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規範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質和各項事業的法治化管理水平,根據憲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省人大常委會的有關決議,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公民,在本州行政區域內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法制宣傳教育,是指通過宣講、文字、圖像等形式,向公民普及憲法和法律、法規的基本知識,增強公民的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和權利義務觀念,培養公民自覺學法守法用法的行為習慣,形成依法辦事的社會氛圍。
第四條開展法制宣傳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自治州、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領導,將法制宣傳教育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將法制宣傳教育列入年度工作計畫,並確定相應的部門和人員負責組織實施。
第五條法制宣傳教育的對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
自治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不同時期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的狀況,確定法制宣傳教育的重點和內容,增強法制宣傳教育的針對性、實效性。
第六條法制宣傳教育實行經常教育與集中教育相結合、普及教育與重點教育相結合、宣傳教育與法治實踐相結合,推進法制宣傳教育活動進機關、進鄉村、進社區、進學校、進企業、進市場、進工地、進宗教活動場所。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制宣傳教育專項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並逐年有所增長。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法制宣傳教育經費由本部門、本單位予以保障。
第八條自治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是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制宣傳教育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決議、決定;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法制宣傳教育工作規劃和年度計畫;
(三)指導、協調、督促和檢查本行政區域的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四)負責法制宣傳教育的考試、考核、評比,決定或者建議實施獎懲事項;
(五)組織培訓法制宣傳教育骨幹,組織和指導編印法制宣傳教育教材,配合有關部門舉辦法制講座和法律知識培訓;
(六)總結、推廣法制宣傳教育經驗;
(七)辦理法制宣傳教育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公務員主管部門應當將基本的法律知識和與業務相關的法律知識列入公務員培訓計畫,定期培訓和考核。
第十條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把法律知識學習列入學校教育教學計畫。
中國小校應當聘請具有一定法律知識和法制工作經驗的人員兼任法制副校長,協助學校開展法制宣傳教育。
第十一條企業事業主管部門應當負責所轄企業事業單位經營管理人員的法律知識培訓及考試或者考核,提高其依法經營、依法管理的能力。
第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做好管轄區內私營企業經營者和個體工商戶的法制宣傳教育,增強其誠信守法、依法經營的自覺性。
第十三條公安、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和用人單位應當加強對進城務工人員、農村牧區雇用人員、城鎮失業人員的法制宣傳教育,引導其守法從業、依法維權。
第十四條文化、新聞等部門和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應當根據當地法制宣傳教育年度計畫,創新和豐富法制宣傳教育形式,開展公益性法制宣傳教育。
第十五條工會、共青團、婦聯等團體應當結合自身的工作特點,加強對企業職工、農民工、青少年、婦女等群體的法制宣傳教育,不斷提高其法律知識水平和依法維護合法權益的能力。
第十六條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加強宗教教職人員的法制宣傳教育,使其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識,在法律、法規、規章範圍內開展宗教活動。
第十七條司法機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結合司法和行政執法活動,向公民宣傳相關的法律知識。
其他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宣傳與本行業、本部門工作相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十八條村(牧)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備兼職法制宣傳員,負責轄區內的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社會組織和法律專業人員以多種形式支持和參與法制宣傳教育活動。
第二十條在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開展法制宣傳教育。
第二十一條每年全國法制宣傳日期間,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應當根據法制宣傳教育工作安排和各自的工作職能,組織開展法制宣傳教育活動。
第二十二條法制宣傳教育實行考試、考核制度。考試、考核由法制宣傳教育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公務員錄用和晉升職務、事業單位專業技術職務評聘時應當進行必要的法律知識考試。
公務員的學法情況列為年度考核內容,考核結果作為任用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法制宣傳教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四條對法制宣傳教育工作考核不合格的地區或者單位,不得授予精神文明建設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方面的榮譽稱號;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的,由縣級以上法制宣傳教育工作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並建議授予機關撤銷其榮譽稱號。
第二十五條對不履行本條例的規定或者在法制宣傳教育考核驗收中不合格的地區或者單位,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給予通報批評,並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