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管理規定

為了加強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管理,提高抗禦火災能力,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保障經濟社會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海南省消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管理,提高抗禦火災能力,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保障經濟社會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海南省消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共消防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和維護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公共消防設施包括:

(一)消防站、消防指揮中心、消防訓練基地、滅火救援裝備儲備基地等;

(二)消防車通道;

(三)火警信號傳輸線路、消防通信指揮系統等消防通信設施;

(四)城市道路以及政府在鄉鎮、村莊配建的消火栓,不包括單位和居民住宅區配建的消火栓;

(五)政府配建的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台(碼頭)、消防供水管網等其它公共消防供水設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管理工作,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納入城鄉規劃。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與下一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簽訂的消防安全責任書應當明確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管理的目標、任務、考核、獎懲等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下一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履行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管理職責情況進行督查、考核。

第六條 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列入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畫;在審核城鄉設施建設、改造項目時,同時審查有關公共消防設施的配套情況。

財政部門應當將公共消防設施規劃、建設、管理和維護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國土資源部門應當為公共消防設施建設項目依法辦理供地手續,對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非經營性項目,可以劃撥方式供應土地。

住房建設部門應當將公共消防設施納入基礎設施建設和改造計畫,統籌實施。

水務部門負責組織建設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設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負責本村公共消防設施的維護工作,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管理、維護要求納入防火安全公約,並教育村(居)民自覺遵守。

鼓勵駐在農村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通過多種形式參與農村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管理。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公共消防設施方面的宣傳,使公眾了解公共消防設施的作用及其重要性,提高公民保護公共消防設施的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公共消防設施的義務,發現損壞、挪用、妨礙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遷移、停用公共消防設施的,有權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有關部門舉報。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消防規劃時,應當明確有關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的內容;組織編制的近期建設規劃中,應當明確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的時序、任務和進度。

規劃部門對違反消防規劃有關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內容的建設項目不得批准規劃許可。

第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據消防規劃有關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的內容,結合轄區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的實際情況,提出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的年度計畫,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年度計畫的落實情況納入公共消防設施建設考核範圍。

相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組織落實經批准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年度計畫。

第十一條 規劃部門會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將消防規劃有關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的內容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中,落實消防規劃確定的公共消防設施具體用地位置和面積,劃定公共消防設施用地界線,規定黃線範圍內的控制指標和要求,明確公共消防設施黃線的地理坐標。

第十二條 新增公共消防設施用地應當符合海南省總體規劃。

總體規劃確定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應當確保用於各類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確需改變規劃用途的,規劃部門應當徵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意見,重新規劃確定相應的公共消防設施用地。

第十三條 住房建設、交通運輸、水務、規劃等部門在編制城鄉基礎設施相關規劃時,應當對涉及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的內容徵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意見。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消防規劃和國家標準建設消防站、消防指揮中心、消防訓練基地、滅火救援裝備儲備基地等公共消防設施,數量不足或者不符合實際需要的,應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重要港口應當規劃建設水上消防站。

第十五條 公共消防設施應當與基礎設施統一規劃、統一設計、同步建設、同步使用。

新建、擴建、改建城區、開發區、旅遊度假區、中心漁港以及重大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公共消防設施。

第十六條 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規劃有關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內容或者國家消防技術標準要求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督促相關部門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第十七條 消防站和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系統應當按照二級供電負荷的用電要求設計施工和配置應急電源。

供電企業應當保證消防站和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系統達到二級供電負荷的要求。

第十八條 消防供水設施的建設、改造設計方案,應當徵求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意見。

消防供水設施建設、改造項目竣工後,由水務部門會同住房建設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 供水企業或者自建消防供水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保持消防供水設施的水壓和水量。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組織撲救火災時,有權使用各種水源;需要加壓供水的,供水企業或者自建消防供水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在供水系統加壓承受範圍內按照火災現場指揮員的命令加壓供水。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出具公共消防用水量證明,由財政部門列入城市維護費中支付。

第二十條 建設、改造供水管網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定的間距、設定要求統一安裝消火栓。

功能完善的再生水供水管網通達區,應當採用再生水作為室外消火栓給水源。

消火栓的供水管網壓力應當不低於0.14 MPa。當供水管網不能滿足消防用水要求的,應當修建消防水池等儲水設施。

第二十一條 消火栓應當噴塗醒目的螢光標誌,在易碰撞地段設定防碰撞護欄。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將消火栓納入城市數位化、格線化管理的範圍,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第二十二條 水務部門應當組織供水企業建立消火栓維護保養機制,健全消火栓檔案,定期檢查、維護,發現消火栓損壞或者接到消火栓損壞報告的,應當及時修復,確保消火栓的完好有效。供水企業負責落實消火栓建設、維護、保養等工作。

第二十三條 因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等公共事業用水需要使用消火栓的,使用單位應當與供水企業簽訂契約,在指定的消火栓取水,按規定繳納水費,並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二十四條 消火栓用於滅火救援、日常消防訓練以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公共事業用水,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啟、使用。

公共事業用水單位在使用消火栓過程中,附近發生火災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保證消防用水。

第二十五條 因城鄉建設需要拆除或者遷建消火栓的,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因工程建設等原因損壞或者拆遷消防供水設施的,其修復或者補建費用應當由損壞或者拆遷單位負責。

第二十六條 具備給水管網條件的農村,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組織建設室外消火栓給水系統,滿足消防供水要求。

不具備給水管網條件或者室外消火栓給水系統不符合消防給水要求的農村,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村民委員會修建消防水池或者利用天然水源。

第二十七條 城鄉規劃區內有海洋、河流、湖泊、水渠和水庫等天然水源的,水務等部門應當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車通道和取水設施,住房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 城市道路的寬度、轉彎半徑、淨空高度、承載力和回車場等應當符合國家消防技術標準,保證消防車通行。不能滿足消防車通行要求的,應當及時改造、維修。

村莊之間連通的公路應當滿足消防車通行的要求;村莊內的主要道路應當滿足消防車通行的需要,暫時無法滿足消防車通行要求的,應當建設能夠保證小型消防車或者消防機車通行的道路。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保障消防車通道的安全暢通。

居民住宅區內的消防車通道沿線,應當設定禁止占用的標誌。

醫院、學校、大型商場、客運車站等人員密集場所周邊因停車占道妨礙消防車通行的,相關單位應當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疏通道路。

村(居)民委員會以及住宅區的物業服務單位應當對消防車通道進行經常性巡查,對發現占用消防車通道的,及時疏通道路。

第三十條 嚴禁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消防車通道設定隔離樁、固定欄桿等障礙設施;

(二)在消防車通道設定廣告牌、管線等障礙物;

(三)在公路、村莊主要道路堆放土石、柴草、樹木、稻穀等造成道路阻塞,嚴重妨礙消防車通行;

(四)妨礙消防車通行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優先保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使用頻率需求,加強消防無線通信頻率的監測保護,協調處理消防頻率干擾。

通信管理部門、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配合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技術標準,完善消防應急通信設施,建設消防通信指揮系統,保證火警調度通信專線的暢通。

消防通信指揮系統應與政府應急指揮系統互通,並與住房建設、規劃、市政、交通運輸等部門建立地理信息和建(構)築物、消防水源、道路監控等信息的共享機制。

第三十二條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協助消防指揮中心與各消防站和供水、供電、供氣、醫療急救、交通管理等單位設定火警調度通信專線。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對消防通信線路、火警信號傳輸線路進行日常檢查維護,確保通信暢通。

第三十三條 市政公用企業計畫內停水、停電、截斷通信線路、修建道路等可能影響公共消防設施使用的,應當提前3日告知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組織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檢查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車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發現不能正常使用的,應當立即通知有關單位維護、維修。有關單位接到通知後應當在3日內組織維護、維修。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按照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在編制、修訂消防規劃時,未明確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內容的;

(二)未將公共消防設施與基礎設施統一規劃、統一設計、同步建設、同步使用的;

(三)新建、擴建、改建城區、開發區、旅遊度假區、中心漁港以及重大建設項目,未配套建設公共消防設施的;

(四)公共消防設施建設達不到國家和本省有關標準或者規劃要求,且未制定整改計畫的;

(五)對公共消防設施管理工作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六)對有關人民政府協調解決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管理事項拒不辦理或者拖延辦理的;

(七)違反本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不履行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維護職責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責令改正,可以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檢查、維護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台(碼頭)等公共消防設施,導致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設、維護火警信號傳輸線路,致使延誤滅火救援的;

(三)修建道路、停電、停水、切斷通信線路影響滅火救援,未依法事先通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規定處罰:

(一)損壞、挪用、妨礙使用公共消防設施的;

(二)擅自拆除、遷移、停用公共消防設施的;

(三)拒不按照火災現場指揮員的命令在加壓承受範圍內加壓供水,影響滅火救援的;

(四)妨礙消防車通行的。

第三十八條 國有山林防火所需的公共消防設施,由林業部門負責管理。林區消防站、點的建設、維護,由林業部門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59號令發布的《海南省城鎮公共消防設施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修訂草案送審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的、依據】 為了加強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管理,提高抗禦火災能力,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保障經濟社會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海南省消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範圍】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共消防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和維護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定義】 本規定所稱的公共消防設施是指:

(一) 消防站、消防指揮中心、消防訓練基地、滅火救援裝備儲備基地等;

(二) 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台(碼頭)、消防供水管網等公共消防供水設施;

(三) 消防車通道;

(四) 火警信號傳輸線路、消防通信指揮系統等消防通信設施。

第四條 【政府職責】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納入城鄉規劃,明確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管理職責,協調解決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年度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管理和維護經費納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

第五條 【相關職能部門職責】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將城鄉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列入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畫;在審核城鄉基礎設施建設、改造項目時,同時審查有關公共消防設施的投資計畫。

政部門應當將公共消防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維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予以保障,並在城市維護費中列出專項資金用於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管理和維護。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維護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水務部門負責組織督促供水企業依照本規定落實相關職責。

市政工程主管部門負責城鎮消防車通道的建設和維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做好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管理工作。

第六條 【農村公共消防設施維護】 具備給水管網條件的農村,村民委員會負責本村公共消防設施的維護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

鼓勵駐在農村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通過多種形式參與農村公共消防設施建設。

第七條 【相關公用企業職責】 供水企業負責按照專業系統規劃和技術標準,落實市政消火栓的建設及其給水管線的鋪設等工作,並對市政消火栓實施維護保養。

電信業務經營單位負責消防通信線路的建設和室外線路的管理和維護,確保消防通信線路的暢通。

第八條 【社會單位及公民職責】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公共消防設施的義務;發現破壞、挪用、妨害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遷移、停用公共消防設施的行為,有權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章 建 設

第九條 【規劃編制】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規劃編制、修訂消防規劃。消防規劃必須包括詳盡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內容。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違反消防規劃的建設項目不得批准。

市、縣、鎮(鄉)人民政府制定的近期建設規劃中,應當包含消防規劃有關內容,明確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的時序、任務和進度,確保消防規劃得到有效實施。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落實消防規劃確定的公共消防設施具體用地位置和面積,劃定公共消防設施用地界線,規定黃線範圍內的控制指標和要求,明確公共消防設施黃線的地理坐標。

第十條 【規劃內容】 建設、交通、水務、規劃等部門在編制城市道路和供水專業系統規劃時,應當對涉及市政消火栓設定的部分徵詢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意見。

第十一條 【消防設施建設計畫】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據城鄉消防規劃,提出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的年度計畫,及時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二條 【消防設施統一建設】 公共消防設施應與城鄉基礎設施統一規劃、統一設計、同步建設、同步使用。新建、擴建、改建城區、開發區、旅遊度假區及重大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公共消防設施。

第十三條 【消防設施改造】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規劃或者國家消防技術標準要求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相關部門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建設部門在安排城鄉基礎設施建設、改造計畫時,應當將公共消防設施納入建設、改造計畫,統籌實施,並負責組織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補建、遷建、拆除等工作。

第十四條 【公共消防設施用地】 城鄉規劃確定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確需改變用途的,規劃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並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另行確定建設用地。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消防規劃預留並無償劃撥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條 【城市消防站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消防規劃和國家標準建設消防站、消防指揮中心、消防訓練基地、滅火救援裝備儲備基地等公共消防設施,數量不足或者不符合實際需要的,應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重要港口應當規劃建設水上消防站。

第十六條 【消防供水管網建設】市政消火栓的供水管網壓力應保持在0.14 MP。當供水管網不能滿足消防用水要求的,應當修建消防水池等儲水設施。

建設、改造供水管網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定的間距、設定要求統一安裝消火栓。

具備給水管網條件的農村,應設定室外消火栓給水系統,滿足消防供水要求。

已建且功能完善的再生水供水管網通達區,應當採用再生水作為消火栓給水源。

第十七條 【消防供水設施建設】 城鄉規劃區內有海洋、河流、湖泊、水渠和水庫等天然水源的,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車通道和取水設施,水務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不具備給水管網條件或者室外消火栓給水系統不符合消防給水要求的農村,應當修建消防水池或者利用天然水源。每個消防水池容量不應小於50立方米,配備消防水泵、消防水槍、水帶等裝備,保證火災撲救需要。

第十八條 【消防供水設施的施工及驗收】 消防供水設施的建設、改造設計方案,應當徵求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意見。

消防供水設施建設、改造項目竣工後,由建設部門會同水務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 【消防車道設定】 城市道路的寬度、轉彎半徑、淨空高度、承載力和回車場等應當符合國家消防技術標準,保證消防車通行。不能滿足消防車通行要求的,應當及時改造、維修。

村莊之間以及與其他城鎮連通的公路應當滿足消防車通行的要求。

村莊內的主要道路應當滿足消防車通行的需要,暫時無法滿足消防車通行要求的,應當建設能夠保證小型消防車或消防機車通行的道路。

第二十條 【消防通信設施建設】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優先保障消防專用頻率需求,加強消防無線通信頻率監測保護,積極協調處理消防頻率干擾。

通信管理部門、通信公用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建設消防通信指揮系統和配備消防應急通信裝備,保證火警調度通信專線的暢通。

消防通信指揮系統應與政府應急指揮系統互通,並與規劃、市政、城建、交通等部門建立地理信息和建(構)築物、消防水源、道路監控等信息的共享機制。

電信部門應當協助消防指揮中心與各消防站和供水、供電、供氣、醫療急救、交通管理等單位設定火警調度通信專線。

第三章 使用和維護

第二十一條 【供水設施使用和維護】供水企業、自建消防供水設施的村民委員會應當保持(保證)消防供水設施的水壓和水量。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組織撲救火災時,有權使用各種水源;需要加壓供水的,供水企業或者其他管理單位應當在供水系統加壓承受範圍內按照火災現場指揮員的命令加壓供水。

第二十二條 【消火栓維護】 水務部門應當組織供水企業建立市政消火栓維護保養機制,健全消火栓檔案,每年定期檢查、維護,發現市政消火栓損壞或者接到消火栓損壞報告的,應當及時修復,確保市政消火栓的完好有效。

第二十三條 【消火栓使用】消火栓專供滅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訓練使用,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二十四條 【消火栓設定】消火栓應當噴塗醒目的螢光標誌,在易碰撞地段設定防碰撞護欄。

格線化管理部門應當將市政消火栓納入城市數位化、格線化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第二十五條 【消防栓拆除】因城鄉建設需要拆除或者遷建消火栓的,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二十六條 【消防車道維護】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保障消防車通道的安全暢通。

城區道路應預留消防車撲救火災時的快捷通道,不得設定阻礙消防車通行的障礙。

居民住宅區內的消防車通道沿線,應當設定禁止占用的標誌。

醫院、學校、大型商場、客運車站等人員密集場所周邊因停車占道妨礙消防車通行的,相關單位應當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疏通道路。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住宅區的物業服務單位應當對消防車通道進行經常性巡查,對發現占用消防車通道的,應當及時疏通道路。

第二十七條 【火警線路的維護】 電信管理部門應當對火警信號傳輸線路進行日常檢查維護,確保消防通信暢通。

第二十八條 【消防供電維護】 供電部門應當保證消防站和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系統達到二級供電負荷的要求。

第二十九條 【緊急情況的處理】市政公用企業計畫內停水、停電、截斷通信線路、修建道路等可能影響公共消防設施使用的,應提前3日書面通知當地消防指揮中心或者公安消防隊。

第三十條 【村、居委會職責】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將保護消火栓和消防器材、維護消防水源、保持消防車通道暢通等要求納入防火安全公約,並教育村民、居民自覺遵守。

第三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職責】 嚴禁實施下列行為:

(一) 在消防車通道設定隔離樁、固定欄桿等障礙設施;

(二) 在消防車通道設定廣告牌、管線等障礙物;

(三) 在公路、村莊主要道路堆放土石、柴草等障礙物;

(四) 妨礙消防車通行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政府和職能部門開展監督檢查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與下一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簽訂的消防安全責任書應當明確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管理的目標、任務、考核、獎懲等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管理職責情況進行督查、考核。

第三十三條 【消防機構的檢查內容】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組織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檢查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車通道等消防設施的完好情況,發現不能正常使用的,應當立即通知有關單位維護、維修。維護單位接到通知後應當在三日內組織維修。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損壞或拆遷供水設施責任】 因工程建設等原因損壞或拆遷的消防供水設施,其修復費用應當由損壞或者拆遷單位負責。

第三十五條 【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履職的法律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按照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 未按照本規定要求編制城鄉消防規劃的;

(二) 未將公共消防設施應與其他市政設施統一規劃、統一設計、同步建設、同步使用的;

(三) 新建、擴建、改建城區、開發區、旅遊度假區及重大建設項目,未配套建設公共消防設施的;

(四) 公共消防設施建設達不到國家和本省有關標準或者規劃要求,且未制定整改計畫的;

(五) 對公共消防設施管理工作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六) 對有關人民政府協調解決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管理事項拒不辦理或者拖延辦理的;

(七)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維護管理責任】違反本規定,不履行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維護職責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責令改正,可以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 未按照規定建設、維護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台(碼頭)等公共消防設施,導致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 未按照規定建設、維護火警信號傳輸線路,致使延誤滅火救援的;

(三) 修建道路、停電、停水、切斷通信線路影響滅火救援,未依法事先通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

第三十七條 【消防設施保護責任】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條的規定處罰:

(一) 損壞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埋壓、圈占、停用公共消防設施的;

(二) 妨礙公共消防設施使用的;

(三) 占用防火間距和滅火救援作業場地的;

(四) 占用、堵塞、封閉消防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的。

有前款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應當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拘留。

第三十八條 【妨礙火災撲救的法律責任】違反本辦法,拒不按照火災現場指揮員的命令加壓供水,影響滅火救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村、居委會的法律責任】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國有山林防火所需的公共消防設施,由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8月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59號令發布的《海南省城鎮公共消防設施管理規定》(意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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