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及批准時間
2008年12月19日淄博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09年1月8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倡導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願服務精神,規範志願服務活動,保障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和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從事志願服務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是指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自願、無償地幫助他人和服務社會的公益性活動。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組織,是指依法登記,從事志願服務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團體。
本條例所稱志願者,是指在志願服務組織登記註冊或者參加志願服務組織臨時招募,利用個人的時間、技能等資源,自願為社會和他人提供服務和幫助的人。
第四條 市、區縣建立志願服務工作協調機制。
第五條 志願服務應當遵循合法、自願、無償、平等、誠信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志願服務事業納入社會發展規劃,支持和促進志願服務活動的開展。
第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鼓勵、支持志願服務活動,維護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的勞動,提倡具備志願服務條件的公民積極參加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章 志願服務組織
第九條 市志願者聯合會、區縣誌願者協會經本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法登記成立。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組織,根據需要成立的志願服務組織,可以申請加入志願者聯合會、志願者協會,成為其團體會員。
第十條 志願者聯合會、志願者協會的主要職責:
(一)制定志願者聯合會、志願者協會章程;
(二)制定志願服務工作制度;
(三)招募、培訓、管理志願者;
(四)制定志願服務計畫,發布志願服務信息,組織、協調志願服務活動;
(五)接受、使用和管理志願服務的資金、物資;
(六)維護志願者的合法權益;
(七)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宣傳、對外交流與合作;
(八)表彰和獎勵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
(九)指導、協調志願服務組織的活動。
第十一條 志願服務組織招募志願者,應當向社會公布與志願者服務項目有關的信息,公布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並告知在志願服務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風險。
第十二條 實行志願者登記註冊制度,志願服務應當統一志願服務標識。
第十三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為志願者建立服務情況記錄檔案。志願者要求志願服務組織出具志願服務證明的,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如實出具證明。
未經志願者本人同意,不得公開檔案記載的個人信息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願者的個人信息。
第三章 志願者
第十四條 志願者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參加與其年齡、身心狀況相適應的志願服務活動,但應當徵得其監護人的同意。
提倡具有相同服務意向和志趣愛好的志願者在志願服務組織的指導下,組成志願服務團隊開展服務。
第十五條 志願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獲得志願服務的相關信息;
(二)對志願服務組織的工作提出建議、批評;
(三)自身有志願服務需求時優先獲得志願服務;
(四)請求志願服務組織幫助解決志願服務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
(五)退出志願服務組織;
(六)法律、法規及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六條 志願者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遵守志願服務組織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履行志願服務承諾,完成志願服務組織安排的志願服務活動;
(三)保守在參與志願服務活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其他依法受保護的信息;
(四)不得向志願服務對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報酬;
(五)維護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的形象,不以志願者身份從事營利性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活動;
(六)法律、法規及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 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七條 提倡在下列公益事業中開展志願服務:
(一)幫助困難的社會群體和個人;
(二)環境保護、災害救助;
(三)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四)社區服務、大型社會活動;
(五)其他社會公共和福利事業。
第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行指派志願服務組織提供服務,不得強迫他人從事志願服務。
第十九條 志願服務組織為志願者安排志願服務活動,應當與志願者的年齡、身體等條件相適應,與志願服務項目所要求的知識、技能相適應,並事先徵求志願者意見。
除特殊情況外,涉及可能危及志願者人身安全的重體力勞動、風險較高領域的事項一般不納入志願服務的範圍。
第二十條 需要志願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志願服務組織提出申請,按照志願服務組織的要求提供相關材料,並告知有關志願服務的完整信息和潛在的風險。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及時對是否提供服務給予答覆。
第二十一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根據志願服務項目需要,對參加志願服務的志願者進行必要的專項培訓,辦理相應的人身保險,並提供必要的物質和安全、衛生保障。
第二十二條 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志願服務對象之間應當就志願服務的相關事項協商一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簽訂書面協定:
(一)對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一定風險的;
(二)連續提供專項服務超過十五日的;
(三)為大型社會活動提供志願服務的;
(四)派遣志願者到本市行政區域以外參加志願服務的。
第二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或者變相利用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或者以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志願服務活動的名義從事非法活動、違背社會公德活動、營利性活動。
第五章 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志願服務活動提供必要資助。
鼓勵社會組織、個人對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活動進行捐贈、資助。
第二十五條 志願服務經費應當專項用於志願服務活動,使用和管理應當公開,並接受審計、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和捐贈者、資助者以及志願者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做出突出成績的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社會教育的力度,鼓勵和支持社會各界參加志願服務活動。
學校應當將培養青少年志願服務意識納入教育教學計畫,鼓勵和支持大學和中學學生利用課餘時間參加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十八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志願服務活動的宣傳。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志願服務對象在志願服務活動中發生糾紛的,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或者變相利用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或者以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志願服務活動的名義進行非法活動或者營利性活動的,由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勞動和社會保障、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對侵占、私分、挪用志願服務財產和經費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