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企業組織

海上企業組織是從事海上商業運輸和海上生產活動的主體。海上企業組織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的單位和自然人,在現代海上運輸實踐中,海上企業組織多以法人的形式出現,非法人的單位和自然人則較為少見。海商法對海上企業組織的調整主要是關於船舶所有人、船舶輔助人員以及船舶本身的規定。
船舶所有人是指對船舶本身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的人,包括船舶所有人本人、船舶共有人和租船人。船舶所有人本人是完全的自物權人,享有充分的和全面的船舶所有權,除可以對船舶進行占有、使用和收益之外,還可以對船舶進行處分。船舶共有人包括船舶共同共有人和船舶按份共有人兩類,他們分別依據民法上的共同共有制度和按份共有制度對船舶行使所有權。船舶由兩個以上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共有的,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的第三人。租船人包括航次租船人、期租船人、光船租船人和船舶租購契約中的租船人。租船人對船舶所享有的權利屬於他物權性質,即是在他人的船舶所有權的基礎上對船舶享有的一種不完全的所有權,租船人對船舶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但不能對船舶進行處分。船舶租購契約中的租船人在繳納完約定的租金並在約定期間屆滿時享有船舶的所有權,此時的租船人即成為完全的船舶所有人,可以對船舶行使處分權。船舶所有人是海上運輸活動中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主體,海上運輸活動和海上生產活動都是圍繞船舶所有人而展開和進行的,在某種意義上可以說,海商法就是關於船舶所有人權利和義務的法律。
船舶輔助人員包括海上船舶輔助人員和陸上船舶輔助人員。海上船舶輔助人員是指受僱於船舶所有人、在特定的船舶上工作的船長船員以及作為獨立營業者的引航員和與拖帶業務有關的人員。陸上船舶輔助人員除包括與船東有僱傭關係的人員外,還包括代理人、中間人、運輸經紀人等獨立的輔助人。作為海商法調整對象之一的船員是指,基於與船舶所有人的僱傭關係而在特定船上連續從事船舶航行業務的人,包括處於船舶指揮地位的船長和在船長指揮下從事船務的船員。在傳統的海商法中,船長在船上具有指揮者和船東代理人的身份,在國家權力難以到達的帶有特殊危險的海上社會中處於支配地位,並具有公法和私法特權,可以行使警察權等公權和船東與貨主的當然代理人等私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對船長的公法權利和私法權利作了明確規定,如“船長在其職權範圍內發布的命令,船員、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員都必須執行。”“為保障在船人員和船舶的安全,船長有權對在船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人採取禁閉或者其他必要措施,並防止其隱匿、毀滅、偽造證據。”“船長負責船舶的管理和駕駛”。“船長管理船舶和駕駛船舶的責任,不因引航員引領船舶而解除。”等等。船員是在船長指揮下從事船務工作的人員,有高級船員和普通船員之分,他們都應經過專業訓練並應持有相應的證書。其他的船舶輔助人員,海商法也作了相應的規定。
船舶是海商法規定中的物,是以商業行為為目的供航海使用的一種水面浮動裝置。船舶的法律性質表現為三方面:1、船舶是一個合成物,是由船體、桅檣、船機、甲板、船艙等兩個以上的個體組成的一個統一體;2、船舶是動產,但具有不動產的性質,在實踐中都將船舶作為不動產對待;3、船舶的擬人處理,在英美法系國家中,原告可以對船舶提起訴訟,即對物訴訟,這就是把船舶作為法律上的“人”而對待的。海商法除規定船舶的性質外,還規定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消滅,船舶的登記、檢驗和船舶證書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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