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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43號
《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殯葬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2年12月14日第五屆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蔣定之
2012年12月22日
修改決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殯葬管理辦法》的決定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海南省殯葬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不實行火化或將骨灰在公墓之外進行留有墳頭的土葬的,作如下處理:
“(一)尚未將遺體土葬的,由民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實行火化;
“(二)拒不執行前項決定的,不得享受喪葬費,所在單位不得為其喪事活動提供方便;
“(三)已將遺體土葬或將骨灰在公墓之外進行留有墳頭的土葬的,由民政主管部門責令喪主在3個月內將墳墓平毀遺體火化,或就地深埋不留墳頭與碑誌,或將骨灰葬入公墓或存入骨灰堂;
“(四)對超過期限拒不執行前項規定的,由民政主管部門對喪主處以1000元罰款,追回已發放的喪葬費,並再限期繼續執行。”
二、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違法占用耕地作墓地,或將遷出、平毀的墳墓返遷或重建,或違法占地土葬等行為的,由民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每個墓穴1000元罰款。”
《海南省殯葬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殯葬管理辦法
(1996年6月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0號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殯葬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8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38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2年12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殯葬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自然環境和土地資源,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範圍內從事喪葬活動及殯葬管理、服務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殯葬管理的方針是積極地、有步驟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科學、節儉辦喪事,提高社會整體文明水平;保護土地資源和環境。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行使本轄區內社會殯葬事務的管理權,負責貫徹殯葬管理方針,將殯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殯葬服務設施建設納入城鄉基本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的規劃。
第五條 各級民政主管部門是殯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對殯葬工作實行統一管理。
各級公安、司法行政、工商、建設、土地、衛生、財政、物價、交通、環保、林業、勞動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民政主管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查處殯葬違法行為。
第二章 殯葬區劃和特殊管理
第六條 殯葬區劃分為火葬區和土葬改革區兩類。
凡人口稠密、交通方便、具備火葬條件的地區,應當劃為火葬區。火葬區的劃定,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報民政部備案。
尚未具備火葬條件的地區為土葬改革區。土葬改革區在條件具備後改劃為火葬區,批准程式與前款相同。
第七條 除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情形外,在火葬區死亡人員的遺體應當實行火化。提倡將骨灰撒放或平地深埋(不留墳頭和碑誌,下同);允許將骨灰葬入公墓或存入骨灰堂;禁止將骨灰在公墓之外進行留有墳頭的土葬。
在土葬改革區死亡人員的遺體允許按照規定進行土葬。土葬應當進行改革,提倡平地深埋的葬法,同時創造條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八條 尊重少數民族和宗教界人士的喪葬習俗。在火葬區死亡,其民族或宗教有土葬習慣的,經市、縣、自治縣民政主管部門批准,允許在指定的地點或公墓土葬。死者生前或其親屬自願實行火葬的,應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條 在外省或境外去世的人員,應當在外省或境外安葬,喪主要求將骨灰或遺體運至本省安葬的,應當向擬安葬地的民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縣、自治縣民政主管部門確定安葬的公墓和有關安葬事宜。
境外人員在本省死亡,喪主要求將遺體運出境外安葬的,由死者所在地殯葬管理所按照北京國際運屍網路服務中心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對革命烈士墓和知名人士墓以及具有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古墓、祖墓(以下統稱受保護墳墓)依法給予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損毀。
因開發建設確需遷移受保護墳墓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屬遷移祖墓的,應當通知有關親屬共同商定遷葬地點及殯葬事宜。有關親屬下落不明的,遷墳通知採用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滿6個月無親屬前來處理的,按無主墳處理。屬遷移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的,除通知有關親屬共同商定遷葬地點及殯葬事宜外,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處理。屬遷移古墓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受保護墳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
第十一條 境外人士要求在本省境內修復、遷移祖墓的,應當向所在地市、縣、自治縣民政主管部門申請。民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殯葬管理機構
第十二條 各市、縣、自治縣應當設定殯葬管理所。殯葬管理所為民政主管部門直接領導的事業單位,本辦法授權其負責管理本轄區社會殯葬事務。
第十三條 殯葬管理所的職責:
(一)宣傳、執行殯葬管理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
(二)實施當地人民政府和民政主管部門關於殯葬管理的規劃和各項措施;
(三)指導、協調本地區殯葬服務單位的工作;
(四)對生產、銷售喪葬用品的單位和個人實施行業管理;
(五)監督、檢查各單位和個人執行本辦法的情況,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提請民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罰。
第四章 殯葬服務設施
第十四條 有條件的市、縣、自治縣應當建立為殯葬服務的殯儀館、火葬場和公墓等設施。
殯儀館、火葬場和公墓是社會公共服務設施,由市、縣、自治縣殯葬管理所負責管理。
第十五條 經營殯儀館、火葬場、公墓的申辦人,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核准登記前,應當書面徵求民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申辦人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後,應當持營業執照和有關材料,到土地、建設、環保、衛生等主管部門辦理用地、報建等手續。
鄉、鎮人民政府申辦的農村公墓,由市、縣、自治縣民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發給《農村公墓證書》,報省民政主管部門備案。農村公墓是為本鄉、鎮居民提供安葬服務的公共墓地,未經批准,不得對外經營。
農村公墓申請對外經營的,批准程式按照本條第一、二款辦理。
第十六條 除殯葬服務單位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殯葬業務。
第十七條 殯葬管理所、殯儀館、火葬場、公墓的管理規則、業務規程由省民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收費辦法和標準由省物價、財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民政主管部門根據各地不同情況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本辦法實施前建立的各類公墓,未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補辦。
第五章 墓地管理
第十九條 公墓是專供安葬遺體、遺骨或安放骨灰的公共設施。公墓應當受保護,禁止非法挖掘、損毀。
第二十條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本著有利於發展生產、節約用地和保護環境的原則,合理規劃公墓建設和土葬用地。建設公墓應當充分利用荒山瘠地,搞好綠化。
第二十一條 墓地的土地所有權依法歸國家所有或集體所有,公墓服務單位具有使用權。喪主可以按照規定有期限地向公墓服務單位租用墓地。除公墓服務單位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租、轉讓、買賣或變相買賣墓地、墓穴。
第二十二條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個人承包地和自留地)作墓地。已經占用的,應當限期遷出或就地深埋平墳,歸還耕地。因國家建設徵用或農田基本建設而遷出或平毀的墳墓,禁止返遷或在原地重建。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水庫和河流的堤壩、鐵路和公路的兩側葬墳或興建公墓。
上述區域內原有的墳墓,除受保護墳墓以外,應當限期遷移或平毀。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本辦法占地土葬、建墳場。
有建有公墓的地區,土葬一律進入公墓;鼓勵公墓以外的原有墳墓(受保護墳墓除外)遷入公墓;未遷入公墓或就地深埋的,不得重建、擴建。
在未建有公墓的地區,土葬必須在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地點進行。
第六章 遺體和骨灰管理
第二十五條 辦理遺體火化或土葬,應當有醫院、公安機關、居(村)民委員會或死者生前所在單位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二十六條 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停放,一般不得超過72小時。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停屍時間的,必須經市、縣、自治縣公安機關或民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辦理延長停屍時間的手續。
第二十七條 對非正常死亡或無人認領的屍體,有關單位或事主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或司法機關。受理機關應當在12小時內進行檢驗。經受理機關同意後,方可火化或埋葬。
服刑中的勞改人員非正常死亡的屍體和刑場處決罪犯的屍體,經法醫檢驗後火化,其親屬可以領取骨灰;在不具備火化條件的地區,經勞動改造主管部門或司法機關同意,其親屬可以按照規定土葬。
第二十八條 對在醫療期間死亡且死因不明的病人的遺體,提倡科學解剖,以查明死因,提高醫學水平。
提倡捐獻或有償利用遺體中有醫療價值的器官,以救死扶傷,發展醫療事業。
第二十九條 外省常住人員在本省暫住期間死亡的,應當在暫住地按照本辦法辦理喪葬事宜。
第七章 喪葬用品管理和喪俗改革
第三十條 生產、銷售喪葬用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原有生產、銷售喪葬用品的單位和個人尚未領取營業執照的,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應當在3個月內補辦登記手續。
各級民政主管部門對喪葬用品的生產、銷售實行行業管理。生產、銷售喪葬用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民政主管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 嚴禁生產、銷售和使用喪葬迷信用品。
嚴禁利用喪葬進行封建迷信活動。
第三十二條 宗教教徒按照宗教傳統習慣舉行喪葬儀式,只限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
第三十三條 提倡喪事簡辦。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在殯葬改革中以身作則,移風易俗,節儉辦喪事,除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外,不得召開追悼會。
第三十四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嚴格管理,依法服務,合理收費,完善服務項目,提高服務水平;禁止利用喪葬服務敲詐勒索喪主。
全社會都應當尊重和支持殯葬服務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勞動,禁止侵犯殯葬工作人員人身權利的行為。
第八章 罰 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不實行火化或將骨灰在公墓之外進行留有墳頭的土葬的,作如下處理:
(一)尚未將遺體土葬的,由民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實行火化;
(二)拒不執行前項決定的,不得享受喪葬費,所在單位不得為其喪事活動提供方便;
(三)已將遺體土葬或將骨灰在公墓之外進行留有墳頭的土葬的,由民政主管部門責令喪主在3個月內將墳墓平毀遺體火化,或就地深埋不留墳頭與碑誌,或將骨灰葬入公墓或存入骨灰堂;
(四)對超過期限拒不執行前項規定的,由民政主管部門對喪主處以1000元罰款,追回已發放的喪葬費,並再限期繼續執行。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九條規定,擅自挖掘、損毀受保護墳墓或公墓的,每挖掘、損毀一個墳墓,由民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罰款,並責令恢復原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取得合法證明,私自經營墓地,或違法出租、轉讓、買賣、變相買賣墓地、墓穴的,由民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視情節輕重,由土地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非殯葬服務單位和個人經營殯葬業務,或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無照經營喪葬用品的,由民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並視情節輕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違法占用耕地作墓地,或將遷出、平毀的墳墓返遷或重建,或違法占地土葬等行為的,由民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每個墓穴1000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利用喪葬進行封建迷信活動,或在非指定場所進行宗教喪葬活動的,由民政主管部門或由民政主管部門會同宗教事務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分別對喪主和直接責任者處以1000元罰款;違反治安、環衛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環衛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利用喪葬服務敲詐勒索或亂收費的,由民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返還受害人財物,並處以非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侵犯殯葬工作人員人身權利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阻礙殯葬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或因喪葬活動嚴重影響治安和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殯葬管理所的工作人員,以及其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在殯葬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民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