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式條例

海南省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式條例 (1988年11月4日海南省人民代表會議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88年11月11日頒布施行)

簡介

【發布單位】830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11-11

【生效日期】1988-11-1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詳情

海南省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式條例

(1988年11月4日海南省人民代表會議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88年11月11日頒布施行)

第一條 為使我省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式化、規範化,提高立法效率,保證法規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關於建立海南經濟特區的決議》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海南省人民代表會議代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的決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地方性法規系指由省人民代表會議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在本省或海南經濟特區範圍內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 地方性法規包括下列內容:

(一)為保證國家法律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貫徹而制定的實施性法規;

(二)根據本省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的政治、經濟、科技、教育、文化、體育、衛生、民族、民政、僑務、治安、司法等方面的法規;

(三)依照國家憲法、法律和全國人民代表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制定的海南經濟特區的單行法規以及海口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法規等;

(四)依照憲法規定,制定的自治縣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五)在法定職權內,省人民代表會議及其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由其制定的其他法規。

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會議期間,主席團、省人民代表會議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以及省人民代表會議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屬於省人民代表會議職權範圍內的立法議案。立法議案的處理,由主席團決定。

在省人民代表會議閉會期間,省人代常委會主任會議、省人代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以及海口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會,可以提出屬於省人代常委會職權範圍內的立法議案,立法議案的處理,由省人代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五條 省人代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辦公廳,省級民眾團體,根據本職工需要提出的屬於省人代常委會職權範圍內的立法建議,由省人代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處理。

第六條 經決定提請審議的立法議案、立法建議,由省人代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督促有關職能部門負責辦理。

第七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計畫應按程式進行。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海口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擬訂適應改革、開放,加強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需要的地方性法規長遠規劃,並在每年第四季度向省人代常委會提出翌年制訂地方性法規的計畫。

(二)省人代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省人代常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經通盤研究,綜合協調,編制我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年度計畫,報省人代常委會主任會議審核後實施。

(三)地方性法規年度計畫如需增減、調整項目,應及時報省人代常委會主任會議核准。

第八條 列入年度計畫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按法規的性質、內容與工作職責範圍確定起草單位。

(一)凡是省人民代表會議決定製定的地方性法規,分別由省人代常委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組織主管部門起草。

(二)根據我省實際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屬於省人民政府職責範圍的,由省人民政府組織有關主管部門起草。

(三)根據國家法律制定的我省有關審判、檢察方面的地方性法規,分別由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組織起草

(四)根據國家法律和海南經濟特區建設的的需要制定的海南經濟特區單行法規,由省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五)根據國家法律和我省實際需要,省人代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製定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代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組織有關主管部門起草。

第九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需要另行制定實施細則的,應一併考慮,同時進行。

第十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應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對於涉及其他主管部門的業務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密切的規定,應當與有關部門協商;經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在送審法規草案時說明。省人代常委會認為意見分歧較大的法規草案條文,送審機關應作進一步協商修正。

第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協商,按工作職責範圍分工。

(一)對本省各地方、各部門之間的不同意見,屬政府職責範圍的法規草案,由省人民政府組織協商,屬審判、檢察方面的法規草案分別由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組織協商;屬社會團體方面的法規草案,由省人代常委會工作委員會組織協商。

(二)對涉及國家有關部門的意見,由省人民政府報請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由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進行審核及協商。重大的問題,經省人代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報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審核。

(三)法規草案的協商工作應在提請省人代常委會審議前完成。

第十二條 提請省人代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屬於政府部門起草的,應經省人民政府通過,由省長簽署提請審議;屬於省高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檢察院起草的,應經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通過,由院長、檢察長簽署提請審議;屬於海口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起草的,應經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簽署提請批准。

第十三條 提請審議的法規草案,應連同說明材料一起上報。法規草案的書面說明內容應包括:(1)寫明制定本法規的宗旨、依據、起草及協商經過,法規的適用範圍,主要解決的問題等;(2)依據的資料,即有關法律、法規、政策檔案摘要、調查研究材料和參考資料等;(3)有關部門、單位對法規草案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及處理方案。

第十四條 提請審議的報告、法規草案和說明以及有關參考資料,應於省人代常委會開會前四十天送交,份數由省人代常委會辦公廳確定。

第十五條 提請審議的法規草案,先由省人代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對法規的合法性、可行性以及有關部門意見不一致的重要問題,進行必要的調查研究和論證,必要時可通過適當方式進行民意徵詢,然後提出修訂意見,並寫出法規草案的初審報告。是否列入省人代常委會會議議程,或提請省人民代表會議審議,由省人代常委會主任會議或由省人代常委會決定。第五章 審議通過

第十六條 提請省人代常委會審議的法規草案,省人代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於常委會開會前十五天提交主任會議討論。主任會議決定列入議程的,應於開會前七天送交常委會組成人員。

第十七條 省人代常委會審議法規草案時,提請審議的單位及起草法規單位的負責人應列席會議作法規草案說明;必要時省人代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作法規草案的審查報告。

第十八條 法規草案可在一次會議審議,也可經兩次以上會議審議。

第十九條 審議方式由主任會議建議,常委會會議決定。

審議結果,意見基本一致,將法規草案的最後文本交付表決。

交付表決,以省人代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過關數通過為有效。

第二十條 需要提請省人民代表會議審議的法規草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六章 頒布施行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會議或省人代常委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分別由省人民代表會議或省人代常委會頒布施行。

省人代常委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提請單位公布施行。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會議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規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頒布後,省機關報紙應及時全文登載,公布周知;省、市廣播電台、電視台等新聞單位應及時報導。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訂明授權解釋單位的,由該單位負責解釋。法規未規定解釋單位又需要作解釋時,凡屬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的,由省人代常委會負責解釋;凡屬執行法規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或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補充或廢止的,比照本條例的規定的有關程式辦理。

第二十六條 海口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會擬訂地方性法規的程式,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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