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二)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
(三)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四)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權利和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五)結合地方實際,體現地方特色。
第二章 立法許可權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一)法律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二)本市特別重大的事項;
(三)涉及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和工作規則的事項;
(四)市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五)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國家專屬立法事項以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本市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四)市人民代表大會決定由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第六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三章 立法計畫和法規起草
第七條 地方立法工作應按下列程式制定年度立法計畫:(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應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下一年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擬訂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經法制委員會審議後,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條 制定立法計畫應當按照法規的性質、內容和有關部門的工作職責確定法規的起草單位。
起草地方性法規,應當根據涉及範圍和內容需要成立起草小組。起草小組應當進行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意見。對於涉及其他部門工作職責的內容,應當事先進行協商。
第九條 在地方性法規起草過程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參與有關問題的討論、論證,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條 立法計畫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組織實施。計畫實施過程中,因情況變化需要調整的,法制委員會可以提出調整意見,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二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先交法制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三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交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和主要內容。
第十四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有關情況。
第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也可以召開各代表團推薦的有關代表會議,就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重大問題或者重大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經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在通過後十五日內按照規定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於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內在《淮南日報》上全文公布,並在《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全文刊登。
在《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三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提出意見,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二十五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四章第十三條的規定提交相應檔案和資料。
第二十六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的二十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辦公室。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工作委員會的審查意見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工作委員會的重要的審查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工作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參加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工作委員會對法規案審查意見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分組會議的審議意見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修改,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經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和廢止法規案,審議意見比較一致的,由法制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常務委員會一次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審議法規案時,應全文宣讀法規草案或法規草案修改文本;提交常務委員會表決的法規草案表決稿,在表決前應在全體會議上全文宣讀。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根據小組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必要時,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法規草案在《淮南日報》上公布,徵求意見。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按照本條例第四章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予以報批和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及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解釋地方性法規的要求:
(一)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實施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三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規解釋與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給予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二條 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作出的具體套用問題的解釋,應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地方立法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