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約簽字國,
願意就關於未成年人保護的管轄權和法律適用,制定共同規定,
決定為此目的締結一項公約,並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未成年人的慣常居所地國的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除本公約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外,有權採取措施,以保護未成年人人身及其財產。
第二條根據第一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採取其國內法所規定的措施。
上述措施的制定、變更和停止的條件,由該國國內法決定。有關未成年人和承擔保護責任的人或機構之間的關係以及對於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也由該國國內法決定。
第三條依未成年人本國國內法所具有的權力關係,所有締約國均應予以承認。
第四條如果未成年人本國主管機關認為,出於未成年人利益的需要,它可以在通知未成年人的慣常居所地國主管機關以後,按照其國內法採取措施,以保護未成年人的人身或其財產。
上述措施的規定,變更和停止的條件由該國國內法決定。有關未成年人和負擔保護責任的人或機構之間的關係以及對於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也都由該國國內法決定。
所採取的各項措施,由未成年人本國主管機關加以保證實施。
根據本條以上各款所採取的各項措施,代替未成年人慣常居所地國主管機關可能採取的措施。
第五條未成年人的慣常居所從某締約國遷至另一締約國時,原來的慣常居所地國主管機關所採取的措施,只要未被新的慣常居所所在地國主管機關撤銷或代替,仍繼續有效。
撤銷或代替原來的慣常居所地國主管機關所採取的措施,應事先通知原來慣常居所地國主管機關。
未成年人從其原受到保護的本國遷移時,則由其本國主管機關依其國內法所採取的各項措施,在新的慣常居所所在國仍繼續有效。
第六條未成年人本國主管機關,在取得未成年人的慣常居所或其財產所在國主管機關的同意後,可委託後者實施其所採取的措施。
未成年人的慣常居所地國主管機關,對於未成年人的財產所在地國主管機關,亦有同樣權力。
第七條主管機關根據本公約上述各條規定所採取的措施,所有締約國均應予以承認。但這些措施含有要作出向該國以外的某國家請求執行的行為時,則對這些措施的承認與執行應由被請求執行地的國家國內法支配,或由國際公約支配。
第八條未成年人慣常居所地國主管機關,遇有未成年人的人身或其財產受到嚴重危險、威脅時,可以不顧本公約第三條、第四條和第五條第三款的規定,採取保護措施。
第九條未成年人或其財產所在地的締約國主管機關,遇有各種緊急情況時,得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
依照前款規定所採取的措施,在本公約規定的主管機關根據情況需要採取措施後,應即停止。但不妨礙其已經發生的效力。
第十條為了確保對未成年人所實施的規章制度得以連續進行,當某締約國主管機關要對該未成年人採取措施而其他締約國主管機關所決定的措施仍然有效時,則前者務必儘可能先與後者交換意見,然後採取措施。
第十一條任何主管機關根據本公約規定採取措施時,應立即通知未成年人的本國主管機關,並在必要時通知其慣常居所所在國主管機關。
各締約國應指定其得直接發出並接受前款規定通知的主管機關。此項指定應通知荷蘭外交部。
第十二條為本公約的目的,所謂“未成年人”系指凡依其本國的國內法或依其慣常居所地國的國內法具有此種資格的人。
第十三條本公約適用於凡是在締約國有慣常居所的所有未成年人。
但是締約國保留本公約賦予未成年人的本國主管機關的管轄權。
各締約國可以作出保留,限制本公約只適用於屬於某締約國的未成年人。
第十四條為本公約的目的,如未成年人本國的國內法系由一個不統一的體系組成,則稱謂未成年人“本國的國內法”和“未成年人本國的主管機關”是指該體系中有效法規所確定的法律和機關。如果沒有此種法規,則是指構成該體系中與未成年人最有密切關聯的某項立法所確定的法律和機關。
第十五條各締約國可以保留判決婚姻無效、離婚及分居的機關,有權對未成年人的人身及其財產採取保護措施。
其他締約國主管機關沒有承認此種措施的義務。
第十六條本公約的規定只有在締約國內實施顯然與其公共秩序不相容時,才能排除其適用。
第十七條本公約僅適用於公約生效後所採取的措施。
依未成年人本國的國內法所具有的權力關係,自本公約生效時起,始得承認。
第十八條在締約國之間的關係中,本公約代替1902年6月12日在海牙籤訂的未成年人監護公約。
本公約生效時對於締約國所訂其他公約的規定,不發生影響。
第十九條本公約向出席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九次會議的國家開放簽字。
本公約應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荷蘭外交部。
第二十條本公約自第三份批准書按照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交存之日後第六十天起生效。
對嗣後批准本公約的各簽字國,本公約自其批准之交存之日後第六十天起生效。
第二十一條根據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本公約開始生效後,凡未出席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九次會議的國家均可加入本公約。加入書應交存荷蘭外交部。
此項加入僅在加入國與聲明接受其加入的締約國之間關係中生效。接受的聲明應通知荷蘭外交部。
本公約自前款規定的通知後第六十天,在加入國和聲明接受其加入的國家之間開始生效。
第二十二條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各國,在簽字時,可以聲明本公約擴大適用於其在國際關係上由其負責的整個領土或者其中的一處或數處領土。此項聲明應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時開始生效。
以後凡有這種性質的擴大適用範圍,應通知荷蘭外交部。
如有本公約簽字和批准國聲明擴大其適用範圍時,本公約應按第二十條規定對其有關的領土開始生效。如有加入本公約的國家聲明擴大適用範圍,本公約應按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其有關的領土開始生效。
第二十三條各國對本公約第十三條第三款和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保留,至遲應在批准或加入時作出,其他任何保留均不接納。
各締約國按照第二十二條規定通知擴大本公約適用範圍時,可以同時作出保留,將其效力限定於擴大適用範圍內的領土或某些領土。
各締約國均可隨時撤銷其所作的保留。此項撤銷應通知荷蘭外交部。
保留的效力自前款規定的通知發出後第六十天終止。
第二十四條本公約定期五年,自本公約按照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開始生效之日起算。對嗣後批准或加入的國家,本公約的期限也自此日起算。
如無廢止通知,本公約每五年自動更新有效一次。
廢止應於五年期滿至少六個月前通知荷蘭外交部。
廢止可以限定於本公約所適用的某些領土。
廢止只對發出通知的國家生效。本公約對其他締約國仍存續有效。
第二十五條荷蘭外交部應對第十九條所規定的國家以及按照第二十一條規定加入本公約的國家通知:
(一)第十一條第二款所規定的通知;
(二)第十九條所規定的簽字和批准;
(三)本公約按照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開始生效的日期;
(四)第二十一條所規定的加入和接納及其生效日期;
(五)第二十二條所規定的擴大適用範圍及其生效日期;
(六)第二十三條所規定的保留及其撤銷;
(七)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所規定的廢止。
下列簽字人經正式授權簽署本公約,以資證明。
1961年10月5日訂于海牙。正本僅此一份,應交存於荷蘭政府檔案庫,其經核對無誤的副本應通過外交途徑遞交出席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九次會議的各國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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