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立法工作管理規定

(五)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擬提交署務會審議的,稱為“草案”。 第四十九條規章的外文正式譯本,應當由海關總署法制部門組織翻譯,或進行審定。 第六十三條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在審查中對海關總署公告草案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與起草部門協商。


中華人民共和國

海關立法工作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立法工作管理規定》經2005年9月30日署務會審議通過, 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第 131 號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立法工作管理規定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 章
第一節 立 項
第二節 起 草
第三節 審 查
第四節 審議與公布
第五節 修改與廢止
第六節 解 釋
第三章 其他規範性檔案
第四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海關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制定工作(以下簡稱海關立法工作)的管理,規範程式,保證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家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海關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海關總署、直屬海關在職權範圍內依法按照規定程式對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進行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修訂、廢止等立法活動。
海關總署與國務院有關部門聯合制定、公布規章以及以公告形式發布其他規範性檔案,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海關總署依照《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及本規定製定、公布的規章。
本規定所稱其他規範性檔案,是指海關總署及各直屬海關制定並以海關總署公告或直屬海關公告形式對外發布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對人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檔案。
第四條 完整、全面規範某一類海關行政管理關係,並涉及行政管理相對人權利義務的,應當由海關總署制定規章。
制定規章應當經過立項、起草、徵求意見、法制部門審查、提交審議、署務會審議、公布等程式。
第五條 海關總署可以按照本規定對涉及行政管理相對人權利義務的具體事項作出規定,以公告形式對外發布。
直屬海關可以按照本規定對本關區內涉及行政管理相對人權利義務的事項作出規定、制定管理規範,以公告形式對外發布。
發布公告應當依照公文管理的有關程式進行。
第六條 海關立法工作應當符合下列原則:
(一)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二)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三)體現海關的職權與責任相一致;
(四)科學規範行政行為,正確履行政府職能;
(五)實事求是,切實可行,便於操作;
(六)公開透明;
(七)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要求。
第七條 海關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在公布、發布前應當經過海關法制部門審查。
第八條 海關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應當結構嚴謹、內容完備、形式規範、條理清楚、用詞準確、文字簡潔。
第九條 海關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公布、發布後應當通過海關網際網路站、海關公告欄等途徑向社會公開。
第十條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海關行政執法過程中作為執行依據,對行政管理相對人沒有約束力:
(一)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及其他上位法相牴觸的;
(二)海關公文中有涉及行政管理相對人權利義務內容但未按規定製定規章或以公告形式公開的。
第十一條 海關總署法制部門負責對全國海關立法工作進行指導、監督,承擔海關總署負責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規草案、海關總署制定的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的計畫、組織起草、審查、監督等工作,負責與全國人大法制部門、國務院法制部門進行聯繫、協調及規章備案等工作,負責與國家有關部門法制機構就法規管理工作進行聯繫。
廣東分署法制部門負責協助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指導、協調廣東地區海關的立法工作,根據海關總署的授權行使立法監督職能。
直屬海關法制部門負責對本關區的規範性檔案進行組織起草、審查、協調、備案等工作,負責組織在本關區內對總署下發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的草案徵求意見,並向總署反饋,負責了解收集基層執法情況,提出立法建議。

第二章 規 章

第一節 立 項


 第十二條 海關總署實行立法年度制度,每年的3月1日起至次年2月最後一日為一個立法年度,按照立法年度制定年度立法計畫,確定需要制定、修訂規章的項目。
第十三條 海關總署法制部門負責年度立法計畫的擬定、報審、檢查工作。
第十四條 海關總署各業務部門認為需要制定、修訂規章的,應當在新的立法年度開始前提出立項申請,報海關總署法制部門。
第十五條 報送制定、修訂規章的立項申請,應當包括必要性、可行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以及起草單位項目負責人、經辦人、擬完成起草的時間等內容的說明。
有關項目涉及海關總署多個部門或者國務院其他部門業務的,立項申請部門在擬訂立項申請時應當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 廣東分署和直屬海關認為需要制定、修訂規章的,應當在新的立法年度開始前向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提出本年度的立法建議,並抄報有關業務部門。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應當主動徵求廣東分署和各直屬海關的立法建議。
立法建議的內容參照立項申請的有關內容。
第十七條 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對制定、修訂規章的立項申請進行匯總、協調,確定本年度的立法項目以及負責起草的部門,擬定海關總署的年度立法計畫,經署務會審議通過後印發全國海關。
第十八條 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應當根據年度立法計畫,並徵求各有關業務部門的意見,制定立法計畫實施方案,內容包括規章的名稱、起草部門、項目負責人、聯繫人、擬完成時間和各階段時間安排等。
第十九條 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嚴格執行。海關總署法制部門負責對年度立法計畫執行情況進行檢查、督促,並定期通報計畫執行的情況。署務會審議新的年度立法計畫以前,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應當就上一年度立法計畫的執行情況進行匯報。
第二十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總署有關部門可以申請對立法項目進行調整:
(一)由於情況緊急,需要立即制定、公布規章但未能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
(二)由於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原已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項目不能按照原定計畫完成的。
第二十一條 需要調整立法項目的,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有關起草部門向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提出需要增加立法項目或立法項目需要延期完成的書面申請;
(二)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對有關起草部門的申請進行覆核,確屬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情形的,起草關於變更立法計畫的簽報,報署領導審批;
(三)署領導批准對立法計畫進行調整的,由海關總署法制部門重新編制立法計畫實施方案。

第二節 起 草


 第二十二條 綜合性規章由海關總署法制部門負責起草或組織起草,其他規章由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負責起草。
起草部門可以根據情況委託有關直屬海關從事具體的起草工作。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單位、社會團體參與起草工作。
第二十三條 負責起草的部門應當確定一名行政領導為項目負責人,並至少確定一名既熟悉海關業務,同時又熟悉法律知識的人員具體負責起草工作。
起草的規章涉及多個部門時,由主要起草部門負責牽頭組織,有關部門共同派人組成聯合起草小組。
第二十四條 起草規章應當根據情況進行立法調研,了解實踐中存在的問題,研究國內外的先進經驗,並完成調研報告。
第二十五條 規章應當根據情形明確規定下列內容:
(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據;
(二)適用範圍;
(三)主管機關或部門;
(四)管理原則;
(五)具體管理措施和辦事程式;
(六)海關和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
(七)法律責任;
(八)施行日期;
(九)需要廢止的檔案或檔案中的條款;
(十)其他需要規定的內容。
第二十六條 規章的層次結構依次為條、款、項、目。內容複雜的規章可分章、節。
規章在起草時應當歸納條文的主要內容並在每一條的條文前標註條標。
第二十七條 起草的規章根據下列情形區分稿次:
(一)起草部門起草完成擬徵求各方面意見的,稱為“××司徵求意見稿”;
(二)起草部門修改完成送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審查的,稱為“送審稿”;
(三)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對送審稿進行修改後徵求各方面意見的,稱為“政策法規司徵求意見稿”;
(四)海關總署法制部門送署內各部門進行立法覆核的,稱為“立法覆核稿”;
(五)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擬提交署務會審議的,稱為“草案”。
第二十八條 規章起草完畢後,應當徵求有關單位、署內有關部門、直屬海關及行政管理相對人等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二十九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門應當將規章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布,必要時可舉行聽證會:
(一)涉及行政管理相對人切身利益的;
(二)徵求意見時存在重大分歧的;
(三)其他需要向社會公布的情形。
第三十條 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並依照下列程式組織:
(一)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應當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根據情況通過社會公開報名、邀請等形式確定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代表;
(三)向參加聽證會的代表就起草的規章進行解釋和說明;
(四)參加聽證會的代表對起草的規章,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五)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六)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
第三十一條 起草規章的同時應當撰寫起草說明。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
(二)立法的主要依據;
(三)現行的有關規範性檔案規定,是否需要修改或廢止;
(四)起草過程;
(五)擬採取的管理措施及可行性分析;
(六)徵求意見情況及採納、協調情況;
(七)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有不同意見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起草部門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註明。舉行聽證會的,起草說明中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三節 審 查


 第三十二條 報送審查的規章送審稿及起草說明應當由起草部門負責人簽署後報法制部門審查。
幾個部門共同起草的規章送審稿及起草說明,應當由起草部門負責人共同簽署後報法制部門審查。
第三十三條 法制部門可以要求起草部門將下列材料與規章送審稿、起草說明送審稿一併報送法制部門審查:
(一)與起草規章內容有關的規範性檔案;
(二)各方意見的原始材料及關於採納情況的說明;
(三)國內外有關立法的背景材料;
(四)聽證會筆錄;
(五)有關調研報告;
(六)其他需要報送的材料。
第三十四條 法制部門應當從以下方面對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法定許可權和程式;
(三)是否符合立法原則;
(四)是否與其他規章相協調、銜接;
(五)是否已對有關不同意見進行協調;
(六)是否具有法律可行性;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八)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五條 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在審查過程中應當與起草部門充分進行溝通,了解起草的意圖、背景、業務流程、要解決的主要問題。起草部門應當主動配合海關總署法制部門的審查工作,介紹有關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法制部門審查過程中提出重大修改意見的,應當與起草部門協商。
第三十六條 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在審查過程中應當將規章送審稿和起草說明送署內各部門徵求意見,必要時可以徵求有關直屬海關單位的意見。徵求意見應當以書面方式進行,必要時以召開座談會的方式進行。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可以根據需要進行立法調研,並可以按照規定的程式舉行聽證會。
第三十七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可以予以緩辦或退回起草單位:
(一)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進行協商的;
(三)有關部門對送審稿的內容有較大爭議且理由較為充分的;
(四)送審稿所附材料不齊全的;
(五)未按規定程式辦理的;
(六)其他不宜提交署務會審議的情況。
被緩辦或退回的規章送審稿經起草單位按要求改正符合報審條件的,可以按照規定程式重新報送法制部門審查。
第三十八條 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應當在提請署務會審議前,將規章立法覆核稿送署內各部門覆核。署內各部門無不同意見的,部門主要負責人應當在覆核單上籤名。
有重大修改意見的,應當另行出具書面意見,並由部門主要負責人簽名。
第三十九條 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完成對規章立法覆核稿的審查修改工作後,形成規章草案和起草說明。

第四節 審議與公布


 第四十條 規章應當經海關總署署務會審議決定。
第四十一條 海關總署法制部門經過審查認為規章草案已經成熟,可以提交署務會審議的,應當申請召開署務會。
第四十二條 署務會審議規章草案時,海關總署法制部門負責人對規章草案作起草說明,起草部門負責人可以就具體問題進行補充說明。
第四十三條 規章草案經署務會審議並原則通過後,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應當根據審議中提出的修改意見會同起草部門對草案進行修改,按照立法技術要求進行刪除條標等文字處理,並起草署令,按照公文辦理程式以海關總署令形式予以公布。
除特殊情況外,規章應當在署務會審議通過後30日內公布。
對審議中存在重大原則性分歧意見未予通過的草案,由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根據署務會要求,會同起草部門、有關業務部門與有分歧意見的部門再次協調、討論,提出修改稿,提交署務會再次審議。
第四十四條 海關總署與國務院其他部門聯合公布的規章應當在草案經署務會討論原則通過並按照公文辦理程式由署長簽發後送聯合公布的部門簽發。
由國務院其他部門主辦並與海關總署聯合公布的規章經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及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後,原則上應由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提交署務會審議通過,特殊情況下,經署長批准,由主管署領導簽發。
第四十五條 海關總署令應當載明序號、規章名稱、署務會審議通過日期、有關規定的廢止情況、施行日期、署長署名、公布日期等內容。
海關總署與國務院其他部門聯合公布的規章由署長及聯合制定部門的首長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辦機關的命令序號。
第四十六條 除特殊情況外,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至少30日後施行。
第四十七條 規章公布後30日內,由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按照有關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式和要求具體辦理規章備案手續。
第四十八條 規章簽署公布後應當在《海關總署文告》上刊登。
規章的文本以《海關總署文告》刊登的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九條 規章的外文正式譯本,應當由海關總署法制部門組織翻譯,或進行審定。

第五節 修改與廢止


 第五十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章應當及時修改:
(一)因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修改或廢止,需要作相應修改的;
(二)因實際情況發生變化,需要增減或者改變內容的;
(三)其他應當予以修改的情況。
第五十一條 規章修改的篇幅較小,未改變條文順序和結構的,可以由起草部門起草修改規章的決定,比照制定規章的程式,經法制部門審查並提交署務會審議後,以署令形式公布,同時重新公布修改後的規章全文。
規章修改的篇幅較大或對條文順序和結構有重大修改的,應當按照制定規章的程式重新公布新的規章。原規章應當明文廢止。
第五十二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章應當及時廢止:
(一)因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廢止或者修改,失去制定依據或者沒有必要繼續執行的;
(二)因規定的事項已執行完畢或者因實際情況變化,沒有必要繼續執行的;
(三)新的規章已取代了舊的規章的;
(四)其他應當予以廢止的情況。
第五十三條 對需要廢止或者已經失效的規章由海關總署明文廢止或者宣布失效。
對新制定的規章可以替代舊的規章的,應當在新的規章中列出詳細目錄,明文廢止被替代的規章。

第六節 解 釋


 第五十四條 規章的解釋權歸海關總署,海關總署各部門及直屬海關均無權對規章進行解釋。
第五十五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進行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第五十六條 廣東分署、直屬海關可以向海關總署提出對規章進行解釋的請示,海關總署也可主動對規章進行解釋。
第五十七條 規章解釋可以由規章的原起草部門起草,也可由海關總署法制部門起草。規章解釋起草完畢後應當連同起草說明一併報海關總署法制部門進行審查。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審查同意的,提交署務會審議決定,並參照公布規章的程式以海關總署令形式予以公布。
第五十八條 海關總署對規章作出的解釋與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九條 法律、行政法規授權海關總署進行解釋的比照上述程式辦理。
涉及海關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條文、規定不夠具體,立法機關又沒有作出解釋的,海關總署可以進行行政解釋。行政解釋比照上述程式辦理,並與海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 其他規範性檔案

第六十條 海關總署制定規範性檔案要求行政管理相對人遵守或執行的,應當以海關總署公告形式對外發布,但不得設定對行政管理相對人的行政處罰。
第六十一條 以海關總署公告形式發布的規範性檔案(以下簡稱為海關總署公告)應當按照公文程式辦理。起草部門完成起草後應當連同起草說明一併送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審查。
第六十二條 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在對海關總署公告草案進行審查時應當注意審查以下方面:
(一)合法性,是否有與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相牴觸的內容,是否符合規定的程式,是否超越法定許可權;
(二)公開性,對外公告內容是否與對內通知分開;
(三)規範性,發文形式、用語等方面是否規範;
(四)協調性,與其他規範性檔案是否協調、銜接;
(五)其他應當審查的方面。
第六十三條 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在審查中對海關總署公告草案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與起草部門協商。
第六十四條 以公告形式發布的規範性檔案如需要修改或廢止,應當以公告形式重新發布,不得以制發其他公文形式予以代替。
第六十五條 直屬海關制定的關於本關區某一方面行政管理關係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對人權利義務的規範,應當以公告形式對外發布,有關的管理規範可作為公告的附屬檔案。直屬海關制發的公文中有涉及行政管理相對人權利義務內容的,應當就有關內容以公告形式對外發布。
第六十六條 直屬海關依照本規定以公告形式發布的規範性檔案(以下簡稱為直屬海關公告)應當限於下列情形:
(一)本關區特有的情況;
(二)根據海關總署規範性檔案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對人權利、義務的具體操作規程。
直屬海關公告的內容屬於海關總署尚未明確事項的,應經海關總署批准。有關內容經海關總署批准的直屬海關公告應當以直屬海關名義對外發布。
第六十七條 直屬海關公告應當由本關法制部門或業務部門起草。起草部門在起草過程中應當聽取本關區有關部門的意見,也可以聽取有關單位及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六十八條 直屬海關業務部門起草的公告在起草完畢後應當將公告文稿連同起草說明一併送法制部門審查。直屬海關法制部門審查業務部門起草的公告參照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審查公告的要求辦理,並提出書面審查報告。必要時可再次徵求本關區各有關部門及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意見。
第六十九條 直屬海關公告的內容屬於需報海關總署批准的或屬於其他重要事項的,應當經關務會或關長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第七十條 直屬海關公告應當自發布之日起15日內報送海關總署備案。
第七十一條 報送備案的直屬海關應當以關發文形式將備案報告及直屬海關公告徑送海關總署法制部門,並按規定報送電子文本,同時抄報總署有關業務主管部門。
第七十二條 直屬海關的法制部門負責本關直屬海關公告的報送備案工作。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對備案工作進行檢查監督。
第七十三條 對於報送備案的直屬海關公告,符合形式要求的,海關總署法制部門予以備案登記,不符合規定的,不予備案登記,並可以要求報送海關重新報送。
第七十四條 經備案登記的直屬海關公告由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定期公布目錄。
第七十五條 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對報送備案的直屬海關公告,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是否超越許可權;
(二)是否違反上位法的規定;
(三)其他應當審查的內容。
第七十六條 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可以請求與報送備案的直屬海關公告內容相關的業務部門協助提出審核意見,有關業務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七十七條 經審查,報送備案的直屬海關公告超越許可權、違反上位法的規定或有其他重大問題的,由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建議直屬海關自行糾正,或者由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署領導決定。

第四章 附 則

第七十八條 海關總署起草法律、行政法規比照本規定所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七十九條 對於違反本規定製定的規範性檔案,海關總署可以責令限期改正、對有關規範性檔案予以撤銷,並可以根據情況對有關單位和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或者行政處分。
第八十條 本規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8日公布的《海關規範性檔案制定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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