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暫行辦法

《海口市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暫行辦法》是海口市為了合理開發、利用、經營土地,加強土地管理,改善投資環境,促進開發建設而制定的辦法。

【發布單位】830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9-30
【生效日期】1992-09-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海口市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暫行辦法

(1992年9月30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合理開發、利用、經營土地,加強土地管理,改善投資環境,促進我市的開發建設,根據《海南經濟特區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轉讓規定》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海口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海口市行政轄區範圍內的土地,由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統一管理、統一規劃、統一徵用、統一開發、統一出讓。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是指市政府將海口市行政轄區範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由受讓者支付地價款、辦理登記手續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法律行為。
公共設施和地下各類自然資源、埋藏物、隱藏物不屬於本辦法規定的出讓範圍。

第四條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凡持具有法律效力證件的,均可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五條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地塊的位置、範圍、用途、年限、規劃要求及其他條件由市土地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及用地計畫共同確定。報經市政府批准後,由市土地局組織實施。

第六條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最高使用年限不超過七十年。

第七條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可以採取協定、招標和拍賣的方式。商業、旅遊、房地產、娛樂、金融等項目用地一般採取招標、拍賣的方式出讓。

第八條土地使用者必須按照出讓契約的規定和城市規劃要求開發、利用、經營土地。不得擅自改變出讓契約規定的用途和其他條件。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應當先報經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同意後,向市土地局提出申請,經過批准後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按照調整後的用途補交地價款,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九條依照本辦法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依法轉讓、出租、抵押或用於其他經濟活動,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十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收入,作為海口市土地開發資金,由市政府統一管理,用於土地開發和保護。

第二章 協定出讓土地使用權

第十一條協定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範圍:
(一)工業用地;
(二)福利事業用地;
(三)統建房用地;
(四)國家機關、部隊、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科研和市政基礎設施等非營利性項目用地;
(五)市政府批准的其他用地。

第十二條協定出讓土地使用權程式:
(一)申請。申請用地者應當同時向市城市規劃局、市土地局提出用地申請,並提供下列檔案:
1.申請用地報告書;
2.國家投資的建設項目應當提供有關部門關於建設項目的批准檔案;
3.在海南經濟特區註冊登記的企事業單位應當提供有關批准成立(設定)機構的批准檔案、營業執照。未在海南經濟特區註冊登記的國內其他公司、企業、其他組織應當提供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營業執照。境外公司、企業、其他組織應當提供有效的營業註冊登記證件(開業執照)、章程、董事會成員名單、註冊所在地的公證機關和律師事務所出具的證明檔案及註冊銀行開具的資信證明。個人申請用地的應當提供合法的身份證件。
4.在海南省、海口市營業的銀行存款的資信證明書;
5.大型、重點項目需提供項目建議書、環境保護分析報告、初步規劃方案;
6.高科技項目需要提供省、市科技主管部門的鑑定意見書;
7.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法定代表人授權委託書及其他應當提交的檔案。
(二)申請用地者統一向市城市規劃局提出用地申請報告。由市城市規劃局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選址的意見。同意選址的,送市土地局;由市土地局審核同意後報市政府審批。市政府應當在二十日內作出審批意見。
(三)經市政府批准後,由市城市規劃局向申請用地者發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由市土地局向申請用地者發給《協定出讓土地使用權通知書》。
(四)申請用地者在收到《協定出讓土地使用權通知書》之日起二十日內,持通知書到市土地局協商用地事宜。
(五)經協商一致後,由市土地局與申請用地者簽訂出讓契約。申請用地者必須在達成征地協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與市土地局簽訂出讓契約。逾期不簽訂出讓契約的,原達成的協定予以解除,有關批准檔案作廢。
(六)受讓者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繳清地價款後,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三條協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者應當在出讓契約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市土地局繳納地價款總額百分之十作為定金;餘額在出讓契約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內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清的,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地價款差額百分之一的滯納金。逾期九十日仍未付清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自行解除,退還扣除定金外的地價款,地上自建的建築物和附著物限期拆除或由市土地局處置。

第十四條通過行政劃撥方式無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進行轉讓時,應當向市土地局提出申請,報經市政府批准,按照有關規定補交稅費後,才能進行土地使用權轉讓。
通過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進行轉讓時,應當在簽訂轉讓契約後十日內到市土地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更改或者更換土地證書。

第三章 招標出讓土地使用權

第十五條土地使用權招標出讓的資格範圍、內容以及招標方式由市土地局根據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和年度用地計畫及地塊的具體情況確定。

第十六條設立海口市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出讓小組(以下簡稱招標小組),由招標小組具體主持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出讓工作。
招標小組的職責:負責制訂招標檔案;確定招標對象;審查投標者資格;主持召開有關單位會議;進行開標、驗標、評標和定標;發中標通知書。

第十七條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出讓可以採取下列兩種方式:
(一)公開招標,即由招標小組公開發布招標通告;
(二)邀請招標,即由招標小組向符合指定條件的單位發出招標書。
公開招標必須提前三十日登報公告有關事宜。

第十八條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出讓按照《海口市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投標暫行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拍賣出讓土地使用權

第十九條拍賣出讓土地使用權是指在特定的時間、地點,在市土地局土地使用權拍賣主持人(以下簡稱主持人)的主持下,競投者按照規定的方式應價,競投土地使用權,按照價高者得的原則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拍賣土地使用權必須提前三十日登報公告有關事宜。

第二十條下列檔案由市土地局編制並向競投者提供:
(一)土地使用權拍賣須知;
(二)海口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第二十一條拍賣土地使用權程式:
(一)發出拍賣公告;
(二)競投者領取土地使用權拍賣檔案;
(三)競投者必須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的地點繳納競投保證金;
(四)主持人在拍賣公告規定的時間、地點就職主持拍賣活動:
1.簡介拍賣地塊的位置、面積、用途、規劃指標、使用年限等;
2.說明應價方式和每次應價的差額;
3.公布拍賣地塊的底價;
4.競投者按照規定方式應價;
5.最後一次應價時,由主持人連續兩次宣布最後應價數額而沒有人再應價時,主持人一槌敲下,該幅土地使用權由應價高者得。
(五)價高得者即時與市土地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當即以能在海口市營業的銀行兌付的支票或者現金向市土地局支付地價款總額百分之十的定金。當即不能支付定金的,由市土地局處予五萬元罰款;
(六)受讓者按照出讓契約的規定繳清地價款後,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二條拍賣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者應當在出讓契約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清地價款,所付保證金和定金可以抵充地價款。逾期未付清的,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地價款差額百分之一的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自行解除,退還扣除定金外的地價款,地上自建的建築物和附著物限期拆除或者由市土地局處置。

第二十三條主持人認為競投者出價偏低時,有權收回該幅土地,另行安排拍賣。

第五章 成片開發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所指的成片開發是指對成片土地進行綜合性的開發建設、平整場地、建設供排水、供電、道路交通、通信等公用設施和公建配套,形成工業用地和其他建設用地條件的措施。

第二十五條成片開發土地可以採取下列方式進行:
(一)劃出區域,由市政府委託給開發企業開發,開發企業收取適當利潤,開發後的土地全部交政府出讓;
(二)由政府將土地使用權出讓給開發企業,一次性收取出讓地價款,由開發企業出資進行開發,開發后土地由開發企業經營或者轉讓,政府按照規定收取轉讓增值費;
(三)政府可以土地使用權入股,由開發企業出資進行聯合開發,開發後的土地進行轉讓或者綜合開發,利潤按照股份分成;
(四)成立海口市土地發展(控股)公司,政府以土地使用權入股,通過發行股票、投資券以及其他方式籌措社會資金進行開發建設。

第二十六條成片開發土地應當有明確的開發目標和利用開發后土地的建設項目。市土地局或者開發企業應當編製成片開發項目建議書,提出規劃方案,報經市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七條進行成片開發的土地,可以實行預征,對預征的土地實行規劃控制。由市土地局按徵用土地的補償辦法、標準預付百分之三十的征地補償費給被征地單位,其餘部分在三年內付清。開發需要使用土地時,由市土地局將其餘的征地補償費全部付給被征地單位,辦理徵用土地的手續後,將土地進行開發建設。預征土地的資金,由市土地局在土地出讓的收入中解決或者向銀行貸款。

第二十八條成片開發土地,出讓地價由市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二十九條外商投資成片開發經營土地的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土地使用者應當在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後,按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付清地價款。逾期未付清的,市土地局有權解除契約,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三十一條市土地局應當按照出讓契約規定,提供出讓地塊的土地使用權。未按照出讓契約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契約,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三十二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後,土地使用者必須按照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土地使用者不能按照出讓契約規定期限和條件進行開發建設的,應當向市土地局書面提出申請延期,經批准後才能適當延長期限。
未經批准將土地閒置不進行開發建設的,收取土地閒置費:逾期半年至一年的按照地價款總額的百分之三收取;逾一年至一年半的按照地價款總額的百分之六收取;逾一年半至兩年的按照地價款總額的百分之十收取。
逾兩年以上的,由市土地局扣除定金、管理費和出讓地價總額百分之十的閒置費後,將其餘的地價款退還受讓者。由市土地局收回土地使用權,另行安排使用。

第三十三條對未依法批准或者未辦理登記手續者擅自出讓、轉讓、出租、抵押或者以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的,對當事者各方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責任者或者單位主管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由此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者或者單位主管人員的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收回土地使用權,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由此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者或者單位主管人員的經濟責任,並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土地出讓工作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接受賄賂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級機關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期屆滿,由市政府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及其公共設施,註銷土地使用證;地上其他建設物、附著物也無償收歸國有。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限屆滿需要續期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在期滿前一年申請續期,並重新簽訂契約,按照當時的地價標準繳納地價款。地上原有基礎設施、建築物、附著物為受讓人繼續使用。

第三十八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限未滿,不收回土地使用權。國家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定程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並根據土地已使用的年限或者開發、利用實際情況給予相應補償。

第三十九條境外的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交付地價款,應當以外匯支付。

第四十條本辦法未作出規定的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市政府過去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的規定為準。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由市土地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二月十四日市政府頒布的《海口市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和轉讓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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