的必要設備;
(五)獎勵獲得省級以上榮譽的花鼓燈節(劇)目的編創、演職人員;
(六)實施保護和發展花鼓燈藝術的其他特殊措施。
第八條 市和縣(區)可以根據需要成立花鼓燈藝術研究組織,開展花鼓燈藝術研究,指導花鼓燈藝術的保護、創新和發展。
第九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收集、挖掘、整理、研究不同流派和不同風格的花鼓燈藝術成果,並採用文字、圖片、音像等形式長期保存,建立健全花鼓燈藝術資料檔案及陳列展覽室(館)。
對花鼓燈藝術傳統節(劇)目進行整理加工時,應當保留其原有的民間藝術特色。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花鼓燈藝術人才培養基地的建設。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花鼓燈藝術人才培養、引進、交流的統籌規劃和組織實施工作,教育、人事等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
第十一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重視組織花鼓燈老藝人和其他有較高水平的花鼓燈藝術表演人員培養花鼓燈藝術新人;對有發展前途的花鼓燈藝術人才,應當有計畫地輸送到藝術院校深造。
第十二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花鼓燈藝術的創作、演出、比賽和學術交流活動。
花鼓燈藝術演出團體應當重視花鼓燈節(劇)目的創作,提高演出質量和藝術品位,加強花鼓燈藝術在國內、國際間的交流。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民眾性的花鼓燈藝術活動,支持花鼓燈藝術團體的經營性演出。
第十三條 鼓勵花鼓燈藝術的編創、表演人員深入生活,在繼承傳統花鼓燈藝術的基礎上,借鑑和吸收其它藝術門類的精華,創作反映現實生活、表現形式多樣、雅俗共賞的花鼓燈藝術作品。
第十四條 文化、旅遊、經貿、廣電等行政部門應當重視花鼓燈藝術資源的開發,促進花鼓燈藝術活動與商貿、旅遊、音像製作相結合,使花鼓燈藝術成為新興的地方特色文化產業。
開發利用花鼓燈藝術資源的文化產業項目享受國家規定的相關優惠待遇。
第十五條 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具有重要文化藝術價值的花鼓燈藝術舞譜、樂譜、聲像資料、文檔、服裝、道具等,不得非法翻印、出版和複製,不得擅自出境和進行非法交易。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表彰和獎勵在花鼓燈藝術保護和發展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致使花鼓燈藝術的保護和發展工作遭受損失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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