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根據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0年11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在本省的貫徹實施,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依法實行九年義務教育制度。義務教育是國家必須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義務教育經費保障機制,保證義務教育制度的實施。
實施義務教育,不收學費、雜費、教科書費,並根據國家和本省的規定,免收或者減收其他費用。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義務教育免收或者減收的費用項目作出規定。
第三條 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全面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促進適齡兒童、少年德、智、體、美等方面全面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義務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配置教育資源,扶持農村地區、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促進城鄉之間、區域之間、學校之間義務教育均衡發展,保證兒童、少年平等接受義務教育。
第四條 義務教育實行省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實施,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為主管理的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具體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發展和改革、建設、土地、人事、社會保險、公安、物價、文化、衛生、司法、民政、工商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義務教育實施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學校的建設,並與教育行政部門共同做好組織和督促適齡兒童、少年入學,維護校園秩序及周邊安全等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政府做好義務教育實施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對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下級人民政府教育工作情況的督導評估制度,加強對實施義務教育的監督、檢查、評估和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義務教育工作執行法律法規情況、教育教學質量以及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狀況等進行督導、評估,督導評估報告向社會公布,並作為考核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下級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的重要內容。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義務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學校、教育工作者、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就學管理
第七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送其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適齡兒童、少年,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持本人及兒童、少年的戶籍證明,到戶籍所在市、縣(區)、自治縣教育行政部門確定的學校辦理入學手續。
跟隨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在非戶籍所在地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持本人及兒童、少年的戶籍、居住、就業等證明,到居住地所在市、縣(區)、自治縣教育行政部門確定的學校辦理入學手續。
適齡兒童、少年中的流浪人員、孤兒,在未找到或者未確定監護人前,由救助、收養機構送其入學。
禁止學校以任何名義和方式收取擇校費或者與入學掛鈎的其他費用。
第八條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適齡兒童、少年人口分布和學校辦學規模、布局的情況,合理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義務教育學校就近接收學生的服務區域範圍和招生人數,並向社會公布。
學校不得拒絕接收服務區域內符合條件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因超出辦學規模無法接收的,學校應當及時向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報告,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統籌安排就學。
第九條 適齡兒童、少年免試入學。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不得採取或者變相採取考試、測試、面試等形式選擇學生,不得將各種競賽成績和各類考級證書等作為入學、編班和升學的依據。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依法保障農村、城鎮外出人員的留守子女就近接受義務教育。
第十一條 村(居)民委員會、學校發現適齡兒童、少年未入學或者輟學的,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並協助政府督促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或者復學。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採取措施,共同做好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或者復學工作。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加強對適齡兒童、少年的教育和管理,不得使其監護的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輟學。
第十二條 對違反學校制度的學生,學校應當給予批評教育,幫助其改正錯誤,不得責令學生退學或者開除學生。對有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嚴重不良行為的學生,監護人、學校和社會應當相互配合,採取措施加強管教,可以依法送專門學校進行矯治並接受義務教育。
第三章 學校建設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籌義務教育學校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建設發展總體規劃和義務教育學校服務人口覆蓋標準,合理制定、調整學校建設規劃,並組織實施。
新區開發、舊區改造和居民住宅區建設,應當將學校的設定納入相關規劃,同步建設。未將學校的設定納入相關規劃的,規劃主管部門不得許可其開發建設。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的規定標準,制定本省義務教育學校辦學標準和建設標準。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學校選址標準、辦學標準和建設標準建設學校,推進義務教育學校標準化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將義務教育學校班額控制在國小45人、國中50人以內。
第十五條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舉辦寄宿制學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和實施教育扶貧移民工作,有計畫地把生態保護核心地區、偏遠山區農村等的適齡兒童、少年相對集中到城鎮就學。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立特殊教育學校(班),並為普通學校配置適應殘疾兒童、少年學習生活需要的設施、設備,保障殘疾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普通學校應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統籌舉辦專門學校,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適齡少年進行法制教育和心理矯治工作,並實施義務教育。
對未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執行機關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義務教育,所需經費、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均衡配置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教學資源,對農村地區學校、民族地區學校和薄弱學校給予傾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不得對義務教育學校區分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公辦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學校產權登記制度,明確產權關係,加強資產管理,防止學校國有資產流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名義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的性質,不得利用財政性經費舉辦民辦學校。
公辦義務教育學校不得以固定資產、師資力量參與社會力量合作辦學。
公辦義務教育學校的校舍、場地、設施等必須用於教育教學活動,不得擅自出讓、出租或者改變用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安全工作的監督檢查,指導學校落實安全工作措施,依法維護學校周邊治安和交通安全秩序,為學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一條 學校校舍和其他設施、設備建設應當符合消防、防汛和防颱風要求,學校建築物的抗震設防標準應當高於普通建築物的抗震設防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學校校舍設施及其安全進行檢查,對校舍危房和設施及時予以維修、改造或者建設。學校發現校舍安全存在隱患的,應當及時向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各項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安全保衛人員,落實技術防範等措施,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加強學生安全教育,每學期至少組織一次演練,及時消除隱患,預防事故發生。公辦學校安全保障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排。
學校應當按照規定投保學生意外傷害校方責任險。鼓勵學生自願參加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發生在校學生意外傷害事故,學校應當積極妥善處理;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與學校通過協商、調解或者訴訟的方式解決,不得干擾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二十三條 學校應當完善衛生保健設施,加強食堂等校內公共場所衛生和食品安全管理,並協助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做好疾病防控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行政部門應當定期依法對學校的衛生和食品安全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學校周邊安全距離範圍內設立污染環境的企業或者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場所和設施;對已建成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組織遷移、關閉、拆除等措施排除妨害,或者將學校遷移。
禁止在學校周圍二百米範圍內開設網咖、遊戲廳、歌舞廳等營業性娛樂場所。
第二十五條 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校長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任職條件,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組織競爭上崗或者考察聘任。
校長任職實行任期制度和定期交流制度。
第四章 教師隊伍建設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法履行本行政區域內義務教育學校教師的資格認定、招聘錄用、職務評聘、培養培訓、交流和考核等管理職能。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部門負責學校教職工編制的核定工作,對學校教職工編制實行總量控制、動態管理,並結合教育事業發展規劃、學校布局和生源變化情況適時調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配合機構編制管理部門做好學校教職工編制的核實工作,並在核定的總量範圍內,實施教職工編制和人員的動態均衡配置。任何單位不得占用教師編制,不得安排教師從事與教育教學無關的工作。
第二十八條 實行新教師公開招聘制度。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會同人事行政部門統一組織全省新任教師公開招聘考試,各市、縣(區)、自治縣按規定程式擇優錄用。
全面推行教職工聘任制度,實行教職工崗位設定管理和崗位聘任管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教師培訓基地,制定教師培訓計畫,整合教師繼續教育資源,開展多種形式的教師培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教師培訓專項經費,學校應當從公用經費中按照規定比例安排教師培訓經費。學校教師培訓經費占學校公用經費的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具體規定。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均衡配置教師,建立義務教育學校教師在區域內學校定期交流制度,在教師崗位設定、教師培養培訓、骨幹教師配置等方面,對農村地區學校、民族地區學校和薄弱學校給予扶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城鎮和經濟發達地區教師、高等學校畢業生到農村地區、民族地區支教或者任教。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學校教師周轉用房建設,解決教師住房困難。
第三十一條 學校實行教師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結果作為教師聘任、職務晉升、績效工資分配、實施獎懲的依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不能勝任教育教學工作的教師進行培訓;經培訓仍不能勝任教育教學工作的,應當調離教師崗位或者予以辭退。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保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不低於當地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按時足額發放教師工資、津貼以及政策性補貼。艱苦邊遠地區學校和特殊教育學校的教師按照規定享受專項津貼待遇。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學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改善教師的工作和生活條件,為教師辦理養老、醫療、住房等社會保險,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
學校、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教師申訴事件。
第三十三條 教師應當遵守教師職業道德規範,履行教育教學職責,關心和平等對待學生,尊重學生的人格,不得歧視學生,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不得侵犯學生合法權益。
教師不得在校外兼職、兼課,不得從事有償補課、有償家教等活動。
第五章 教育教學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要求確保課程計畫的實施,建立科學的教育質量評價體系和學生綜合素質評價體系,全面推進素質教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根據素質教育的要求,健全教研機構,配備人員,加強教學研究,改進和創新教育教學方法,提高教育信息化的普及和套用水平,加強對學生獨立思考能力、創新能力和實踐能力的培養,促進學生全面發展。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不得向學校下達升學指標,不得將考試成績、畢業生升學率作為評價或者考核學校和教師教育教學工作的單一標準。
第三十五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確定的義務教育課程設定、課程標準和教學計畫開展教育教學活動,開齊開足課程,不得隨意增減課程和課時。
學校不得組織有償補課,不得舉辦向學生收費的各類補習班、輔導班和培訓班。
第三十六條 學校應當把德育放在首位,注重德育課程實施,並結合各學科教育教學活動,對學生加強愛國主義、社會公德、傳統美德、心理健康、法制等教育,培養學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形成健康的人格。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學校、家庭和社會相結合的青少年學生德育體系。
第三十七條 學校應當加強體育教學工作,保證學生每天體育鍛鍊的時間不少於1小時,每年應當組織學生進行身體健康檢查,使學生達到義務教育階段學生體質健康標準。
學校應當有計畫地開展音樂、美術、書法、舞蹈等藝術教學活動,培養學生的審美情趣,提高學生的藝術鑑賞能力和藝術實踐能力。
第三十八條 學校應當按照課程要求和教學計畫實施綜合實踐課程。小學生和國中學生每學年參加綜合實踐活動的時間應當不少於國家規定的時間。
學校應當充分利用社會公共文化和體育設施開展課外活動。博物館、展覽館、科技館、圖書館和體育場(館)等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應當向學生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學校組織學生集體開展校外實踐活動應當保證安全。學校組織大型校外集體實踐活動應當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三十九條 學校應當對各年級學生均衡編班,均衡配備班級學科教師。學校不得以任何名義分設或者變相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學校和教師不得對學生進行學科成績公開排名。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加強對教科書選用的監督管理,審定地方課程教科書。未經審定的教科書,不得出版、選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組織學生統一訂購教輔資料或者專項教育讀本。
第六章 經費保障
第四十一條 義務教育全面納入公共財政保障範圍。省人民政府統籌落實全省義務教育經費的保障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義務教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並單列,保證用於實施義務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高於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按照在校學生人數平均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師工資、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上級人民政府對義務教育的投入,不計入本級人民政府義務教育投入增長比例的核算基數。
縣級人民政府委託民辦學校承擔義務教育任務的,應當按照委託協定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
第四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規定並結合本省實際,逐步提高義務教育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應當高於國家標準。
省人民政府確定免收的、需要在公用經費中列支的費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預算中增補,增補部分應當不低於免收費項目的金額。
特殊教育學校(班)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應當高於普通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各地財政收入狀況,確定各級人民政府分擔義務教育經費的項目和比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確定的義務教育經費項目和分擔比例標準,及時足額撥付公用經費、教職工工資、校舍維修改造資金、義務教育免收費用項目補助等各項義務教育經費,保障學校正常運轉。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義務教育專項資金轉移支付工作,支持和引導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增加對義務教育的投入。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確保用於義務教育的轉移支付資金專款專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項資金,重點扶持農村地區、民族地區學校和薄弱學校的建設,促進本行政區域內義務教育均衡發展。
第四十五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向義務教育捐贈,或者按照國家有關基金會管理的規定設立義務教育基金。
第四十六條 學校應當嚴格按照經費預算項目管理和使用經費。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拖欠、套取、截留、侵占、平調、挪用義務教育經費,不得向學校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依法對義務教育經費收支管理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省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統計部門對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義務教育經費投入和執行情況,定期進行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結果向社會公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義務教育經費保障職責,或者不及時足額撥付義務教育經費的;
(二)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的;
(三)向學校下達升學指標,或者將考試成績、畢業生升學率作為評價或者考核學校和教師教育教學工作的單一標準的;
(四)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的性質,或者利用財政性經費舉辦民辦學校的。
第四十九條 學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接收服務區域內符合條件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的;
(二)採取或者變相採取考試、測試、面試等形式選擇學生,將各種競賽成績和各類考級證書等作為入學、編班和升學依據的;
(三)責令學生退學或者開除學生;
(四)以固定資產、師資力量參與社會力量合作辦學,或者擅自出讓、出租或者改變用途的;
(五)違反課程設定規定和教育教學計畫,隨意增減課程和課時的;
(六)組織學生參加與教育教學內容無關的活動、社會非公益性活動,或者未經批准擅自組織大型校外集體實踐活動的;
(七)分設或者變相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的。
第五十條 學校違反規定收取擇校費或者與入學掛鈎的其他費用,或者組織有償補課和收費辦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組織學生統一訂購教輔資料或者專項教育讀本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二條 教師違反規定從事兼職或者有償家教的,由所在學校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退還所收費用;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處分。
第五十三條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辦法規定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進行教育,責令改正。
第五十四條 侵占、破壞學校的校舍、場地和教育教學設施設備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社會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向學生免費或者優惠開放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體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 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依法舉辦的民辦學校實施義務教育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有關規定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未作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和本辦法。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