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海口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經2008年8月29日海口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14次會議通過,2008年9月19日海南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5次會議批准;根據2011年9月1日海口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38次會議通過、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該《條例》分總則、資質管理、運營管理、權益保障、法律責任、附則6章50條,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海口市出租汽車定線汽車客運管理條例》予以廢止。

海口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2008年8月29日海口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14次會議通過,2008年9月19日海南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5次會議批准;根據2011年9月1日海口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38次會議通過、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出租汽車的客運管理,提高服務質量,規範市場秩序,維護乘客、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出租汽車,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車運營資格,根據乘客要求提供運送服務,並按照行駛里程和時間收費的客運車輛。
本條例所稱經營者是指依法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出租汽車客運的經營和管理應當遵循統一管理、公平競爭、安全運營、規範服務、便利乘客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交通部門)是本市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市公交客運管理機構具體實施出租汽車客運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並依照本條例的授權實施行政處罰。
公安、工商、規劃、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價格、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等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出租汽車客運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出租汽車是城市公共運輸的組成部分。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的發展,應當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與其他公共運輸客運方式相協調。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出租汽車客運行業列入城市公共運輸客運專項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
第七條 出租汽車客運行業應當提高科學管理水平,推廣使用環保、節能車輛,建立完善先進的指揮調度和監督管理系統。
鼓勵出租汽車經營者通過兼併、重組等方式,組建符合現代企業制度要求的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
第八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可以依法組建行業協會,制定行業規範及相關管理制度,按照協會章程開展活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並接受市交通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九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實行行政許可制度。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合理配置資源的原則。
從事出租汽車營運,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條例規定,經行政許可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和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禁止無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和駕駛員客運資格證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活動。
第十條 申請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且註冊資本達到規定標準;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客運車輛、配套設施和設備或者相應的資金;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和經營場所;
(四)有良好的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及相應的償債能力;
(五)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技術、財務和經營管理人員及管理制度;
(六)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並取得客運資格證的出租汽車駕駛員;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有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客運車輛;
(三)有固定停車場所及相應的設備、設施;
(四)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條件;
(五)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出租汽車客運車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車輛技術性能完好,尾氣排放等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標準;
(二)車輛設施依照國家和地方有關規範配置;
(三)車頂安裝出租汽車標誌燈;
(四)外觀顏色和服務標誌的樣式符合市交通部門的規定;
(五)安裝符合規定要求的計價器及無線調度報警裝置,張貼價格標籤和監督電話號碼;
(六)車容整潔衛生,運營標誌完好、證牌齊全;
(七)新投入或更新的出租汽車,應當是出廠新車;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市出租汽車客運市場的供求狀況,對出租汽車許可經營數量實行總量控制。
新增出租汽車數量,由市交通部門廣泛徵求意見,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在本市出租汽車年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低於60%的情況下,一般不再新增出租汽車數量。新增出租汽車方案應當經過充分論證,必要時,應當進行聽證,聽取乘客代表、出租汽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以及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 市交通部門應當採取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經營者。
市交通部門應當制定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招投標方案和招標檔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招投標方案應當向社會公布。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招標書中應當載明出租汽車經營許可數量、許可對象、許可期限,運營車輛車型、更新年限、質量要求,服務質量承諾等內容。
第十五條 參加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招投標的投標人應當向市交通部門提供下列證明和材料:
(一)營業執照;
(二)本條例第十條或者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材料;
(三)招標檔案規定的其他證明和材料。
經營者在競標前2年內發生過兩次以上重大或者重特大交通責任事故,或者有兩次以上限期整改記錄的,不得參與競標。
第十六條 競標中標人應當在中標後3個月內,持中標通知書向市交通部門申領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和車輛運營證。中標人逾期未申領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和車輛運營證的,喪失中標資格。
市交通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中標人核發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對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條件的出租汽車核發車輛運營證,不予核發證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車輛運營證實行一車一證。
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的有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其中標取得的經營許可期限。
第十七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以一次性賣斷或者分期賣斷、收取風險抵押金和運營收入保證金等方式向駕駛員轉嫁投資和經營風險,牟取暴利。
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將投入運營的車輛列入企業固定資產和會計核算。運營車輛的購置發票、銀行資金流動單據、購車協定所載明的車輛所有權人應當與企業名稱一致。運營車輛的機動車行駛證和車輛運營證應當與企業名稱一致。
出租汽車個體工商戶應當對運營車輛擁有所有權,並親自從事駕駛客運服務;根據經營情況可以聘用1至2名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駕駛員協助客運服務。
本條例施行前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交通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進行清理規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八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許可期限最長為10年。經營權期限屆滿,經營者應當終止運營,並辦理車輛運營註銷手續。
本條例施行前合法取得的出租汽車經營權許可,在原批准期限內繼續有效。
在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期限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報廢的出租汽車應當報廢,並由市交通部門註銷其車輛運營證。經營者更新車輛的,可以申請核發更新車輛的運營證,但新的車輛運營證的有效期限不得超過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的剩餘年限。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招標書有車輛更新要求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要求更新車輛,但確有充分證據證明未達到國家汽車報廢標準,且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除外。
第十九條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駕駛服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相應的準駕機動車駕駛證,有3年以上駕齡,3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二)男性年齡在60周歲以下,女性年齡在55周歲以下,國中畢業以上文化程度,身體健康;
(三)經培訓考試合格;
(四)被吊銷出租汽車客運資格證的駕駛員,從吊銷之日起已經滿5年。
從事出租汽車駕駛業務,應當向市交通部門申請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市交通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不予核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章 運營管理

第二十條 經營者應當依法與所招聘的駕駛員簽訂勞動契約,並依法為駕駛員繳納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費。
經營者與駕駛員約定採取運營任務承包方式的,應當簽訂運營任務承包契約,並根據市交通部門制定的運營承包收費指導標準確定承包費額。
市交通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勞動契約與運營任務承包契約示範文本,確定合理的運營收費定額指導標準。
第二十一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持有以本人實名登記的客運資格證及服務質量監督卡,駕駛經營者核准的車輛上崗營運。
駕駛員身份證、客運資格證及服務質量監督卡應與準駕車輛一一對應,並報市公交客運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停業、歇業,應當報經市交通部門批准;發生合併、分立、改制以及變更名稱、地址等事項,應當向市交通部門申請辦理變更、註銷手續。
第二十三條 本市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按照經營資格證核定的經營範圍從事客運活動。
非本市出租汽車不得從事起點和終點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客運活動;載客進入本市行政區域的,乘客下車後不得顯示空車待租標誌或者重新載客。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或者駕駛員不得轉讓、出租、出借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或者駕駛員客運資格證,不得將出租汽車交給無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的人員從事客運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組織駕駛員參加業務培訓,接受職業道德、交通安全和治安防範知識教育;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檢查各項安全防範措施落實情況,保證運營安全;
(三)依法辦理車輛註冊登記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強制保險;
(四)按時向市交通部門報送運營報表及其他統計資料;
(五)建立完善車輛和駕駛員的檔案及台帳;
(六)定期維護、消毒和檢測運營車輛,保持運營車輛技術性能和設施完好,車容整潔衛生;
(七)建立並執行出租汽車運營交接班制度,在上下班尖峰時段不得進行運營交接班;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為乘客提供方便、及時、安全、文明的客運服務,對老、弱、病、殘、孕及急需搶救的人員優先提供客運服務。
遇有突發公共事件、重大活動等特殊情況時,經營者應當服從市交通部門對車輛的統一調度、組織疏運。
第二十七條 駕駛員運營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服從經營者的管理,規範操作,文明服務;
(二)攜帶、佩帶相關證件;
(三)按規定使用計價器,按計價器顯示的金額收費,主動出具出租汽車專用發票;
(四)下班途中、接受預約前往提供服務途中或者有其他不能運營的情況,應使用暫停運營標誌;空車或者停車候客時應顯示空車待租標誌且不得拒載;
(五)上、下客時按照規定停車,在運營站點候客時,應當服從調度、依序載客,不得在站外攬客或者組織從事乘車中介活動;
(六)按乘客選擇的線路或距離最短的線路行駛,確需繞道的,應事先向乘客說明;
(七)不得強迫他人乘車或無故中途甩客;
(八)按照乘客要求使用空調;
(九)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招攬他人同乘;
(十)乘客下車時應當提示其攜帶隨身物品,對遺失在運營車輛上的物品應當及時歸還,無法歸還的,及時上交所在經營企業或者市交通部門、公安機關。
駕駛員在營運過程中應當自覺接受市交通部門和市公交客運管理機構對其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防止出現服務質量事件。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使用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出租汽車計價器,不得使用未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周期的計價器。法定計量檢定機構以外的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拆動計價器鉛封,不得在計價器本體上私自加裝附屬裝置、開關或者連線線。
第二十九條 出租汽車客運車輛實行年度審驗制度。未經年度審驗,或者經年度審驗不合格且又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後仍不符合運營條件的,由市交通部門吊銷其車輛運營證。
第三十條 市交通部門應當會同公安、規劃、建設等部門規劃、建設出租汽車營業站點。
機場、火車站、客運碼頭、長途汽車站以及賓館、醫院等單位應當設定出租汽車候客車位或營業站點,向出租汽車開放運營;其管理單位不得向出租汽車駕駛員收取費用,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安全、暢通和方便乘客的原則,會同市交通部門在城市有條件的道路上合理劃定出租汽車臨時停靠點。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市交通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臨時停靠點進行管理。
第三十二條 市交通部門及其公交客運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出租汽車客運市場實施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法行為。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三十三條 市交通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經營車輛,可以暫扣其車輛運營證;沒有車輛運營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可以暫扣其經營車輛,並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市交通部門暫扣車輛應當出具暫扣憑證並妥善保管,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不得使用暫扣車輛。市交通部門依法進行處理後,應當及時通知當事人領回有關車輛或證件。
暫扣的違法車輛,達到國家規定的強制報廢標準的,由市交通部門移交公安機關依法進行報廢處理;逾期未接受處理且未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處置。
第三十四條 市交通部門應當制定服務質量考核制度,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專家和乘客代表對經營者運營服務狀況進行考核,評定服務質量等級。
市交通部門應當將服務質量考核標準和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
在經營期限內,其年度服務質量考核連續四年獲得優秀等次或者全部為良好以上等次的經營者,在新一輪出租汽車經營權招投標中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權。對考核不合格的經營者,由市交通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業整頓;經整頓仍達不到要求的,可以吊銷其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和車輛運營證。

第四章 權益保障

第三十五條 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車費:
(一)不使用計價器或者不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的;
(二)不出具出租汽車專用發票的;
(三)基價里程內因車輛或駕駛員原因無法完成運送服務的;
(四)不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八)項的規定使用空調的;
(五)無故繞行的。
第三十六條 乘客應當文明乘車。有下列規定情形之一的,駕駛員有權拒載或者要求乘客下車,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攜帶管制刀具、武器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或無安全、衛生防護措施的動物;
(二)無人監護、陪同的精神病人、醉酒者要求乘車的;
(三)故意損壞車輛設施;
(四)提出違反交通安全、治安管理規定的要求或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 出租汽車載客在0時至5時駛離城市建成區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要求乘客隨同到就近的公安機關辦理驗證登記手續,乘客應當予以配合;乘客不予配合的,駕駛員有權拒絕提供運送服務。
第三十八條 市交通部門和公交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投訴受理制度。對出租汽車運營過程中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投訴,市交通部門和公交客運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及時到現場調查處理;不能到現場調查處理的,應當說明理由,並記錄投訴事項。
市交通部門和公交客運管理機構對乘客、駕駛員和經營者的投訴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調查處理完畢;情況複雜的,經單位負責人批准可延長10日。依法應當由其他部門調查處理的,及時移送其他部門。
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被投訴後,駕駛員及其所屬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經營者應當在市交通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到市公交客運管理機構接受查詢。
對超過標準收費、故意繞道行駛、中途甩客、違反規定拒載等行為的投訴,市公交客運管理機構查實後對投訴人給予獎勵。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與個人發現未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和車輛運營證的其他機動車用於客運出租運營,非本市出租汽車從事起點和終點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客運活動以及載客進入本市行政區域,乘客下車後顯示空車待租標誌或者重新載客的,可以向市交通部門或者公交客運管理機構舉報,市交通部門或者公交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查處。
市交通部門和公交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將投訴舉報電話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無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活動的,由市公交客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按每輛車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無駕駛員客運資格證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活動的,由市公交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的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交客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交通部門吊銷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和車輛運營證: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利用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以一次性賣斷或者分期賣斷、收取風險抵押金和運營收入保證金等方式牟取暴利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轉讓、出租、出借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或車輛運營證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非本市出租汽車從事起點和終點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客運活動的,由市公交客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按每輛車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載客進入本市行政區域,乘客下車後顯示空車待租標誌或者重新載客的,由市公交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經營者或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 出租、出借駕駛員客運資格證,或者將出租汽車交給無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的人員從事客運經營活動的,由市公交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交通部門吊銷有關證件。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交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或者終止經營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交通部門吊銷其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發生工商登記變更等事項而未向市交通部門申請辦理變更、註銷手續的,處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四)、(五)、(七)、(八)項規定從事經營活動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六)項規定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由市交通部門吊銷其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
第四十五條 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三)、(六)、(七)、(九)項規定的,由市公交客運管理機構處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交通部門吊銷其客運資格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其他規定,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不配合監督檢查的, 由市公交客運管理機構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駕駛員在營運過程中出現服務質量事件的,由市公交客運管理機構暫扣客運資格證,重新培訓考核直至合格。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乘客不遵守有關乘車規定的,由市公交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經營者不依法與所招聘的駕駛員簽訂勞動契約或者不依法為駕駛員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法應當由公安、工商、價格、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處罰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 市交通部門、公交客運管理機構及其他相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侵犯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人身、財產權利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使用或損毀扣押財物的;
(五)違反投訴受理制度的;
(六)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或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服務質量事件,是指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過程中,違反有關出租汽車服務國家標準中關於服務的規定,拒絕為特殊人群提供特殊服務,或者在機場、火車站等大型客流聚散地拒載、甩客、宰客、私攬他人同乘以及繞道多收費等行為,被曝光或者被投訴並經核實,社會影響較差的服務事件。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海口市出租汽車定線汽車客運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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