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規範性檔案制定管理辦法

(三)海關規範性檔案未經法制機構審查的。 第四十三條規章的外文正式譯本,應當由海關總署法制機構組織翻譯,或進行審定。 第五十四條海關總署公告起草完成後應送海關總署法制機構審查。

海關規範性檔案制定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 98 號
《海關規範性檔案制定管理辦法》已經2002年10月11日署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長 牟新生
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海關規範性檔案制定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關規範性檔案的管理,規範制定程式,保證海關規範性檔案的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家有關行政法規,結合海關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海關規範性檔案,是指海關總署、直屬海關依法在許可權範圍內按照規定程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對人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檔案,包括海關總署依照《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制定的規章及其解釋、海關總署公告及各直屬海關公告。
上述檔案以外的其他檔案的起草及管理適用海關總署及直屬海關關於公文處理的有關規定,但其中有涉及管理相對人權利義務內容的,應當按照本辦法制定海關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 海關規範性檔案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發布、備案、解釋、修改、廢止等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制定海關規範性檔案應當符合下列原則:
(一)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二)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三)體現海關的職權與責任相一致;
(四)科學規範行政行為,正確履行政府職能;
(五)實事求是,保證規範性檔案切實可行,便於操作;
(六)保證規範性檔案的公開透明;
(七)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要求。
第五條 海關總署法制機構負責對全國海關規範性檔案制定工作進行指導、監督,承擔對海關總署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的計畫、組織起草、審查、監督等工作,負責與全國人大法制機構、國務院法制機構進行聯繫、協調及規章備案等工作,負責與國家有關部門法制機構就法規管理工作進行聯繫。
廣東分署法制機構負責協助海關總署法制機構指導、協調廣東地區海關規範性檔案的管理工作,根據海關總署的授權行使監督職能。
直屬海關法制機構負責對本關區的規範性檔案進行計畫、組織起草、審查、協調、公布、備案等工作。
第六條 海關規範性檔案在發布前應當經海關法制機構審查。
第七條 起草海關規範性檔案應當結構嚴謹、內容完備、形式規範、條理清楚、用詞準確、文字簡潔。
第八條 海關規範性檔案應當通過海關網際網路站、海關公告欄等途徑向社會公開。
第九條 下列檔案不得在海關行政執法過程中作為執行依據:
(一)與法律、行政法規、海關總署規章及其解釋等上位法相牴觸的;
(二)海關公文中有涉及行政管理相對人權利義務內容但未按規定製定規章或公告的;
(三)海關規範性檔案未經法制機構審查的。

第二章 規 章

第一節 立 項

第十條 關於海關某一方面行政管理關係的較為完整全面的規範,並涉及管理相對人權利義務的,應當由海關總署制定規章。
第十一條 制定規章應當經過立項、起草、徵求意見、法制機構審查、提交審議、署辦公會議審議、發布等程式。
第十二條 海關總署實行立法年度制度,每年的3月1日起至次年2月底為一立法年度,按照立法年度制定需要制定和修改規章的年度立法計畫。
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嚴格執行,在特殊情況下,經主管署領導同意法制機構可對計畫進行調整。
第十三條 海關總署各業務部門認為需要制定或修改規章的,應當在新的立法年度開始前提出立項申請,報海關總署法制機構。
第十四條 報送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當前的現狀、擬確立的主要制度以及起草單位項目負責人、經辦人、擬完成起草的時間等內容的說明。
擬訂立項申請應當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直屬海關認為需要制定或修改規章的,可以在新的立法年度開始前向海關總署法制機構提出立法建議書,並抄報有關業務部門。立法建議書的內容參照立項申請的有關內容。
第十六條 海關總署法制機構對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進行匯總、協調,確定本年度的立法項目以及負責起草的部門,擬定海關總署的年度立法計畫,經署辦公會議討論通過後執行。
第十七條 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包括規章的名稱、起草部門、項目負責人、擬完成時間和各階段時間安排等。
第十八條 海關總署法制機構負責對年度立法計畫執行情況進行檢查、督促和調整。
下一立法年度開始前,海關總署法制機構對上一年度立法計畫執行情況進行檢查、評估,並向署領導提出報告。對於列入立法計畫但未能按期完成起草任務的項目,起草部門應當就未能完成的原因向海關總署法制機構作出書面解釋,並明確新的完成時間。

第二節 起 草



第十九條 綜合性規章由海關總署法制機構負責起草或組織起草,其他規章由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負責起草。在特定地區適用的規章也可委託有關直屬海關起草。
第二十條 負責起草的部門應當確定一名行政領導為項目負責人,並至少確定一名熟悉海關業務,同時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人員具體負責起草工作。
起草規章如涉及多個部門時,可由有關部門共同派人組成聯合起草小組,由主要起草部門負責牽頭組織。
第二十一條 起草規章應當根據情況進行立法調研,了解實踐中存在的問題,研究國內外的先進經驗,並寫出調研報告。
第二十二條 對某一方面的海關行政管理關係做出部分或者比較全面規定的規章應當稱為“規定”;對某一項海關行政管理關係做出比較具體規定的規章應當稱為“辦法”;根據上位法做出的比較全面而具體的操作性的規章稱為“細則”。
第二十三條 規章應當明確規定如下內容:
(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據;
(二)適用範圍;
(三)主管機關或部門;
(四)管理原則;
(五)具體管理措施和辦事程式;
(六)海關和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
(七)法律責任;
(八)實施日期;
(九)需要修改或廢止的有關檔案中的條款;
(十)其他需要規定的內容。
第二十四條 規章起草完畢後應當形成徵求意見稿,聽取有關單位、署內有關部門、直屬海關及行政管理相對人等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二十五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將規章草案向社會公布,必要時可舉行聽證會:
(一)涉及行政管理相對人切身利益的;
(二)徵求意見時存在重大分歧的。
第二十六條 起草規章應當撰寫起草說明。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立法必要性,包括管理現狀、主要問題等;
(二)立法的主要依據;
(三)現行的有關規範性檔案規定,是否需要修改或廢止;
(四)起草過程;
(五)擬採取的管理措施及可行性分析;
(六)徵求意見情況及協調情況;
(七)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第三節 審 查



第二十七條 報送審查的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起草部門負責人簽署後報法制機構審查。
幾個部門共同起草的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起草部門負責人共同簽署後報法制機構審查。
第二十八條 下列材料應當與規章送審稿一併報送法制機構審查:
(一)起草說明;
(二)國內外有關立法的背景材料;
(三)有關法律依據;
(四)與此規章內容有關的規範性檔案;
(五)匯總的各方意見;
(六)聽證會筆錄;
(七)有關調研報告;
(八)如需制定實施細則,應當提交實施細則的主要內容和實施細則擬出台的時間;
(九)其他需要報送的材料。
其中(一)、(三)、(四)、(五)項為必備材料。
第二十九條 法制機構主要從以下方面對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許可權和程式;
(二)是否符合立法原則;
(三)是否與其他規章相協調、銜接;
(四)是否已對有關不同意見進行協調;
(五)是否具有可行性;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七)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條 海關總署法制機構可以就送審稿有關問題徵求有關方面意見,還可召開座談會、聽證會。必要時可再次進行調研。
第三十一條 除特殊情況外,海關總署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送審稿之日起30日內對送審稿提出審查報告,對草案涉及的有關法律問題、協調過程中的爭議問題以及修改情況作重點說明,得出審查結論。由法制機構負責人簽署的書面審查報告應當反饋起草單位。
第三十二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總署法制機構可以予以緩辦或退回起草單位:
(一)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進行協商的;
(三)有關部門對送審稿的內容有較大爭議且理由較為充分的;
(四)送審稿所附材料不齊全的;
(五)未按規定程式辦理的;
(六)其他不宜提交署辦公會議審議的情況。
被緩辦或退回的規章送審稿經起草單位按要求改正符合報審條件的,可按規定程式重新報送法制機構審查。
第三十三條 起草單位根據海關總署法制機構提出的審查意見對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
法制機構審查過程中提出重大修改意見的,應當與起草單位協商。
第三十四條 規章需要與國務院有關部門會簽的,規章草案經海關總署法制機構審查並經署領導簽批後送有關部門。

第四節 審議與公布



第三十五條 海關總署法制機構根據審查結果決定是否將規章草案提交署辦公會議進行討論。決定提交討論的,海關總署法制機構負責人應當簽署《提交署辦公會議審議建議書》。
第三十六條 規章應當經署辦公會議審議決定。審議規章草案時,起草單位負責人對規章草案作起草說明,海關總署法制機構負責人就審查情況進行說明。委託直屬海關起草的規章也可由委託的有關業務部門作起草說明。
第三十七條 規章草案經署辦公會議審議並原則通過後,起草部門根據審議中提出的修改意見會同海關總署法制機構對草案進行修改,並起草署令,經署領導簽發以海關總署令形式予以公布。
對審議中存在重大原則性分歧意見未予通過的草案,由起草部門根據署辦公會議要求,會同海關總署法制機構、有關業務部門和有分歧意見的部門再次協調、討論,提出修改稿,提交海關總署辦公會議再次審議。
第三十八條 海關總署與國務院其他部門聯合發布的規章應當在草案經署辦公會議討論原則通過並由署領導簽發後送聯合發布的部門簽發。
由國務院其他部門主辦並與海關總署聯合發布的規章由署領導簽發。
第三十九條 海關總署令應當載明序號、規章名稱、署辦公會審議通過日期、有關規定的廢止情況、施行日期、署長署名、公布日期等內容。
海關總署與國務院其他部門聯合發布的規章由署長及聯合制定部門的首長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辦機關的命令序號。
除特殊情況外,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第四十條 規章簽署公布後應當在《海關總署文告》上刊登。
第四十一條 規章公布後30日內,由海關總署法制機構按照有關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式和要求向國務院法制機構辦理規章備案手續。
第四十二條 規章的文本以《海關總署文告》刊登的文本為正式文本。
第四十三條 規章的外文正式譯本,應當由海關總署法制機構組織翻譯,或進行審定。

第五節 修改與廢止



第四十四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章應當及時修改:
(一)因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修改或廢止,需要作相應修改的;
(二)因實際情況發生變化,需要增減或者改變內容的;
(三)其他應當予以修改的情況。
修改規章的程式參照制定規章的程式。規章修改後應當將全文重新發布。原規章應當明文廢止。
第四十五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章應當及時廢止:
(一)因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廢止或者修改,失去制定依據或者沒有必要繼續執行的;
(二)因規定的事項已執行完畢或者因實際情況變化,沒有必要繼續執行的;
(三)新的規章已取代了舊的規章的;
(四)其他應當予以廢止的情況。
第四十六條 對需要廢止或者已經失效的規章由海關總署明文廢止或者宣布失效。
對新制定的規章可以替代舊的規章的,應當在新的規章中列出詳細目錄,明文廢止被替代的規章。

第六節 規章的解釋



第四十七條 規章的解釋權歸海關總署,海關總署各部門及直屬海關均無權對規章進行解釋。
第四十八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進行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第四十九條 直屬海關可以向海關總署提出對規章進行解釋的請示,海關總署也可主動對規章進行解釋。
第五十條 規章解釋可以由規章的原起草部門起草,也可由海關總署法制機構起草。規章解釋起草完畢後應當連同起草說明一併報海關總署法制機構進行審查。經海關總署法制機構審查同意後,提交署辦公會議審議決定,並參照公布規章的程式以海關總署令形式予以公布。
第五十一條 海關總署對規章作出的解釋與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二條 行政法規授權海關總署進行解釋的比照上述程式辦理。

第三章 海關總署公告

第五十三條 海關總署可就涉及行政管理相對人權利義務的具體事項向國內外發布公告。公告不得設定對行政管理相對人的行政處罰。
第五十四條 海關總署公告起草完成後應送海關總署法制機構審查。
第五十五條 海關總署法制機構在對海關總署公告草案進行審查時應當注意審查以下方面:
(一)合法性,是否有與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相牴觸的內容,是否符合規定的程式;
(二)公開性,對外公告內容是否與對內通知分開;
(三)規範性,發文形式、用語等方面是否規範;
(四)協調性,與其他規範性檔案是否協調、銜接;
(五)其他應當審查的方面。
第五十六條 海關總署法制機構在審查中對海關總署公告草案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與起草部門協商。
第五十七條 海關總署公告經海關總署法制機構審查通過後,應當報署領導簽發。
第五十八條 以公告形式發布的內容如需要修改或廢止,應當以公告形式重新發布。

第四章 直屬海關公告

第五十九條 直屬海關制定的關於本關區某一方面行政管理關係的涉及管理相對人權利義務的規範,應當以公告的形式對外發布,有關的管理規範可作為公告的附屬檔案。直屬海關制定的公文中有涉及管理相對人權利義務內容的,應當就有關內容對外發布公告。
第六十條 直屬海關依照本辦法制定公告限於以下情形:
(一)本關區特有的情況;
(二)根據海關總署規範性檔案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對人權利、義務的具體操作規程。
直屬海關制定公告的內容屬於海關總署尚未明確事項的,應經海關總署批准。
第六十一條 直屬海關制定公告由本關法制機構或業務部門起草。起草部門起草過程中應當聽取本關區有關單位及行政管理相對人等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六十二條 直屬海關業務部門起草的公告在起草完畢後應當送法制機構審查。直屬海關法制機構審查業務部門起草的公告參照海關總署法制機構審查公告的要求辦理,並提出書面審查報告。必要時可再次徵求本關區各有關部門及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意見。
第六十三條 直屬海關制定公告,其內容屬於需報海關總署批准的或屬於其他重要事項的,應當經關務會或關長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第六十四條 經海關總署批准的公告應當以直屬海關名義對外發布。
第六十五條 直屬海關制定的公告,應當自發布之日起5日內報送海關總署備案。
第六十六條 報送備案的直屬海關應當以關發文形式將備案報告及有關公告徑送海關總署法制機構,並按規定報送電子文本,同時抄報總署有關業務主管部門。
第六十七條 直屬海關的法制機構負責本關發布的公告的備案工作。海關總署法制機構對備案工作進行檢查監督。
第六十八條 海關總署法制機構對於報送備案的直屬海關公告進行監督審核,符合規定的予以備案登記,不符合規定的,不予備案登記,並可責令報送海關自行糾正或撤銷。
第六十九條 經備案登記的直屬海關公告由海關總署法制機構定期公布目錄。

第五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海關總署起草行政法規參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七十一條 對於違反本辦法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海關總署可責令限期改正、對有關規範性檔案予以撤銷,並可根據情況對有關單位和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或者行政處分。
第七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日下發的《海關總署關於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管理規定》(署法〔1999〕79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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