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建整潔、優美、文明的城鎮生活和工作環境,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境內的格爾木市、德令哈市市區以及縣人民政府、行政區行政委員會(以下簡稱行委)所在城鎮規劃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條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全面規劃、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自治州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縣(市)人民政府和行委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在其職責範圍內,做好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政工程、規劃、環保、工商行政管理、衛生、交通、林業(園林)、旅遊、國土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鎮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和行委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逐步加大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投入,完善市容環境衛生設施,改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條件,提高市容環境衛生公共服務和監督管理水平。
第六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和行委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知識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公民的市容和環境衛生意識。
對在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維護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是全社會的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維護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參加環境衛生公益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責,對損害、破壞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和舉報。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八條自治州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縣(市)人民政府和行委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城市容貌標準,結合各地實際,制定縣(市)人民政府、行委所在城鎮容貌標準,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九條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並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城鎮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按照縣(市)人民政府、行委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定期對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外部進行清洗或者裝飾。
第十條城鎮主要道路兩側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應當按照規劃的要求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柵欄、綠籬或者花壇、草坪等作為分界。已建實體圍牆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改建。因建設等特殊需要設定實體圍牆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予以裝飾。
第十一條城鎮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按照景觀燈光規劃要求設定和管理景觀燈光設施。
第十二條在道路、廣場、綠地、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牆體等處設定霓虹燈、廣告標牌、標語、招牌、電子顯示牌、燈箱、畫廊、實物造型、空中漂浮物、充氣模型等戶外設施,應當符合城鎮容貌標準,按照批准的要求設定。設定大型戶外廣告,還應經縣(市)人民政府、行委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涉及其附著體物權的,應當徵得權利人的同意。
戶外設施的設定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設施的日常管理、安全檢查和維護保養。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損、腐蝕、陳舊的,應當及時清洗更換、修復。對於存在安全隱患、超過設定時限或者失去使用價值的設施,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設定單位和個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並恢復其附著體原貌;逾期未拆除的,經縣(市)人民政府、行委批准,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強制拆除。
第十三條城鎮內的市政、郵政、交通、通訊、電力等公用設施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所有權單位、設定單位或者管護單位應當加強管理,定期維護,保持其整潔完好;設施破損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新。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兩側和其他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因建設等特殊原因,需要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臨時堆放物料,搭建臨時設施、構築物的,應當徵得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建築物、構築物、樹木或者其他設施上塗寫、刻畫。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場所從事擺賣、生產、加工、修配、餐飲和清洗車輛等經營活動。街道兩側商業門店不得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護欄、電線桿、樹木、綠籬、圍牆等處晾曬衣物或者吊掛物品。
第十七條城鎮主要道路建築物臨街的陰陽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閉陽台必須符合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在城鎮內行駛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車容整潔。利用車體張貼、設定廣告或者宣傳品的,應當保持整潔、完好;陳舊、污損的,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更換。
第三章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九條城鎮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有關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做好責任區內的環境衛生工作。
城鎮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單位或者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內的區域。城鎮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由縣(市)人民政府和行委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劃分和公布,並書面告知責任人。
第二十條城鎮環境衛生的清掃保潔和生活廢棄物的收集、清運、處理,應當符合國家環境衛生標準。
城鎮環境衛生的清掃時間、保潔標準和城鎮生活廢棄物的傾倒地點、方式,由縣(市)人民政府、行委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規定並公布。
第二十一條城鎮內不得飼養家畜家禽,禁止在陽台及門窗外等公共空間搭建鴿舍等禽類棚舍。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況需要飼養的,須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飼養寵物不得散放和影響環境衛生。寵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寵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即時清除。
第二十二條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菸蒂、飲料罐、口香糖等廢棄物;
(三)在街道、廣場等公共場所拋撒、焚燒祭奠用品;
(四)亂倒垃圾、污水、糞便,亂扔動物屍體等廢棄物;
(五)將未經沉澱處理或者無害化處理、含有固體廢棄物的污水排入污水管道或者綠化林帶;
(六)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七)由建築物或者車輛向外拋撒雜物、廢棄物;
(八)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城鎮建設工程施工工地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現場應當圍欄作業,並設定明顯標誌,不得擅自在工地圍欄外堆放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築材料;
(二)施工現場應當保持整潔,施工產生的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應當及時處理,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拆除施工臨時設施;
(三)採取措施防止粉塵、污水、泥漿污染市容環境;
(四)施工現場出入口道路應當硬化,防止車輛帶泥污染道路;
(五)運輸處置建築垃圾,應經縣(市)人民政府、行委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批准並按指定的運輸路線、時間、傾倒地點進行密閉運輸,不得丟棄、遺撒建築垃圾,不得超出核准範圍承運建築垃圾。
第二十四條城鎮生活廢棄物應當實行密閉收集,並逐步實行分類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積極推廣使用可降解垃圾袋。
城鎮生活廢棄物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清運到指定的場所,做到日產日清,並逐步實行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
第二十五條科研單位、醫療衛生單位、屠宰場、肉類加工廠等產生的帶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棄物以及含有放射性物質的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將其混入城市生活垃圾廢棄物或者任意堆放、傾倒、焚燒。
第二十六條縣(市)人民政府、行委應當有計畫地發展液化氣、天然氣和其他清潔能源,改變燃料結構。
鼓勵和支持有關部門組織淨菜進城和回收利用廢舊物資,減少城鎮垃圾。
第二十七條城鎮廁所的糞便應當排入污水處理系統或者貯(化)糞池,負有清掏糞便責任的單位應當及時清掏,並密閉運輸,傾倒在指定的場所。
第二十八條運載液體、散裝貨物和垃圾的車輛應當裝載適量、密閉苫蓋,不得沿途泄漏、遺撒。
第二十九條垃圾處理實行經營服務性收費,逐步推行企業化管理。制定、調整垃圾處理費的收費標準實行價格聽證會制度。垃圾處理費的具體計收辦法由縣(市)人民政府、行委根據實際情況制定。
第三十條市容和環境衛生服務企業依法從事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服務,應當遵循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範,做到文明、清潔、衛生、及時。
第四章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三十一條縣(市)人民政府、行委應當將垃圾處理場所、垃圾收集站點和污水排放等公共設施建設納入城鎮建設規劃,並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家環境衛生標準進行建設。
第三十二條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規劃中確定的環境衛生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因特殊需要占用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的,應當經縣(市)人民政府、行委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三十三條制定城鎮綜合開發建設規劃方案,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參與城鎮環境衛生設施規劃設計方案的審查和環境衛生設施的竣工驗收。設計方案不符合城鎮環境衛生標準的,不得開工;已經投入使用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造。
第三十四條縣(市)人民政府、行委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建設城鎮生活廢棄物處理場所。
城鎮生活廢棄物處理場所應當按照國家的規定對城鎮生活廢棄物進行處理,縣(市)人民政府、行委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進行監督檢查。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垃圾場。
第三十五條主要街區、大型廣場、車站、商場、賓館、飯店、旅遊景區等公共場所應當配套建設符合衛生設施規定的公共廁所。
公民使用公共廁所應當自覺維護公共廁所的清潔衛生,愛護公共廁所的設備。
第三十六條城鎮道路兩側、居住區以及商店、集貿市場、飯店、旅遊景點、車站等公共場所,應當合理設定封閉式垃圾容器、廢物箱等環境衛生設施及其指示牌。
第三十七條環境衛生設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加強對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定期清洗、消毒,保持其整潔、完好和有效使用。對破損的,應當及時更換、修復。
第三十八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損毀環境衛生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遷移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遷移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縣(市)人民政府、行委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按照先建設後拆除的原則負責重建,或者按照環境衛生設施造價給予補償,由縣(市)人民政府、行委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安排重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給予警告或者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菸蒂、口香糖、飲料瓶罐等廢棄物的;
(二)亂倒垃圾、污水、糞便,亂扔動物屍體等廢棄物的;
(三)在城鎮主要道路建築物臨街的陰陽台和窗外吊掛物品,影響市容觀瞻的;
(四)在街道、廣場等公共場所拋撒廣告宣傳品或者拋棄、焚燒祭奠用品的;
(五)擅自在市區、城鎮飼養家畜家禽的。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城鎮建築物、構築物、樹木或者其他設施上塗寫、刻畫的;
(二)將未經沉澱處理或者無害化處理、含有固體廢棄物的污水直接排入污水管道或者綠化林帶的;
(三)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四)霓虹燈、廣告標牌、電子顯示牌、燈箱、畫廊、實物造型等戶外設施破損殘缺、色彩剝蝕、不潔的;
(五)未按規定對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外部定期進行清洗和裝飾,影響市容的;
(六)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的。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不履行義務或者市容和環境衛生未達到責任區責任要求的;
(二)建設工地未按規定設定封閉圍欄或者在建設工地圍欄外堆放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築材料的;
(三)擅自在城鎮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搭建臨時設施、堆放物料的;
(四)建設工地未採取措施防止粉塵污染環境或者向外排放污水、泥漿的;
(五)未經批准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拆遷方案拆遷的;
(六)未及時清除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廢棄物或者未拆除施工臨時設施的。
第四十二條運載液體、散裝貨物和垃圾的車輛,未按規定密閉苫蓋的,責令改正;沿途泄漏、遺撒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清除,並按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二十元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戶外設施不符合城鎮容貌標準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改正,並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盜竊、損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拒絕、阻礙市容環境衛生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或者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妨礙其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其他建制鎮、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獨立工業區)等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