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勞動爭議仲裁規定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索引

《海南經濟特區勞動爭議仲裁規定》已經1997年4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1次常務會議通過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妥善處理勞動爭議,保障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從業人員"是指依法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係的社會勞動者。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境內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從業人員之間的下列勞動爭議:
(一)因用人單位開除、辭退從業人員和從業人員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工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等規定發生的爭議;
(三)因履行、變更、解除、終止勞動契約(含集體契約,下同)發生的爭議;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四條 用人單位與從業人員為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
第五條 勞動爭議仲裁,應當根據合法、公正、及時處理的原則,依法維護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3人以上,爭議事實共同的,應當推舉代表參加調解或者仲裁活動;被推舉的代表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提交被代表者簽名的授權委託書。
第七條 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所在單位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過程中,當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為。
第八條 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訴人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當事人;
(二)有明確的被申訴方、具體的仲裁請求和理由;
(三)屬於本規定 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範圍;
(四)屬於仲裁委員會管轄的範圍;
(五)在規定申請仲裁時效內。

調 解

第九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30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向所在單位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
第十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遵循自願原則,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協定書應當寫明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爭議事項、調解結果等事項。
調解不成或者調解達成協定後又反悔的,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十一條 調解委員會接到調解申請後,應當徵詢被申請人的意見。被申請人不願調解的,應當作好記錄,在3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調解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請的決定,對不受理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30日內結束;逾期未結束的,視為調解不成。

仲 裁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組成仲裁庭,實行仲裁委員會領導下的一案一庭制度。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員和2名仲裁員組成。對從業人員在30人以上的集體勞動爭議或重大勞動爭議案件,由仲裁委員會指定3名以上(單數)仲裁員組成仲裁庭。
簡單的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1名仲裁員處理。
仲裁庭對重大的或者疑難的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應當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委託他人參加仲裁活動,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託書,委託書應當明確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應當自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委託書。
第十五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和限制行為能力的從業人員或者死亡的從業人員,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沒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員會為其指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
第十六條 當事人雙方在仲裁委員會立案後至仲裁裁決前可以自行和解。和解後自行撤案,並簽具和解協定。
第十七條 與勞動爭議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 第三人,可以申請或者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第十八條 當事人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當提交申訴書,並按照被申訴人數提交副本。申訴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從業人員的姓名、職業、住址和工作單位;用人單位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證據;
(四)證人的姓名和住址。
第二十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7日內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日內將申訴書的副本和仲裁規則送達被申訴人,並組成仲裁庭;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被申訴人應當自收到申訴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訴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仲裁委員會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第二十一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迴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仲裁員迴避的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和一方當事人發生有可能影響正當公務關係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迴避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仲裁員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仲裁委員會集體決定。
第二十三條 仲裁庭應當於開庭前4日,將開庭時間、地點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接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對申訴人按照撤回申訴處理,對被申訴人可以缺席裁決。
第二十四條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先行調解,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雙方自願達成協定。協定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定內容製作調解書,調解書自送達之日起即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裁決。
仲裁庭作出裁決後,應當製作裁決書,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或者裁決書,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內結束。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報仲裁委員會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在處理勞動爭議時,有權向有關單位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並有權向知情人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仲裁委員會之間可以委託調查。
仲裁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對調查勞動爭議案件中涉及的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三十條 仲裁委員會在處理勞動爭議時,在下列情況下,用人單位應當承擔提供有關證據的責任:
(一)因開除、除名、辭退違紀從業人員發生的勞動爭議,應當提供從業人員的違紀事實和對違紀從業人員處理的程式等方面材料;
(二)因執行用人單位內部規章制度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應當提供該規章制度及制定規章制度的法律依據;
(三)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的勞動爭議,應當提供勞動契約書。
第三十一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
仲裁費包括受理費和處理費。收費的標準和辦法按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機構和管轄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設立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單位發生的勞動爭議。
公安、檢察、法院等執法、司法機關一般不設立調解委員會,其實行勞動契約制管理並已設立工會組織的內設部門,可以設立調解委員會。
第三十三條 調解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從業人員代表;
(二)用人單位代表;
(三)用人單位工會委員會代表。
從業人員代表由用人單位工會委員會推舉產生;用人單位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指定;用人單位工會代表由用人單位工會委員會指定。
調解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具體人數由組成人員三方協商確定。用人單位代表的人數不得超過調解委員會成員總數的1/3。
第三十四條 調解委員會主任由用人單位工會委員會代表擔任。
調解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用人單位工會委員會。
調解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任期,與所在單位工會委員會成員的任期時間一致。調解委員會屆內成員缺額,由所在單位工會委員會提名補充。
第三十五條 市、縣、自治縣、市轄區應當設立仲裁委員會。
第三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代表;
(二)工會組織的代表;
(三)商會組織的代表。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數必須是單數。
第三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設主任1人,副主任2人,委員若干人。
仲裁委員會委員由組成仲裁委員會的三方組織各自選派;主任由同級人事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擔任,副主任分別由工會、商會代表擔任。
第三十八條 市、縣、自治縣、市轄區設立仲裁委員會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仲裁委員會成員名單報上級人事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市、縣、自治縣、市轄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為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辦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
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專職仲裁員,處理勞動爭議案件。
第四十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員、仲裁庭制度。
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庭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不同意見必須如實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做出。
第四十一條 專職仲裁員從專門從事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的人員中考核聘任。
兼職仲裁員從政府有關部門公務人員和工會、商會工作者,以及專家、學者、律師中考核聘任。
專職與兼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時,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四十二條 市、縣、自治縣、市轄區仲裁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
設區的市的仲裁委員會和市轄區的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範圍,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三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從業人員不在同一個仲裁委員會管轄地區的,由從業人員工資發放地的仲裁委員會處理。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仲裁委員會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調解和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提供虛假情況的;
(三)拒絕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協助執行人進行要挾、打擊報復的。
第四十五條 處理勞動爭議的仲裁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濫用職權、泄露秘密和個人隱私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是仲裁員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處理勞動爭議,同時適用國家有關部門制定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織規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和《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及工作規則》。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事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省經濟特區以外地區的勞動爭議仲裁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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