涼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禁毒條例》補充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吸食、注射毒品的,其所在單位或主管機關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情節較重的,按照本補充規定第六條的規定處理。 對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必須依照《刑法》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第十條

涼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禁毒條例》補充規定
2001年3月25日涼山彝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知;2001年5月25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四川省禁毒條例》的規定,結合涼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補充規定。
第二條 自治州全面推行禁毒淨土計畫。
一切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學校、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按照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負有在本轄區、本單位禁絕毒品的責任。
一切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可以依法制定禁毒制度,加強對本系統、本單位工作人員的禁毒宣傳教育,防止發生毒品違法犯罪。對放棄宣傳教育或管理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應追究單位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各類學校應當開設禁毒教育課程,加強對學生的禁毒宣傳教育;發現學生有涉毒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進行教育,配合有關機關進行處理;對因毒品違法行為受過處理的學生,應當進一步落實教育和監督管理措施,防止其再從事毒品違法活動。對放棄宣傳教育或監督管理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應追究學校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加強對村民、居民的禁毒宣傳教育,可以結合當地實際依法制定禁毒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並組織民眾加強對毒品違法人員的管理。
新聞單位應將禁毒宣傳納入公益宣傳內容,採取多種形式進行宣傳教育。
第三條 一切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學校、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對檢舉、揭發毒品違法犯罪的人員,應當依法給予保護;對禁毒有功的單位和人員,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的禁毒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本級財政確有困難無力解決的,可以申請上級財政給予幫助。企業事業單位所需禁毒經費自行解決。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常年或者臨時戒毒所,對吸食毒品的人員實行強制戒除。
強制戒除的期限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強制戒毒所由本級公安機關主管,民政、衛生部門參與管理。
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未構成犯罪的,給予不少於2年的勞動教養,並可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一)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經公安機關處罰後又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的;
(二)注射毒品的;
(三)吸食毒品,經強制戒除後又吸食的。
實行勞動教養的程式,按照國家有關勞動教養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明知他人從事毒品違法犯罪活動而為其提供方便和條例,未構成犯罪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從重處罰;情節較重的,按照本補充規定第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吸食、注射毒品的,其所在單位或主管機關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情節較重的,按照本補充規定第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九條 對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必須依照《刑法》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第十條 懷孕婦女走私、販賣、運輸毒品的,由計畫生育主管部門按照計畫生育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並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利用嬰幼兒從事走私、販賣、運輸毒品的,從重處罰。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因涉毒違法犯罪被監視居住、取保候審、暫予監外執行的哺乳期婦女的管理。
攜帶嬰幼兒從事毒品犯罪活動,嬰幼兒的父母均被處以刑罰的,由其有撫養能力的親屬或嬰幼兒的父母戶藉所在縣(市)的民政部門負責撫養。
第十二條 引誘、教唆、欺騙、脅迫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吸食、注射毒品的或者向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提供毒品的,從重處罰。
第十三條 本補充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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