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運單

海運單

海運單(SeaWaybill),又稱海上運送單或海上貨運單,正面內容與提單的基本一致,但是印有“不可轉讓”的字樣。它是“承運人向託運人或其代理人表明貨物已收妥待裝的單據,是一種不可轉讓的單據,即不須以在目的港揭示該單據作為收貨條件,不須持單據寄到,船主或其代理人可憑收貨人收到的貨到通知或其身份證明而向其交貨”。


基本概述

(圖)海運單保函海運單保函
海運單是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契約和承運人接收貨物或者已將貨物裝船的不可轉讓的單證。海運單的正面內容與提單的基本一致,但是印有“不可轉讓”的字樣。有的海運單在背面訂有貨方定義條款、承運人責任、義務與免責條款、裝貨、卸貨與交貨條款、運費及其他費用條款、留置權條款、共同海損條款雙方有責碰撞條款首要條款、法律適用條款等內容。有的海運單沒有背面條款,僅在海運單的正面或者背面載明參照何運輸條件或者某種提單或其他檔案中的規定。
海運單不能背書轉讓,收貨人無需憑海運單,只需出示適當的身份證明,就可以提取貨物。 因此海運單遲延到達、滅失、失竊等均不影響收貨人提貨,這樣可以有效地防止海運欺詐、錯誤交貨的發生。海運單在無轉賣貨物意圖的貿易運輸中煥發了勃勃生機。1990年在國際海事委員會第34屆大會上通過了《國際海事委員會海運單統一規則》,供當事人選擇適用。

適用範圍

一)跨國公司的總分公司或相關的子公司間的業務往來。
二)在賒銷或雙方買方付款作為轉移貨物所有以的前提條件,提單已失去其使用意義。
三)往來已久,充分信任,關係密切的夥伴貿易間的業務
四)無資金風險的家用的私人物品,商業價值的樣品。
五)在短途海運的情況下,往往是貨物先到而提單未到,宜採用海運單。 海運單的不足及解決辦法 海運單在實踐中也存在著一些問題,為此,國際海事委員會制訂並通過了《海運單統一規則》。

使用優點

海運單僅涉及託運人、承運人、收貨人三方,程式簡單,操作方便,有利於貨物的轉移。
首先,海運單是一種安全憑證,它不具有轉讓流通性,可避免單據遺失和偽造提單所產生的後果。
其次,提貨便捷、及時、節省費用,收貨人提貨無須出示海運單,這既解決了近途海運貨到而提單未到的常見問題,又避免了延期提貨所產生的滯期費、倉儲費等。
再次,海運單不是物權憑證,擴大海運單的使用,可以為今後推行EDI電子提單提供實踐的依據和可能。

不足之處

(圖)日本郵局海運單日本郵局海運單
1)進口方作為收貨人,但他不是運輸契約的訂約人,與承運人無契約關係,如果出口方發貨收款後,向承運人書面提出變更收貨人,則原收貨人無訴訟權。
《海運單統一規則》第三條規定:“託運人訂立運輸契約,不僅代表自己,同時也代表收貨人,並且向承運人保證他有此許可權”,同時,第六條規定:"託運人具有將支配權轉讓收貨的選擇權,但應在承運人收取貨物之前行使,這一選擇權的行使,應在海運單或類似的檔案上註明。"這此規定既明確了收貨人與承運人之間也具有法律契約關係,也終止了託運人在原收貨人提貨前變更收貨人的權利。
2)對出口託運人來說,海支單據項下的貨物往往是貨到而單未到,進口方已先行提貨,如果進口收貨人藉故拒付、拖付貨款、出口方就會有貨、款兩失的危險。為避免此類情況,可以考慮以銀行作為收貨人,使貨權掌握在銀行手中,直到進口方付清貨款。
海運單將會作為海運提單的替代單據,得到更加廣泛的套用,了解海運單方面的知識才能更好地適應國際貿易的不斷發展。

區別和聯繫

(圖)海運單證海運單證
海運單與提單的區別和聯繫
一)提單是貨物收據、運輸契約、也是物權憑證,海運單只具有貨物收據和運輸同這兩種性質,它不是物權憑證。
二)提單可以是指示抬頭形式,通地背書流通轉讓:海運單是一種非流能性單據,海支單上標明了確定的收貨人,不能轉讓流通。
三)海運單和提單都可以作成“已裝船”(Shipped onboard)形式,也可以是“收妥備運”(Received for shipment)形式。海運單的正面積各欄目格式和繕制方法與海運單提單基本相同,只是海運單收貨人欄不能做成指示性抬頭應繕制確定的具體收貨人。
四)提單的合法持有人和承運人憑提單提貨和交貨,海運單上的收貨人並不出示海運單,僅憑提貨通知或其身份證明提貨,承運人憑收貨人出示適當身份證明交付貨物。  
 
五)提單有全式和簡式提單之分,而海運單是簡式單證,背面不列詳細貨運條款但載有一條可援用提單背面內容的條款。
六)海運單和記名提單(Straight B/L),雖然都具名收貨人,不作背書轉讓,但它們有著本質的不同,記名提單屬於提單的一種,是物權憑證,持記名提單,收貨人可以在提貨卻不能憑海運單提貨。

法律問題

1)海運單的法律適用。海運單是海上貨物運輸契約的證明,因而調整海上貨物運輸契約的漢堡規則和有關國內法適用於海運單。然而,調整提單法律問題的海牙規則、海牙-維斯比規則能否適用於海運單,觀點不一。
2)收貨人的法律地位。海運單規則規定了代理原則,規定託運人不僅為其自身利益,同時也作為收貨人的代理人,為收貨人的利益訂立運輸契約。因而收貨人被視為海運單所證明的運輸契約的當事人,可以依據海運單向承運人主張權利並承擔義務。  
 
3)貨物支配權。在使用海運單的情況下,託運人有權在承運人向收貨人交付貨物之前的任何時候書面變更收貨人,實現對貨物的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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