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公務員錄用實施辦法

《海南省公務員錄用實施辦法》由中共海南省委組織部、海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於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印發。

辦法發布

中共海南省委組織部 海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瓊人社發〔2011〕151號

關於印發《海南省公務員錄用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市、縣、自治縣黨委組織部、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省委和省級國家機關各部門、各民主黨派、工商聯(總商會)、人民團體、省屬參照公務員法管理事業單位組織人事部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公務員錄用規定(試行)》,我們制定了《海南省公務員錄用實施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辦法全文

海南省公務員錄用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公務員錄用工作,保證新錄用公務員的基本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公務員錄用規定(試行)》,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各級機關錄用擔任主任科員以下及其他相當職務層次的非領導職務公務員。

第三條錄用公務員,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採取考試與考察相結合的方法進行。

第四條錄用公務員,必須在規定的編制限額內,並有相應的職位空缺。

第五條 錄用公務員,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編制錄用計畫;

(二)制定考試錄用實施方案;

(三)發布招考公告;

(四)報名與資格審查;

(五)考試;

(六)體檢與考察;

(七)公示、審批和備案。

必要時,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可對上述程式進行調整。

錄用特殊職位的公務員,經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批准,可以簡化程式。

第六條 本省民族自治地方錄用公務員時,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對少數民族報考者予以適當照顧。對少數民族報考者實行的優惠政策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在招考公告中公布。

第二章管理機構

第七條 省委組織部門、省政府人事部門是全省各級機關錄用公務員的主管部門,負責本省公務員錄用的綜合管理工作。具體包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公務員錄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省公務員錄用相關政策;

(三)負責組織全省各級機關公務員的考試錄用工作;

(四)負責指導和監督省直招錄機關和市、縣、自治縣招錄機關的公務員錄用工作;

(五)承辦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委託的公務員錄用有關工作。

第八條各市、縣、自治縣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的規定和要求,負責本轄區內公務員錄用的有關工作。

第九條招錄機關按照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的要求,承擔本機關公務員錄用的有關工作。

第三章錄用計畫與招考公告

第十條招錄機關根據職位空缺情況和職位要求,提出招考的職位、名額和報考資格條件,擬定公務員錄用計畫。

第十一條公務員錄用計畫包括下列內容:

(一)招錄機關名稱、編制數、實有公務員數、空編數和擬招錄人數;

(二)招考職位名稱、招錄職數和報考資格條件。

錄用計畫須經同級機構編制部門核定。

第十二條 省直機關及其直屬機構的錄用計畫,按公務員管理許可權報送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定。

市、縣、自治縣招錄機關的錄用計畫,由本市、縣、自治縣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核,並按公務員管理許可權報送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定。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門公務員的錄用計畫,由垂直管理系統主管部門審核,並報送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定。

第十三條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制定招考工作方案。

第十四條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依據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統一向社會發布。招考公告應載明以下內容:

(一)招錄機關、招考職位、招錄職數和報考資格條件;

(二)報名方法、時間和地點;

(三)報考需要提交的申請材料;

(四)考試科目、時間和地點;

(五)筆試開考比例、面試入圍比例和體檢考察比例;

(六)筆試各科目在筆試成績中所占的比例;

(七)筆試綜合成績和面試成績所占的比例;

(八)遞補的情形和方法;

(九)其他須知事項。

第十五條招考公告面向社會發布後,原則上不得變更。確需變更的,須經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批准,並在相同範圍內予以公告。

第四章報名與資格審查

第十六條報考公務員,應當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年齡為十八周歲以上,三十五周歲以下,非在職應屆碩士、博士研究生可放寬到四十周歲以下;

(三)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六)具有符合職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

(八)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規定的擬任職位所要求的資格條件。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第(二)、(七)項所列條件,經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適當調整。

公務員主管部門和招錄機關不得設定與職位要求無關的報考資格條件。

第十七條 下列人員不得報考公務員: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三)公務員被辭退未滿五年的;

(四)試用期內的公務員;

(五)公務員錄用考試中因違紀違規,給予五年內不得報考公務員處理且時限未滿的;

(六)公務員錄用考試中因違紀違規,給予終身不得報考公務員處理的;

(七)有法律規定不得錄用為公務員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條報考者不得報考與招錄機關公務員有公務員法第六十八條所列情形的職位。

第十九條報考者應向招錄機關提交真實、準確、有效的報考申請材料。招錄機關根據報考資格條件對報考者進行資格審查,在規定的時間內確認報考者是否具有報考資格。

第二十條經資格審查合格的報考者,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繳納報名費,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核發准考證。

第二十一條招考職位的職數與報考人數的比例必須達到1∶3才能開考。未達到開考比例的,取消該招考職位或減少招錄職數,被取消職位的報考者可重新報考其他職位。

第五章考試

第二十二條公務員錄用考試,根據需要原則上每年進行一次,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公務員錄用考試採取筆試和面試的方式進行。筆試包括公共科目和專業科目。公共科目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統一確定;專業科目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根據職位需要設定。

第二十四條公務員錄用考試分為甲類和乙類。甲類考試適用於省直、地市機關錄用擔任主任科員以下及其他相當職務層次的非領導職務公務員的考試;乙類考試適用於縣、鄉鎮機關錄用擔任主任科員以下及其他相當職務層次的非領導職務公務員的考試。

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可根據職位需要和實際情況,對考試類別適當調整。

第二十五條筆試結束後,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公開發布筆試綜合成績和筆試合格分數線,並在達到筆試合格分數線的報考人員中,按筆試綜合成績從高到低排名和招考職位的職數確定面試人選。招考職位的職數在10人(含10人)以上的,進入面試人選的比例為1∶2;招考職位的職數在9人(含9人)以下的,進入面試人選的比例為1∶3。

第二十六條面試前,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公開發布面試合格分數線,以及面試時間、地點和相關事宜。

第二十七條省直招錄機關和市、縣、自治縣公務員主管部門應根據招考職位條件,對面試人選提交的材料進行資格複審。複審不合格的取消其面試資格,並根據考試成績順位遞補;不按規定時間參加資格複審的,視為放棄面試資格。

第二十八條 面試應組成面試考官小組,面試考官小組由具有面試考官資格的人員組成。面試考官資格的認定與管理,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九條面試的測評內容和測評方法,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規定。面試成績應在面試結束後公布。

第三十條面試結束後,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在達到面試合格分數線的報考人員中,按筆試綜合成績和面試成績所占的比例合成考試綜合成績,從高到低進行排名,並予以公布。對未達到面試合格分數線的,只公布筆試綜合成績與面試成績,不計算考試綜合成績與排名。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按特殊職位公務員錄用方法考試錄用:

(一)因職位涉及國家安全、重要機密等不宜公開招考的;

(二)因職位特殊需要專門測試其技能水平的;

(三)因職位所需專業特殊難以形成競爭的。

特殊職位公務員的錄用,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六章體檢與考察

第三十二條體檢與考察工作由省直招錄機關和各市、縣、自治縣公務員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面試結束後,省直招錄機關和各市、縣、自治縣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公布的考試綜合成績排名,以1∶1的比例按考試綜合成績排名從高到低確定並公布進入體檢與考察人選。

第三十四條體檢的項目和標準按照國家統一規定執行。

體檢必須在縣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指定的綜合性醫療機構進行。體檢人選不按規定時間、地點參加體檢的,視為放棄體檢資格。體檢完畢,主檢醫生應當審核體檢結果並簽名,醫療機構加蓋公章。

招錄機關或報考者對體檢結論有疑問的,可按規定提出復檢,復檢醫療機構的技術水平等級不得低於原體檢醫療機構。復檢只進行一次,並以復檢結論為準。

體檢不合格的,取消報考者考察資格並按考試綜合成績排名順位遞補報考該職位人員。

第三十五條考察應組成考察組,考察組由兩人以上組成。考察組應廣泛聽取意見,做到全面、客觀、公正,並據實寫出考察材料。

第三十六條考察內容主要包括報考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質、能力素質、學習和工作表現、遵紀守法、廉潔自律以及是否需要迴避等方面情況。考察不合格的,取消其資格並按考試綜合成績排名順位遞補。

第七章公示、審批和備案

第三十七條省直招錄機關和各市、縣、自治縣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考試綜合成績、體檢結果和考察情況,提出擬錄用人員名單,並面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為七天,公示內容包括招錄機關名稱、擬錄用人員姓名、性別、准考證號、畢業院校或工作單位、監督電話等。

第三十八條公示期滿,對沒有問題或者反映問題經查實不影響錄用的,按公務員管理許可權報送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或備案;對反映有不符合公務員錄用有關規定並查有實據的,不予錄用並告知本人;對反映有嚴重問題,但一時難以查實的,暫緩錄用,待查實並做出結論後再決定是否錄用。

第三十九條 新錄用的公務員,試用期為一年。試用期內,由招錄機關對新錄用的公務員進行考察,並安排其參加公務員初任等必要的培訓。試用期滿考察合格的,按有關規定任職定級,並進行公務員登記;試用期滿考察不合格或本人提出不適宜在招錄機關工作的,經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批准,取消錄用資格。

第四十條 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授權辦理公務員錄用的市、縣、自治縣公務員主管部門,在辦理公務員錄用後,需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章紀律與監督

第四十一條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依法對公務員錄用工作進行監督。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和招錄機關應及時受理舉報,並按管理許可權處理。

第四十二條從事錄用工作的人員,凡有公務員法第七十條所列情形的,應當實行迴避。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視情況分別給予責令糾正或者宣布無效;對負有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的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調離錄用工作崗位或者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的編制限額和職位要求進行錄用的;

(二)不按規定的資格條件和程式錄用的;

(三)未經授權,擅自出台、變更錄用政策,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錄用工作中徇私舞弊、情節嚴重的。

第四十四條從事錄用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務員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調離錄用工作崗位或者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泄露試題和其他考錄秘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偽造考試成績或者其他招考工作的有關資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協助報考者考試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職,導致招錄工作重新進行的;

(五)違反錄用工作紀律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五條報考者違反錄用紀律的,按照《公務員錄用考試違規違紀行為處理辦法(試行)》進行處理。

第四十六條報考者對取消其考試資格、考試成績、體檢考察資格等決定有異議的,可向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進行陳述和申辯。

第九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錄用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八條公務員錄用所需經費,應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由省委組織部門、省政府人事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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