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規定全文
海口市道路交通管理規定
(2003年1月2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3號公布 自2003年2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道路上的交通行為或者與道路交通管理有關的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市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維護道路交通秩序,自覺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為,任何人都有權勸阻和舉報。
第五條公安交通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及交通警察應當忠於職守,公正執法,嚴格執法,文明執法。
第二章車輛與駕駛員管理
第六條機動車必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檢驗。經檢驗合格,車輛所有人憑車輛的有效憑證,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機動車登記,領取機動車號牌、機動車登記證書和機動車行駛證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第七條車輛號牌應當按規定位置安裝,並保持清晰,不得遮蓋。
第八條車體殘損、機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九條需要改裝的機動車,應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有關技術資料,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經審核同意後方可改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得強行指定改裝廠。
未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擅自改變車型車色或改變車輛主要技術參數的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十條機動車行駛年限、行駛里程、損壞程度或者能耗、排污達到報廢標準的,予以報廢。
第十一條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機動車私自加裝機械動力裝置;
(二)非法拼裝機動車;
(三)擅自更改機動車發動機號碼或者車架號碼;
(四)非法安裝或使用國家規定的特種車輛警報器、標誌燈具。
第十二條機動車駕駛員,必須經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考試合格,領取駕駛證,方可駕駛機動車。
第十三條機動車駕駛員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按照操作規範安全駕駛、文明駕駛。
第十四條機動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飲酒後駕駛機動車;
(二)不準將機動車交給無駕駛證的人駕駛;
(三)不準持挪用、轉借的機動車牌證或者駕駛證駕駛機動車輛;
(四)不準使用偽造、冒領、塗改、失效的機動車牌證、駕駛證;
(五)不準駕駛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車輛。
第十五條對機動車駕駛員實施交通違章記分管理,具體辦法按公安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車輛行駛管理
第十六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合理、必要和有利交通暢通的原則,可以採用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車輛通行時間、劃定限制通行區域或核發機動車通行憑證等交通管理措施疏導交通。
第十七條市區道路上機動車應當按車型分道行駛。車輛行駛過程中遇有本車道交通不暢,其它車道空閒時,在不妨礙其它車道車輛正常行駛情況下,準許借用相鄰的車道行駛。借道通行原因消除後,應及時返回本車道。
車輛通過路口時,應當按導向標誌標線指示行駛。
在按車型分道行駛的道路上應當劃設明顯的路面文字標識、交通標線,並保持清晰。
第十八條借道通行的機動車在轉彎、會車、超車、掉頭、停車時進入其它道路,應當讓在其本道內行駛的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借道通行的機動車駛入非機動車道或人行道必須遵守右側通行原則,借道原因消除後儘快駛回本道。
第十九條機動車行駛距離人行橫道50到30米或路面劃有菱形人行橫道預告標示的地方,應當減速慢行;遇有放行行人信號燈時,應當停車讓行;通過沒有信號燈控制的人行橫道時,應當避讓過往行人,讓行人先行。
不準機動車在人行道或非機動車道行駛,但必須順道借道通行的除外。
第二十條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機動車行駛中遇到前方路段交通受阻時,應當依次排隊等候,不得穿插等候的車輛,不得借道超車或者占用對向車道;
(二)駕駛時不準吸菸、接打行動電話或查閱手機、尋呼機信息;
(三)不準在人行橫道和網狀線禁止停車區內停車;
(四)駕駛時不準往外拋扔物品;
(五)在劃有中心單實線、雙實線的道路上,不準車輛跨線超車、壓線行駛;
(六)遇有行車方向路口阻塞時,不準進入路口;
(七)必須避讓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
(八)不準穿插、超越執行任務的警車及其護衛車隊;
(九)不準違反交通信號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揮行駛;
(十)不準在劃有禁止路邊停放車輛線路段或者設有禁止停放標誌的路段停車;
(十一)不準違反機動車裝載規定;
(十二)不準逆向行駛(包括在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上逆向行駛);
(十三)不準違反行駛速度規定;
(十四)不準違反車輛燈光使用規定;
(十五)不準違反禁令標誌掉頭或者左轉彎。
第二十一條駕駛客運車輛、計程車輛、二輪機車還應當分別遵守下列規定:
(一)客運車輛應當按規定路線行駛,在設定站點的地方停車上下乘客;在中途站點停車上下乘客完畢應當迅速駛離,不得停車候客妨礙其它客運車輛進、出站;
(二)計程車輛在設定站點的路段上應當在站點上下乘客;在未設定站點的路段上臨時停車時,應當按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線停車;
(三)駕駛二輪機車應當戴安全頭盔;
(四)駕駛二輪機車通過交叉路口遇停止信號時應在機車專用車道內等候通行;
(五)不準雙手離把駕駛或者單手駕駛二輪機車;
(六)不準駕駛排氣量250毫升(含)以上的二輪機車。
第二十二條二輪手推車、三輪人力車、三輪輕騎車(殘疾人專用車除外)、後三輪農用機動車、手扶拖拉機不準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禁止通行的路段或區域內行駛。
第二十三條駕駛非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設有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隔離設施的道路上或劃有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分界線的道路上,不準進入機動車道行駛(借道通行的除外);
(二)在沒有劃分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的道路或非機動車道有障礙物無法通行時,可靠道路邊緣或者障礙物邊緣行駛;
(三)按順行方向靠右側行駛,不準逆向行駛;
(四)腳踏車在市區道路上不準帶人(但可以帶一名學齡前兒童,兒童必須坐在安裝牢固的兒童座椅內),通過設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路口或橫穿車行道時必須遵守行人通行規則,並要下車推行。
第四章行人與乘車人管理
第二十四條行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行人應當在人行道內行走。沒有人行道或人行道有障礙物無法行走的,可在距道路邊緣或者障礙物邊緣1米寬度內行走;
(二)橫過車行道,應當走人行橫道、人行天橋或者人行地下通道。通過有交通信號控制的人行橫道時,必須遵守交通信號的規定;沒有人行橫道的,必須直行通行;
(三)不準穿越隔離設施進入車行道和在機動車道上行走(借道通行的除外)或者向過往車輛兜售、傳送物品;
(四)不準在立交橋、高架橋上行走或逗留。
第二十五條乘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在車行道上候車。在車行道上臨時停車時必須從機動車右側上下車,不準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二)乘坐公車必須在站點上下車;
(三)不準往車外拋扔物品;
(四)不準在機動車行駛過程中妨礙駕駛員正常操作;
(五)乘坐二輪機車必須戴安全頭盔和正面騎坐,不準撐傘。
第二十六條客運車輛、計程車輛站點設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隔離設施上的,乘車人上下車時應當避讓來往車輛,並直行通過非機動車道。
第二十七條學齡前兒童以及不能辯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礙者在道路上通行,應當由其監護人或者其監護人委託的人帶領。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0元罰款:
(一)駛入人行橫道、網狀線禁止停車區停車的;
(二)往車外拋扔物品的;
(三)駕車時吸菸、接打行動電話或查閱手機、尋呼機信息的;
(四)駕駛二輪機車不戴安全頭盔、乘車人不戴安全頭盔或側坐、倒坐、撐傘的;
(五)駕駛二輪機車在交叉路口不按機車專用車道停車等候通行的;
(六)違反燈光使用規定的;
(七)駕駛機動車在非機動車道或者人行道行駛的(但必須順道借道通行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0元罰款:
(一)不避讓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的;
(二)進入導向車道後變更車道或者不按規定方向行駛的;
(三)不按規定車型分道行駛的;
(四)遇有行車方向的路口阻塞時,仍然進入路口的;
(五)不按規定安裝或者遮蓋車輛號牌的;
(六)雙手離把或者單手駕駛二輪機車的;
(七)違反禁令標誌掉頭或左轉彎的;
(八)駕駛車體殘損、機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機動車的。
違反前款第(八)項規定的,還應當暫扣車輛或者滯留行駛證,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條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罰款:
(一)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二)不按交通信號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揮行駛的;
(三)在劃有禁止路邊停放車輛線路段或者其他禁停路段停車的;
(四)在中心單實線、雙實線路段跨線超車、壓線行駛的;
(五)在禁行的時間、道路上行駛的;
(六)行經人行橫道不按規定避讓行人的;
(七)前方受阻,不按規定依次等候,爭道搶行的;
(八)逆向行駛的(包括在非機動車道上和人行道上逆向行駛);
(九)駕駛的車輛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
(十)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駛的;
(十一)非法安裝警報器或者標誌燈具的;
(十二)駕車穿插、超越警車及其護衛車隊的。
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嚴重阻礙交通的,可將車輛移至指定地點並暫扣車輛;違反第(十一)項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拆除;拒不拆除的,強制拆除;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一條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駕駛已達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二)無證駕駛或者將機動車交給無駕駛證的人駕駛的;
(三)使用偽造、冒領、塗改、挪用號牌、行駛證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四)駕駛沒有號牌、行駛證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五)駕駛非法拼裝的機動車的;
(六)違反交通管制的規定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
(七)機動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50%以上的。
違反前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之一的,可以暫扣車輛;違反第(三)項規定的,可並處收繳機動車牌證;違反第(三)、(四)、(五)項規定,無法提供車輛合法來源證明的,收繳機動車牌證,並暫扣車輛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二條機動車駕駛員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約束其至酒醒,依法處15日以下拘留,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客運車輛駕駛員醉酒後駕駛客運車輛的,依法處15日以下拘留,並處1000元罰款。
客運車輛駕駛員醉酒後駕駛客運車輛或者1年內有2次以上飲酒後駕駛客運車輛記錄的,除依法給予處罰外,5年內不得駕駛客運車輛。
第三十三條機動車駕駛員駕駛機動車裝載不可分割的物品未辦理超長、超寬、超載準運手續的,處200元罰款;其它違反機動車裝載規定的,處100元罰款。
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額定乘員20%以上,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30%以上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機動車違反裝載規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改正,當場無法改正的可以暫扣車輛。
第三十四條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可給予警告或20元罰款:
(一)駕駛私自加裝機械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的;
(二)在機動車道行駛(借道通行的除外)或者違反交通信號行駛的;
(三)通過設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路口或橫過車行道時不遵守行人通行規則的;
(四)騎腳踏車帶人的(按規定帶一名學齡前兒童除外)。
第三十五條二輪手推車、三輪人力車及取得合法牌證的三輪輕騎車(殘疾人專用車除外)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禁止通行的路段或區域內行駛的,處20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對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非機動車駕駛人,可以暫扣其非機動車。
第三十七條行人、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可給予警告或20元罰款:
(一)違反交通信號通過人行橫道的;
(二)在立交橋、高架橋上行走或逗留的;
(三)翻越、鑽越交通隔離護欄的;
(四)在機動車道行走(借道通行的除外)或者傳送、兜售物品的;
(五)乘車人往車外拋撒物品或者妨礙駕駛員操作的;
(六)在設有人行橫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通道地段橫過車行道,不走人行橫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通道的;
(七)乘坐公車不在站點上下車的。
第六章執行程式與監督
第三十八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式執行。實施罰款處罰,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罰款全部上繳財政。
執勤交通警察滯留駕駛證、行駛證,暫扣車輛、收繳非法裝置或牌證的,應當開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以下簡稱《憑證》),在24小時內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並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
第三十九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四十條按照本規定對行人、乘車人和非機動車駕駛人處20元以下罰款的處罰,由執勤的交通警察當場填寫處罰決定書和罰款收據交付當事人,並收繳罰款;對當事人處50元以上罰款的處罰,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決定,並開具處罰決定書。
裝運農副產品的車輛違章,執勤的交通警察經批准可以當場執行處罰後予以放行。具體辦法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執行。
第四十一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暫扣的車輛,應當妥善登記保管,不得使用。當事人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後應當立即返還;當事人逾期不來接受處理,並且經公告3個月仍不接受處理的,對暫扣車輛依照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受到罰款處罰的,應當在收到交通違章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款。逾期未繳納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第四十三條駕駛機動車違章被拍照記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處罰機動車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對前款規定的交通違章行為作出處罰決定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處罰決定書採取直接送達或郵寄方式送達當事人。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依法公告送達。
第四十四條本規定未列舉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拒絕、阻礙交通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或者對執行職務的交通警察進行圍攻、打罵、侮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建立嚴格的監督制度和錯案責任追究制度,並向社會公布執行。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設立受理舉報公安交通警察違紀違法的專門機構和舉報電話並登報公布,對公民的舉報應當及時辦理,並將辦理情況答覆舉報人。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交通管理執法的社會監督制度,聘請社會有關人員對交通警察的職務行為實行義務監督。
第四十七條交通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職務,並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當事人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到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的報警後,無故不及時趕到現場處理的;
(二)違法扣留車輛、行駛證、駕駛證、車輛號牌的;
(三)暫扣車輛、滯留證件不按規定時間上交的;
(四)處罰不開具處罰決定書、票據,暫扣車輛、滯留證件不開具《憑證》的;
(五)非執行緊急公務時攔截搭乘機動車的;
(六)擅自使用暫扣車輛的;
(七)損毀當事人車輛、證件、物品的;
(八)刁難、侮辱、打罵當事人的;
(九)為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機動車發放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的;
(十)為不符合駕駛條件、未經考試或考試不合格人員發放機動車駕駛證的;
(十一)強令交通事故車輛到指定汽車修理廠修理的;
(十二)以權謀私、貪污、索賄、受賄的。
第四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強制措施或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規定所稱“借道通行”,是指行人在沒有劃人行橫道的道路上通過車行道,車輛在轉彎、會車、超車、掉頭、停車時駛入其他道路,包括機動車變更車道、順道駛入非機動車道或人行道,非機動車駛入機動車道或人行道。
第五十條本規定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本規定自2003年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